(2020年编辑)民事诉讼法新旧修改全文对比(彩色直观、可A4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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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全文对照表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之民事抗诉 发布时间:2013-02-21 12:05:47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在审判监督程序领域,民事抗诉条款的修改或新增,无疑是此次修改的亮点。新《民事诉讼法》用第208条、209条、210条及211条4个条款,较为系统全面地完善了检察院民事抗诉的程序,新增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模式,确立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顺位模式,明确了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权,进一步理清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准三审”的民事再审程序更加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意义十分重大。 一、关于增加对调解书监督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条款,对调解书的监督也正式纳入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一)关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 新《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的再审进行了完善,第198条新增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所有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第201条保留了当事人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利(第202条亦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同时第208条新增了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书的监督。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提起抗诉?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是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至于对其他的生效调解书提起抗诉并无法律依据;第二,调解作为我们国家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特有的审理方式,法律虽然要求法院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015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前124条)新旧比较与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标注颜色部分为新增或者修订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备注】《解释》共23章,552条,6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的部门最多、参加起草的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2013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局、室、办共计17个部门参加,正式启动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备注】原表述为“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备注】新增“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备注】新增“注册地”、“登记地”为住所地。删除了原92意见的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无变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备注】第五条为原92意见的第17条,移动位置,表述并无变化。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全文(修改处清晰标注).

本法条阅读说明:带有“”颜色字体的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部分(不包括删除部分),带有“”颜色字体的为每一章的题头,标有“”颜色的文字为条文数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

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的新视野_评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的_民事诉讼法_新版_

书 评 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的新视野 评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的 民事诉讼法(新版) 白绿铉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正面临一场深刻的改革。在这场不可避免的改革中,我们不能不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从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以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但是,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比较研究还相当薄弱,特别是缺少中译的外国民事诉讼法学论著。1995年3月由我国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日本法学家兼子一著,竹下守夫修订,拙译的 民事诉讼法(新版) (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新版) ),可以说,此书为我们展示了一个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的新视野。 一 民事诉讼法(新版) 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竹下守夫教授1993年在1954年兼子一教授所著 民事诉讼法 的基础上补充、修订而成的,新版署名兼子一、竹下守夫。兼子一教授生于1906年,1929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1941年任该校教授,历任日本法制审议会委员等要职。竹下守夫教授为该书中文版所写的 中译文序言 中写道: 现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在所有方面几乎都是以兼子一先生的理论作为出发点的,从这个意义上,兼子一堪称现代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之父 。兼子一教授的原著1954年由日本弘文堂出版社出版后,1972年即兼子一教授去世前一年进行过一次修改。该书从1954年到1992年先后再版37次。1993年弘文堂出版社邀请竹下守夫教授对该书进行补充、修订再次出版,即中译文的原稿 民事诉讼法(新版) 一书。竹下守夫教授生于1932年,1955年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现任日本一槁大学教授,兼任日本法制审议会民事诉讼法分会委员等职。他是上一届日本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长。 民事诉讼法(新版) 一书是一部具有权威性的、理论水平很高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专著。为便于我国读者进行研究,译者在 译者前言 中概述了4个问题:(一)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和制度;(二)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概况;(三)关于兼子一先生的解决纠纷说及与之有关的观点;(四)关于日本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该书分六编:第一编绪论:第一章民事诉讼、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编诉讼主体:第一章法院、第二章当事人;第三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章诉讼开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拙译 民事诉讼法(新版) 前言第25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

【新旧民诉法对照】2017民诉新旧对照

【新旧民诉法对照】2017民诉新旧对照 新旧民诉法对照2008民诉法2013民诉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删去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

新华社受权播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 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的法律 2012年08月31日 16:26:13 来源:新华网新华网北京8月31日电(记者陈菲、崔清新)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31日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华社受权全文播发这一决定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规则,对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还增加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完整版)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 最终改正年月日:平成一六年一二月三日法律第一五二号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法院 第一节管辖 第二节法院职员得除斥及忌避 第三章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二节共同诉讼 第三节诉讼参加 第四节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四章诉讼费用 第一节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节诉讼费用的担保 第三节诉讼救助 第五章诉讼程序 第一节诉讼的审理等 第二节专门委员 第三节期日及期间 第四节送达 第五节裁判 第六节诉讼程序的中断及中止 第六章起诉前证据收集的处分等 第二编第一审的诉讼程序 第一章起诉 第二章审理计划 第三章口头辩论及其准备 第一节口头辩论

第二节准备书状

第三节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 第一款准备性口头辩论 第二款书面准备程序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询问证人 第三节询问当事人 第四节鉴定 第五节书证 AW 、 ,一弟 勘验 八节 第七节证据保全 第五章判决 第八章不经裁判终了诉讼 第七章大规模诉讼特则 第八章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 第三编上诉 第一章控诉 第二章上告 第三章抗告 第四编再审 第五编票据及支票诉讼的特则 第八编小额诉讼的特则 第七编督促程序 第八遍执行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宗旨) 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二条(法院的职责与当事人的义务)

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条(最高法院规则) 除本法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必要事项应依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第二章法院 第一节管辖 第四条(普通审判籍的管辖) 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2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确定。 3大使、公使及其他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日本人,如果没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普通审判籍,该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最高法院规则确定。 4法人或其他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主要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 所确定。 5外国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的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确定。 6国家的普通审判籍,依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官厅所在地确定。 第五条(财产权上的诉讼管辖) 以下各项所列的诉讼,可以向管辖各项规定场所的法院提起: 一财产权上的诉讼:义务履行地; 二依票据或支票请求支付金钱为标的的诉讼:票据或支票支付地; 三对船员的财产权上的诉讼:船舶船籍所在地; 四对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法人是指事务所或营业所,以下各项亦同)的人或不知其住所 的人财产权上的诉讼:财产所在地; 五对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提起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业务有关的诉讼: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六对于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关于船舶或航海的诉讼:船舶船籍所在地; 七基于船舶债权或船舶担保债权所生诉讼:船舶所在地; 八下列与公司及其他社团有关的诉讼: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1基于股东的资格,由公司或社团对股东或曾是股东的人的诉讼,由股东对股东或曾是股东的人的诉讼,或者由曾是股东的人对股东提起的诉讼。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 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程序正义重在有法必依 记者杨维汉、陈菲 ? 2012-12-31 05:40:52 来源:《人民日报》( 2012年12月31日 11 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两大程序法将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公正是任何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公正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律条文要因时而变,而法的精神和法要维护的公平正义不变。执法、司法和守法层面的新考验,也将随着新法的实施而开始。 此次刑诉法修改覆盖了所有诉讼流程:从立案到侦查,再到起诉、辩护、审判、执行,外加证据制度。民诉法修改也涵盖了七大领域,公益诉讼首次入法,小额诉讼制度得以确立,以及审判管辖的细化、财产保全的法定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优化等等,无一不是重大的进步。 两大诉讼法的修改虽在具体内容上根据各自特点而不同,但在对人权保障的追求上却是共通的。新刑诉法直接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民诉法也将人权思想贯彻于法条中。 司法机关有法必依、严格执法,让诉讼法展现强大生命力,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大期许。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法院审理案件要充分认识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不仅要保护好“强者”、有理者的程序权利,也要保护好“弱者”“无理者”的程序权利。即使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如果能公平地对待他们,充分保障其

程序权利,也能唤起他们的良知。 修法也促使执法机关的理念发生显著变化。公安部法制局局长孙茂利说,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使公安机关坚持以收集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中心,实现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 修改后的两大程序法即将实施,其彰显的程序正义价值获得广泛认同。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实践中,个别领导对案件出于各种目的发话、打招呼,瞬间冲毁程序法设置的“堤坝”,破坏司法公正的实现。“个别领导一句话”值得警惕。如何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应是下一步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 新刑事诉讼法看点 死刑复核更慎重 落实“少杀、慎杀”原则 为落实“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得死刑复核更加慎重。 新刑诉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201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 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 以便学习使用。 使用说明:有底色的文字为新增或者删除等变化部分。声明,此对照表为个人制作,不甚完善,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具体条文请参见权威文本。 1992年民诉意见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删除了涉外性质)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增加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 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 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 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 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 民法院批准。 删除了92意见这一规定 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新增了“其他组织”,删除了主要营业地的管辖,新增了注册地和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

国际民事诉讼法(十五)

第十五章国际民事诉讼 第一节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 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 (一)含义 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的角度来看,涉及了领域外的因素,就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 (二)涉外(或者国际)因素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或者介入国际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形: 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域外因素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国外法律解决该争议; 2、诉讼程序介入了国际因素,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 具体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诉讼主体为外国人;诉讼客体处在国外或者发生在国外;引用的证据来自国外;适用的实体法律为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民商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对象和范围 (一)国际民诉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调整和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所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活动。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范围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民诉法来调整,哪些问题仍然应由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法调整。国际民诉法的范围是指在进行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要适用的专用特别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方面,必须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活动。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要解决下列各方面的诉讼程序问题: 1 内国法院管辖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则,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等。 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 如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力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诉讼代理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和取证问题 如送达文件的依据和途径;取证的依据和途径等。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即承认和执行问题 5、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6、司法协助中的程序应依何国法的问题等等 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冲突法的间接规范,也有实体法律的直接规范。 三、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一)概念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一国根据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赋予外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十大变化

2007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施行了16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出台修改决定,一系列重大修改直击“申诉难”、“执行难”。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十大变化引人注目。 一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现在把这5项具体化为13项再加一款,使事项更加具体化了,老百姓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项被明列其中。 二是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原先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对此,有常委会委员提出,有的再审事由可能两年后才发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两年后才发现某些再审事由的情形,有必要针对特殊情形作出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 三是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实践当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规定不明确,这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审查,这次明确规定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样既可以避免多头申诉、重复申诉,又可以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平地审理案件。这次修改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 四是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因4种情形而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再审。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把检察院可以提请抗诉的4种情形具体划分为13项,加上另外一款规定。同时明确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五是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之日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Civil Procedure Law 冯莉莉编辑 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概念和特点 所谓民事纠纷(civil dispute),又称民事争议或民事冲突,它是就私法关系发生的纠纷,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它有下列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的平等性。 2、民事纠纷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之争。 3、民事冲突的可处分性。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 在我国,解决民事冲突的方式有下列三类: 1、自力救济——自决、和解 2、社会救济——调解、仲裁 3、公力救济——诉讼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 例题:1、村民甲乙发生借款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调解书并送交二人,后乙未如约履行义务,甲应怎办?() A、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B、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C、到法院提起诉讼 D、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具调解证明后方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节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civil action) 主流的观点是“活动加关系说”,认为所谓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民事实体法来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民事诉讼特点 1、具有公权性质。 2、具有强制性。 3、严格的程序性(依法进行)。 4、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 5、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中起重要作用。 6、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 二、民事诉讼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差异 1、从参加者上看。 2、从程序上看。 3、从解决争议的方法上看。 4、从解决争议的效力上看。

新民诉法14个修改重点

新《民诉法》14个重点修改 1、增加针对诉讼代理人关系的申请回避 此次对回避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一点在于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关系可以申请回避的规定。本次修改民诉法,特地将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关系加入回避的一个理由,同时将审判人员等违规请吃违规会见等情况作为回避的一个理由。 2、新增公益诉讼制度 新增公益诉讼制度。此前,公益诉讼的途径很少,大部分是通过法律援助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而且一般主体限于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 3、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权利受侵害的维权之道 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但是,第三人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硬性条件:1、未参加诉讼不是自己的原因;2、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错误; 3、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有一个条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成立。 4、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类型

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类型,是适应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发展的表现。实践中,有的案件涉及到电子数据的内容,甚至有些电子数据作为关键证据可以左右案件的进展和最终解决。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是民诉法与时俱进的表现。 5、鉴定人也需出庭作证,进一步加强举证质证力度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笔记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在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公正性关系到能否还原事实,保证公平正义。本次修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两种结果:法庭不采信该鉴定意见,返还鉴定费用。此规定对于强化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和权威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6、新增专家证人制度,让定案证据更权威更经得起检验 新增专家证人制度,对于审理案件中遇到的涉及到专业知识技能等方面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审判人员又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时候,专家出具的意见则显得至关重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专家范围的认定,权威的认定问题,国家和地方应该有一个专家人才库,并分门别类,在有需要时,有当事人聘请或者法院指定人才库中的专家出庭作证,提供专家意见。 7、新增行为保全制度 行为保全作为一项新的保全类型,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

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摘自西南政法大学精品课程网站) 原告甲在某商亭购买了一箱啤酒,在开启啤酒时,啤酒瓶突然爆炸,将甲的手炸伤。为此,甲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商亭和生产啤酒的厂家赔偿损失。 问:(1)甲应以谁为被告起诉?(2)甲应向何地法院起诉?(3)甲应向法院提供哪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答:甲应以生产啤酒的厂家和销售啤酒的商亭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可以选择啤酒制造地、啤酒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中的一个法院起诉;甲应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发生爆炸的啤酒是在该商亭购买的事实;啤酒瓶发生爆炸,炸伤了甲的手的事实;甲因手被炸伤而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事实。 夏某与周某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01年8月4日作出判决,并同日送达。判决宣判时,夏某当场表示不上诉,但8月18日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周某当场口头表示上诉,但始终未向法院递交上诉状;王某当场口头表示上诉,但在上诉期内未直接到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而是在8月18日通过邮局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法院于8月24日收到王某的上诉状。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夏某、周某和王某行为的法律后果。 答:夏某提出了上诉。虽然夏某在判决宣判时表示不上诉,但他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通过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因此,夏某提出了上诉。 周某未提出上诉。周某在判决宣判时口头表示上诉,但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根据《适用意见》第178条,视为周某未提出上诉。 王某提出了上诉。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王某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通过邮局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虽然法院在超过法定上诉期后才收到其上诉状,不影响其提出上诉行为的成立。 甲和乙是邻居。2000年5月,甲和乙因门前排水沟的走向问题产生了争议,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甲将乙的脸部打伤,经鉴定乙的伤为轻伤。乙住院治疗20天才出院。乙出院后要求甲赔偿。经甲和乙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所的司法助理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一次性赔偿乙5000元,乙今后不得再提出其他要求。乙出院后发现创伤影响其容貌且无法恢复,乙因此觉得甲的赔偿数额少,又去找甲交涉。甲认为双方就此事已处理完毕,拒绝再给乙任何赔偿。乙欲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提供的案情回答下列问题:1.一审法院受理后,查明甲与乙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遂裁定驳回乙的起诉。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乙可以采取何种措施? 2.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查明,乙与甲的纠纷曾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且乙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请求,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予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能否再次起诉? 3.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调解,乙与甲达成协议,由甲再赔偿乙2000元。人民法院向乙送达调解书时,乙未在家,于是将调解书留在了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假设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主持调解,乙与甲达成协议,由甲再赔偿乙2000元,并当庭支付。上述事实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字。3日后,乙反悔,认为甲赔偿的数额少,并声称法院的审判人员在调解之前并未征得其同意,在调解过程中对其施加了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乙能否上诉?为什么? 5.如果二审法院决定提审,应如何进行?可否继续主持调解? 答: 1.不正确;法律服务所的司法助理员的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甲和乙经调解达成协议,乙仍可向法院起诉,只要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

民事诉讼法必读书单

民事诉讼法必读书单 一、《民事诉讼法》(第四版)张卫平 一句话推荐:富有理论含量的独著教材。 内容简介:独著精品教材,作者之深刻思考与精辟见解皆载其中。本书尤为注重民事诉讼法原理的阐释,其阐述更加深入、成熟和系统。《民事诉讼法(第五版)》也关注了近些年来民事诉讼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和新的动向,并给予了理论上的解读,试图在指导实践方面有所作为。同时,本书还进一步强化了对民事诉讼法文本和理论的认识,进而丰富和提升了本教材的内容与层次。 二、《新民事诉讼法》[日]新堂幸司 一句话推荐:国内学者引证率很高的外国民事诉讼法学作品。 内容简介:《新民事诉讼法》是一本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经典教科书,此次出版的是该书的最新版。作者新堂幸司是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第三代领军人 新堂说被认为是对日本战后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提出全面修正的学说。 三、《转换的逻辑一一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张卫平 一句话推荐:以辩论主义为支点的比较民事讼理论经典。

内容简介:本书从比较的视角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结构进行深入的剖析。立体地刻画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和基本结构,并进而阐明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生成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要素。由于现行民事诉讼体制是原有社会体制的产物。有悖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民事纠纷解决的基本特性和规律,已经不再适应我国民事诉讼现在和将来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实现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通过转换体制,建构一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的诉讼体制,这种转换后的新体制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其基本结构的体制。本书还进一步从技术层面详细地论述了诉讼体制转换的。 四、《程序的正义与诉讼》[日]谷口安平 一句话推荐:在中国民事审判改革中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力。 内容简介:本书尽管是由作者在不同时期就不同问题写作的多篇论文而组成的,由于作者思的体系性和译编者的目的意识,本书的主题却具有明显的一贯性。贯串全书的主题可以说就是以下三个:程序与之前体法的关系、程序保障、以及诉讼制度各个领域中程序的技术构成。 五、《证明责任论》(第五版)[德]罗森贝克 一句话推荐:法律要件说鼻祖的经典作品,因文字的可读性较差而落入拓展读物。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法规名称】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第十编仲裁程序 第1025条 1.如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事项,则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合法有效。 2.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拥有的任何经济或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 第1025条 有关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德国民法典第8章第556条a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1026条 一项有关未来争议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除非该协议系指一项特定的法律义务以及其中所产生的争议。 第1027 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作成;仲裁协议不得约定除提交仲裁程序之外的其它事项。参与仲裁案件实质问题的讨论即弥补了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 2.如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一件业务事项,并双方当事人均非商事法典第四项所述的贸易职业者,则上条规定不适用。 3.如果根据第二条仲裁协议无需书面作成,每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书面形式作成协议。 第1027条 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而争议已诉至法院时,法院应于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请求时撤销诉讼案件。

第1028条 如仲裁协议对指定仲裁员未作规定,每一当事人得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029条 1.如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指定仲裁员,首先指定的一方应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并要求该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周内指定仲裁员。 2.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得作出指定。 第1030条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在另一方当事人得到该指定的通知时即对其有约束力。 第1031条 如仲裁协议未规定仲裁员人选,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该仲裁员死亡、因其它原因回避或拒绝接受指定或拒绝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得在一个星期内另指定一名仲裁员。上述期限过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得指定仲裁员。 第1032条 1.对一名仲裁员可以以对一名法官同样的理由并以同样的条件提出回避申请。 2.对未在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员也可以以其不适当拖延履行职责为由提出回避申请。 3.对未成年人、聋哑人和法官认定已丧失担任公职能力的人可提出回避。 第1033条 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最终结果,否则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况下无效: 1)仲裁协议中指定某些人为仲裁员,而其中一人死亡、因某些其它原因退职、拒绝接受指定、回避与其有关的协议或不适当拖延履行职责; 2)仲裁员通知当事人未就裁决产生多数意见。 第1034条 1.仲裁员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听审当事人,并查明他们认为与争议有关的必要的事实。有申诉权的律师不得被排除在听审之外,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无效。根据第157条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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