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中垄断行为的双向分析

特许经营中垄断行为的双向分析
特许经营中垄断行为的双向分析

特许经营中垄断行为的双向分析

特许经营是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规模化、全球化、资源配置最优化的商业和贸易经营方式。在传统观念中,其中的垄断行为是有百害而无一益的,它无视弱者,丧失平等机会,导致分配的不均。但无法否认的是垄断是自由竞争的必然产物,它也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发挥资金与资源优势开发创新。

1 特许经营的内涵

1.1 特许经营的概念

尽管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在全球已经经历了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但是目前在不同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

美国的《韦伯斯特新大词典》(1980年版)将其定义为在特定区域内赋予自然人或法人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权利。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作为美国特许者的组织则指出特许经营是一种持续的关系,由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特许权。

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对特许经营的定义是一种营销产品、服务或技术的体系。

我国的学术界的定义是: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以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贪污许经营者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許者支付相应的费用2。我国在1997年11月14日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商务部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均对特许经营做出法律定义。

作为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专门法律——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给出定义:“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我国一直以来把特许经营定义为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利技术、经营模式等授出;而另一方当事人被特许者按照合同在一定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支付一定费用。

1.2 特许经营的特征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重要的特征:

1.2.1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两者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

垄断法案例研究分析

垄断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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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当事人简介: 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医疗机械经销商。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医疗器材生产公司。 案情简介: 直至2008年,瑞邦公司和强生公司有长达15年的合作关系。2008年1月2号瑞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不得低于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2008年7月份,瑞邦公司在某医院的竞标中以低于约定价格出售医疗器材。强生公司得知后取消瑞邦公司部分经销权,停止供货,瑞邦公司损失严重。2009年瑞邦公司以强生公司与之签订的《经销合同》构成垄断协议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强生公司不构成垄断协议,二审判决强生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赔偿瑞邦公司损失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 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赔偿,均属于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八大行业垄断状况报告

中国八大行业垄断状况报告 石油天然气行业:垄断专权与不完全经营权并存 1998年4月,中国石化工业体制改革按照上下游结合的原则,分别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石油天然气集团和石油化工集团,同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保持原有功能和地位不变。从此,中国油气行业形成了上下游一体化、南北分治、海陆分割三足鼎立的局面。 虽然从国家的宏观管理上将石油产业划分为三家大型公司,但其下属的诸多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和石油加工企业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总体而言,产业上游的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垄断程度较高,属于寡占型市场结构;下游的石油加工业竞争程度较高,属于垄断竞争型市场结构。但因为长期以来部门封闭、区域分割的石油产业管理体制,加上企业并不享有充分的定价权,它们之间的竞争关系实际上要比集中度指标所反映的程度更弱。同时由于政策法律制度、资金和技术上的壁垒,外部企业想要进入石油产业也极为困难。 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10月和2001年4月在香港和纽约两地上市。为了引入战略投资者,确保上市成功,中国石油和中国石化均与国外公司签订了战略联盟协议。2007年11月,中石油又在A股市场上市。三大石油公司顺利上市以后,结合自身的发展需要,一方面加快了公司业务的进一步重组和内部组织结构的调整,以强化核心业务;另一方面,加紧向其产业链薄弱环节和非主营区扩张。尤其是后者,真实体现了打破行业垄断,促进行业竞争的效果。 1998年的重组整合,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政府打破油气行业垄断格局的首次尝试。但是,由于石油天然气行业始终是长期受政府传统管制的行业,所以一方面三大油气公司被赋予了一定领域的垄断专权,同时仍缺乏作为一个企业应有的经营自主权;另一方面,由于其垄断地位,三大企业在市场中有可能滥用垄断势力,致使当初重组初衷的实现举步维艰。

垄断的种类有哪些

垄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垄断作不同分类。 (一)依具体组织形式划分 依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 短期价格协定是垄断组织的最简单形式,大企业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垄断形式。这种垄断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卡特尔(Cartel)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卡特尔的各成员企业在生产、销售、财务和法律上均保持自身的独立。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将卡特尔分为: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分配利润的卡特尔等。卡特尔成立时,一般都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并有成员企业选出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并保管和使用共同基金,其主要特点在于比短期价格协定的内容更广,也较为稳定。 辛迪加(Syndicat)是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和

法律上仍保持独立,但在购销领域已失去独立地位,所有购销业务均由辛迪加的总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参加辛迪加的企业不再与市场直接发生联系,很难脱离辛迪加的约束,因而它比卡特尔更集中,更具有稳定性。 托拉斯(Trust)是垄断组织的一种高级形式,通常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托拉斯的参加者本身虽然是独立的企业,但在法律上和产销上均失去独立性,由托拉斯董事会集中掌握全部业务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股权分配利润。托拉斯组织具有全部联合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比卡特尔和辛迪加更高级的垄断形式,具有相当的紧密性和稳定性。 康采恩(Konzem)是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是一种高级而复杂的垄断组织。这种垄断组织的参加者并不限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部门的企业,生产、服务、运输、金融等不同部门的企业均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康采恩是比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更为高级的垄断组织形式,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相融合的产物。 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主要指混合联合公司(Conglomerate)、联合制(Comln.nare)以及包括国际卡特尔、国际辛迪加、国际托拉斯在内的国际垄断组织等。

垄断的标准是什么

垄断的标准是什么?《反垄断法》实施面临挑战 类别:默认分类 | 浏览(1230) | 评论(0) 2007-09-11 09:40 标签:市场支配反垄断消费者公平竞争公用企业 什么是垄断?传统的观点认为,垄断就是独占。企业利用自己在市场交易中的独特支配地位,规定不合理的商品和价格,获取垄断利润。企业垄断经营行为一般是通过规定垄断高价和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交易获取超额垄断利润,通过垄断低价来排除竞争者实现兼并合并购中小企业,进而取得市场独占地位、再以垄断高价与民众进行不公平交易实现超额垄断利润。由此可见,限制竞争只不过是为不公平交易创造条件,垄断经营最终是通过和民众的不公平交易实现高额利润目的的。 众所周知,城市的供水、供电、公交等公用企业是一定区域内的垄断性企业,对这些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如何判断呢? 《反垄断法》没有明确列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问题,这是立法的一点缺憾。但不能因此说这些企业不存在垄断经营行为。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来判断,公用企业在一个城市内的市场份额足可以达到

“市场支配地位”,城市公交、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如何产生呢?不和民众平等协商的经营行为就是一种“价格垄断行为”。也就是说,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判断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 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性行业企业,国家规定了政府指导定价政策,因而一些地方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以“红头文件”方式决定了相关企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政府行政审批方式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标准,这剥夺了消费者的市场交易协商权,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交易。因而也是一种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但是,《价格法》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听证程序,征求民众意见。这样只要广泛的听取民众意见的政府定价行为也就较好的体现了市场交易的协商原则,这样的定价行为就不属于“行政垄断”。 然而,实践中很多时候一些政府定价行为多没有进行听证征求民众意见。一些地方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还以“红头文件”的方式排除外地企业进入、或者对个别企业进行特殊保护、实施行业价格垄断等行政性垄断行为也是常见的。《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垄断行为侵犯民众利益,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

谈垄断行为认定原则比较与事实陈述差别的淡化

[论文关键词]垄断行为合理原则淡化处理[论文摘要]当今各国反垄断法中垄断行为的认定主要依靠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由于二者各有特点,在垄断事实的陈述上,也随其判断标准的不同而对其全面程度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区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渐渐被模糊,出现了一种折中处理的趋势。这一趋势究竟会对垄断行为认定带来什么影响,本文将从这反面予以解析。一、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比较(一)垄断行为的定义及范围界定经济上的垄断指的是少数市场参与者为了攫取高额利润,利用自身优势或相互联合对某种或某几种商品的生产,销售和价格进行控制。垄断根据其形成的原因可以分为国家垄断,行政垄断,自然垄断,经济垄断及知识产权的垄断,我们这里要讨论的主要是经济垄断。它是市场主体通过自发积极的竞争而主动形成的一种市场垄断,在经济垄断上,它表现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某些垄断协议或经营者几种行为。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行为一般是指非法垄断,包括三个类型,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过度集中,这些都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二)垄断行为的判定标准垄断者在寻求最大生产者剩余的同时使消费者剩余被剥夺,社会总福利减少;垄断者易组成公共压力团,使政府寻租空间增大[1]。所以,必须对垄断行为加以规制。要规制垄断行为,首先要把垄断行为从普遍的经济现象中区分出来。如何认定垄断,立法上有两种认定标准或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本身违法也常被称为固定的不合理原则或者自身原则等。竞争者的一项实施行为只要有造成垄断效果的意图,不论其垄断效果如何,都被认定为垄断行为,都必须被禁止。合理性原则大致解释为其是指一项行为即使违反了垄断法,但是只要能证明其存在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是合理的,利大于弊,那么就不将它列入禁止范围。(三)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相互孕育中产生和发展本身违法原则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早期的法官们在依照《谢尔曼法》来裁决反托拉斯案件时,严格“依法”裁决,只要被告行为违法,就不在进行合理性分析,这可以说是本身违法原则的最早雏形。但是《谢尔曼法》在产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取得相当的作用,据有关统计,1982年至1986年间,司法部仅提出5次反托拉斯诉讼,没有一次胜诉[2]。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对垄断行为的判断原则,操作性不强,从而使该法在执行中出现了极大的困难,使得其没能起到很好的规制垄断。在这种情况下,合理性原则应运而生。人们又从新认识到了本身违法原则的重要作用,本身违法原则在经历了一系列判例后终于在1940年美国诉索科尼真空是有公司案中被确立。此后,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就一直共同沿用至今。(四)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区分首先,本身违法原则注重的是垄断者的主观意图,一项行为或一项协议,只要是为了抬高产品价格后者限制产品数量就可以被认定为违法。合理性原则则是从一项行为或协议产生后的市场状态与没有此行为或协议的对比中来界定垄断行为是否存在的。其次,二者的着重点不同。本身违法原则是从禁止垄断的角度出发,其目的是保护自由竞争。而合法性原则则是以保护规模经济的目的,但是它有不同于垄断法上的豁免。再则,从二者优缺点来说,本身违法原则标准明确,在运用中比较简便,因而可以节约很多司法成本。合法性原则处理案件宽松,灵活,运用广泛,但是司法费用又过高。因而二者在适用时,各有自己的范围,本身违法原则主要适用于横向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联合抵制,转售价格维持,搭售或捆绑销售等行为,而合法原则主要适用于企业合并,纵向市场划分,垄断高价,掠夺性定价,行业或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知识产权使用等行为。 [!--empirenews.page--] (五)微软反垄断案1999年11月5日,美国联邦法官杰克逊宣布了一项举世瞩目的裁决,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为垄断企业,从事了垄断行为。但是2000年6月,上诉法庭推翻托马斯杰克逊法官对浏览器案件的裁决,微软躲过被拆分的命运。在此案件中,微软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其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浏览器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则需要进一步证明,这里以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合理性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在原被告双方激烈的辩论中是很难得出一个确切的,让人信服的结论的。因而法庭采取了一种更为折中的方

垄断行为的种类和表现形式

经济法垄断行为的种类和表象形式 垄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垄断作不同分类。(一)依具体组织形式划分 依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 1.短期价格协定:是垄断组织的最简单形式,大企业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垄断形式。这种垄断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2.卡特尔(Cartel):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卡特尔的各成员企业在生产、销售、财务和法律上均保持自身的独立。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将卡特尔分为: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分配利润的卡特尔等。卡特尔成立时,一般都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并有成员企业选出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并保管和使用共同基金,其主要特点在于比短期价格协定的内容更广,也较为稳定。 3.辛迪加(Syndicat):是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和法律上仍保持独立,但在购销领域已失去独立地位,所有购销业务均由辛迪加的总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参加辛迪加的企业不再与市场直接发生联系,很难脱离辛迪加的约束,因而它比卡特尔更集中,更具有稳定性。

4.托拉斯(Trust):是垄断组织的一种高级形式,通常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托拉斯的参加者本身虽然是独立的企业,但在法律上和产销上均失去独立性,由托拉斯董事会集中掌握全部业务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股权分配利润。托拉斯组织具有全部联合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比卡特尔和辛迪加更高级的垄断形式,具有相当的紧密性和稳定性。 5.康采恩(Konzem):是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是一种高级而复杂的垄断组织。这种垄断组织的参加者并不限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部门的企业,生产、服务、运输、金融等不同部门的企业均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康采恩是比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更为高级的垄断组织形式,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相融合的产物。 6.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主要指混合联合公司(Conglomerate)、联合制(Comln.nare)以及包括国际卡特尔、国际辛迪加、国际托拉斯在内的国际垄断组织等。 (二)依发生的地域划分 依据垄断发生的地域范围,可以将垄断分为国内垄断和国际垄断。1.国内垄断:是指仅在一国境内发生作用的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对国内垄断进行规制,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相互融合、经济全球化

我国典型垄断行业高收入状况的分析

我国典型垄断行业高收入状况的分析 摘要:垄断行业的高收入已成为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尤其是部分典型垄断行业的高收入令社会公众非常反感,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关系到我国社会和谐与否的一个关键。为解决典型垄断行业收入过高的问题,应破除行政垄断,创建行业公平竞争的机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和宏观调控政策;健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加大对垄断暴利的整治力度。 关键词:行政垄断;垄断行业;典型垄断行业;收入差距 近年来,社会上流行这样的一句话:“银行加证保,两电加一草,石油加石化,看门的也拿不少。”这句话表达了当前我国老百姓对垄断性行业高收入的不满。本文引用《中国统计年鉴》《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应用实证分析方法,分析近年来典型垄断行业(主要指存在国家垄断的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与全国职工的平均工资以及与非垄断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之间的差距状况,以证实本人如下的理论假设:典型垄断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高于全国总体水平与非垄断行业的工资水平,垄断行业职工工资的增长速度远快于全国职工工资的增长速度与非垄断行业职工工资的增长速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典型垄断行业高工资的引致因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行业分类依据以及典型垄断行业的界定 本文研究的内容首先涉及到行业的分类,本文所研究所依据的行业分类主要是《中国统计年鉴》的分类标准。《中国统计年鉴(2007)》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将国民经济行业分为19大类: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但从这19大类行业中,我们难以将它们区分为垄断与非垄断行业。特别是制造业大类中,其包含30个细分行业,30个细分行业中,包含有烟草制品业、石油加工等典型的垄断性行业。为了更严格地区分垄断与非垄断行业,本文采用《中国统计年鉴》中的细分行业分类标准来研究相关问题。 《中国统计年鉴(2007)》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在将国民经济行业分19大类的基础上,将每大类进一步细分,总计分为97个细分行业,其中制造业大类包含30个细分行业。具体情况见表1。

章节练习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垄断行为中,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A. 行业协会促成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C. 经营者未经执法机构批准,擅自实施集中 D. 经营者之间串通投标,情节严重 及《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2. 下列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表述中,符合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消费者不可以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B. 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C. 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须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垄断行为违法为前提 D.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 3.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界定相关市场基本标准的是()。 A. 商品的销售渠道 B. 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C. 商品间较为紧密的相互替代性

D. 商品的使用期限和季节性 4.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含我国港、澳、台地区),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 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 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5.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反垄断调查程序的是()。 A. 立案 B. 调查 C. 侦查 D. 处理 6. 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涉嫌垄断行为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的是()。 A. 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B.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C.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D.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7.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的是()。 A.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信息作出的

反垄断法中协同行为的认定

反垄断法中协同行为的认定 【摘要】在市场行为一致的基础上依据间接证据推定“协同行为”这种垄断协议的存在对于任何司法区域而言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中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执法经验的欠缺,对协同行为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市场结构及产品特性、被交流信息的特性及交流的方式、竞争者是否能够提出除“协同行为”之外的合理解释,是认定协同行为时应逐步分析的几个因素。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是《中化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规制的一种行为。而从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开始,现代反垄断法无不将垄断协议作为三大垄断行为之首,给予严厉击。[1]《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其中,协同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规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在竞争法律较为发达,企业的竞争法规避意识较强的欧美国家,由于公开的甚至秘密达成的垄断协议被发现的风险越来越高,企业愈益倾向于通过非正式的协同行为达至其共同限制竞争的目的。协同行为与传统的公开卡特尔及秘密卡特尔有很大区别,从而给各国反垄断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协同行为的界定 协同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中出现的一个法律概念,该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将垄断协议限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是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将协同行为列为禁止的垄断协议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关于协同行为的具体定义,反垄断法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除我国反垄断法外,欧共体、德国及我国台湾等的竞争立法对协同行为也有相关规定,但同样均未对其含义做出清晰解释。 针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直接参与反垄断立法的人士已经做出解释,协同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决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2]。相对而言,笔者更认同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士对协同行为的解释。该解释运用了欧美案例在讨论协同行为时均强调的一个概念:“心照不宣”,同时与台湾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也有一定的相通性。所谓“心照”,即大家均明白对方的想法,“不宣”则意味着没有明确的协议或者决议,以规避法律的制裁。但如何达至“心照”呢?是因为行为人之间进行了某种形式的沟通,也即进行了特定形式的意思联络(台湾的实施细则有此规定),在此基础上,达到了“心照不宣”的一致意思,并共同实施了相应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行为。这完全符合反垄断法中对违法的垄断

垄断性行业

垄断性行业 垄断性行业- 定义 在一个行业中,若由一家企业生产和供应整个市场的产品和服务,其总成本小于由两家以上企业供应同等数量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之和,则意味着该行业在制度上确保垄断的供应是有经济效率的。理论上称此类行业为自然垄断行业。[1]在中国,垄断性行业包括石油石化、烟草、电信、电力、武器、铁路、航空、银行等8个行业。[2] 垄断性行业- 行业范围 垄断性行业 在中国,“垄断性行业”的范围可以分为四组:第一组属于原来号称“自然垄断性”的部门。其中有的属于“真正的”自然垄断性环节,有的属于假的自然垄断性环节,或原本属于“自然垄断性”但现已“变异”了的环节。这一组中有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或环节。第二组属于一些专卖专营性的垄断,如烟草行业、盐业。第三组属于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垄断,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园林绿化、城市公交道路等。其中既有公共性和自然垄断性(如给排水、供气、供

热等需要网络输送的部门,具有某些区域垄断的特征,其与第一组“自然垄断性”部门有一定交叉),同时又有市场性,需分类改革。第四组属于具有重要地位的战略资源和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部门的垄断。如石油、天然气和其他重要战略性资源(如国有森林资源)的垄断。此外,还有涉及国家核心技术的军工部门等领域的垄断。 垄断性行业- 分类与规制策略 自然垄断的现代观点,按照自然垄断企业的最有效生产规模相对于市场需求规模而言的大小程度,将自然垄断区分为强自然垄断和弱自然垄断。简单地说,若自然垄断企业在平均生产成本(AC)处于最低时的产出规模大于按最低平均成本 定价时的市场需求规模,则称为强自然垄断,若自然垄断企业在AC处于最低时的产出规模不大于按最低平均成本定价时的市场需求规模,则称为弱自然垄断。 将自然垄断分为强弱两种,对采取适当措施规制垄断行业至关重要。史普博证明,当一行业为强自然垄断时,若无进入壁垒,则政府无须采取任何规制,潜在进入者的进人威胁将迫使垄断企业以毫无利润的“可维持”价格一产量组合来阻止潜在进入者的进人,若该行业有进入壁垒,如沉淀成本等,为防止在位企业攫取垄断利润,价格规制是必要的。当一行

行业收入差距的原因1

行业收入差距的原因: 垄断与人力资本谁是谁非?还是兼而有之? 1 王敬勇 (1.华中科技大学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2.铜陵学院 经济贸易系,安徽铜陵244061 ) 摘要:本文主要选取了1992 - 2010年的19个主要行业的相关数据,讨论了垄断、人力资本与两者的交互作用对行业收入差距的影响。分析显示近几年来我国行业收入差距不断扩大 且尚未出现下降趋势:行业垄断比人力 资本对行业收入差距的影响更大;人力资本对收入差距的影响具有倒" U"型的非线性特征;垄断与人力资本存在交互作用;在垄断部门中,人力资本缩小了行业收入差距,但人力资本效应对收入的影响并没有起到较大作用。 关键词:行业收入差距;人力资本;垄断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2 - 2848 - 2013 (01 )一0009一07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行业收入差距也在不断扩大。近几年来,行业收入扩大所引发的一系列的问题得到了广泛关注,为何国企员工和非国企员工的工资差距和福利待遇如此之大,为何中石油员工年底分红如此之多,为何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上升3500元得到广泛支持。这一系列问题的背后正是行业收入差距在起"作用",可见行业收入差距的扩大已经影响我国经济朝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前进,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学术界关于行业收入差距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专家认为收入差距是必然的,因为每个行业的劳动者的禀赋不同, 能力有高有低,只有工资上的差别才能起到激励作用。他们认为建国初期,凡是讲究"一刀切"和"绝对平均化"的收入分配方式是绝对不可取的。随着收入分配方式的改革,收入差距不断扩大,一些人才高度集中,人才聚集的行业收入高居不下,可以说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劳动力市场自发调节的结果。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当前行业收入差距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他们主要从垄断角度分析,比较垄断行业与非垄断行业职工收入得出结论,认为差距是不合理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投入与产出不相符;第二机会

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的一种新常态。本文首先对垄断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对反垄断模式和机构作说明。其次重点梳理反垄断法中四类垄断行为的概念、认定与处罚,并分别列举相应案例。最后对经营者应对反垄断提出建议。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风暴一阵紧似一阵。从合生元、美赞臣和恒天然等6家乳粉企业因违反反垄断法被罚6.7亿元,到老凤祥、老庙和天宝龙凤等上海5家金店被罚千万,再到最近奥迪、奔驰和宝马等十余家国际汽车巨头即将领到的巨额反垄断罚单,这一切都表明,垄断和反垄断已经成为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新常态。 一、垄断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为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而采取的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因在实施这些垄断行为的过程中,会产生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阻碍技术进步等不良后果,所以各国法律都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此外,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的严峻形势,促进自由流通的统一市场不断发育成熟,该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也进行规制。 二、反垄断模式和机构 (一)反垄断模式 从国际实践看,反垄断主要有以欧盟为代表的行政反垄断和以美国为代表的

司法反垄断两种模式。 我国主要借鉴的是欧盟的行政反垄断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成立反垄断委员会,并确定其下属有关部、委、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反垄断执法权,赋予其接受举报、现场检查、问询谈话、查封资料、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等各项权力,同时要求被调查人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行为必须配合,否则将根据情形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考虑到反垄断模式长远来看,将由行政反垄断模式向司法反垄断模式过渡,该法也作出了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部分反垄断案件可由法院受理审判。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定,提高了经营者参与反垄断的积极性,而且通过诉讼,因反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将获得赔偿,有利于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这些都有助于弥补行政反垄断模式的不足。 (二)反垄断机构 1、反垄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授权,国务院组建了由副总理为主任,商务部、发改委和工商局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相关各部、委、局、行业监管会等负责人为委员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商务部反垄断局设立秘书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并由商务部副部长兼任反垄断委员会秘书处的秘书长。 2、反垄断执法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从目前的实践看,上述规定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个机构,分工情况大体为:(1)商

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一、垄断 (此处单指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即非法的垄断)市场主体、政府机构或国家凭借其经济优势或国家权力,以单独合谋或其他方式而实施的、妨碍或排斥市场竞争效果的行为。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垄断协议的形成;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合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 行政垄断。 二、不正当竞争 (亦单指法律意义上的狭义概念)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而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形式有: 仿冒混淆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 以上五种是法定的类型,此外还有: 诋毁商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串通招投标的行为; 强制交易行为;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后两种也有观点认为是垄断行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类型) 三、两者的联系: (1)从性质和后果来看,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环境的行为,都会导致价值规律的扭曲,使社会资源无法得到有效地配置。因此,这两种行为都为各国法律所禁止。 (2)从法律规制上来看,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竞争法的完整体系。 具体表现为: 立法形式上的交叉或合并; 许多国家都以统一的机构来实施两项法律; 从法律责任上看,二者制裁方式趋于一致,既有私法领域惯用的损害赔偿责任,又适用公法的刑事监禁和罚金。 四、两者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实施垄断行为一般是经济领域内具有较大规模的少数企业,或其他具有经济优势、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主体范围较小。但垄断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经营者,有时还可能包括某些政府机关。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是规模较大的企业所实施,其主体不一定具有经济优势,凡参加竞争的主体均有可能实施该行为,其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

燃气行业 垄断行为法律案例

案例一 事件简述 2001年3月李先生在宁波奉化市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液化气储配站,奉化建设局不同意申报,理由是当地的一份行政文件明确规定不再新建液化气储配站。(注:这个文件很类似与现在的各个地方的燃气规划)液化气储配站未获批准。2001年6月,李先生转而申请液化气供应站点,奉化市建设局同意,但是需要挂靠奉化的储配站,而李先生要求自建供应站点,又未获批准。 2001年8月,李先生将奉化住建局告上法庭,理由是垄断,但败诉。 2001年11月,李先生与宁波市鄞县鑫港液化气储配站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要求在奉化市设立供应站点,再次未获批准。 2002年4月,李先生再次将奉化住建局告上法庭,焦点集中在同在宁波市,鄞县的液化气储配站是否可以在奉化市设立供应站点的问题,也就是是否可以异地经营的问题。结果是李先生再次败诉。 分析总结 这件事情发生在2001年,在2003年判决的,时间发生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发布,2011年3月1日生效施行)颁布之前,但是依据现在的条例来判决,似乎结果也是一样的,因为判决的结果完全符合现在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城镇燃气是以区县一级为单位进行规划,管理。现在各地情况有些不一样,有以地市为范围进行规划,那意味着这个地区内所有的储配站将形成竞争关系;如果地市放权给区县进行燃气规划,那意味着即使是同一个地市,区县之间依然不能跨区经营。

(二)引申一下,液化气储配站的供应站点也是属于燃气规划的内容之一,站点也是有经营范围的,两个镇之间不能相互串卖,虽然很难以管理,但依然是违法的。详细情况 民用液化气不能跨区域经营?宁波一市民两告建设局 李先生似乎对经营液化气情有独钟。去年3月,他以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申请设立液化气供应站,未获批准,遂将奉化市建设局告上法庭。今年4月他以宁波市鄞州区鑫港液化气储配站的名义,出面申请在奉化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又因未获批准,再次将奉化市建设局告上法庭。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日前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隶属于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的奉化市城镇燃气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的<对鄞县鑫港煤气储备站《关于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申请》的答复>。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李先生负担。 建设局“法外不开恩” 奉化市萧王庙镇周陈黄村是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三级领导联系村,又是奉化市固本强基联系点,近年来虽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村级经济依然较薄弱.村干部为发展经济绞尽了脑汁,但总感回天乏术。2000年8月,李先生经考察,决定投资与该村合建一个民用燃气生产点。双方达成意向后,李先生经过买专利、学技术、搞设计、购设备,于2001年3月安装就绪,先后投入了30万元。直至这时,才想到办理审批手续。2001年3月15日,通过奉化市萧王庙镇政府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原名奉化城乡建委,简称奉化建设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建办奉化市周陈黄村低压燃气(碳五气)供应点的请示》。与此同时,建设局也接到了当地群众的举报。根据有关规定,燃气建设工程施工必须经城建、消防,劳动、工商等部门审批,同时未经建设行政部门认可,依法不能推广、经营,李先生的行为是违法的。奉化建设局不仅未同意李先生的申请,而且对他

生活中的垄断现象

生活中的垄断现象——银行 前言: 最初收到这个话题——谈谈垄断在现实生活的表现形式,自己没想到很多,大概是习惯“被垄断”了吧,以至于有时某个产品一大众品牌(实则垄断产业)突然下架换了个新牌子,自个反而有点不适应,更有甚者各种挑剔。由此可见,垄断早为大众所接受,并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它的产业链已然遍及各个角落。为何?我想大致不过俩字——利益。原本我是想写国内方便面市场的,可这几天又频频看到新闻媒体提及“垄断产业”,尤其是不合理高薪这点,连人民日报、党报都屡次提出,斟酌再三,我决定讲讲“银行”,这个大家都熟悉但又确实暴利的行业。顺便说下,财政部也表态明年将完善垄断行业工资调控,看来国家是有心要在“社会公平”这块下功夫了,毕竟贫富差距形势可是越来越严峻了,垄断可是一大推手。关于这话题,本人参照了金融网、经济时报、财富网及新闻网的部分文章,在此不一一指出,文中我将列出一些观点,并谈谈自己的看法,部分内容不作详述。 正文: 一、数据: 2011年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达113.28万亿元,其中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资产占比为47.3%,商业银行净利润为1.04万亿元,同比增长36%。根据工农中建交五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年报,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净利润水平占行业总利润的六成多,达到6808.49亿元。具体来看,2011年,工行实现净利润2084亿元人民币,较上年增长25.6%;农行实现净利润1219.56亿元,增长28.5%;中行实现净利润1303.19亿元,增长18.81%;建行实现净利润1694.39亿元,增长25.48%;交行实现净利润507.35亿元,同比增长29.95%。 在银行高额利润来源中,息差收入占据绝大部分。统计数据显示,已公布年报的12家上市银行去年共实现净利息收入约16792亿元,其中,五大行实现净利息收入约13051亿元。以中行为例,2011年中行分别实现净利息收入和非利息收入2280.64亿元和1002.34亿元,比上年分别增长了17.58%和21.41%,其中非利息收入在营业收入中的占比达30.53%,同比提高了0.67个百分点。建行2011年实现净利息收入3045.72亿元,同比增长21.10%。 根据英国《银行家》杂志公布的数据,全球最赚钱的5家银行里,中国就占了3家,并且中国银行(601988)业的资产增长速度世界最快,为43.86%。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社会融资规模统计数据报告》显示,2011年全社会融资规模为12.83万亿元,其中银行主导的融资业务规模为10.37万亿(人民币贷款7.47万亿、外币贷款0.57万亿、委托贷款1.3万亿、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1.03万亿),占总融资规模的80.83%。 从2011年非银行类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情况来看,在其财务费用构成中,在有可比较数据的979家上市公司当中,其利息支出已从2010年的919亿元进一步上升至1256亿元,增长36.7%,远远超过了上市公司净利润增幅。在有可统计数据的702家非银行类上市公司中,其2011年年报披露的应付利息则从2010年同期的182亿元增长至410亿元,增长了125%。 二、形势 以上数据突出反映了我国银行业的垄断现状。我国银行垄断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一是银行业几乎垄断了整个社会的融资渠道;二是银行业内部的国有大型银行居于主导地位,形成了其在银行业内部的垄断;三是银行业通过规模扩张获得了巨额的垄断利润。总体来看,

经济法论文-关于垄断行为认定的研究

经济法论文-关于垄断行为认定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垄断行为;本身违法;合理规则;除外规则 〔论文摘要〕垄断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垄断行为是一个法学概念,两者的逻辑有差别,但都与竞争有关联。按照一般逻辑,垄断行为就是垄断者的行为,然而法学上的垄断行为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也称为反竞争行为。不能简单地将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行为视为垄断行为,而不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却不视为垄断行为。垄断行为认定是一个运用经济学、法学知识判断的过程。垄断行为的法定类型有三类,每类垄断行为有可识别的基本特征和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合理分析规则的运用对垄断行为认定是必要的。例外与豁免除外规则对于垄断行为认定具有界限作用。 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因为它是建立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改革开放30年之际,历时13年的我国《反垄断法》也将实施。该法的首要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并用了不少条文针对不同表现的垄断行为的判断和处理做出了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就是禁止垄断行为之法。“经济宪法”的微观基础落实在对垄断行为的界定、认定和处理上。然而,规定的垄断行为需要通过认定来实现,垄断行为的事实判断与法律认定之间有何不同?法律认定的思维方式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如何理解?禁止的垄断行为与豁免的垄断行为的区分理由是什么?诸多问题对于《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完善来说,值得研究。 一、垄断行为的理论解释与法律界定 垄断行为与垄断有密切关系。但是需要注意,垄断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垄断行为是一个法学概念,两者的逻辑有差别,但是都与竞争有关联。 在经济学理论中,垄断与竞争为一对范畴,垄断是相对于竞争而言的一种经济现象。一般是指一个厂商控制了某一商品市场。从产业组织理论关于市场

行业垄断及其对收入差距影响的实证分析

行业垄断及其对收入差距影响的实证分析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居民的绝对收入水平都有了普遍的提高。但是,就像一直超过警戒线的基尼系数显示的那样,居民的收入差距越来越大,不公平的感觉也日趋强烈。这种现象在行业收入差距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这也日益引起了大家的高度重视。本文将依次研究垄断性行业和竞争性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以及垄断性行业和竞争性行业各自内部的收入差距。 力求分别找出对行业间以及行业内部收入差距影响最大的因素,并且探讨了垄断性行业高收入的合理性等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有关行业收入差距的几个经典理论。然后,对行业间收入差距和行业内部收入差距进行了描述性统计分析, 同时介绍了行业工资外收入和隐性收入。在接下来的实证研究中,本文利用 2010-2011年样本工业行业的数据估算出行业明瑟(Mincer)工资收入方程,进而 用费景汉-拉尼斯分解方法分析了选定的行业特征对行业收入差距的贡献度。 在此基础上,利用奥希卡-布林德(Oaxaca-Blinder)分解方法对垄断性行业 与竞争性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进行了分析。最后,还利用菲尔兹(Fields)分解方法分析了垄断性行业与竞争性行业各自内部的收入差距。本文的研究结果表 明,2008年以后我国行业收入差距有缩小的趋势,但是行业收入不平等的现状依 然十分严峻。与此同时,垄断性行业和竞争性行业内部的收入差距都是各自总收入差距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行业内部收入不平等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对行业间收入差距贡献度较大的行业特征依次是行业垄断程度、行业人均利润和全员劳动生产率,其中行业垄断程度的影响最大,贡献度高达60%。另外,行 业就业规模对行业收入差距没有显著影响,而提高外商直接投资比例有利于缩小行业间收入差距。对垄断性行业与竞争性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影响最大的行业特征仍然是行业垄断因素,而行业职工受教育程度对此几乎没有解释力。因此,垄断性行业的高收入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合理的。 行业职工受教育程度对垄断性行业内部的收入差距几乎没有影响,而对竞争性行业内部的收入差距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垄断性行业的收入形成机制是不合理的。本文在理论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主要有转变政府职能,推动经济体制改革,推进政企分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垄断;改革垄断性行业职工收入机制,降低其溢价程度;深化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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