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

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被称为“既判决规定”或“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作为双方当事人在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无权再提起第二次诉讼或者要求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审理或者要求仲裁机构作出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说在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这一重要原则,学者间也偶有论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具体运用这一规则解决诉权问题,解决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与判决既判力的关系问题等等,都很难找到一个具体的标准。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了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过程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的大量出现。

为什么会出现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这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不足与理论上的缺失直接相关。对于一事不再理这一规则,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的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

三十五条应当理解为对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也就是禁止一案两诉,即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就不应当再次起诉。这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其中一层意思——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说的是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这一点正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既判力原则。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

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一事不再理规则的适用,要考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案是否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受理,二是该案是否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如果其中一点成立,那么就要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样的处理过程看起来也并不是那么困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该原则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这样的困境,那就是对“一事”的理解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法官通常有着不同的理解与解释,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样的结果就直接造成了法院在受理或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尺度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的状况的出现。所以,对于一事不再理这个原则,应当着眼于对其内涵与外延、判断标准、成立要素等的研究,应当首先搞清楚两个概念,一是首先明了什么是“一事”,怎样判断“一事”。第二就是怎么理解“再理”。下面我们将围绕涉及此原则的几个主要问题做出讨论。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国内许多学者将民事诉讼活动比喻为民事实体法律与民事程序法相互作用下的一个场,结合这个理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一事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下的一个概念,它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影响,它不是单纯地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事实,而是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密切相关

的一个概念。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一事不再理中“一事”之含义,我们会发现它与诉的概念是紧密关联的。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之间对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冲突进而发展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决它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便产生了一个诉。也就是说,纠纷的发生是诉产生的前提。所以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

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1]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诉讼标的在这里应当做一个狭义的理解,即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

实混为一谈。比如在一个隐名代理的案件中,甲为委托人,乙为受托人,丙为出卖人。代理人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一批货物,甲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了货款,而在收货日期却没有收到丙发来的货物。而后经乙向甲披露丙,甲遂向法院起诉出卖人丙,要求丙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而出卖人丙抗辩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受托人乙,据此,法院驳回了委托人甲的诉讼请求。委托人甲随即向法院起诉受托人乙,要求乙交付货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甲既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履行合同,法院也作出了实体判决,所以其再次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甲的起诉。也有人认为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实际上,这个案件中是不应当驳回甲的起诉的。甲的两次起诉固然是基于同一个客观事实,即甲委托乙代为进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不是就此认定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呢?显然不应当,如果将这两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前后两个诉讼实际上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即甲的两个诉讼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前一个诉讼是基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一个诉讼却是基于其与受托人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两个诉讼标的不同,显然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而不再进行实体审理。所以,在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时不应当简单地将案件所基于的客观事实混同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而应当将不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体地抽象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准确依据。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诉讼标的并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且互为原被告。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作何种处理呢?实际上,根据我们所了解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这类情况完全可以由两个法院分别受理这两起诉讼,分别做出处理。这在我们只考虑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下当然没有什么疑问。但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

质押合同纠纷一案[2]的复函中有这样的答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虽无不当,但该案与我院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鉴于我院已将前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使两案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最高院这个复函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虽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特定情况下也应当由一个法院一并审理为好。这也是为了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达到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权威性、严肃性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后,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不能要求两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才认定为诉讼请求一致。笔者以为,诉讼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第一种与第二种情况自不必说,可以肯定地认为两次诉讼请求是相同的。第三种情况比如在追索医疗费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在前次诉讼中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而第二次诉讼又在此基础上增加费用数额。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不予受理。法院的审理活动因对案件实体作出的判决而归于永久的终结,对于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显然不能做出第二次判决。这也是为维护法院判决既判力的要求。判决一经作出,便产生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既判力,除以审判监督程序

推翻外,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改变。正是出于这一理由,产生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要求。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况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从这两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再次起诉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出判决。应当说这种情况下,诉讼请求性质相同或对前次请求具有补充的性质,但是该司法解释仍然规定受理起诉,作出判决。

我们这时也许会有疑问,该规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呢?从表面上看,这种处理方式似乎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如果从实质与逻辑上来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公正与效率以及判决的稳定性与严肃性正是一事不再理规则所蕴含的重要价值内核。这种情形实际上可以看作是法院受理起诉的例外情况,或者认为是法院对案件裁判进行的一种技术处理。在某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又由于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的不可确定性,以及这部分费用的应予赔偿的性质,决定了法院不可能一次解决全部纠纷,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具体确定其数额,这一方面维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法院的判决要产生既判力需要用充足的事实来支持,对一个没有具体数

额的费用作出赔偿判决,有失公正与严肃,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所以,赔偿权利人的再次起诉、法院作出判决是对法院前次判决的补充。因此,在这里对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树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与严肃性。第四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就是说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应当一并提起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起,在新提起的诉讼中又重新提起,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关于在侵权诉讼后又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是属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对基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诉讼应当在一个诉讼过程中一次永久性地解决,这源自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要求。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外,不能通过任何程序推翻或变更一个已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应当在前一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在新的诉讼中提起的,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这也正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也反映了法院审判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稳定性的维护与重申。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在理论上与立法上,该原则都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虽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面目来出现,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规则来遵守。但是作为最终彰显并确立其地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却对该原则没有一个明确的确认,既没有明确表述其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没有一个具体的适用标准,相关的法律规定更是少见。这样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民事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这一规则的时候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与矛盾,造成了司法尺度的

不统一,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那么,在具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时,主要存在哪些问题,应当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呢?

第一,缺乏明确具体的司法标准而导致适用中的矛盾问题大量存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程序法律,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要素与内容。在规范司法程序与行为、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起着直接的规范作用。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一项重要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却鲜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立法的缺位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问题的出现。这里面主要的一点就是缺乏统一的标准,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从前面几个部分的论述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规范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与标准。比如对于“一事”的理解,对于“理”的理解,如果不同的法官存在对这些概念理解上的不同,也就会造成裁判结果迥然不同的状况。“一事”的标准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一事的要素主要有三个:主体、客体与内容。什么是“理”呢?笔者以为,所谓“理”就是对当事人的起诉在受理之后,由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最终对其做出实体上的处理的过程,最终的表现形式即判决,而且只能是判决。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诸多认识上的偏差。比如,有人就认为某一个案件在经过法院裁定之后,仍然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其根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因为其中有关于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也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例:某甲与某乙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某甲遂以公司为被告向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因在诉讼过程中,某甲未能就其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

关系提供证据,该基层法院即以某甲不能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某甲的起诉。随后某甲在搜集证据后又在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基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乙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其上诉。乙在终审判决后,以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程序事项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有人就认为该生效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甲的起诉。其理由就是虽然第一次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但是实际上也进行了实体上的认定,因为认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身就是对实体上的处理,所以第二次起诉因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受理。笔者以为,对于第一次起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正确暂且不论。再审法官认为第二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说是存在明显错误的。裁定驳回起诉说明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暂时不予以受理的处理方式,并没有对案件实体上做出任何处理与认定。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精神,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起诉,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予以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是正确的做法。再者,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其恰当性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裁定主要有如下几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准予或不准予撤诉。对于其中任何一种裁定,都不涉及对于案件实体上的处理,所以根本不会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约束。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理”的理解,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而不应当有其他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是否恰当,值得讨论。

第二,缺乏原则性指导与约束,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差错。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传统就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成文法律将作为法官审理案件并做

出裁决的最终根据。对于一个奉行成文法主义的国家来说,法律之外的法的渊源,包括判例、学说、惯例等等,都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条款在判决中予以引用并做为裁判依据。所以,对于判例、学说等这些法的非正式渊源,法官并不能也不需要在判决中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予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中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而存在,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更缺乏相关法条的具体规定,法律在这一点上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由此也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时会显得无所适从,或有意规避等等。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缺失,实践中在应当适用这一规则时,或有意回避,或不应当适用时而予以适用。所有这些做法都导致了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或差错,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出现。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过程中不应当予以适用的情况予以适用或有意规避,其直接后果便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胜诉权,使当事人的权利变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权利,其间接后果是损害了司法的信任价值、造成了对法院权威的损害,并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背道而驰。作为应当适用而不予适用的情形下,导致滥诉便成为其直接后果,从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进一步损害了诉讼效率原则。使得法院裁判失去了稳定性与严肃性,损害了司法权威。总之,在立法上的缺位存在的现实情形下而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缺乏成文法律的指导与约束,导致了司法过程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与差错。而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的实现。从而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强化法院中立裁判的权威性造成了现实的危害。

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列举。笔者认为,上面我们所提到的司法适用差错问题以及实践中缺乏具体适用标准的问题应当是现实中最显而易见的,也是最主要的矛盾所在。也正是因为

这些现实矛盾的存在,对于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价值—公正、效率的实现造成了障碍。怎样解决这些矛盾,怎样给一事不再理这一原则确立一个准确的定位,怎样建立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等等,都成为我们应当思考并做出解答的问题。

四、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的对策与建议

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立法层面;二是司法适用层面。这两个层面的问题相互协调与配合,才可以达到该项制度的确立与成熟。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原则,虽然在司法适用中被法官们作为一项应当遵循的规则来适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位,以及理论在进展过程中的不足与缺失,也常常存在适用尺度不统一,以及适用上差错的出现。怎样完善这项原则,怎样在司法适用中确立一个赖以遵循的标准呢?下面就这个问题进行具体讨论,提出我个人的建议。

第一,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将一事不再理确立为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法立法的灵魂与根据,同样也是指导民事诉讼实践的根本准则,具有统领立法、指导司法的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中一项具体制度的制定,也多是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之下建立起来的,或者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基本原则可以起到补充法律漏洞,规范司法尺度的作用。所以,一项原则被确立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意味着这项规则在整个民事诉讼立法以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普遍约束力而被一体遵行,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背这个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作为学理上所普遍认同的基本原则,以及其在实践中作为指导审判实践的基本规则,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却没有将其列为基本原则予以遵守,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所以,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一经确立,也就意味着该原则在司

法过程中成为司法者必须要考虑并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能回避或者忽略它。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其地位之彰显不正是来自于立法上的确认吗。在我们这样一个奉行成文法主义的国家里,树立一项法律原则的最基本手段就是在立法中对其地位予以确认,这是其他任何方式都难以实现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应当给一事不再理原则留有一席之地。

第二,立法中应当明确适用一事不再理规则的标准。原则的确立只是为其适用打下了地基,一项原则最终达到符合司法适用要求的标准,还应当有具体规则的配合。所以,在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确立具体的标准十分必要。怎样确立这个标准呢?我想根据前面一部分的讨论我们可以知道,应当确立这么三个判断标准:即主体、客体、与内容。当这三个条件成就时,我们就可以认为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要求,而对其进行司法适用。当然,这三个条件也只是代表一家之言,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听取多方面的意见,最终确立起一个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具有较高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只有这个具体的标准确立起来了,才会统一司法尺度,才能给法官司法适用该原则一个正当理由。也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中的矛盾与差错,消除法官在司法适用中的消极或者回避的态度。

第三,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配套制度。一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作是靠相关配套规范的共同作用来完成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两个重要价值追求,即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除有完善的法律规范外,最终还要落实于司法实践之中。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原则有效实施的背后不仅包含人的因素,还包括司法外的社会综合因素。那么,应当有什么样的配套规定呢?我以为要有下面两点:一是规定法官的释明权;二是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地位。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已经从以前的职权主义逐渐转向以当事人为主体的当事人主义,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已经从一个“问案”的角色转变成

“听案”的角色。法官只是一个诉讼进程的控制者,当事人需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负有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诉讼模式转变过程中,裁判者容易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就是法官完全消极、被动,只负责证据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诉讼成败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

这种做法是否妥当呢,笔者以为,这样的方式虽然彰显了法官中立裁判的姿态,却不一定是最合理的裁判方式。职权主义强调法官的主体性,当事人要配合好法官的审理过程;而当事人主义则强调法官的被动中立性,突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笔者以为最好的方式应当采取折中主义的审理方式,即法官有所为有所不为。其重要的一点是规定法官的释明权问题。我国的法律文化与法制传统与西方国家有显著的不同,许多老百姓的诉讼观念仍旧停留在非常陈旧的阶段。在这种方式下,将专业性如此强的诉讼行为完全依靠老百姓的理解去做,显得有些勉为其难。法官的释明权正是在保持法官中立地位的前提下,就相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作出解释,以保证当事人能够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我想这在民事诉讼中尤其重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直接决定了其诉讼的胜败,因此这样的诉讼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当事人一方很可能因为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而难以取得,而不得不承受败诉的法律后果。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约束,当事人发现了新证据后也不得再另行起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判决,做出新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后来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仍然得通过申诉等方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审。虽然其权利可能最终获得了救济,但冗长的司法程序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最终获得的利益是否与其投入成正比,还是另外一个问题,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所以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官对涉及此类问题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认为原告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又难以取得更多证据时,可以就下列内容行使释明权:包括其所负有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法律后果、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说明以及是否选择撤诉,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等。在法官进行这些说明后,当事人可以充分权衡利弊,以做出是否撤诉或者继续诉讼的决定。撤诉不仅使法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可以使当事人在积极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不仅避免了申诉之苦,而且对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更加有利,可以说是一个双赢的结果。如果在法官充分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诉讼的,可以将该情形记入笔录,在当事人就该案进行申诉时,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决定是否提起再审时的参考。这些制度的配合,达到督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实现诉讼效率的目的。

另外一点就是应当强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3]的作用。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比较鲜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及调解原则的规定,是一例。范愉教授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倡导者,她在文章中曾说过:“21世纪将是ADR 发展的新时代。”[4]这句话也反映出她对这种既传统又现代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展望和期许。当下诉讼膨胀成为了司法机关所面临的一个现实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单单依靠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解决形形色色的民事纠纷有时会显得捉襟见肘。

多年前,我们倡导增强法治观念,鼓励群众到法院解决纠纷甚至一度成为那个时期的舆论导向。打官司成了建设法治国家、增强公民法制观念的重要表现形式。实际上,司法救济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所能承担的任务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大力倡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法院更不能包揽一切。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约束,当事人通过法院可能得不到自己想要的公平正义,但

可以通过诸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来获得支持。比如加强人民调解、规定有些情况下的行政调解等等。在完善非诉讼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使当事人能够增加选择解决纠纷的机会,最终得到他们所追求的,而在单纯的司法程序中所可能无法获得的公平正义。所以,完善并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突出非诉解决机制的地位,对于在当前时期解决诉讼膨胀的问题,提高司法效率,以及有效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对纠纷解决提出的一个新要求。

最后,抬高提起再审程序的门槛。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除外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特别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这样的情况实际是上降低了提起再审的入门门槛。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了较大的不稳定性,因为任何判决都有被推翻的可能性,这种状况也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信任度的降低,损害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实质。不利于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与公信力。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增加对于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的规定。比如,在原审程序中经过法官释明情况后,当事人仍然坚持继续诉讼,并且没有提起上诉的,在其提起再审申请后,可以驳回。还可以规定对于提起再审次数的限制等等。总之,设立较为严格的再审条件,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内在要求,也是对法院司法权威与司法信用的维护。

五、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

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观点上也有诸多不成熟之处,希望得到同仁的批评、讨论。以期使这一原则能够早日在立法上占有一席之地,并使其在司法适用中能够有明确的标准。

注释:

[1] 这里诉讼标的之概念采用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理论的通说,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

[2] 200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签订《投资重组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书》及《新公司增资协议书》。同年11月1日,华银公司与第三人刘广建签订《协议书》,约定:约定:第三人保证在2000年11月20日前向华银公司提交信息产业部批文的全部正本原件。为保证《协议书》的履行,同年11月2日,广兆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质押书》,约定:如刘广建违反《协议书》,质押人给质权人的1700万元人民币归质押权人所有,质押权人有权单方、独自处分该质押款项,质押人无条件同意,并将00133694存单交付给华银公司进行了质押。华银公司未向广兆公司交缴投资款1000万元。2000年11月28日华银公司以刘广建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以质押合同纠纷将广兆公司、刘广建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6日最终指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银公司于2002年8月5日向该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被告广兆公司根据《重组协议书》第6条规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补充诉状。被告收到补充诉状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

告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公司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正在该院审理中。为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5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答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中止本案的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

[3]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被称作: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

[4] 参见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转引自北京法院网。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内容提要」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国内兴起的基于公民宪法权利抑或人权的诉权研究更多的是从权利的自然正当性或从比较法视角进行的权利的法定化研究,但对权利实现的制度基础的研究尚付阙如。诉权难以单独完成其价值预设和功能目标。基于公民诉权保障和法治之司法制约的立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诉权是同一问题的不能偏废的两个方面。 「关键词」诉权司法司法最终解决主管民事诉讼 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在我国大陆法域法域在英文有law district,legal unit,legal region,territorial legal unit 等多种表达法,是指适用独特法律制度的特定范围。中国现在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四个法域”。笔者极力赞同法域概念的引入和使用,以免以偏概全,以中国大陆盖中国;同时法域概念的使用有利于比较法的发展。,“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这一概念并不鲜见,但不少学者和教科书都只是采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来简单地解释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并认为“按概念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可以诉诸法院解决,抑或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也被称为诉之利益,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其实质是公民利用诉讼制度所产生的利益。现在,很多学者都主张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来作为法院受案与否的标准,以此重新设置民事纠纷可诉范围的标准……”罗筱琦:“诉的利益与学术争议——《马桥词典》名誉侵权案之剖析”,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可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没能得到学界的重视,立法上的空白单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更使得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无从实践,由此导致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深层次价值被漠视和相关制度的具体构建被忽视。 本文基于公民诉权保障和法治之司法制约的视角,立足民事诉讼领域,通过对诉权的权利属性的分析,认为诉权难以单独完成公民权利之司法救济和实现其价值预设,由此得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确立的必要性,认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诉权是同一问题的不能偏废的两个方面,然后进一步分析该原则确立的基础,最后通过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与主管制度的关系的分析,在理论上重构主管制度,以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构建具有独立价值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一、诉权无论学术界如何界定诉权与诉讼权两个概念,两者都包含了司法救济权或者司法裁判请求权的属性,并且在我国台湾地区诉权也被称为“司法受益权”,而本文对诉权、诉讼权的引证也意在此,因此在不严格的场合,本文中的诉权、诉讼权为同一概念,笔者将其描述(而非定义)为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陷入纠纷时,能够诉诸公正、理性的司法以求权利的救济和纠纷的最终解决的权利;同时诉权应当像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普遍的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案情] 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 对法律原则的熟悉掌握,最有意义的研究还是其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原则与规则同时或单一出现的情形,当原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一个例外即创制规则适用原则;当原则与规则一致统一时,原则作为基础引导规则;还有当原则之间互相不融合时,是特别复杂的原则适用;当原则存在而缺乏规则时,适用原则替补规则发挥作用。在结构上,以上四种情形很有可能会交互融合,原则作为规则的指引和基础已被大家所熟知,而其他三种情形还需要深入探究。本文重点探究逻辑结构上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通过规范性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分析。 一、“泸州遗赠案”引发的问题 中华人们共和国成立至今,秉承着“有法可依”的理念,一直致力于建设稳固严谨的法制度,新中国高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旗帜。在法秩序的构建中,立法的成就最显著,到2010年基本可以确定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但是,在已建立的法律中明显还存在着大量的空缺或漏洞,而针对这些还欠缺制度去合理有效地规范或弥补,此外在法律实务的法规范中,几乎被大量繁杂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甚至“审判纪要”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这些很容易与已形成的法规范相互冲突,这些在法秩序中存在的缺陷导致了适用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必要及重要。然而在政治上具

有宣示作用,在道德上具有象征作用的法律原则,一般都是各国法学者们所重视的法律文本中和立法政策上的法律原则。 2001年在四川省发生的“泸州遗赠案”中,由于法院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导致了赞否争论,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的高度关注,其中赞成者支持法院对本案审决时采用的原则高于规则的立场;而反对者认为原则不具体、不确定,因次于规则使用。而我们对于原则适用的落脚点也应在这个问题上。 二、各国论者对法律原则与规则的认识 德国学者比德林斯基认为原则决定获得法律之上的评价标准,并把法理念与实定法具体规定之间的媒介称为法律原则;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法律原则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条形式的”,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另一种是“开放式的”,只有借助于具体化的司法裁判或者法律才能获得裁判标准;台湾学者黄茂荣根据实证法与法理之间的关系把法律原则分为三种形态:存于法律之上、存于法律基础、存于法律明文;英国的制度法论者麦考密克指出正当、合理、可靠的指引规范可被视为原则来解释有疑义或更具体的规则;美国的德沃金认为原则适用在逻辑上区别于规则,一是原则用于个案时不要求产生确定性结果,而一种规则对个案的裁决只有完全有效和完全无效两种结果,二是两个规则冲突时必有一个规则无效,而两个原则冲突时不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 (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指导和规范全部行政法的基础性规则和原理。基本原则贯彻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 行政法基本原则对整个行政关系进行宏观地调整和规范,不仅指导、调整行政执法行为,而且指导和调整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来源:1.国家立法性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2.行政法理论研究 我国目前的法治发展提出了以下几个行政法基本原则: 1.合法行政原则行政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其他行政法从这一原则延伸核心包括两方面:1.消极方面,行政机关必须做到遵循法律,任何行政机关所作的任何决定和规定都不得和现行的法律相抵触,不得作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决定 2.积极方面,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决定 2.合理行政原则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理性、客观、适度,是实质法治对行政活动的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能够符合一个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理性,符合社会公德和基本公理合理行政原则的几个重要下位原则:1.公正原则 2.比例原则 3.相关因素的考虑 3.程序正当原则广义,指整个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则都必须讲求正当性,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回避原则等狭义,英国行政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和美国行政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和各自特点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1)行政处罚。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等。(2)行政检查。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作单方面了解的行政行为。如海关检查、税务检查、卫生防疫检查等。(3)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所一般性允许的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4)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抽象行政行为分为:(1)羁束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实施行政行为。(2)自由裁量行为,即法律法规对如何实施行政行为只作了原则性或留有余地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遵守这些规定外,还必须根据自己意见来决定的行政行为。(3)要式行政行为,即符合法律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行为。(4)不要式行政行为,即无须以特定的方式就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虽然都属于行政行为。但二者也存在本质区别,表现在:(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而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2)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 行政许可的设定 概念: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某些特定活动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并规定许可的主体、许可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的活动 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形式(太多了不想打) 行政许可的设定程序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 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适用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适用 【摘要】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要素,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德沃金、阿列克西、哈特等学者的研究给了我们以深刻的启发,本文就试图对这两个要素的冲突适用做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冲突适用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1] (二)法律原则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法律原则的含义为:“用来证立、整合及说明众多具体规则与法律适用活动的普遍性规范,它

是高层次法律推论的权威性出发点”。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 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 综合性或出发点。[2]哈特认为法律原则有三大特性。一是广泛性,这是指它的不具体;二是原则是一种值得追求、坚持的事物,它不仅为具体的规则说明理由,而且在证立规则上也 发挥“些许作用”;三是“非决断性”,即原则不是如规则那样“全有或全无”的适用,它的适用并不“确保”一个决定,只是“指向或有利于某种决定”,或者导出某种可以“被凌 驾的理由,这个理由可以被法院纳入考虑以使其倾向某个方向”。[3] (三)二者不同: 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同属法律要素,但是作为两个不同 的要素,它们之间存在显著地差异: 1、确定性程度: 法律规则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 相比之下法律原则的确定化程度就明显较低,既没有权利义 务内容,也没有行为的法律后果。 2、变化速度:较之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稳定性更强,因为其与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利益和法律价值追求息息相关,随着法的本质的变化而变化。

2020年学法用法考试试题及答案3(得分100分)

2020年度全区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试题及答案3 (得分100分) 1.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 )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D A法治 B廉政 C法律 D传统 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A A国家 B各级人民政府 C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D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D A暂缓 B酌情 C尽快 D及时 4.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情节严重的,处( )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A A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B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C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D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5.《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因战争问题,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 )承担责任。 A A免予 B需要 C必须 D免于 6.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应持的态度是( )。 B A支持和鼓励 B鼓励和引导 C拒绝与排斥 D中立与观望 7.《民法总则》规定,()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A

B九 C十四 D十六 8.根据《广西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A A两 B三 C四 D五 9.根据《广西实施招标投标办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说法正确的有()。 B A每个投标人选择一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以体现公正性 B评标委员会由9名成员构成,其中有3名教授级高工、4位经济学专家 C为体现公开原则,在评标前向社会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 D评标委员会由6名成员构成,其中有3名教授级高工、2位经济学专家 10.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规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说法正确的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C A经济责任审计只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 B经济责任审计只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 C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 D经济责任审计不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不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后进行 11.《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是为进一步规范党组工作,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D A《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B《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C《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D《中国共产党章程》 12.()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电子商务法》) A A电子商务行业组织 B消费者行业组织 C金融行业组织 D经济行业组织 13.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民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干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学习纳入()工作规划。(《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D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论文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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