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李筱槲

一、问题索引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的法理提出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近代以后,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增长,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和吸纳。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深层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因此,其含义也不确定。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它有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它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为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而不是“事实”或“事件”;“不再理”是指“不予受理”,如果前诉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后诉就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它依据的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如果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后诉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及相同的观点,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上述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笔者将结合从事民

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并未明确确定其含义。据笔者搜寻查找,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界定的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导》中才有,它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因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审查指导》中仅针对无效的情形,但其中所言的“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无法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上不明确,不完善,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却大同小异,适用条件的认定上,也有从严的特点。根据笔者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同时,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这就是说,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诉讼请求一致;(2)争议事项一致;(3)当事人一致;(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

从上述的两种定义中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要求较高。其原因在于,一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减少法官主观判断引起的风险,只能从文义出发,宁严勿宽;二是因现阶段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对诉讼所引起的程序法上的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盲目起诉,可能事与愿违,而司法上从严适用一事不再理,减少其适用范围,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民事救济机会。

前诉已为生效的判决与裁定解决,若后诉与前诉属于“一事”时就不再理,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既判力理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一旦生效,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裁判内容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主张中,主张与该裁判内容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决②,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公正的要求,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及司法效率,这只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种情形。但进一步分析,当前诉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后诉又在另一人民法院提起时,如果前诉与后诉属于“一事”,后诉受案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什么规定处理?因而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第二种情况,即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上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三、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它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防止滥用诉权,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人民法院

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处理方法是: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不指出具体的法律依据;2、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零八条;3、通过解释,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种做法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作了扩张,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与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识有差距,而且不引用法条也易受之诟病。第二种做法好像是与法律规定相左,因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四个条件,后诉虽然与前诉相同,却是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没有道理,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之所以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产生紧张的关系,主要是因为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身存在问题,理论界对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看法基本一致,即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将起诉的条件合理化。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因此,将诉的利益引入起诉的条件后,后诉被裁定驳回就顺理成章了。第三种做法是通过解释的方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属于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立法漏洞。

在法律适用上,我国立法中对禁止重复起诉之阙如,造成了实务上的困境。例如,我们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前诉尚在审理中,后诉

又被提起,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中认为,“陈汉元在以上两个诉讼中均要求凯威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偿社会保险等损失,其诉讼请求重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情况,从更充分保护陈汉元的实体权利出发,对另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裁定时另一诉讼虽无终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必然要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最终生效判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汉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从该裁判理由可看出,二审法院依据的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的规定。从结果上看,终审裁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此种解释方法仍牵强附会。从法学理论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只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问题,而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属于法律漏洞,应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该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弥补,即通过指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目的。(为了保障公平与诉讼经济,防止法院就一事作出不同的裁决,违反既判力理论),而禁止重复起诉符合此目的要求。也就是说,重复起诉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上弥补此法律漏洞。我们可以这样设定,通过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起诉

条件的规定。重复起诉时,后诉中明显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受诉法院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④。

在判断标准上,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另一难题是如何判断前诉与后诉相同?尽管理论上对诉的内涵有不同的观点,但对于诉讼由主观要素(当事人)和客观要素(诉讼标的)构成的没有多大分歧。基于此,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同一诉,原则上可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当事人不同则诉不同。当事人不同,包括前后诉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换,例外的情形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中,当事人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或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将实体权利转移给特定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后诉中即使人数不同,也不构成不同的诉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即是为了防止出现重复起诉的情况,前诉与后诉中当事人诉讼地位更换,符合反诉条件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不符合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另行审理,不管是否构成反诉,前诉与后诉属于不同的诉,不受禁止重复起诉的限制。第二,当事人相同时,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取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对其准确界定。过去我国法学理论界多持旧实体法说,随着研究深入,现在二分肢说

逐渐受到普遍重视。它认为,诉讼标的应从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两个方面加以识别。诉的声明是指原告关于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事实理由是指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生活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指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与析”⑤。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举证等,影响的是当事人、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这三个基本因素。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的界定,基本上也持二分歧说。笔者认为,二分歧说相对其他学说更容易操作:若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为单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单数(相同数额的金钱给付之诉例外);若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为复数,且不同的诉的声明对应不同的事实理由,则诉讼标的为复数,关于事实理由是否同一,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观点,通过请求权规范加以界定,组成“诉讼标的是自然的生活过程中的事实,这些事实全部或部分满足了下列请求权规范的事实构成,即能得出申请中所主张的权利的请求权规范⑥。此说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诉权仅通过诉的声明就可识别。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的关系

既判力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指民事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主张;对法院而言,是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裁判。生效判决中既判力范围的确定,是理论界与实务界

的难点。因我国民事裁判文书格式相对固定,大致由文书的名称、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判决主文等组成,除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几乎无争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主要表现在:

(一)既判力与裁判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均有既判力。判决处理的是实体权利,存在既判力的问题是肯定的,但裁定属于程序性事项,是否也具有既判力?从以下裁定可以看出:

1、撤诉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见,撤诉裁定没有既判力,当事人仍可起诉。其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撤回诉讼,诉讼程序又回到原来的状态,原告没有行使诉权;从诉权消耗的角度讲,原告撤回起诉,诉权并未消耗,仍可再次使用⑦。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撤诉再起诉,有损程序安全,会给被告造成诉累,是否允许原告频繁撤诉、起诉,属于立法政策问题,立法者应作出价值判断。

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应予受理。可见,此种裁定也没有既判力。

3、管辖异议的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后,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仍坚持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为后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依据的正是前诉中的裁定。管辖异议的裁定对后诉有影响,应承认其有一定的既判力。

一般而言,因为既判力是一种实质的确定力,虽然裁定在实务中应用广泛,但由于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几乎不考虑其既判力的问题。实务中,多数法官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前诉是经过实体处理的,否则后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裁定只是少数特别情形。

此外,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公证的债权文书书都涉及到了实体权利的处理,实务中也可以认为这些文书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由于既判力中包括执行力,当事人虽不能再行起诉,但可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实务中存在调解书生效后,因一方不履行义务导致另行起诉,而法院又受理的情形,应予纠正。

(二)既判力的主体界限

传统理论认为,既判力仅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一致,才有既判力的问题,实务中也将当事人是否相同作为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的标准。原因在于,判决只是对特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如果任意扩大其约定的范围,第三

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很容易被侵害或剥夺。当然,此理论也并不对绝对地排斥判决对第三人的既判力。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适用该判决、裁定。”

(三)既判力与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不完全。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在前诉中提出的部分诉求,在后诉中又提出另一部分诉求,按前文所述标准,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的另一种情形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数量上是可分的,前诉只主张一部分,后诉又主张另一部分。如:基于同一份合同,甲对乙方拥有10万元的债权,前诉中只主张7万元,后诉中又主张另3万元,是否可以?笔者认为,甲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向乙主张债权,事实理由相同,诉的声明是要求乙给付,并不因前诉与后诉所主张的数额不同而有差异,按前文所述标准,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2、诉的包含。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被告提起给付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事实完全相同,据前文所述标准,应认定为同一诉,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因为原告在后诉中主张的权利已通过前诉达到。

如果当事人及诉的声明相同,事实理由就成为判断后诉是否受前诉既判力影响的关键。原告为了获得法院支持,在诉讼中一般会提供完整的事实,但也不排除前诉中的事实不完整的情况。这时,后诉事实是新的事实还是构成对前诉事实的补充,就需要由法院作出判断。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践中对此问题关注较少。德国法上是通过原告提出诉的声明所请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来确定是否完整的,如原告提出的事实已全部包含诉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则后诉中提出的事实只是原事实的补充,后诉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如果在原告提出的事实是部分满足请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则后诉中提出的事实构成新的事实,后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

(五)既判力与查明的事实

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看出,前诉中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后诉有既判力影响。有人认为,此规定过于草率,承认前诉认定事实的既判力,是有条件的,即:(1)事实须为决定性的事实,且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2)有关事实的认定和判断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抗辩、充分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3)当事人对前诉事实存在与否,必须明确发表意见,而不能仅仅是默认,且当事人对该事实不应有误解;(4)前诉认定的决定性的事实的既判力是相对的,一旦后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前诉认定的决定性的事实,后诉即应根据后诉证据认定的事实而不受前诉约束⑧。

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理由是划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要求⑨。判决理由在裁判文书中一般表述为“本院认为”,这是法官对事实与法律的判断,不是对诉讼标的的裁判,故没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九章规定的无须证明的事实仅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的事实,而不包括判决的理由,也说明无既判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广泛应用,其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两大理论基础——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因此,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现实的实践价值与重大的理论意义。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分为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前者的关键在于分析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宜从诉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加以判断。后者的关键在于确定前诉裁判中既判力的范围,可从裁判文书各部分分别考虑。笔者力图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寻找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依据。不过,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笔原则最终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的问题,只有在立法中作出明确选择,才能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愿以后在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对此加以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立法依据,达到司法的统一和立法的自身平衡的内在逻辑关系。

注释:

①缪凌《讼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研究生论文P18。

②《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版P119。

③江伟、孙邦清《中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三)人民法院出版社P46。

④缪凌《讼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P24。

⑤最高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⑥德国:实特斯,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P209。

⑦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政大出版社1997年P120。

⑧缪凌:《论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硕士生论文P44。

⑨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P22。

近因原则案例

近因原则 案例1: 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 分析:“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

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案例2 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案情] 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摘要:根据理性制度的要求和立法精神,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运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何为“一事” (一)定义 “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 (二)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三)界定 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违法构成上界定。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 ⑵对违法既遂、未遂的界定。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如违法占地建房,从准备材料到施工直至建成。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分预备,

例外工作的原则

例外工作的原则 为了更好地保证领导者有时间和精力履行领导者职责,应当推行“例外原则”。所谓“例外原则”,就是领导者只管条例、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的“例外”的事情,凡是已有规定的,就由秘书或职能部门按章办事即可。贯彻这个原则,可以使企业领导者减少日常重复性工作的指挥,可以集中精力抓大事,同时可使下级增强独立工作的能力和负责精神。 贯彻例外工作原则,对日常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推行工作程序标准化首先对任何工作都要问三个“能不能”。①能不能取消它?②能不能与别的工作合并?③能不能用更简便的办法代替?其次,对确认要做的工作,要明确由谁去干?谁来提供资料?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什么时间完?完了转给谁?这些要求都要通过标准化和业务流程图规定下来。各个流程衔接起来,就构成了企业全部工作体系。按这个工作体系的程序进行工作,就能做到忙而不乱,秩序井然,提高效率。 2.领导者不干预下一层次的事要按照组织原理中的有关原则,领导者不干预下一层次的事。随意干预下一层次工作的后果必然是:一方面浪费了自己的宝贵时间与精力;另一方面只会造成下级没有主见、没有责任感,又反过来加重自己的负担,形成恶性循环。必须牢记:“凡可以授权给他人做的,自己不要去做”,“当你发现自己忙不过来的时候,你就要考虑自己是否做了下级可做的事,那就把权分派下去”。以此来提高领导者自身的工作效率。 3.领导者不直接回答下级的问题领导者不直接回答下级的问题,只回答下级关于问题的建议。一个只会向上级提问题而不善于提出建议的下级,是不称职的下级,应予撤换。 提高会议效率的原则 在现代化管理中,利用开会的方式来进行互通信息,安排工作,协调关系,咨询以及集体讨论决策等工作是经常性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什么问题都要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解决,这是领导者无能、管理水平不高的表现。 如何提高会议的效率,我们认为必须掌握如下三条: 1、开好非开不可的会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两类会议是必要的: (1)决策性的研究会。主要包括讨论企业的目标规划,研究应急对策)方案论证及学术交流等。这类会议应充分发扬民主,百家争鸣,搞“群言堂”,切忌“一言堂”。 (2)执行性的协调会。主要包括布置任务、协调矛盾、组织接力等。这类会议事先应有充分准备,届时不开展自由讨论。在这类会上发扬民主,百家争鸣,不仅容易思想混乱,使执行效率降低,而且往往议而不决,达不到会议的目的。执行性协调会议必须形成决议,每件事情都要落实。国外有所谓5W1H,即What(怎么回事),Why(为什么干这件事),Where(哪个单位执行,在什么地方执行),Who(谁执行),When(什么时间执行,什么时间完成),How(如何执行,准备采用哪些有效措施)。这套办法是值得借鉴的。 2.做好会前的准备做好会前的准备,是开好会议的前提。会前准备,要注意掌握以 下要点: (1)议题的提出。规定提议人事先要扼要说明事情及问题的内容。 (2)限定出席人数。除法定人员以外,只有与议题有关的专家和部门的代表才能参加会议。 (3)限定报告人及出席人发言时间,规定每个报告人发言最多不超过多少分钟。 (4)坚决反对迟到早退。 3.建立良好的会凤良好的会风是会议成功的保证。主要能铭记“会议八戒”:①不开

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 (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2005-8-9)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 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

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于萍提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但,何为“一事”、何为“再罚”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时空角度,具体的阐述了这两个问题,并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竞合问题一一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先罚有效,后罚无效”、“择一重罚从重处罚”等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渊源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注:资料来源参见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211页。)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

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综上所述,学者的争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2)对同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都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 )不再罚中的“罚”的涵义和范围,其中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践操作中的误区 首先,这里的“事”非法言法语,准确说应该叫“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关键是确认是不是一个行为。借鉴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就可以认定一个行为成立。但必须注意:(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涵义界定,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这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采纳客观违法标准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当罚与否的条件,

企业管理选择题

以下是管理学研究方法的是:①①归纳法②试验法③演绎法A A ①②③ B ①② C ②③ D ①③ -------------------------------------------------------------------------------- 激励—保健理论中涉及保健因素和激励因素,以下为激励因素的是:()C A 企业政策 B 工资水平 C 工作上的成就感 D 工作环境 -------------------------------------------------------------------------------- X理论是()提出来的。B A 泰罗 B 麦格雷戈 C 马斯洛 D 郝茨伯格 -------------------------------------------------------------------------------- 以下哪项不是人际关系学说的主要观点?()A A 工人都是“经济人” B 管理者应重视协调人际关系 C 企业除了正式组织之外,还存在着“非正式组织”,它是影响生产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D 管理者应注重员工的心理需求 -------------------------------------------------------------------------------- 被誉为科学管理之父的是()。C

A 法约尔 B 韦伯 C 泰罗 D 霍桑 -------------------------------------------------------------------------------- 梅奥通过霍桑试验得出,人是()。B A 经济人 B 社会人 C 理性人 D 复杂人 -------------------------------------------------------------------------------- 关于领导以下说法错误的是:()D A 企业领导工作是发挥影响力的工作 B 领导就是影响力 C 领导就是服务 D 领导是静态的管理工作过程 -------------------------------------------------------------------------------- “社会人”又称”社交人”,认为人们的工作动机不只在于经济利益,而更注重工作中的社会关系,其代表人物是()。 B A 泰罗 B 梅奥 C 马斯洛 D 麦格雷戈 -------------------------------------------------------------------------------- ()把人的工作动机视为获得经济报酬的“经济人”。A A X理论 B Y理论

从违反合作原则研究《生活大爆炸》

最新英语专业全英原创毕业论文,都是近期写作 1 惠特曼的人文主义思想对美国现代诗歌创作和中国诗歌创作的影响——以《自我之歌》为例 2 中法身势语的文化差异研究 3 从传统消费观念看中美文化差异 4 中英文称谓语的比较与翻译 5 怪,或不怪--《小镇畸人》中的主要人物解读 6 从文化负载词褒贬意义看中西文化差异 7 中英文化中寒暄语的比较 8 探究餐具的起源、内涵及发展趋势 9 浅析小学汉英双语教学 10 诗歌《飞鸟集》的意象评析 11 分析商务谈判中的模糊语 12 西丽自我身份的寻求——《紫色》的女性主义解读 13 Psychological Analysis of Mabel and Fergusson in The Horse Dealer’s Daughter 14 残酷的现实与审美愉悦——论《罗密欧与朱丽叶》的崇高美 15 弗吉尼亚?伍尔夫《海浪》的叙事技巧分析 16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夜色温柔》中主人公迪克的堕落 17 原版英语电影在大学英语教学中的使用研究 18 The Death Image of Emily Dickinson’s Poetry 19 从社会习俗角度分析中西方文化差异 20 The Religious Thoughts in The Pilgrim’s Progress 21 从女性主义视角分析《纯真年代》中两位女主人公的不同爱情观 22 商务英语信函中的语用礼貌失误 23 浅析《喜福会》中的母女冲突与融合 24 解析《麦田里的守望者》中霍尔顿的性格特征及其成因 25 英汉委婉语跨文化对比研究 26 中西方酒店文化比较与探讨 27 文化差异对跨国公司在华本土化战略的影响 28 从电影《饮食男女》看中西方饮食文化差异(开题报告+论文+文献综述) 29 从《纯真年代》中的女性角色看伊迪斯华顿的女性意识 30 A Comparative Study on Lin Daiyu and Xue Baochai 31 《愤怒的葡萄》的生态主义分析 32 从词汇学角度分析英国英语和美国英语的差异 33 功能对等理论视域下的商标名称汉译 34 性格决定命运----浅谈《老人与海》桑提亚哥性格特点 35 《喜福会》体现的中美家庭观念冲突解析 36 《杀死一只知更鸟》中主人公的成长危机 37 透过《傲慢与偏见》论简奥斯丁的婚姻观 38 环保宣传语翻译中的文化介入 39 浅析《看不见的人》中的第一人称叙述策略 40 罗伯特?弗罗斯特与陶渊明田园诗歌对比研究 41 Oscar Wilde’s Aestheticism on The Picture of Dorian Gray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为了防止在行政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因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从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我们应当对《行政处罚法》进行很好的学习研究,特别是对《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学习和讨论。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政违法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如果对它认识不全面,这就导致在实际适用这一原则时发生认识上的争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以便逐步对这一原则的确切涵义和如何适用作出明确统一的认识,从而有利于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正确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既能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下面,笔者试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 目前,在我们工作中,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不能重复处罚,但其他的行政机关依法还可以给予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行政处罚。 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论是什么具体情况,都只能处罚一次,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在我国目前,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常有交叉重叠,某一违法行为常常会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则可能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这种观点,假如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已经受到一个行政机关处罚后,其他的行政机关就不得再进行处罚,这就违背了行政机关职权不可自由处分原则。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的行政机关必须进行处罚,并且其职权不可自由处分,如放弃处罚,即放弃了自己的职权,有失职之嫌,这是法律、法规所不允许。持这种观点的人理由在于他们认为,同一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是因为立法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同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本身仍只有一个,因此只能罚一次,否则将随着法制

人大出版社 管理学教材题库

《管理学原理》习题 第一篇总论 (2) 一、单项选择题 (2) 二、不定项选择题 (4) 三、判断说明题 (5) 四、简答题 (6) 五、论述题 (6)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6) 第二篇计划 (7) 一、单项选择题 (7) 二、不定项选择题 (10) 三、判断说明题 (10) 四、简答题 (11) 五、论述题 (11) 六、计算题 (11)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12) 第三篇组织 (13) 一、单项选择题 (13) 二、不定项选择题 (17) 三、判断说明题 (18) 四、简答题 (18) 五、论述题 (18)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18) 第四篇领导 (19) 一、单项选择题 (19) 二、不定项选择题 (24) 三、判断说明题 (25) 四、简答题 (26) 五、论述题 (26)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26) 第五篇控制 (28) 一、单项选择题 (28) 二、不定项选择题 (30) 三、判断说明题 (30) 四、简答题 (31) 本章练习题参考答案 (31) 简答题论述题答案从略 (31) 第一篇总论 一、单项选择题 1.管理的载体是() A.管理者 B.技术 C.工作 D.组织 2.管理的对象是() A.管理者 B.被管理者 C.资源 D.组织 3.在组织中,最有潜力、最为重要的资源是() A.人力 B.物力 C.财力 D.信息 4.亨利·明茨伯格认为,管理者扮演的十大角色可以归入三大类,即() A.领导角色、人际角色与信息角色 B.人际角色、信息角色与决策角色 C.人际角色、信息角色与技术角色 D.领导角色、决策角色与技术角色 5.在管理者的技能中,将观点设想出来并加以处理以及将关系抽象化的精神能力是指 () A.技术能力 B.人际能力 C.概念能力 D.决策能力 6.群体行为学派最早的研究活动开始于() A.铁锹试验 B.霍桑试验 C.搬运生铁试验 D.金属切削试验 7.三川旅行公司刘总经理在总体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以独特的眼光发现了惊险性旅游 项目与40岁--45岁男性消费者之间的相关性,在此基础上设计了具有针对性的旅游路线和项目,并进行了前期宣传。因为涉及到与交通管理、保险、环保等部门的协调,新项目得到正式批准的时间比预期的晚了整整一年,由此丧失了大量的市场机会。你认为下列那种说法最能概括刘总的管理技能状况?( ) A.技术技能、人际技能、概念技能都弱 B.技术技能、人际技能、概念技能都强 C.技术技能和人际技能强,但概念技能弱 D.技术技能和概念技能强但人际技能弱 8.玛丽在某快餐店当了两年服务员,最近被提升为领班。她极想在新的岗位上取得成功, 所以去征求曾做过领班工作的一位朋友的意见。这位朋友向她道出了三大成功要素:第一,能理解人,能敞开地和人沟通,能在部门内外和他人一起工作;第二,能理解

违反合作原则的20个

违反合作原则产生的特殊会话含义的具体事例 合作原则共包含四大准则,其下又分为若干小则,格莱斯曾指出,反语(irony)、隐喻(metaphor)、夸张(hyperbole)和缓叙(meiosis)都会最终导致合作原则的违反现象,现根据四大准则进行举例分析。 合作原则 Cooperative Principle (一)量的准则 Maxim of Quantity (1)所说之话应包含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Make your contribution as informative as is required (for the current purpose of the exchange; (2)所说之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Do not make your contribution more informative than is required. For example, 1. Earl: I just want to look nice for my son when he comes in. Max: What I am going to meet your kid Earl: Well, one of them. Max:“One of them” How many do you have Earl: So far

Max: Oh, Earl, I love you. Earl: This is my son, Darius. He is the Chrysler salesman in all of Detroit. And he is my very favorite if he is the one I’m thinking of. (From Bankruptcy Sisters) Analyze: This is a scene of Bankruptcy Sisters, Earl only told he dressed so decently to meet his son, but didn’t say clearly if Max would meet his son together, that`s why Max felt puzzled and asked him how many of his sons; then Earl answered “So far” , until the last sentence he did tell the purpose for meeting his son and add another unnecessary message “ if he is the one I’m thinking of.” Because of the hiatus or the redundancy of their conversation, makes the audiences fall into a reverie and sets a humorous comedy atmosphere. 2. Caroline: Oh my God! Is he your father Max: Yes, he is my father. And my mother is a piece of chalk. (From Bankruptcy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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