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成本,还会造成裁判机构人员、物力、财力等有限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杜绝诉讼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

第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从合理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抑制审判权的任意行使。法院一旦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加以确定和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审判,就等于将原已生效的裁判连同产生这一裁判的民事审判过程一起,均加以否定。因此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处理的案件再次开启审判程序极需慎重进行,否则就会违背程序理性原则。从公正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确保民事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防止审判活动的拖延,反复诉讼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因为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评判标准的理解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评判标准。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有较大的分岐,审判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法院立案庭、民事庭、审判监督庭等不同业务庭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和法官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也有的学者和法官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的学者和法官是从“三同”的角度来审查所谓“一事”,即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或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同时又有各自的缺陷和局限性。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目前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业基本都能接受。但对于第一种观点所称的另一判断标准“同一案件”,其涵和外延显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般不为业人士所接受。第二种观点所称的判断标准之一“诉讼标的”虽然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一个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对何为诉讼标的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学术界对诉讼标的含义也有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等不同观点,③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有的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构成,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请求,还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由于识别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理论在诉的合并与分离、“一事不再理”、诉的追加与变更以及既判力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而第三种观点所称的“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观点,虽为目前法院多数法官所接受,但该判断标准尤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表述并不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真正含义,因为同一纠纷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可能就同一纠纷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忽略或回避其他法律事实,但不论当事人述的事实是否同一,其实体主和诉讼目的是相同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评判亦是相同的,法院既判效力的拘束力亦相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事实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则势必会导致当事人可以不通过上诉、申诉途径寻求矛盾纠纷的司法终局裁判,而是通过对前诉事实进行增加、变更、部分删改等“技术处理”后重新起诉的方式,来拖延案件的生效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致使案件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纠缠之中,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既判力的不确定性,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评判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拘束。此观点姑且妄称之为“四同”标准。

1、同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以及列为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不论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是不是与诉讼标的和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关,只要诉状中明确将其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或是经法院追加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则他就是诉讼当事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其效力一般不及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法律关系和诉讼权益再行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法院的裁判亦以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程序中所主的容为基础。其他人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机会在法庭审理的言辞辩论程序中阐明自己的主,如果将“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扩展到拘束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人,是不公平的。所以“一事不再理”只能作用于在前诉中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以及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对于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其他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产生效力。这里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在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当事人或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其中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是指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当事人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当事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裁判文书上的当事人,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④实践中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同一当事人”的评判标准仅适用于原告而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本人对此不能认同,因为前诉中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的事由与前诉原告诉称的事由是同一的,其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亦是同一的,仅是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相反而已,同时被告在前诉中还享有反诉的权利,并在反诉中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前诉中有充分表达和主的机会,法院在前诉中的裁判也是针对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主而作出的,而不仅限于原告的诉讼主,所以被告即便在前诉中未主动行使诉权,但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在前诉中已经得到裁决,如果允许被告就前诉原告已主且法院已裁决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重新主,那么前诉的既判拘束力又如何能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前诉的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即使发生变更,即前诉的原告变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变为后诉的原告,亦属“同一当事人”。

2、同一法律关系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容的具体社会关系。它是民法规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如所有权关系、合同关系、著作权关系、继承关系等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分清是非责任。法院判决的核心部分,即事实与理由认定部分(“本院认为……”段落)的论述一般就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是非责任而展开的。一方面,民事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和诉因有着密切联系,法院在填写案由时往往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关系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立场以及判决结果,也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既判效力,所以说法律关系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始末、承前启后的核心问题,也是评判是否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之一。“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⑤。当事人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相同的诉讼主,即使是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因为事实可以虚构、理由可以变更,但其提交法院裁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最终诉讼目的不会有

本质上的改变,法律也不许可同一纠纷有两次的诉讼系属,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两份裁判文书、两种认定。法院亦受前诉判决对法律关系判断的拘束。

3、同一诉讼请求

诉讼请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它是诉讼的本质要素之一,决定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围。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一个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已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作出了判定,⑥如该当事人又以同一法律关系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的是,同一当事人以同一法律关系重新起诉时,其在后诉中主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前诉无关联,也可以新增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不能为前诉主的诉讼请求所兼容或交叉。例如某甲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前诉中提出要求某乙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三项诉讼请求,在后诉中仅提出要求某乙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的两项诉讼请求,这里虽然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完全相同,但仍应当视为同一诉讼请求。又例如,某甲以某乙违约为由要求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经济损失为6000元,于是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判令某乙赔偿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后某甲又重新收集证据,对法院前案中未支持的4000元损失重新起诉。这里后诉中的4000元与前诉中10000元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为前诉请求所包容,当事人权利声明不相同的前后两个诉讼请求也应视为同一诉讼请求。但如果当事人前后两次声明的实体权利属于可分割的权利,且两次主的诉讼请求不出现兼容或交叉情形的则不然。例如某甲欠某乙10万元,某乙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全额诉讼费用,故在前诉时只主要求某甲先返还第一期欠款4万元,同时声明保留其余6万元的诉权待将来另行主,法院判决某甲偿还某乙4万元后,某乙又就其余6万元再次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某乙在前诉中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行使过诉权,但因前诉中已声明对实体权利进行分割,两次诉讼请求涉及的可分割实体权利未出现包容或交叉的情形,所以应视为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后诉的6万元诉讼请求应当受理。

4、同一既判力所拘束

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在实质上的确定力,即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的效果。⑦既判力理论是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基础,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涵,以既判力理论为突破口,进而全面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已得到了法律界的共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从区别上讲: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并非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而既判力的效力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的是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而既判力理论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它强调当事人不能反复行使诉权,而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既判力所重视的是禁止裁判机构就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并非纯粹的一事不再理,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

⑧从联系方面讲:“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虽然用语不同,但二者的性质和目的是相近的;二者在理论上存在着承继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既判力理论的实际应用,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外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⑨

笔者之所以要提出“为同一既判力所拘束”这一评判标准,是因为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这三条标准去评判,一方面会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过宽,另一方面也还不足以准确地把握“一事”的本质,唯有与既判力理论配合起来,才能更好地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下面笔者以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三种情形为例进行说明: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前诉中申请撤诉后,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前诉中主多项诉讼请求,对其中某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法院在判决中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当事人在后诉中对该项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如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某处房产,被告不予承认且原告亦未能举证,法院按照证据规则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在判决书中亦告知原告“对该房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将来查证后另行主分割”。第三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前诉中基于多个法律关系主多项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中某个法律关系某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予审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当事人在后诉中对该项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如原告在找被告催讨借款的同时,因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原、被告间的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于是告知原告另行主,原告在后诉中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上述三种情形,如果仅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三个标准去评判,则似乎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围,法院对当事人的重新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这样一来,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诉权,不仅对当事人不公正,而且也使法院陷入前诉判决与后诉裁定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矛盾,运用既判力理论来补充完善评判标准,就不会有上述漏洞。因为尽管前诉和后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同一,但前诉中法院并未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也未对该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和判断,因此对该法律关系并没有产生实质上的确定力和拘束力,法院在后诉中对该法律关系的判断,不会与前诉判决相冲突。所以在不受同一既判力拘束的情况下,有时同一当事人是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法院对此也应当受理。

四、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分析

根据以上“四同”标准,笔者试列举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的几种情形,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个案适用作一具体分析:

1、某当事人在不同的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人认为,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如甲地法院已经先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并且已经审理结案,则乙地法院不应受理其诉讼,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甲地法院已经先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但尚未审理结案,则乙地法院不应受理其诉讼,已受理的应裁定移送给立案较早的甲地法院审理。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向不同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之诉起诉被驳回或败诉后,能否以侵权之诉再起诉?本人认为,当事人可以以另一诉由再次起诉。因为尽管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其申请法院裁决的诉因即法律关系不同,且法院再次审理也不会出现后诉裁判对财产或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侵权之诉)的判断与前诉裁判对合同法律关系(违约之诉)的判断认定不一的情形,此时不发生违反既判力理论的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就给付容自愿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能否以该双方协议起诉对方,要求履行该协议?本人认为,不能再次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则应当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理由是:首先,这是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出现包容交叉情形)的重复起诉,不仅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允许再次起诉,后诉裁判与前诉裁判发生矛盾将无法处理;其次,并不是所有案件判决后原告都要求被告不折不扣地履行判决义务,有时原告诉讼的本意仅仅是讨一个公道说法,原告寻求其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的途径既可以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是要求被告主动履行,或是与被告协商解决,甚至还可以放弃该实体权利,既然原告不愿意国家强制力的介入,而选择与被告协商解决,那么这种解决方式的风险原告就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后果;再次,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附条件的变更行为,如果双方按此协议的条件执行,则协议有效,如果不满足协议的条件,则应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4、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在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又当如何处理呢?本人认为,对代位权的主,在判决生效之前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直接将第三人追加进入诉讼。如果在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则允许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债权人所主的被告、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容与前一诉讼是不同的,因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执行中或即使在执行终结后,发现债务人有新债权,如果第三人承认该笔债权,则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即可;如果第三人不承认,而债务人又怠于主该权利时,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终了后,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5、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工程款未付,乙公司为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甲公司按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甲公司发现实际上多支付了工程款,又以工程款超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对此法院能否受理?本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在于杜绝重复诉讼,对于一个由裁判机关已经作出裁判或正在进行审理的法律关系之争议,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甲、乙两公司的争议来看,无论是先前乙公司作为原告,还是后来甲公司作为原告,无论是乙公司主支付拖欠工程款,还是甲公司主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实际上争议的法律关系都是甲、乙两公司之间的承包结算关系,也就是到底甲公司应付给乙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且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存在兼容交叉现象。而甲、乙两公司之间的承包结算关系实际上在前诉中已经通过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一次提起诉讼,显然是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

6、当事人由于怠于行使权利在举证期限未能提交证据,导致案件败诉,该证据又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能否在收集到该证据后重新起诉?本人认为,对其重新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前诉与后诉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前诉判决中已对该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如果允许其再次诉讼,可能会出现后诉裁判对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作出与前诉裁判不同的判断,歧生出当事人的又一民事权利,违反了既判力理论,所以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对于这种情况,因该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不能以该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唯一有可能解决的途径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院长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7、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发现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能否重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人认为,尽管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法律关系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且事实和理由发生变更、诉因发生变更,法院判决依据和裁判结果自然也要相应变更,后诉裁判的认定不会与前诉裁判相矛盾,因为不同的案情必然导致不同的裁决。原告可以重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五、关于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与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不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直接条文,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评判标准等问题历来在学术界有较大争议,难以统一适用。二是适用围过窄。法律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然而该条只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既未包括调解书、支付令等正式的诉讼文书,也未包括正在审理尚未结案和已经结案尚未生效的案件。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然应包括了已起诉未结案和已结案未生效的案件在,而已结案件自然也包括以调解或支付令等方式结案的情形。

对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是通过立法行为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一事不再理”作为一条古老的民事诉讼规则,司法实践中已深入到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应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并在文字表达上对其含义、评判标准、具体适用等问题予以明确化、规化,同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例外情形,以便法官准确依法,统一裁判。二是扩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将诉讼、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申诉等纳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例如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曾向仲裁机构提出过同一权利主,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限于仲裁具有终局效力的情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申诉也只能受理一次。

结论: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限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所拘束。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应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地位、定义涵、评判标准、具体适用、例外情形等问题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①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载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

②参见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12月第1版,第3页。

③参见邵明著《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下)》,载于《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④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载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

⑤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版,第283页。

⑥⑦⑧⑨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载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

新民事诉讼法

新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

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案情] 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摘要:根据理性制度的要求和立法精神,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运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何为“一事” (一)定义 “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 (二)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三)界定 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违法构成上界定。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 ⑵对违法既遂、未遂的界定。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如违法占地建房,从准备材料到施工直至建成。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分预备,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 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 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 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 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 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 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 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 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 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 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 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 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 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 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 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 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 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 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小学数学四年级上册《不确定性》资料不确定性原理

小学数学四年级上册 《不确定性》资料 不确定性原理: 不确定性原理(Uncertainty principle),是量子力学的一个基本原理,由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Werner Heisenberg)于1927年提出。本身为傅立叶变换导出的基本关系:若复函数f(x)与F(k)构成傅立叶变换对,且已由其幅度的平方归一化(即f*(x)f(x)相当于x 的概率密度;F*(k)F(k)/2π相当于k的概率密度,*表示复共轭),则无论f(x)的形式如何,x与k标准差的乘积ΔxΔk不会小于某个常数(该常数的具体形式与f(x)的形式有关)。 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1927年提出的不确定性原理是量子力学的产物。这项原则陈述了精确确定一个粒子,例如原子周围的电子的位置和动量是有限制。这个不确定性来自两个因素,首先测量某东西的行为将会不可避免地扰乱那个事物,从而改变它的状态;其次,因为量子世界不是具体的,但基于概率,精确确定一个粒子状态存在更深刻更根本的限制。 海森伯测不准原理是通过一些实验来论证的。设想用一个γ射线显微镜来观察一个电子的坐标,因为γ射线显微镜的分辨本领受到波长λ的限制,所用光的波长λ越短,显微镜的分辨率越高,从而测定电子坐标不确定的程度△q就越小,所以△q∝λ。但另一方面,光照射到电子,可以看成是光量子和电子的碰撞,波长λ越短,光量子的动量就越大,所以有△q∝1/λ。再比如,用将光照到一个粒子上的方式来测量一个粒子的位置和速度,一部分光波被此粒子散射开来,由此指明其位置。但人们不可能将粒子的位置确定到比光的两个波峰之间的距离更小的程度,所以为了精确测定粒子的位置,必须用短波长的光。但普朗克的量子假设,人们不能用任意小量的光:人们至少要用一个光量子。这量子会扰动粒子,并以一种不能预见的方式改变粒子的速度。所以,位置要测得越准确,所需波长就要越短,单个量子的能量就越大,这样粒子的速度就被扰动得更厉害。简单来说,就是如果要想测定一个量子的精确位置的话,那么就需要用波长尽量短的波,这样的话,对这个量子的扰动也会越大,对它的速度测量也会越不精确。如果想要精确测量一个量子的速度,那就要用波长较长的波,那就不能精确测定它的位置[3] 。换而言之,对粒子的位置测得越准确,对粒子的速度的测量就越不准确,反之亦然。[3] 经过一番推理计算,海森伯得出:△q△p≥?/2。海森伯写道:“在位置被测定的一瞬,即当光子正被电子偏转时,电子的动量发生一个不连续的变化,因此,在确知电子位置的瞬间,关于它的动量我们就只能知道相应于其不连续变化的大小的程度。于是,位置测定得越准确,动量的测定就越不准确,反之亦然。”

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 (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 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

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于萍提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但,何为“一事”、何为“再罚”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时空角度,具体的阐述了这两个问题,并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竞合问题一一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先罚有效,后罚无效”、“择一重罚从重处罚”等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渊源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注:资料来源参见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211页。)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

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综上所述,学者的争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2)对同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都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 )不再罚中的“罚”的涵义和范围,其中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践操作中的误区 首先,这里的“事”非法言法语,准确说应该叫“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关键是确认是不是一个行为。借鉴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就可以认定一个行为成立。但必须注意:(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涵义界定,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这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采纳客观违法标准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当罚与否的条件,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立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一、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外没有更多审理项目,因为有些问题可以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但实体法上当事人的审查认定却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起来就比较困难,然而,实体法上当事人的认定又决定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注意掌握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对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1)主体不合格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他的起诉或应诉或其他诉讼行为,在经其他具备条件的当事人追认后,应当确认他的效力。(2)委托代理

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题目: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姓名:任丽行 学号:0103 专业:物理学 年级: 2008级 指导老师:宗福建 山东大学物理学院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 1

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物理学院 2008级任丽行学号:0103 【摘要】不确定性原理由海森堡提出,表述了一个粒子的位置和动量不能被同时确定的最小程度。当粒子的位置非常确定时,其动量将会非常不确定。由此可以推广到许多对共轭物理量之间。不确定性原理是量子力学几率解释和波粒二象性的必然结果。在量子力学的发展史上,不确定性原理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玻尔与爱因斯坦两位物理学大师关于海森堡关系的争论,更是为相对论量子力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不确定性;海森堡;波粒二象性;理想实验 1.引言 本文主要研究了海森堡不确定性原理提出的背景、推理过程、后续的讨论与发展,以及它对量子力学与整个物理学的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文中主要涉及三位物理学大师:海森堡、玻尔和爱因斯坦。由海森堡提出并论证的不确定性关系是玻尔互补原理的最好证明。爱因斯坦通过设计一系列的理想实验企图反驳不确定性原理,没想到反过来证明了不确定性原理的正确性。本文就是以不确定性原理为主线,把它与互补原理及波粒二象性联系在一起,简单地讨论了它的涵义以及量子力学的一些基本问题,从而透过不确定性原理来瞻仰近代物理学的发展历程。 2.理论背景 不确定性原理又名“测不准原理”,英文名为“Uncertainty principle”,是量子力学的一个基本原理,由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于1927年提出。不确定性原理是指在一个量子力学系统中,一个粒子的位置和它的动量不可被同时确定。位置和动量满足如下关系: 2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集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为了防止在行政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因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从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我们应当对《行政处罚法》进行很好的学习研究,特别是对《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学习和讨论。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政违法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如果对它认识不全面,这就导致在实际适用这一原则时发生认识上的争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以便逐步对这一原则的确切涵义和如何适用作出明确统一的认识,从而有利于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正确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既能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下面,笔者试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 目前,在我们工作中,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不能重复处罚,但其他的行政机关依法还可以给予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行政处罚。 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论是什么具体情况,都只能处罚一次,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在我国目前,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常有交叉重叠,某一违法行为常常会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则可能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这种观点,假如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已经受到一个行政机关处罚后,其他的行政机关就不得再进行处罚,这就违背了行政机关职权不可自由处分原则。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的行政机关必须进行处罚,并且其职权不可自由处分,如放弃处罚,即放弃了自己的职权,有失职之嫌,这是法律、法规所不允许。持这种观点的人理由在于他们认为,同一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是因为立法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同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本身仍只有一个,因此只能罚一次,否则将随着法制

不确定性原理的前世今生

不确定性原理的前世今生 · 数学篇(一) 在现代数学中有一个很容易被外行误解的词汇:信号 (signal)。当数学家们说起「一个信号」的时候,他们脑海中想到的并不是交通指示灯所发出的闪烁光芒或者手机屏幕顶部的天线图案,而是一段可以具体数字化的信息,可以是声音,可以是图像,也可是遥感测量数据。简单地说,它是一个函数,定义在通常的一维或者多维空间之上。譬如一段声音就是一个定义在一维空间上的函数,自变量是时间,因变量是声音的强度,一幅图像是定义在二维空间上的函数,自变量是横轴和纵轴坐标,因变量是图像像素的色彩和明暗,如此等等。 在数学上,关于一个信号最基本的问题在于如何将它表示和描述出来。按照上面所说的办法,把一个信号理解成一个定义在时间或空间上的函数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表示方式,但是它对理解这一信号的内容来说常常不够。例如一段声音,如果单纯按照定义在时间上的函数来表示,它画出来是这个样子的: 这通常被称为波形图。毫无疑问,它包含了关于这段声音的全部信息。但是同样毫无疑问的是,这些信息几乎没法从上面这个「函数」中直接看出来,事实上,它只不过是巴赫的小提琴无伴奏 Partita No.3 的序曲开头几个小节。下面是巴赫的手稿,从某种意义上说来,它也构成了对上面那段声音的一个「描述」: 这两种描述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第一种描述刻划的是具体的信号数值,第二种描述刻划的是声音的高低(即声音震动的频率)。人们直到十九世纪才渐渐意识到,在这两种描述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种对偶的关系,而这一点并不显然。 1807 年,法国数学家傅立叶 (J. Fourier) 在一篇向巴黎科学院递交的革命性的论文 Mémoire sur la propagation de la chaleur dans les corps solides (《固体中的热传播》)中,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观念:任何一个函数都可以表达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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