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近因原则案例

近因原则 案例1: 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 分析:“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

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案例2 被保险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外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至于肺炎只是意外事故发展进程中的必然,可以说,没有“从树上掉下来”,也就不会发生肺炎及死亡的结果。因此,意外事故属于决定性、支配性的原因,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案情] 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本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摘要:根据理性制度的要求和立法精神,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运用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何为“一事” (一)定义 “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 (二)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三)界定 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违法构成上界定。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 ⑵对违法既遂、未遂的界定。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如违法占地建房,从准备材料到施工直至建成。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分预备,

一事不再罚案例

一事不再罚疑难案例 某县一药店购进一批阿莫西林胶囊1000盒,销售了50盒,患者李某购买后发觉该药价格过高,遂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物价局经过调查核实,该批阿莫西林胶囊零售价超过最高限定价,物价局依法对该药店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处罚。 在物价局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患者还反映该阿莫西林胶囊疗效不好,物价部门又将此情况反映给当地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对该药进行了抽验,经检验含量不足,该批阿莫西林胶囊为劣质药。 当地药品监管局对是否能给予该药店行政处罚和怎样处罚上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是:不能再给予处罚。因为该药店销售该批阿莫西林胶囊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物价局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如果再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可以给予处罚,但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做出没收剩余劣质药的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质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劣质药货值一倍的罚款。因为该药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不是同

一行为,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处罚的理由是两种) 第四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质药,并处以劣质药货值一倍的罚款。该药店实际上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但应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过罚相当”(违法行为与受到的处罚要相当,不能偏轻或偏重)原则相结合进行处罚。如果按照第三种处罚意见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如果药品监管局不再按照货值进行处罚,处罚过轻,体现不出“过罚相当”的原则。

[分析] 本案中,先看某药店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看,药店的基本行为就是销售药品,至于定价应是其中的一个过程,不能截然分开,事实上如果没有销售行为就不存在定价情况的发生。因此,对本案某药店的行为仍应按“同一行为”处理,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意见三和意见四的观点把定价与销售截然分开,理解上有所偏差。 再看对该行为的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同执法主体可以做出罚款种类之外的行政处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的规定,“对销售劣药行为,可以做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因物价部门已经做出罚款处罚,该药店经营劣药的违法所得也已被没收,药品监管部门对该药店只能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5条与《行政处罚法》第24条做出没收剩余劣药的处罚。 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妥当的。

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 (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2005-8-9)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 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

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 于萍提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但,何为“一事”、何为“再罚”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时空角度,具体的阐述了这两个问题,并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竞合问题一一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先罚有效,后罚无效”、“择一重罚从重处罚”等解决问题的方案。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渊源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注:资料来源参见杨解君:《秩序?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211页。)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

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综上所述,学者的争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 )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2)对同一违法行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得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都不得实施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 )不再罚中的“罚”的涵义和范围,其中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践操作中的误区 首先,这里的“事”非法言法语,准确说应该叫“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关键是确认是不是一个行为。借鉴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就可以认定一个行为成立。但必须注意:(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涵义界定,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这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采纳客观违法标准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当罚与否的条件,

处罚员工一事不能再罚

对员工记大过后再解除,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人力资源法律 慕容复于2012年9月1日入职上海开心公司,从事泊车兼保安工作。2014年9月11日,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载: “慕容复:你与公司所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现因下列第8原因,决定从2014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解除原因……8、其他原因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第五条第三点和二十五点内容:聚众闹事妨害工作秩序者;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情节重大者。……”慕容复实际出勤至2014年9月11日。 2014年9月22日,慕容复填写《离职审批表》,内载实际离职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 同日,慕容复就工作移交事项签署《工作交接清单》,“员工确认”一栏第3项为“本人对上述各项移交情况进行确认,并无任何异议。所有薪资结算确认无误”,慕容复在该栏下方签字确认。 慕容复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约的赔偿金等并获部分支持。慕容复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慕容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慕容复聚众闹事妨害工作秩序、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情节重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公司明确表示

已向慕容复邮寄送达,慕容复亦确认其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 根据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审批表》所记载的内容,公司解除慕容复的事实依据为慕容复2014年8月16日存在故意踩踏新大陆高尔夫球场广告牌,导致其与球场保安发生肢体冲突,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然,根据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审批表》显示,就慕容复2014年8月16日踩踏广告牌的行为,公司已给予慕容复记大过处分。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公司不得再以该事件为由给予慕容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因此,公司以此为由作出的解除慕容复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慕容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依据。原审法院遂判令公司支付慕容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慕容复填写了《离职审批表》,故慕容复是自行离职的;且该公司根据慕容复的违纪表现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终结劳动关系的事实只能发生一次,以当事人终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生效。 根据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了两次,分别是慕容复自行离职以及该公司因慕容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从时间顺序上讲,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慕容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慕容复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为了防止在行政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因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从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我们应当对《行政处罚法》进行很好的学习研究,特别是对《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学习和讨论。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政违法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如果对它认识不全面,这就导致在实际适用这一原则时发生认识上的争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以便逐步对这一原则的确切涵义和如何适用作出明确统一的认识,从而有利于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正确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既能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下面,笔者试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 目前,在我们工作中,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不能重复处罚,但其他的行政机关依法还可以给予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行政处罚。 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论是什么具体情况,都只能处罚一次,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在我国目前,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常有交叉重叠,某一违法行为常常会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则可能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按照这种观点,假如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已经受到一个行政机关处罚后,其他的行政机关就不得再进行处罚,这就违背了行政机关职权不可自由处分原则。因为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的行政机关必须进行处罚,并且其职权不可自由处分,如放弃处罚,即放弃了自己的职权,有失职之嫌,这是法律、法规所不允许。持这种观点的人理由在于他们认为,同一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是因为立法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同一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本身仍只有一个,因此只能罚一次,否则将随着法制

个体工商户事故处罚一事不再罚

个体工商户概念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经济形式,涉及到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对存在违法行 为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但在行政处罚时,如何对个 体工商户进行处罚,现有的《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 规定。 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主要以个人劳动为基础,劳动 所 得归个体劳动者自已支配的经济形式。在民事和经济活动中,对外以业主个人全部的财产承 担责任,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形式。虽然有人认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可以 刻公章,设立银行账户,有注册商标等权利,表明个体工商户具有组织体的属性,应当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其他组织。但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其他组织,而应按自然人(公民)对待,有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I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 工商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由于《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公民”一章中,并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主体是业主个人或家庭,其登记的字号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参 与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应作为自然人(公民)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4 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 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此解释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在行政诉讼时,是以业主为当事人。虽然行政法律法规没有对个体工商户的明确规定,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个体工商户的资格认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但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并未有明文规定。仅在卞耀武主编的《安全生产法释义》中,指出:依照本条规定, 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调整 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生产 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

试论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法论文(1)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试论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法论文(1) 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一)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含义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所谓“违法行为”指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非其他违法或违纪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第三,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二)“不再罚”的含义“不再罚”即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对此没有太多争议。理解不尽一致的是这里”罚”的涵义和范围,尤其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里的“罚”是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笔者这里重点分析一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对于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即不能“以罚代刑”,理论界的观点比较一致,争议颇多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又构成犯罪的能否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即刑事责任是否完全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由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质与量的不同,以及种类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应并用,使行政处罚弥补刑罚上的不足,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我国单行法律中大量存在“双重适用”的条款;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恶疾的违法行为,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由有关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了刑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复适用,但所针对的仅仅是能够为刑罚所吸收的同种类的人身罚和财产罚。对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不同罚则,如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如何衔接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应依据单行法律中的“双重适用条款”,分别由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同时适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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