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2004 年 4 月 28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47 号令发布根据 2022 年 12 月 2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00 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22 年 6 月 2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13 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

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

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管理的方针。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以下简称运营单位)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

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

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

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

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

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 3 个月,并不得载客。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

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造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 1 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 30 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

禁止在地面轨道路线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

在地面轨道路线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造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赋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路线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 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造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

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造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允许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即将住手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即将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

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

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管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

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

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 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wei)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

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

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

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箱、疏散通道内禁止堆

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箱内及轨道路线、隧道应当配

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路线、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箱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

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

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即将向公安机关报告。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 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路线、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伤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挪移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

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

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

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

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暂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住手部份路线或者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

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像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

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

告后应当即将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伤害赔偿责

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允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构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

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

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办法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14-《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第三章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三章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 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教育和宣传。 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七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 第八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适用手册 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12条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与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13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14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得安全防护方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15条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

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16条本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17条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8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理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19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20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因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21条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全文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全文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 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 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教育和宣传。 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七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 第六章法律责任 (16) 第七章附则 (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保障乘客的出行安全和舒适,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营运管理 第一节运营规范 1. 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对城市轨道交通运作的标准进行操作,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制定运营服务管理制度,确保乘客的安全和便利。 2.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员工应遵守工作纪律,保持良好形象,为乘客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 第二节客运安全 1. 运营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加强对列车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车辆运行安全。对于涉及乘客安全的紧急报警设备、灭火器等装置,应经常进行检测和更新,并及时修复。 2. 针对乘客的安全教育,运营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乘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在车站和列车内应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及时发布安全信息。 第三节运营秩序

1. 乘客应按照规定购票进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 品进入地铁车站和列车。 2. 乘客应排队等候,不得拥挤推搡,不得在车厢内吃东西、吸烟、 乱扔垃圾等,共同维护运营秩序。 第三章设备管理 第一节线路设施 1. 运营企业应按照规定对地铁线路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修复 存在的问题,确保线路设施的正常运行。 2. 对于需要进行施工或维修的区段,应提前进行公告、设置警示标志,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影响乘客安全和运行秩序。 第二节车辆设备 1. 运营企业应定期对列车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车辆的安全、干净、舒适。 2. 车厢内应设置垃圾箱,并保持车厢内环境整洁,确保乘客乘车舒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监督责任 1. 相关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 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2004 年 4 月 28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47 号令发布根据 2022 年 12 月 2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00 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22 年 6 月 2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13 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 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 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管理的方针。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以下简称运营单位)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 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

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 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 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 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 3 个月,并不得载客。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 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造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 1 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 30 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为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规范,对于 北京市的交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北京市对城 市轨道交通的规范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将为市民提供更加安全、便捷、高效的出行方式,推动城市交通的现代化建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管理,提高交通服务质量,保障交通安全,依法拓展交通运输业,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及相关法规,结合本 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由轨道交通车辆在固定轨道上行驶,沿线设置的车站及附属设施供旅客上下车和设备维护,并按照 规定运营和管理的交通工具。 第四条市、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依法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正 常运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并按照规划有序推进建设,确保运营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划和标准,并按照相关程序审批。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应当满足市民的出行需求,确保运营的安全、快捷、舒适。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运营人员的培训与管理,确保运营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线路、车辆、设备的日常维护与检修,保障运营的安全。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与处置工作,及时保障乘客的安全。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运营的安全环境。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便捷的购票方式,并根据实际需要增设自动售票机、充值设施等设备,方便市民乘坐。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有序和高效运营,推动城市交通的可持续发展,提升市民的出行体验,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 第一节规划建设 根据北京市城市发展规划和交通规划,确定轨道交通线路的规划布局、功能定位、建设标准和时间进度。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环保、城乡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评估和审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公众参与。 第二节运营管理 1.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营设备、车辆和线路的安全运营。 2.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计划,合理安排列车运行间隔,提供良好的运力保障,满足市民出行需求。 3.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客的服务管理,保障乘客的安全和利益,严禁超载、超速和超员运输。 4.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并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章安全保障措施 第一节设备设施安全 1. 轨道交通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过定期检测、维修和更新,确保安全可靠。 2. 进行设备设施检修、更换等工作时,应当采取临时封闭或者其他适当措施,确保作业区域内的人员和乘客安全。 第二节乘客安全 1. 进站、乘车和出站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且应当遵守秩序,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和危险品。 2. 若发生乘客滞留等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疏散,并提供必要的救援和帮助。 3.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乘车场站的治安巡逻和维护,预防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确保乘客人身安全。 第四章收费与票务管理 第一节收费标准和方式 1. 城市轨道交通的票价由相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成本考虑确定,并公开发布。 2.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收费系统,并采取技术措施确保收费的准确性和公平性。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3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北京地铁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地铁安全管理制度 尊敬的领导: 根据要求,我结合我所了解的情况,就北京地铁安全管理制度进行了调研和分析。现将调研结果和建议报告如下: 一、调研情况 北京地铁作为全国最大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之一,其安全运营直接关系到乘客的出行安全和城市的社会稳定。为了确保地铁安全运营,北京地铁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安全管理制度。通过核心、有效的制度,不断提高地铁安全的管理水平。 在调研中,我详细了解了北京地铁的安全管理制度的组织架构、规章制度、安全培训和排查工作、应急响应机制等方面。 1. 安全管理组织架构 北京地铁安全管理制度的组织架构严密合理,涵盖了地铁公司总部、各线路公司和车辆段等单位。其中,安全管理部门是全系统安全管理的核心和重要支撑。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推广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同时对各线路、各车辆段进行监督和指导。 2. 规章制度 北京地铁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管理规定、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等。这些规章制度明确地规定了乘务员和地铁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职责和行为准则。同时,规章制度中还包括了各种安全事故的预防、处理及应急救援的具体措施。 3. 安全培训和排查工作

北京地铁积极开展安全培训和排查工作,提高地铁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每年组织不定期的应急演练,加强对乘务员和地铁工作人员的培训,特别是在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时的应急处置能力。同时,地铁还定期进行安全设备、地铁线路和车辆的检查和排查,确保地铁系统的安全运营。 4. 应急响应机制 北京地铁建立了完善的应急响应机制,包括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制定、指挥中 心的运营和应急演练等。地铁公司与消防、公安、医疗等部门保持良好的协同合作,提高应对突发事件时的应急处理能力。 二、存在问题及建议 在我对北京地铁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调研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并提出了 一些建议。 1. 组织架构可以进一步优化。地铁公司可以加强各级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加强总部和各线路之间的信息共享,以更好地指导各线路的安全管理工作。 2. 规章制度可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地铁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运营情况,进一步 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补充和更新相关内容,确保制度的实施和落实。 3. 加强安全培训和排查工作。地铁公司可以加大对乘务员和地铁工作人员的安 全培训力度,将安全知识和技能渗透到日常工作中。同时,加强对设备和线路的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4. 进一步完善应急响应机制。地铁公司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提 高应急响应的效应和速度。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突发事件制定更多的预案,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三、结语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de)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de)运营及相关(de)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de)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de)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de)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管理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de)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de),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de),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de)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 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 道交通(de)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de)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de)客运 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 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de)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 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 握必要(de)急救知识和技能.

轨道交通安全条例

轨道交通安全条例 篇一: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三章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 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教育和宣传。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

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 学习参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 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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