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文/马勇图/沈海滨 2012年8月,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加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这是司法实践推动环境立法的典型样本,更是环境法制领域的里程碑事件。2014年4月24日,备受社会关注的《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2015年也因此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元年。我们在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欢呼的同时,还要清醒地看到,环境公益诉讼才刚刚启程,司法实践中面临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尤其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亟待关注: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在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法律规定时均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但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且现行其他法律中也未有明确定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予以明确。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12月7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的《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和适用》中曾作过相应的阐述:“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但很遗憾,这篇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署名为高明智的“试探性”文章没有法律效力。正是由于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定义,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定性基本处于模糊的状态。从广义上讲,任何一起环境案件都可能会涉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件,某风景区兼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所处地块因遭到矿业企业土法选金的污染,严重影响了当地的旅游。承包风景区的负责人找到我们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核实情况后,我们了解到,这个地块是附近村里的集体土地,按照法律规定该村委会可以提起维权之诉,但该承包人多次找村委会协调此事,村委会明确拒绝采取行动。如果将这方面的影响归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制止污染侵害,消除污染影响,且还可以追偿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但在此过程中可能就明显逾越了现有当然所有权人(村委会)的权利,尤其是最终环境损害赔偿款的归属必然会引发争议。从目前看,我们关注更多的是谁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尤其是哪些“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忽略了我们为什么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及要提起什么样的环境公益诉讼?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之司法实践的增多,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根本性问题是回避不了的,这将会成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辩的焦点性问题,也会成为影响主审法官判案的关键性因素。因此,有必要尽快做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有关组织中谁“能”起诉?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还是《环境保护法》的细致设定,加上《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据民政部的统计,目前全国大约有700余家环保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提起诉讼。但从今年1月份《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以来,截止5月份,全国仅有5家环保组织提起6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可能出乎很多人的预期。在大家欢呼公益诉讼春天到来的时候,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呼啸”而至。实践中环保组织诉讼意愿不强、诉讼动力不足等问题较为突出,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由“谁起诉”到了“谁‘能’起诉”的阶段。分析这样局面的产生,笔者认为应属正常,其原因如下:(一)属地关系影响按照环保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须有登记注册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目前仅有少数省份不再要求业务主管部门),因此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全国性的环保组织相对地方利益来讲比较超脱一些,但归属于地方管理的组织肯定要考虑属地关系,因此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格外谨慎,这是目前公益诉讼开展少的很重要的原因。(二)诉讼风险诉讼是一项非常严肃且代价高昂的活动,也是解决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按照我国传统文化观念,是很忌讳“打官司”的,更何况要打的官司是“多管闲事”!一方面,公益诉讼需要原告支出一笔不小的开支,另一方面还得做好败诉风险的预判,最终的收益只是组织本身形象和声誉等精神层面,而实质性物质受益非但没有,还要垫付一笔诉讼开支。待胜诉后部分支出可返还,但如败诉则不得不承受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花大力气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现阶段筹资渠道极为匮乏的国内环保组织来讲甚至是一种奢望。如果没有良好的政策措施提供支持,很难有

更多的环保组织开展或可以持续开展数量众多的公益诉讼。(三)自身特点一般全国性环保组织或各地方有政府背景的环保组织,人员较为固定,管理相对规范,而草根环保组织一般以项目为主开展工作,人员流动性大,管理相对松散,极少有稳定的资金渠道负担专业的法律或环境类人才,而这必然会极大制约专业要求较高的环境公益诉讼工作。如何应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可执行性?环境公益诉讼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其极大的威慑力,而能体现威慑力最重要的就是让被告承担高昂的环境损害赔偿款,这个数额可能是一般行政处罚的成百上千倍。目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初始阶段,一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未有相应的法律明文规定或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尤其会出现有胜诉判决文书,但无胜诉判决效果的尴尬局面。笔者最近在处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就遇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七家涉砷生产企业因为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罪),而这些企业全部被关停,工商执照全部被注销。但其对公共环境确实造成了实际损害,应该而且必须承担责任。应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消除污染隐患,恢复环境质量,该环境损害赔偿款必然是一笔巨款,但因为被告都已注销,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此时的污染修复就成了很大的难题,而我们国家没有类似美国的“超级基金法”的制度设计,这会实际上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后无人为其买单,从而使公益诉讼的效果无法体现。这个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对一些环境保护历史欠账较多的地区是必然要面临的问题。如何使用和监管环境损害赔偿款?《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等均未对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损害赔偿款归属、使用和监管作出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地区差异、个案差别。(一)赔偿款归属鉴于法律对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款的归属无明确规定,目前有公益诉讼判例的地区,具体做法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将损害赔偿款打到当地相关基金账户,如贵州清镇、云南昆明等地,另一类则是打到当地财政专项账户,作为专项资金,如江苏无锡等地。(二)赔偿款使用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还未有结案的公益诉讼案例,因此关于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款的使用只能参考以往的司法实践探索,一些案例虽然判决了损害赔偿款,但实际很少有赔偿款被用于污染修复或治理,并未达到公益诉讼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目的,这些资金成为了“僵尸资金”。(三)赔偿款监管由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环境损害赔偿款的具体使用,对赔偿款项如何监管则处于空白状态,由此会造成公益诉讼可能出现“善始易善终难”的结局,长此以往的话,必然会对公益诉讼的公信力产生负面作用,公益诉讼不能失信于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何时入法?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是有法可依,但其能解决的问题一般是对已造成实际损害的追偿和修复,属于事后补救性的,“亡羊补牢”。而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来讲,更应该未雨绸缪,源头预防。结合我国行政体制强势的现状,如果能促使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积极作为,可能会使相当一部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不至于实际发生,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探索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为重要,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遗憾的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并未加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环境保护法》中也未明确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因此现阶段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基本于法无据。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才刚刚开始,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尤其是以上几方面的问题亟待关注。我们要理性地看待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和作用,公益诉讼不可能包打天下,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核心还得要依靠环境行政执法,司法毕竟是所有手段中的最后保障,也是一项代价高昂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益诉讼就是行政执法强有力的补充和完善。探索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进而形成我国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将极大地推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期待刚刚起帆的环境公益诉讼一路向好!作者单位: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调查报告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调查报告 一、引言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和环保意识的提高,热心于环境保护的公民和社会团体越来越多。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必须为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通道,以引导有序的公众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疏导不稳定因素,使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在法制的框架下得以顺利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无疑就是这样一种制度通道。实践中,自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各级法院已经受理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尤其是自2007年以来,以、和三地为代表的新一代环保法庭的建立,更是大大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和三地不仅通过受理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而且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制定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性文件,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及时总结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性文件,将会为国家层面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提供有力的实践经验和支撑。本文即是这样一种尝试。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一)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概况 司法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在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展开理论研究的同时,司法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公开报道的,我国各级法院已经受理的各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至少有17起(见表1)。1值得注意的是,自2007年以来法院共受理了9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7起是由环保法庭所受理的,这充分显示出环保法庭在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作用。 (二)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简要分析 在已经发生的17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6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起。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6起,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3起,环保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3起,公民个人起诉的5起。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6起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3起环境公益诉讼全部胜诉。而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3起环境公益诉讼中,1起胜诉,1起撤诉,1起调解结案;从最终效果看,也可视为全部胜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的5起环境公益诉讼均以败诉而告终,其中3起裁定不予受理,2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被告方分析,起诉行政机关的6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除了一起因行政机关主动履行职责而撤诉外,其余均以失败告终。起诉污染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胜诉。 (三)从司法实践看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 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挑战,如何突破现行的法律规定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作者:吕忠梅发表时间:2010-04-23 浏览次数:107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共利益诉讼法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不少学者和环境保护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成果。但是,若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却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以下笔者从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益诉讼理论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实践早已走在了前面。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向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其中有不少是环境公益诉讼。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案例1 :2000 年12 月30 日,山东省青岛市300 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青岛市民具

有主体资格。① 案例2 :2002 年6 月,浙江省杭州市农民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认为环保局没有对制造粉尘、噪音的石矿企业进行处理,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03 年12 月,陈法庆又以同一事由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法院未受理此案。② 案例3 :2003 年2 月,浙江省杭州市律师金奎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③ 案例4 :2007 年3 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3 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林雷认为,3 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成了损害,3 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林雷要求法院判令3 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1 元的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④ 这4 起案件,有2 起法院受理了,有2 起法院未受理。法院不受理这2 起案件的理由都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 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2) 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注意事项 1.申论考试是对考生阅读理解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提出和解决问题能力、文字表示能力的测试。请考生仔细阅读给定资料,按要求作答。 2.本试卷由“给定资料”和“作答要求”两部分构成。考试时限为150分钟。其中,阅读给定资料参考时限为40分钟,作答参考时限为110分钟。满分100分。 3.答题前,请考生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将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填写清楚,用2B 铅笔将准考证号所选项涂黑。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在答题卡规定答题区域内作答,超出答题区域的作答无效。 4.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考生应立即停止作答,将试题本、答题卡和草稿纸都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开。 二、给定资料 1.一场始料不及的百年大旱,暴露了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种种问题。当前,水污染事件数量日益增多、频率逐渐加快、影响愈加严重。保护水资源,关乎民生,刻不容缓。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水资源司法保护的建议和提案。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在中国某些城市也有过成功的案例,然而始终没有“确立”过。 记者了解到,当前法院受理的水资源民事案件大多属于个人因水污染而遭受损失的案件,而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水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没有进入司法程序。 “这反映中国亟待建立健全有利于加强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的诉讼制度,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公益诉讼面临程序瓶颈。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而许多水资源污染没有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因而不能经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入诉讼渠道。 “虽然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了两起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面临的最大难题是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刘贵祥认为。 同时,污染损害鉴定等配套机制不健全,举证难等问题严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刘贵祥告诉记者,由于水污染经常面临技术性问题,如污染源的属性、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致病机理、环境资源的价值和可恢复性等,需要由专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予以确定,而且因水的流动性强,当事人如果不及时申请鉴定、保全证据,事后往往难以举证。 2.往年,全国政协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都要准备好几份提案,可是“两

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与矛盾及相应解决措施

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与矛盾及相应解决措施 一、现状的分析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指出,对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的增设不仅肯定了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同时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更被媒体誉为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此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词语频频出现在中央及地方的政府文件之中,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 - 2017 )》等。可见,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在中国己被接纳和肯定。 值得庆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己从理论走向了实践。自2007年始,贵州、云南等省份设立环保法庭,通过地方法规鼓励环境公益诉讼,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原本只是星星之火的环保法庭,己成燎原之势: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己达95个。此外,极具代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散见于人们的视野,如: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诉李华荣等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等。 在2014年两会召开之际,环保问题一再成为焦点,人大代表、环保组织纷纷提出建议。据统计,人大代表提出468件议案,涉及环保方面的有54件议案交由环资委审议。在政协委员总共提交的5875件提案中,有596件是围绕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环境公益诉讼作为

环境保护的重要司法手段,再次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矛盾的聚焦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矛盾。 (一)环保法庭频频设立,受诉案件寥寥无几,司法救济孤掌难鸣。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己达95个。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因为环保法庭的增多而迎来发展的春天。多数环保法庭在成立后的较长时间内均不同程度地陷人孤掌难鸣的境地,环保法庭运行举步维艰。民事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动,处于主导的地位,法官却处于一种消极和被动的地位。法官无权主动寻找案源,而环境诉讼的原告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致使环保法庭形同虚设。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案件中原、被告力量悬殊,甚至被媒体戏称大棒打蚊子。究其原因,一些地区设立环保法庭后,不仅门前冷落车马稀,甚至达到零受案的窘状。为实现受案突破,经过检察院、法院、环保局多方协调,终于促成环保机关与小型污染企业对簿公堂。虽然打着公益诉讼的旗号,但双方力量悬殊,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违背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 (三)环境污染潜伏期长,届时被告确定困难。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环境污染往往不能显现于一时,其特点之一就是潜伏时间长,使得发现时己经难以挽回,既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也使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8-11-02T17:23:45.5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2月上作者:赵倩 [导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持保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化手段,既是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也是我国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得到全面的发展的象征,对于坚决贯彻执行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战略有着十分重要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省贵阳市 550000)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持保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化手段,既是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也是我国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得到全面的发展的象征,对于坚决贯彻执行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战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就环境公益诉讼方面进行了概念界定,并且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及环境公益诉讼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若干特别程序规则进行了陈述。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诉讼程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将环境侵权诉讼作为调整对象,包括环境共益诉讼和环境众益诉讼,而狭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则仅着眼于保护环境利益本身的环境众益诉讼。环境众益诉讼的私益诉讼属性决定其诉讼请求仅能保护原告自身的直接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不因为享有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而当然享有提起纯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常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者通过明文规定授予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而遭受人格权和或财产权损害的民事主体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按照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框定的公益诉讼原则,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其他主体则统统不能提起公益诉讼,但这并不否认对自然人等进行学理探索的价值。 (一)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为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埋下伏笔,司法实践中也已有环保局提起公益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的案例,但立法机关尚未赋予环保行政机关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的考量,笔者主张赋予环保行政机关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环保行政机关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等于排斥其他适格主体针对其违法行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次,环保行政机关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必然导致环境公益无法获得救济,环保团体、检察机关乃至普通民众等享有诉讼实施权的适格主体可以有效解决环保行政机关怠于诉讼的问题。最后,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 (二)自然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鉴于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具有常发性、随机性以及隐蔽性,政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进行充分的监督,而居住在特定环境中的自然人通常是监督损害环境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督者。为此,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16部环境法律中都包含了授权自然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使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不仅局限于听证,而且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更积极地介入环境法律的执行,从而监督和推动有关环境法律的实施,提高环境监管的效率。尽管存在少数反对声音,但多数学者倡导赋予自然人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行政执法严重不足以及其他公益诉讼主体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或者经济利益影响的情形下,赋予自然人以补充性公益诉讼实施权对完善环境公益保护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三)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进行了限定:一是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大多学者认为该规定过于严苛,实质上排除了大量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自新《环境保护法》以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15年底,全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环保组织中仅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等9家提起了近百起公益诉讼,法院受理45件。这种现状对于环保事业的开展非常不利。因此,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再做审慎考虑,是否应当根据实践的需求在适当放宽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门槛限制的同时,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给予激励。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事诉讼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在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系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要内容,难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指定详尽的特殊程序规则。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特则只能综合运用包括目的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明确,并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解释效力加以强化。 (一)诉讼模式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对传统民事诉讼所贯彻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因原告的不妥当诉讼行为遭受损害或者得不到保护。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主要表现为: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被告反诉,限制法院调解;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二)举证与证明规则的特则 鉴于国家机关的证据收集能力并不亚于被告,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当采取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证明标准,以免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对于环保团体与自然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建议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摘要]环境公益分为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多人公益实为个人私益之结合,目前司法实务界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和私益相结合之特点,以此可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附带民事诉讼、环境公益附带行政诉讼。纯环境公益诉讼依诉讼请求的不同分为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类型 当下中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法层出不穷,实务界也有不少的探索和具体的司法活动,首先体现在机构设置上,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先后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且已经受理了部分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在司法实践方面典型案例数量也不少,对这些案件,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作出判决或者通过调解结案。这些司法实践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尝试。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解上的不同,势必影响到这种新型诉讼在我国的开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一)公益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公益从主体的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即集体公益,一类是多个人的利益,即多人公益。[1] 前者是一种整体利益,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的利益,该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是参与到这个整体中的每个成员的共享利益,此种利益不可被集体中的成员所独享。如环境生态公益,它是集体成员整体分享的。后者的主体是一个个体,即享有某种利益的那个集体。它之所以叫做公,是相对于组成这个集体(也可以叫做共同体)的成员的私而言的。这种利益分属于多个人中的各个人。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个人的利益。即“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概念,是多的概念。如环境污染中的众多甚至是不特定多数主体所遭受的利益上的损失。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都存在“多”,独立的多个人和构成集体的多个成员。但这两种公益在利益与主体的联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的。集体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也逐渐强大。但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人类忽略了自然环境的发展,使人类社会发展违背了自然界的自然规律,背离了和谐社会的宗旨。这导致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他侵犯的不仅是个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赋予我们在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的同时,保护环境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公民既有保护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再如: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都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依据。 目前,国内探讨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文献相当多,这些文献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资格,诉讼范围以及设立独立的部门法等方面。 如张明华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一文中指出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合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将原告资格放宽、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分担。 别涛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一文中首先引用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来引起对尝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他在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制度化。 冯敬尧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析》一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多方面的问题,有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界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和扩展等等。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抑制和预防以及增进环境公益行为的生成和鼓励,而非环境损害的事后赔偿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侵权诉讼,它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而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能对这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制度研究入手,分别对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赔偿方式等加以分析,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 【正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基本上是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传统的行政制裁又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处罚的软弱性,而使得其惩罚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突破传统的诉讼法体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命名的一种诉讼形式。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众多方面诉讼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是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 环境公诉,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360docs.net/doc/b413232293.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蔡守秋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法庭就是专门负责一审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庭。贵阳中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上述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与此相呼应,近年来各大媒体开始报道环境形形色色的公益诉讼案件。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及其识别标准开始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拟结合案例分析,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依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传统分类,以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以环境犯罪人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所以一般刑事诉讼都列入公益诉讼之列,提起刑事诉讼的国家检察机关称为公诉人(一般不称为原告)。所以在讨论环境公益诉讼时,一般将环境刑事诉讼除外。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组织(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具备如下条件: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但不能独占该环境公益,也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2012年第8期山东社会科学No.8总第204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4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张锋陈晓阳 (山东大学医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是对自然权利的关注与认同。作为自然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应对环境侵害和环境纠纷案件中表现出强大生命力及独 特优势。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自然权利;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8-0085-05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面对新型的环境纠纷,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无论从法律标准抑或程序设计上,都显得苍白无力。在环境问题已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形势下,积极突破传统诉权理论,建立新型的环境保护诉讼机制,特别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了。 (一)传统诉讼权能理论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起源于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形成的裁判观念以及德国法中的规定,即“维护私人权利的纠纷解决机能和标准确立机能”①以及“某人能够站在法院当中进行诉讼的资格”。这种解决私人利益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延伸就体现在其解决纠纷的主要功能和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上。一方面,其遵循“法律权利标准”,规定只有自身权益受到现实损害或威胁的主体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即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着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其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这种限制不仅大陆法系存在,英美法系也存在。按照这种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因而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只有基于实体法上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事实,才能有效行使诉权。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形成了诉权与实体权利的一一对应的关系。②公众只能基于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提起诉讼,在实体权利没有受到现实损害的情况下不具有诉的资格。但在面对新型的环境纠纷时,传统的诉权理论和程序设计就表现出其僵化和保守的弊端。换句话说,在环境保护日益紧迫的今天,对传统的诉权理论进行反思,建立一种新型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理论和程序机制,已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因为若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很多当事人的诉权将可能被排除在外,其中就包括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受损而起诉的权利。为了适应新型的诉讼与纷争,必须重新审视传统诉权理论,提高诉讼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能力,重新衡量和考虑诉之利益,根据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扩大和充实诉之利益的保护范围,使诉权逐步发展成为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独立权利,从而摆脱传统诉权理论将诉权与实体权利机械挂钩的束缚,只要相关主体能够证明某种利益与自己有关,就享有起诉的权能。这种利益不仅仅局限于私人利益,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包括环境利益。这一转变将使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获得充分的发展空间与动力,为 收稿日期:2012-06-25 作者简介:张锋,山东大学医学院基础医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山东师范大学教授。陈晓阳,山东大学医学院人文医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是山东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环境政策与法律创新研究”(编号:ZR2011GM015)、山东省社科联科研课题“山东省低碳经济发展路径选择及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编号:11-zz-JJ-06)的部分成果。 ①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二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②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58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居民消费结构的快速升级,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社会经济发展对资源需求的迅速增加,使我国的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但笔者认为更多的原因在于环保责任和环境公益诉讼的缺席。 毫不夸张的说,我们今天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索取,对生态环境的过分影响,已经导致人与自然环境之间关系的紧张,从而引发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遭受严重侵害,而且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生态危机的出现,促使人类思考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捍卫环境公共利益,从而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热点。 可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迫在眉睫。 (二)选题意义: 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有所体现,但是目前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这导致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不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改善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扩大诉讼资格和诉讼范围,保护公民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该选题顺应国际环境法制发展的趋势,有利于完善环境公共保护理论,促进实现环境公益保护效益。 二、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含论文提纲) (一)研究目标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公益诉讼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笔者希望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析,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通过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主要内容 本文主要通过论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及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加上比较中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构建适合我国的环境公益诉

讼制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三、拟采取的研究方法、研究手段及技术路线、实验方案等 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涉及基本理论、可行性研究、国际比较以及我国的设计构想等几方面内容,将采取理论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 四、中外文参考文献目录(理工科专业应在10篇以上,文科类专业应在15篇以上,其中外文文献至少2篇。) [1] 别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D].武汉: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6. [2] 文同爱.生态社会的环境保护对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 万劲波、赖章盛.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法治与伦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 [4] 曹凤中.经济、环境、发展[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9. [5] 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 张帆.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 [7] 夏光.环境污染与经济机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2. [8] 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D].法学论坛,2002. [9] 冯敬尧.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析[D].湖北社会科学,2003. [10] 史玉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若干问题探析[J].现代法学,2004. [11] 陈岳琴.一个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J].中国律师,2006. [12] 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郑颖.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借鉴与启示[D].黑龙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 [14]Dorothy mackenzie,Green Design,Design for the Environment,London:Laurence King,1997. [15]J.GordonArbuckle 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8th ed.,Rockville:Government Institute,Inc.,1985. 五、研究的整体方案与工作进度安排(内容、步骤、时间) 2010年5月左右,选择指导教师并确定指导教师 2010年10月左右,与指导老师商定好研究内容,确定论文题目 2010年11月中旬: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外文翻译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姓名:颜可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指导教师:宋宗宇 20060401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 摘要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但学界对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大部分还停留在行政公益诉讼之上,而对民事公益诉讼很少提及,对于公益诉讼在环境法领域的研究就更加薄弱。基于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以此为选题。引言主要概述环境问题产生的背景及我国环境保护中单轨 制的弊端。工业革命以后,环境公害问题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大量的国家开始了环境立法,但这时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政府管制,政府承担着保护环境的主要任务,环境管理就成了环境保护的最主要的手段。然而只有国家一个代表主体来保护环境是很不充分的,因为与一般的侵害行为相比,环境公害往往是一种有价值的行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面临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等多种政策目标选择时,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纵容社会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传统的以国家为主的“单轨制”保护模式不能完全达到对环境公益保护的目的。为了改善环境保护的现状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得到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展开深入的研究。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特征和功能。从公益诉讼到环境公益诉讼再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层层推演得出一个结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诉讼信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与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和利益不直接相关性。其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和环境民事补偿机制,有利于弥补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漏洞,有利于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然后笔者从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理基础三个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论基础进行了分析。环境资产的稀缺性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经济基础;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和社会法学派的倡导为该制度的建立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环境法上的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以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理论的扩张和诉讼信托等理论,为该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石。第二部分从两大法系的角度出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域外考察,总结出其在国外发展的经验并揭示其未来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主要以美国的公民诉讼、英国的检举人诉讼和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和司法调查权为代表;大陆法系主要介绍了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民众诉讼、法国的民事公诉以及日本的选举人诉讼 I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制度。英美国家贯彻实用主义

环境公益诉讼论文公众参与论文: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论文公众参与论文: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公 众参与机制 摘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如何保护环境利益——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的热点话题。环境公益诉讼在近几年引起人们的关注,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公众在环境保护领域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正处于艰难的起步阶段,困扰了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机制 美国学者哈丁曾竟在《公地的悲剧》中这样描述过这样一个试验:将一块草地划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在中间留下一块作为公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一年下来,划分给个人的草地有计划有节制地被使用,而公用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公共利益因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地利益,常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同时每个个体都会处于利己的本性而榨取公共资源,所以怠于管理的公共利益岁容易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司法救济是社会生活中保障利益的最强、最有效的手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成为保护环境公益最重要的手段。 环境问题往往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越是影响范围大的环境问题,越以不直接针对个人权益的方式表现出来,

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害越是严重。环境保护的广泛性以及公众与环境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公众需要和能够参与环境保护,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的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也都充分肯定了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并要求各国政府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尚不健全,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不高,使得公众在发挥环境保护方面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概述、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等方面,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提出构想,希望能够充分发挥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在环境法领域,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较而言,具有自己独立鲜明的特征。因此,有学者将公益诉讼称为第四种类型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在传统诉讼的理论为基础上有自己的独特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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