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与立法问题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与立法问题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与立法问题

优先权制度的理论与立法问题

优先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被认为是优先权制度的早期称谓和表现形式,是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雏形。①现代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始于《法国民法典》,继而被《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移植,并且在各国的民法中表现出较高程度的一致性。我国民法中尚没有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但有一些具体优先权的零散规定。随着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的开展,优先权制度的研究日益受到民法学者的重视。本文在考察各国优先权立法的基础上,对优先权制度的立法技术、结构及其性质进行初步探讨,并就我国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构建提出初步的建议,以供商榷。

一、传统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特点

优先权制度以法国、日本以及意大利三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最为典型,这三个国家在优先权的概念及分类方法上大体相同。就优先权的概念而言,《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把优先权定义为:“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②《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对优先权的定义也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表述。③从优先权的分类方法看,上述国家立法基本上都将优先权分为四类,即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针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针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以及针对一般不动产的优先权。④从性质上看,上述国家均将优先权看作是有别于传统物权和债权类型的权利,从而在法典中专门进行规定。

对上述国家民法典关于优先权制度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大致可归纳出如下几个立法特点。

第一,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某种特定债权,是一种法定权。正因为如此,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只能由法律一一加以规定,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条款。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列明的债权就不可以享有优先效力。与此相对应,关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的共同性质的分析,也只能停留在实证研究的层面上,仅表现为对已被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进行归纳分析。法国、日本、意大利的民法典均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债权可以享有优先权以及可以享有何种性质的优先权。比如诉讼费用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动产行使优先权;受雇人员在特定期间的报酬的债权可以于雇主的全部动产上行使;上述诉讼费用及报酬在债务人的全部动产不足清偿时,还可及于全部不动产;房屋与土地的租金、对

当年收获的果实、为租用的房屋或农场配备的一切物品以及用于农场经营的一切物品的价金有优先权;出卖人就价金的支付,对其出卖的不动产有优先权;等等。

第二,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有新的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它的优先权体系就是在不断纳入新的优先权的过程中壮大起来的。《法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于1804年,仅就一般动产的优先权而言,当时只规定了诉讼费用和丧葬费用的优先权。比之现代的《法国民法典》,可谓少之又少。但该法典于1892年增加了关于最后一次生病的费用的债权的优先权;1898年增加了事故受害人等就医疗费、药费等债权享有一般优先权;而在1979-1989年间,先后共增加了9项各种受雇人员依《劳动法典》应获得的报酬、补偿金享有的优先权。其他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对特定不动产以及一般不动产的优先权均是如此。优先权制度随时代发展不断扩大的趋势,固然是由于社会发展总会带来新问题、法律必须将解决新问题的方案不断纳入其框架所形成的,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各种优先权本身是由法律一一单独设定的,法律并未对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从性质层面上作出一般性描述。优先权制度缺乏一般性适用条款这一特点,决定了优先权体系在面对社会的变迁时缺乏成文法上的逻辑自足能力,而只能通过不断地规定新的优先权来顺应时代的进步。

第三,可享有优先权的具体债权种类多样,性质各异。这些债权不仅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甚至已经超越了民法意义上债的概念。如税收,便不是民法上的债,而体现为公法上的行政权力关系;⑤而雇员薪金则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债的关系;另外,法律有时也赋予社会保险金甚至因用水许可形成的债权享有优先效力。⑥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作为一种社会政策的考量,优先权的设置常常要顾及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

。这也反映出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并不受民法的基本概念支配,其意义也不仅仅局限于民法领域。

第四,由于被赋予优先权的债权种类丰富复杂,法律无法以债权自身所具有的不同性质为基础对其进行分类,因此划分的方法只能以优先权及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和优先权的效力的不同作为依据。优先权体系一般划分为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对动产的一般优先权和对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这种划分的重点在于对特定优先权和一般优先权的区分。特定优先权是指债权只能在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上优先地行使,其实现的办法是将与债权有直接的某些动产或不动产特定下来,使债权的清偿有具体的保障。对特定优先权而言,除了在政策考虑上有优先受偿的必要之外,为享有这种优先权,一种债权必须首先能够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实现特定化。一般优先权则可以在债务人的一切

动产或不动产上行使。这种效力极强的特权的赋予固然是出于政策考虑的必要,更多地则是因为它无法在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上实现特定化,而不得不作出的立法选择。法律一般而言首先考虑的是给一般优先权所附着的债权提供更多的保护,对此下文将作进一步的论述。

第五,从优先权的立法模式看,各国民法典采取了不同的体例安排。《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共同规定于第3卷的第18编中,质权单独规定于第17编中。⑦《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先取特权)与留置权作为两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编。《意大利民法典》将优先权置于第6编(权利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编与债编进行规定,并将其与抵押权、质权同置于该编的第3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⑧《德国民法典》并没有专门规定优先权制度,只是设置了一系列的法定质权,如其第647条规定的承揽人对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定作人的动产的法定质权,第704条规定的旅店主的法定质权,第559条、第560条、第563条规定的有关出租人的法定质权,⑨以及《德国商法典》第464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法定质权,第475条规定的仓储人的法定质权,等等。⑩这些都与法国民法中的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相对应。总之,在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上应给予优先权何种位置,大陆法系各国对此作出的选择并不一致。二、优先权的利益对象考量与立法技术安排

前面已提到,由于“特定种类的债权”与优先权之间有何种并无明确的答案,因此优先权的分类

缺乏明确的逻辑上的标准。但从各种具体优先权着手比较分析优先权种类的划分方法,仍可以找到一些规律。笔者认为,特定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的区别对于正确认识优先权的利益对象选择与立法技术安排非常重要。另外,两者体现的立法指导思想并不相同。这两种特权为何能够被整合在同一制度体系下,它们的共同立法背景是什么?这一点颇值得思考。

首先看特定优先权。特定动产的优先权与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在性质上是很相似的,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标的物的不同。以特定动产的优先权为例,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必须在债务人的某些动产上实现特定化。这种特定化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权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有,这种与交易的性质有关;第二,该特定的动产应在债权人的占有之下,或者处于其他类似占有的情形。根据不同的占有情形,可以把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债权人对特定动产已实际占有。如加工承揽人占有的加工物、动产保存人对于其占有的保存物、运送人对于其占有之下的运送物等。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即属于此种优先权。[11]德国法虽无优先权的规定,但基于占有质权的理论赋予上述几种具体的债权以法定质权。这种优先权在某种程度上是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特定的自力救济行为的认

可。这种认可有两种意蕴:即基于公平原则对债权人不归还标的物行为有效性的承认和基于实用主义对随之而来的处分权能的批准。第二类包括旅店主人对于顾客物品的优先权、不动产出租人对于土地收获或债务人位于其不动产内的物品的优先权等。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上被归为特别留置权。[12]德国法上则认为这种情况虽不属于债权人占有的情形,但标的物是被“交付”到了被租赁的不动产内,故归为一种交付质权。[13]其他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基本上可以比照以上两种分类加以阐明。但总而言之,针对特定动产的各种优先权仍然具有很大的共同性,如旅店主人与不动产出租人也可以视为向债务人提供了服务,而这种所谓“交付”到不动产内的标的物可以视为一种占有。这种扩充理解的方法同样可适用于不动产的特定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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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客观而言,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的交易中,当服务者或劳动者已履行完毕而对方拒绝支付酬金时,服务者或劳动者一方面无法用其他交易中通常会起作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自己,另一方面因自己给付的是无形的劳动或服务,而无法主张返还自己的交付,从而陷于非常不利的状态。如果这时债务人的相关财产正好在其占有之下,或者被“交付”到了其不动产内,债权人有权拒绝归还该财产,这正是公平原则的直接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似乎在行使一种变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法律能够做的就是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并且进一步认可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的变价受偿权。这种法律的直接干预与民法基本精神相悖,所以法律在赋予债权以对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优先权的同时,也作出了种种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761条规定,运送者、受任者、受寄者和托管者的债权在行使优先权时以这些动产尚由债权人占有为限;第2760条规定,旅店主债权的优先权只可对住宿者带入的在行使债权时依然存在于旅店中的物行使。法律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的行使更是规定了严格的登记程序。[14]

其次看一般优先权。与特定优先权的种种限制相比,一般优先权效力更为显着。亦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财产之间并无特定,并且债权人也未占有债务人的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法律仍赋予这类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可见,一般优先权所保护的利益为立法者最为重视。在保护这些利益时,可以不顾及其是否可与特定的物相,也无视是否已占有对方的物,甚至不惜在必要的时候把“法律之手”伸向债务人的不动产,从而最大限度地摆脱了债务得不到清偿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考察,一般优先权的立法意图与特定优先权的立法意图有所不同。综观各国的优先权制度立法,一般优先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诉讼费用、医疗费用、丧葬

费用、受雇人员的工资和各种补贴、补偿金、税收、各种保险费等。[15]可以看出,这些费用涉及对社会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业,对这些债权的受偿加以保护体现了明显的社会公共政策。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这些行业需要维持基本效率,从而不能完全进行市场化运作,因而法律的直接干预成为必要。可以看出,受雇人员的报酬的优先权与加工承揽人、运输人以及保管人报酬的优先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报酬体现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后者体现的是服务提供者与被服务者之间的关系。虽然都是报酬,但它们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并不相同。

那么两种优先权处在怎样一个相同的背景之下呢?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优先权所保护的债权人所履行的都是无形的交付。这种无形的交付体现为劳动或者服务,如保管、运输、加工、食宿服务、提供土地或房屋给他人使用、法律服务、医疗服务以及受雇人员提供的劳动等。由于交付具有无形性,债权人保护自己的途径较之有形的交付相对较少,这样很可能发生种种不公平的后果,法律提供直接的优先权保护因此成为必要。可以认为,优先权制度保护的是劳动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但这个命题的反命题并不能成立,即并非所有的劳动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债权都可以优先受偿。这是因为上述结论只是在归纳优先权制度所涉及的种种具体债权特点的基础上得出的,并且决定赋予优先权的终极因素还是社会政策的考量,而这种考量需要进行平衡的价值是多元的。当然,在这个共同的背景下,特定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在立法意图上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特定优先权因为通常基于占有或交付,因而其体现的是法律对自力救济行为的认可,而一般优先权则体现为对具体权利的更直接的保护。

三、优先权的性质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一些争议。将优先权归为债权显然不妥,因为优先权是特定种类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对该种债权的保护,不能将对权利的保护与权利本身混为一谈。

那么优先权是否一种物权,亦即是否一种担保物权呢?在罗马法中,担保物权被分为三类,即自由设定的担保物权、强制设定的担保物权以及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所谓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依法律直接规定具有抵押权的权能。[16]这种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实质上与现代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借用担保物权的效力来进行叙述罢了。自此以后,优先权与担保物权这两个概念即纠缠在一起,并且这种归类方法的影响绵延至今。尤其是特定优先权,因其通常是基于占有或交付而被赋予的,这种对标的物的占有或交付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并且使得特定优先权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特定性,

所以一般而言,特定优先权与质押权和抵押权有较多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形成了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在外部特征上的连接点。再加上客观而言,优先权确具有支配性、变价受偿性等一些与担保物权类似的效力,因此把优先权纳入担保物权的做法满足了优先权归类的需要。但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仍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这是值得注意的。首先,担保物权的特点之一是担保物的特定性,而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就一般优先权而言,它可在债务人的全部动产甚至不动产上行使,但从实际操作上讲,债务人的全部动产或不动产的特定化难以实现,最终实现时可能是针对某个具体动产,也可能是针对另一个具体的动产,结局完全可能是随机的。而特定优先权虽名为

特定,也是以在债权人行使债权时所占有的物为限,而在彼时债权人究竟能够占有何物并不能确定。

其次,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担保物权在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时就被确立在特定的标的物之上,当这一标的物出现毁损或灭失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在代偿物或价款上行使权利。而就特定优先权而言,其效力所及通常以占有物为限,一旦脱离占有,即无法行使。至于一般优先权,其所及的标的物无从确定,更遑论物上代位性。

再次,优先权的法定性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法定性。担保物权的法定性是指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基本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而优先权的法定性是指哪些债权可以优先受偿须得到法律的授权,而不是创设具体的物权。

最后,担保物权是意定权,而优先权是法定权。担保物权体现的是民事主体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未来权利的设定,而优先权体现的是法律对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前者是一种权利的设定,而后者是则是一种效力的体现。

通过以上对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比较可以发现,将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的做法是很牵强的。[17]其实,这种归类方法是基于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具有一些类似的外部特征以及优先权具有一部分与担保物权类似的效力,因此立法者在基于某种目的要保护某种债权时,可以借用担保物权的概念来描述这种优先受偿的效力。这种分类技术的目的仅在于将优先权归入物权和债权的权利系统中。长期以来,民法学者致力于此种工作,力图将各种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以下笔者不揣浅陋,对此进行简要评析。

物权和债权制度的系统建立确立了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构架,但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所有民事权利的模式所带来的弊端已日渐显现。[18]为了满足这种两分法的需要,法学理论被不断地创新,构造被不断地调整,以将各种权利纳入物、债两分的体系中。笔者认为,物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其不断吸纳新的

物权种类的过程中发生演变,有泛化的趋势,这是值得注意的。以担保权为例,关于担保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已有争议,大致有“债权说”、“物权说”以及“准物权说”之分。[19]具体的表现比如,在法国物权法理论中担保物权通常是脱离物权理论体系自成一体的;[20]而德国民法则通常不使用担保物权的概念,强调其为一种变价权,并且学者还承认另外一种定限物权即用益物权人的支配权也只是基于债法上的合同产生的,而非《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物权。[21]担保原本只是为确保债的实现而约定的一种救济方法,由于其通过双方合意将债权的实现维系于特定的物,使得到达未来某一时间点时直接行使对该物的处分权成为可能。因此,担保具有一些物权的特征,如特定性以及处分性等。但这种权利实际上只有在将来某个时间点之后才存在,而在那个时间点之前,债权人享有的所谓担保物权,只不过是未来的处分权折射在现在的民事关系上的投影。[22]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并不能提前处分抵押物,而质权人只能妥善地保管质物。将抵押和质押作为一种他物权,其与物权概念的连接点仅在于担保物的特定化以及可能存在的处分权,而如果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物权概念的意义将仅存在于优先行使上,这显然走得太远。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民法将留置权归入担保物权,在这条所谓“物权泛化”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因为日本民法中的留置权既无变价受偿性亦无物上代位性,它与物权概念的惟一连接点就在于“占有”。

关于优先权的实质,笔者认为,优先权是法律对特定种类的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考虑仅仅是出于一种“正名”的需要。在一个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以逻辑自足为追求的法学理论体系中,试图容纳来源于这种原则之外

的概念是困难的,而且结果常常是吃力不讨好。实际上,《意大利民法典》的安排为我们透视优先权的实质提供了很好的视角。该法典将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一起)归在权利的保护一编,与债编和所有权编并列。这种体例安排揭示了优先权与其是一种权利,毋宁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日本民法中使用“先取特权”的概念,这也较深刻地体现了优先权的核心价值,即优先权的本质是法律规定的特权。从优先权能否独立存在看,它是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权存在的,脱离了特定的债权,优先权自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它与物权或债权并非位于相同的位阶。但优先权自身又并非完全虚无,它的本体就是“优先受偿”。由此可见,优先权是一个“标签”,它在需要对债权进行排队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贴上了这种“标签”的债权就可以“插队”,但在优先权被粘贴到特定的债权上之前,它本身没有任何意义。总而言之,优先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物权和债权属于实

质性的权利,而优先权则属于“技术性权利”的范畴。[23]有学者认为,民法规范仅从规制民事行为出发,并不能解决一切实际问题,有时不得不对资源之分配直接加以规定。[24]优先权制度就属于这种情况,它是立法者直接对社会资源分配的干预,因而穿透了规则层面上的债权平等性原则,甚至有时具有击穿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效力。但归根结底,优先权体现的是某些债权特别的效力,而不是与物权或债权同日而语的权利。

四、我国民法中优先权制度的构建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在民法体系中建立优先权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民法在面对需要用强制性规定加以调整的利益矛盾时,有必要进行直接干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限制所有权理论等。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国家干预从来是并行不悖的,国家干预主要表现为对权利体系的干预和制约。其次,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多种具体的优先权的规定,虽未冠优先权之名,却具优先权之实。例如,《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是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即为针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包含了较多的优先权,如其第34条规定的为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支出的共益费用的优先权、诉讼费用的优先权以及第37条规定的破产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优先权、破产所欠税款的优先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的优先权顺序,即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8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优先权顺序,即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偿付保险金、税款等;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了关于船舶和航空器的优先权制度;等等。除此之外,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制定优先权制度的迫切需要,因为特定社会生活领域的利益迫切需要法律上的保护,如目前的劳工工资问题等,而原有的具体的优先权规定过于零散,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亟须从立法上加以整理和系统化。如何确定我国优先权制度的模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立法问题。从立法技术上讲,下列问题都是不容回避的:(1)优先权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2)优先权制度自身的结构;(3)优先权的登记制度;(4)优先权的顺位。

首先,在制定优先权制度时,应基于“法律对社会资源

分配的直接干预”这一要义,考察社会生活各领域需要保护的利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各种具体的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对于优先权制度的定性,当超脱物权与债权的分类,否则将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在民法典立法体例上可参考《意大利民法典》,将优先权制度独立于物权编与债权编之外。至于该编的结构,

可以有三种选择:(1)直接命名为优先权编,即将优先权制度独立成编;(2)可以命名为权利的保护方法编,把各种担保与优先权制度共同纳入一编;(3)将优先权规定于物权法中,以专章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种选择是考虑到尽量不影响现有的民法体系结构而作出的实用主义安排。因为民法范围极广,理论深奥细致,全部修订实非易事。[25]

其次,优先权制度的结构应当区分一般优先权与特定优先权。一般优先权的规定较为容易,可以直接引入现有立法已规定的各种诉讼费用、共益费用、工

资和劳动保险、税金等,这些债权的优先权行使应当首先及于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在动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进而及于债务人的全部不动产。这些债权既可能是针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也可能是针对一般不动产的优先权。但在考虑特定优先权时,将面临一个应如何处理我国民法体系中现有的留置权制度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将现有的几项具体的留置权直接纳入优先权体系,并更名为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保留“留置权”这个空壳名词,用来容纳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的留置权相同的内容,这样可以使我国民法在概念层面上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保持一致。除此之外,将旅店主人优先权、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等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上被称为“特殊留置权”的权利一并纳入针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至于针对特定不动产的优先权,则可直接引入《合同法》第286条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优先权,并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建立关于不动产的保存、不动产的买卖等特定优先权。

再次,应规定明确的优先权登记制度。从理论上讲,优先权是立法者直接对资源分配进行调整的法定特权,因此它并不必然需要公示。[26]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对优先权的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式。[27]但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大多规定了优先权的登记制度,这显然是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和立法者进行选择的结果。[28]就动产的一般优先权而言,因为其标的笼统地表现为债务人的全部动产,公示在技术上既无可能,也无必要。而动产的特定优先权一般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因此,优先权登记制度所需要规制的仅是针对不动产优先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公示的财产的优先权。但登记对于优先权而言,并不是类似于担保物权中当事人遵循权利公示逻辑,登记为担保物权优先效力之源,而纯粹是基于交易安全,对其他相关权利人所作的宣示。登记与否并不是决定优先权效力的根本因素,这一点可从各国或各地区民法中登记在后的优先权效力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担保物权的规定得到充分的说明。但如果不动产优先权不经登记也

具有完全的优先效力,对于其他不动产物权人确会造成预期利益的损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传统的权利效力秩序,因此将登记作为一项程序上的义务以限制优先权的效力,已为许多国家或地区所采用。由于登记不能决定优先权的本质效力,而主要在于履行社会告知义务,因此登记对于优先权人而言应体现为一种法定义务,优先权人没有选择余地。在这个意义上,登记对于优先权的意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结果是一致的。当然,对于一般不动产优先权欲实际产生效力是否也应以登记为要件,笔者认为,由于一般不动产优先权此先很难特定化,因此不宜强行附加登记义务于其上,其效力不受登记所限制。至于登记的具体程序,可以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加以规定。如建筑工程合同承包人的优先权可参照法国民法,通过确认现场状况笔录的登记和工程验收笔录的登记确立其优先权等;也可参照日本民法,通过建筑工程开工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而确立其优先效力。[29]

最后,优先权的顺位问题。优先权的顺位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当某一优先权在与及于相同标的物上的其他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发生竞合时清偿的排序问题。优先权的实质在顺位问题上得以充分体现,因为究竟哪个债权应先受清偿,完全是立法者的政策考虑。因而这种顺位在不同的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可能是不同的,它体现的是具体时间和具体空间条件下社会公共政策的倾向。如《日本民法典》中的一般原则是:特别先取特权先于一般先取特权。[30]而在《意大利民法典》中,除了规定诉讼费用的债权优先于其他任何债权外,一般性的原则是工资、保险及各种酬金等一般先取特权的债权先于其他债权。显然两国民法的立法原则是不同的:前者的合理之处在于特定优先权通常是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并且占有者已经提供了自己的劳动或服务,所以应当予以优先保护;而后者体现的是对劳工权益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中优先权的顺位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特定优先权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因为就动产而言,动产的特定优先权通常是基于占有赋予的,并且这种权利也体现了对劳动或服务提供者的保护,而且特定的动产与全部动产相比,数额也较小,因而其优先行使是可行的。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通常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受偿权的保护,但特定优先权的行使也保护了建筑商以及其雇员的劳动受偿权,两者比较,优先保护建筑商及其雇员的利益显然更为合理。(2)在行使优先权时如果与质权发生竞合,应根据标的物最终在哪个债权人的占有之下来确定受偿顺序,一般而言,最终占有者优先受偿。(3)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这一问题在前面讨论优先权的登记制度时已经提及,即如果优先权未经登记,不得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但一经登记,应优先于抵押权受

偿。(4)特定优先权内部各种具体债权的受偿可以按如下顺序进行:不动产出租人的债权和旅店主的债权作为第一顺位,运输和保管者的债权作为第二顺位,以下依次排列其他债权。同一顺位的债权,按债权额比例受偿。(5)一般优先权内部各种具体债权的受偿,可以按如下顺序:诉讼费用、共益费用、雇员工资和劳动保险等。同一顺位的债权,按债权比例受偿。优先权制度所容纳的具体债权的种类是庞杂的,它在对种种利益提供优先保护时考虑的因素较多,并且这种制度本身也具有一些习惯法和本土化的特色,笔者在此仅对优先权的相关理论和立法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关键词:国内优先权 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称之为国际优先权。或者,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也称之为国内优先权。 但是目前很多企业甚至一些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于优先权的认知程度还不够,对于如何恰当的使用优先权制度还不够清楚。而实际上,申请人如果对优先权的制度认识清楚,操作得当,将对自身专利的申请、布局以及战略制定带来灵活的操作空间。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工作实践,以实际案例阐述说明了专利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Case1:为了节约成本,将符合单一性的多个案件合并到一个案件 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在先申请合并到一份在后申请中,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规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例如,申请人在同一个发明构思下,先后申请了三个案子A,B和C分别保护的是某某产品的配方、制备方法及其使用方法。如果这三个案件后期陆续提实质审查,则需要缴纳三份实质审查费。且如果后续A,B,C陆续被授权时,则每年还需要缴纳三个案件的年费。 出现上述情况时,为了达到节约成本的考虑,申请人可以在A,B和C申请的一年内,以与A,B和C 相同主题提出一个案件D,分别向A,B和C提出国内优先权请求。则按照优先权的制度,则A,B和C会被视为撤回,只保留一件申请D,后续的审查和授权只需要维护一个案件的费用即可。 Case2: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类型的转换 按照专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因此,可以通过优先权制度对在先申请的类型进行转换。 例如,申请人在先申请案件A保护的是一种方法,但由于递交失误,导致申请的类型是新型专利。按照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案件A肯定是被驳回。此时,申请人可以在A申请后的一年内,以与A 相同主题提出新申请B,类型是发明专利,要求在先申请A的优先权,从而避免案件A被驳回的风险。 再如,申请人在先申请案件A保护的是一种设备,申请的类型是发明专利。但是经过后期深入检索,发现该设备很多技术特征已经被人公开,但是还是具备新颖性。此时,申请人可以在A申请后的一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民法典中优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问题辨析 何为优先权,我国民法中应否及如何规定优先权?这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制定《物权法》时,有人曾主张将优先权纳入物权体系,在该法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优先受偿权。?有人则认为,应按照德国立法例,“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而使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飞行器优先权,仍作为特别法物权”?。还有人提出,优先权是“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应当以法定担保权取而代之。@在民法典被纳人立法规划的背景下,说先权制度的存废取舍和立法定位问题,已成为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立法问题。本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试作探讨。 一、优先权存废的争议焦点 自罗马法开启优先权立法的先河以来,各国民事立法对优先权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法国全盘继受了罗马法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全面、系统的优先权制度。2006年《法国民法典》由三卷改为五卷,优先权从第三卷中分出,规定在第四卷“担保”的第二编“物的担保”中。④《日本民法典》虽然依照德国民法体例编纂,但其优先权制度深受法国法影响,将优先权规定在第二编“物权”的第八章“先取特权”中,与第七章“留置权”、第九章“质权”和第十章“抵押权”相并列。?《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但既未规定在物权法中,亦未规

定在债权法中,而是规定在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的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与上述国家不同,《德国民法典》仅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八章规定了债权性先买权,在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五章规定了物权性先买权。@对于法、日民法中的其他优先权,德国民法中并无规定,而是以相应的担保物权取而代之。我国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商标法》《海商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分散性地规定了各种优先权。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因历史传统、法律资源和立法政策不同,在优先权问题上采取了不尽相同的立法态度。总体而言,受法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规定了系统的优先权制度;受德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均未规定统一的优先权制度。 针对上述不同立法例,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不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且不区分债权与物权,使其可以创造出一种能够容纳债的一般担保和债的特殊担保的统一的法定担保制度;德国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且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使其只能将法国法上优先权制度中的特殊优先权规定在“物权”编当中,那些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一般优先权因违背物权特定原则而不被承认为法定担保物权,当然不能写进“物权”编,于是,“一般优先权进人德国法后便变成了破产法上的优先破产债权。这样,便形成了以法定担保物权加上优先破产债权来解决特殊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的二元模式”?。因此,“优先权概念

沉默权制度的认识问卷调查

同学您好:我们是**学校在校学生。为了进一步了解沉默权制度在我国设立的社会土壤和制度基础,从而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进行全面的可行性分析,我们特意进行了此次实地的问卷调查。我们希望通过对各大高校的法律系在校学生的调查,能较全面的了解大家对沉默权的认识情况和一些与沉默权的设立息息相关的法律价值取向。从而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制度现状的可行性建议,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尽一份绵薄之力。故此请您能抽出一点宝贵的时间,配合我们调研人员如实填写以下问卷,我们将以不记名方式进行调查,调查资料仅作研究之用,并对调查资料进行保密,请您放心。再一次感谢您的支持与合作! 1.您是从哪里知道沉默权这一制度的?( ) A.课堂老师说的 B.自己看书的 C.网络和其他新闻媒体 D.其他____ 2.您认为设置沉默权会加大司法侦查的难度吗?( ) A.会 B.不会 3.您认为设置沉默权和法律的效率原则有冲突吗?( ) A.有 B.没有 4.您认为当人权和破案发生冲突时哪个更重要呢?( ) A.人权重要 B.破案重要 5.您认为刑讯逼供与如今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然联系吗?( ) A.有 B.没有 6.您认为设置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吗?如果没有,请问您的原因是,有什么好的建议吗?( ) A.有 B.没有 (选没有的同学您的原因与建议是:_________________) 7.对于沉默权,您认为在我国是:( ) A.适用 B.现在不适用,等以后时机成熟了再设立 C.永远不适用 8.您认为沉默权的优点是____________,缺点是____________9.您认为对于沉默权的设置,如何设置才合理?是照搬国外的现成经验和制度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再次对您的支持与合作表示感谢!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民事优先权的概念辨析 一、优先权概念的不同说法优先权之制度渊源于罗马,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以及继承法国法系的国家民法法典均有专章规定。优先权这个词是从外文翻译而来的,拉丁文为Privilegia,法文为Privi1eges。日本翻译为“先取特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优先权作出规定,也没有优先权的定义。只是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另外《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中也有一些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因民事基本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学界对此看法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指在同一物上,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有担保的权利优先于无担保的权利。1 也有人认为优先权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2 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是持这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优先的效力。3 把优先权分为广义上的优先权和狭义上的优先权,狭义上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分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广义上的优先权包括优

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担权、优先通行权等等。4 与此类似的还有认为,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 5 “优先权,是立法政策特别保护的结果,意指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至为强大,可以对抗其他的担保物权。” 6 与此类似的是“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7 “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8台湾有学者认为优先权这种称法,较日本的“先取特权”为安,但从特别法的规定及此种权利的内容,优先权尚不能将其含义完全表达,而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更为合适。据此认为优先受偿权,就是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9 外国民法关于民事优先权的定义,当首推《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法这样规定:“优先权,为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10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相当于优先权的规定。所谓先取特权系指依据日本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就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的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与构建我国沉默权的必要性(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沉默权不是一项单一的、孤立的权利,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一系列制度和规则有着紧密的不可分割的,并通过这些制度、规则的合理设置和切实运用得以体现。缺乏程序保障的沉默权是虚置的权利,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1.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是人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自我归罪符合或至少无损其利益时才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作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从此一方面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的应有反映。 2.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它可以确保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最先提出的。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原则,根据这种原则,政府由于拥有各种必要的资源,必须独立地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的指控,而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因为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如果强制被追诉者作为控方证据的来源,就违反了这样的原则。因此,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富强、民主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道路上,在经济全球化、

优先续约权

浅议优先续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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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优先续约权 来源::日期:2012-05-08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商事主体为能长远和稳定的合作,也为体现己方的诚意,越来越多地把优先续约权这样一种优先的权利或主动或被动地予于合作方。然而,却由于双方对这种优先权的含义及如何行使均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导致纠纷不断,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规范。现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优先续约权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优先续约权民事优先权同等条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先续约权作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屡见于各商事合同及契约中,然而就优先续约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如何行使,应该如何对这种权利予以保护,并无法律法规可依循,也无过多权威观点可依照,以致商界及业内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而导致巨大争议。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过这样一则案例:甲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合意,并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乙传媒公司指定甲广告公司为其房源广告唯一代理商,协议在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之外,另约定协议期满后,甲广告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然而,协议期满后,乙传媒公司在未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与丙广告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协议,协议条款比与甲广告公司所订协议中的条款更为苛刻。之后,甲广告公司以乙传媒公司侵犯其优先续约权为由而将其诉诸法院。 下面笔者结合以上面案例,以及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就优先续约权作粗浅探讨。 一、优先续约权的涵义及性质 优先续约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不特定第三方而与债务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权利。

涉外专利有哪些优先权原则,专利优先权期限

一休知识产权:https://www.360docs.net/doc/be16620110.html, 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涉外专利有哪些优先权原则,专利优先权期限 涉外专利,既然是涉外,通俗的说法就是向外国申请专利。那对于想要获得优先权的涉外专利都有哪些原则呢?期限都是多少?一休小编为大家介绍先关内容。 一、涉外专利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一申请时,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优先权。 在规定的申请优先权期限届满前,在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的任何后提出申请,不得因另一人在该期限内的任何行为而无效,特别是由于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使用等。这种行为不能形成第三人的权利或者个人的权利。但是,第三方在最初申请日前作为优先权基础取得的权利应根据公约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予以保留。 二、专利优先权期限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上述期限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入内。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前一申请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未提交公众审查,未留下待定权利,也未成为该请求优先权的依据的,后一申请视为第一申请。提交日期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期间,前一申请不作为要求优先权的依据。 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在一个国家按照优先权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限应当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相同;在一个国家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也可以在一个国家申请实用新型,反之亦然,优先权申请期限以后以申请的期限为准。

专利申请中的利用专利优先权制度的要求与技巧.doc

专利申请中的利用专利优先权制度的要求与技巧- 1.外国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在该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国家就相关内容再次提出申请时,可以自在先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内应享有优先权。 另外,依照该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或依照该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都应当认为产生优先权。这里所说的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的申请日的任何申请,而不论该申请的结局如何,即不论其是否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该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提出的在后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使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商标的使用而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该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该制度所取得的优先权日就成为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没有理解上述的优先权实质。比如,对于专利申请而言,优先权日只是作为审查在后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截止日,即只考虑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的文献资料,只有这部分文

献资料才会影响要求了优先权的技术内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优先权日至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期间公开的文献资料则不予考虑;而在后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仍然以其提交日为准,不会提前到优先权日。由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享有优先权,就能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改进,并有时间考虑自己还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的合作方和资金,这也正是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 但是,优先权不能自动当然获得,任何人如果希望以在先的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这些事项应记载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同时,各国家还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再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而不需缴纳费用。各国家还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与此相对应,我国专利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同时,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证明;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在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

沉默权论文

论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 应用 班级:法学0903 学生:李云鹏

摘要:在日益文明、日益民主的现代社会,诉讼民主和科学也有了深入的发展。而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制度,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展开后,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成了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论述了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从沉默权的历史前沿、沉默权的相关解读以及笔者对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应用的构想等方面表述笔者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希望。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分析构想 正文: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可谓是源远流长、历史悠久,从长盛发展到几天,经历了大概八百多年的时间。古罗马法的自然正义原则里就有“正义从维护换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可以被看作是沉默权的早期形态。在教会法中,十二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1956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式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提供了人身保护令。由此产生了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逼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到1639年的利尔本案,沉默权在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跨出了划时代的一步。利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询

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的认可。这表着作为沉默权的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确立。从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642年英国审理十二主教案时这一原则被允许使用,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的确立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1791年,受英国影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这一权利,使之成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1963年发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使沉默权的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 时至今日,沉默权已经被大部分国家接受并确立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

本国优先权制度----作用及误区 一、引言 优先权制度源于1883年问世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资格的人,以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和支持资金。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前后的两个申请是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因此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借鉴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制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首次专利申请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出申请的,也可以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为区别起见,以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外国优先权”,以在本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本国优先权”。 二、优先权制度的作用 作为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外国优先权的作用非常简单直接,即便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而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比起外国优先权来说,就要丰富的多,而这些作用恰恰是专利代理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本文旨在系统地对“本国优先权”加以探讨。

2.1利用“本国优先权”进行发明和实用新型之间的转换 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上述规定表明,发明和实用新型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有所不同的,发明专利可以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新的技术方案。由于我国设立专利制度的历史不长,实践中,申请人对专利法的规定理解不清楚,或者拿不定主意到底是申请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往往犹豫不决;有时候甚至就同样的技术方案既提出了实用新型申请又提出了发明申请。对于这些申请人来说,他们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优先权期限内进行转换,如果申请人认为其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很高,技术寿命长,并且市场潜力大,可以考虑将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反之亦然。更有意义的是,如果申请人误将一个含有关于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由于该申请中的方法部分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如果利用分案又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因此该实用新型申请面临着被驳回的命运,这时候,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要求方法方案的优先权,就可以得到及时的补救,这可以认为是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功能。 2.2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 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是指如果有两个在先申请,其一是关于产品的发明,其二是关于该产品的制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内容摘要」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人不能支配物。权利与非权利比较,无所谓优先问题。物权对债权不享有优先权。⑥ 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即‘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⑦例外为:“(1)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2)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次序时,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而依规定的顺位确定数个物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页(应为”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3)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具有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原注:我国《海商法》第21条以下。)”⑧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废立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物权 法中的废立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摘要]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优先权制度是一个为广大学者忽略的重要的制度。本文首先列举了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然后通过分析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存在的原因、法理基础、以及优先权在我国特别法上立法的缺陷等得出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结论,最后通过对优先权进行效力上的限制等方法对优先权进行改造,解决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受偿权物权公示原则 一、优先权的概念及其立法现状 优先权按照传统理论是指在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照的规定而对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1] “优先权”这一名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dia",法文为“priviled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罗马法上就已经设立了优先权,如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受监护人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法、日、意等国民法都确认了优先权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中的零散规定来规范的。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企业破产法》第34、37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几种权利受偿的先后次序,而没有从一项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还没有算是完整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海商法》第21条是我国立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最明确、最系统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建立系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年级、专业:09公安管理学号:09126195 姓名:姚美健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 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关于沉 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1] 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 来理解: 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 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 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 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当然关于沉 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2](二)沉默权的起源 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 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3]美国沉默权 问题专家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 斗争中产生的,即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与传统的审讯法庭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使我 们不难联想到我国当前的立法趋势,也是正经历着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团之间的较量。 以当时最为出名的利尔伯案件作为标志,星座法庭因被告人拒绝宣誓,而被判为蔑视法庭罪。 此后两年,议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法庭的判决无效,并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案件中,规 定被告人有不被要求宣誓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是:任何人不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和 自由处于危险的问题。他们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可 以理解的。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残酷及其不人道的作法。此后一年, 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完 全确立。这就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然而在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强调沉默权

优先权守则研究.doc

优先权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物权法的渊源、性质和种类的考察,对比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体例,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制定优先权制度,同时,鉴于优先权的非公示性,易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侵害,应合理限制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优先权,渊源,性质,立法体例 当前,《物权法》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民法学者和立法部门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制定以及如何制定优先权制度,众说纷纭,甚至还有较大分歧。本文试从优先权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优先权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优先权的概念、渊源及其性质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法定担保物权说 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地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他们认为优先权为一种独立地担保物权的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债权居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效力,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法律既然赋予了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同时考虑到优先权与抵押权在产生背景、设定条件和公示方法方面存在的差异,因此,应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

权来看待。[4] (二)、特种债权说 (三)、权利的保护方法说 该种学说认为,将优先权归为债权显然不妥,因为优先权是特定种类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对该种债权的保护,不能将对权利的保护与权利本身混为一谈。而将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也是很牵强的。担保物权的特点之一是担保物的特定性,而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担保物权是意定权,而优先权是法定权。他们认为,优先权是法律对特定种类的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考虑仅仅是出于一种“正名”的需要。在一个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以逻辑自足为追求的法学理论体系中,试图容纳来源于这种原则之外的概念是困难的,而且结果常常是吃力不讨好。优先权总是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权存在的,脱离了特定的债权,优先权自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它与物权或债权并非位于相同的位阶。但优先权自身又并非完全虚无,它的本体就是“优先受偿”。由此可见,优先权是一个“标签”,它在需要对债权进行排队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贴上了这种“标签”的债权就可以“插队”,但在优先权被粘贴到特定的债权上之前,它本身没有任何意义。总而言之,优先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它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 [6] 二、优先权制度的各国立法例 对优先权的性质的判断直接决定了立法体例,即它究竟是应该放在物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放在债权篇里面规定,还是既不放在物权篇也不放在债权篇中,而是另外设定一篇来加以规定。近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doc

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 李锡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键词: 优先权/优先/效力/根据 内容提要: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具有优先效力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设定权利时即专门决定了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是明确的。第二类:设定权利时未专门决定权利的顺位,其优先之根据不明确。严格地说,民事优先权仅指第二种情况。民事优先权可定义如下:同一债务人之数个到期债权,其中一个债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之标的、标的之客体,或标的所在物,存在共有关系、用益物权关系、总有关系、或非物权性用益关系;或者,债权人之不动产与标的物存在相邻关系;或者,债权人与债权标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或有限公司股权关系;享有优先受偿资格。民事优先权的宗旨是尽量发挥财产之自然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事优先权的分类 民事权利中,部分权利享有优先行使资格,民法学统称此类优先地位为民事优先权。民事优先权被称为“难以开垦的法律领地”,①研究成果较少。

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不属于民事优先权,如警车优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场所,老弱病残孕在排队、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顾,可以优先。此类“优先”通常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律效力。专利法和商标法中, 都有“优先权”,其含义是:专利申请人或商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就同一主题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提出两次以上申请,以第一次 申请日为申请日。此类“优先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优先效力。有学者将其归入民事优先权,②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到期债权受偿,属物权之优先效力。③物上请求权之性质各说不一。物上请求权之相对人为物权妨碍人,属特定人。物上请求权规定特定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债权。物权妨碍应属债之发生根据。但物权妨碍之责任财产为物上请求权之标的物,不属物权妨碍人所有,不是物权妨碍人一般债务之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同之债权,不存在何者优先问题。民事优先权类型甚多,通常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通说认为,物权优先权包括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权。④ 所谓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权,通常表述为:“同一标的物之上既有 物权,也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⑤ 笔者曾经指出:物上无债权,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情况。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其实是指权利人可支配物,非权利

续约优先权

【案情】 原告:福州唯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万里村万升小区西区10号楼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先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星,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江夏学院,住所地闽侯县上街镇溪源宫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莺,职务福建江夏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恭健,被告法律顾问。 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江夏学院二层餐厅经公开招标和综合考评,原告取得经营权,双方签订《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学生二层餐厅、二层包间(教工餐厅)和厨房设施托管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财产折旧费210000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缴,逾期交纳按总额5%0计算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交,算原告违约。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所有投资的设备应向被告现场移交,如被告需要按3-5折回购,如被告不需要由原告收回自行处置。三年合同期满后,如果师生满意度达到80%以上,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在经营期间,未按时交足财产折旧费,至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签订续约合同。 原告福州唯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经被告公开招标和综合考评,取得被告学生二层餐厅、教师餐厅经营权,双方签有《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并取得了师生好评。但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并于2009年10月擅自停止原告“托管”的教师餐厅经营权,造成原告亏损150000元;且被告违反教育部2007年8月27日教发【2007】17号《关于应对副食品价格上涨进一步做好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食堂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每月在原告营业款中扣划“财产设备折旧费”23000元,共计483049.82元,依教育部规定应全部返还,尚余的91950.18元亦应免交;合同期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考评,并将原告添置的财产、设备(约41500元)封存占为己有,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收回教师餐厅造成原告损失150000元; 2、被告依教育部“零租赁”规定,应返还收取的财产设备折旧费483049.82元,未收取部分亦应免交; 3、被告应返还原告其占有的财产设备(约41500元),丢失损坏的应照价赔偿; 4、原告依合同约定亨有“优先续约权”继续经营原餐厅。 被告福建江夏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夏学院二层餐厅托管经营合同”系关于学生第二层餐厅的三年期经营权,双方并无一个教工餐厅托管的合同关系。学院教工使用的一卡通在学院的任何一个餐厅都可以就餐,并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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