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撒马利亚人法(美国)

好撒马利亚人法(美国)
好撒马利亚人法(美国)

好撒马利亚人法

美国

虽然好撒马利亚人法的法律细节在联邦和各州有各种各样的司法变化,不过一些特点是共同的:

总则

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在病症或伤害事前存在,或“好撒马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不被要求提供受害者任何援助。

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财政报偿,作为结果。医疗专家当执行急救是由于与他们的就业相联时,是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保护的法律典型。

如果援助开始,援助者不能离开现场,直到:

召唤需要的医疗协助是必须的。

与援助者相等或更高的训练到达接管。

继续提供援助是不安全的(例如在未有足够的装备下接触潜在的疾病)。援助者永远不应使自己处于危险中帮助其它人。

只要援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在同样情况下作合理的反应,法律上不需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同意

作出回应的人,不应该在未经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帮助而使人受伤害。

默许同意

当病人陷入昏迷状态、受错觉影响或中毒──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这样──的情况下,则可视为病人已默许回应者的帮助。在法律拟制下,人遇上危难时会愿意接受其他人援助("peril invites rescue"),故法庭宣判时常会较宽容。

若病人不被视为成年人(无论病人声称如何),当未能联络上病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也可视为病人已默许。

父母同意

若受害人不是成年人(请注意:有多个定义),必须先得到病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但是,若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不在场、陷入昏迷状态、受错觉影响或中毒时(如前述情况),也可视为默许同意。但若有虐待儿童的嫌疑,特别的情况也可出现。

只保护急救员

在一些管辖区域,好撒马利亚人法只会保护从美国心脏协会、美国红十字会、美国安全及健康所(American Safety and Health Institute)或其他健康组织接受基本急救训练和取得证明的人。在其他管辖区域,只要回应者的行动合理,都受到此法保障。

美国殡葬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美国殡葬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来源:一零一研究所时间: 2010-10-08 08:37 一、基本情况 美国人口普查局于2003年12月31日宣布,到2004年1月1日,美国的总人口将达到2.92亿。美国人口普查局说,“在今年1月份,美国每8秒钟将有一人出生,每13秒钟将有一人死亡。同时,国际移民活动将使美国每25秒钟增加一人。其综合结果是,大约每12秒内美国的总人口将增加一人。”据此,在美国,一年死亡人口达260多万。 美国的殡葬服务业很发达,这表现在殡葬服务场所的数量和布局的科学化合理化、殡葬设备设施的科技现代化、殡葬专业教育的高度发展、殡葬服务的人性化专业化、殡葬工作者的专业化执业化、殡葬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市场化等等方面的程度和水平都很高。 在美国,殡葬的方式主要有土葬和火葬两种,人们可自由选择,美国的平均火化率近30%,但在一些大城市,高达70%。美国50个州,几乎每个州都有2-3所殡葬专科学院或在大学设立殡葬系,欲从事殡葬服务业者,须参加专门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且每年要经过资格审查方可继续从事殡葬服务。美国共有殡仪馆27000多家,平均每一万人就有一家殡仪馆,且这些殡仪馆都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的城区,殡仪馆的建筑设计既普通又独特,规模不大,但功能齐全;公墓的数量更是数以千计,从规模宏大的国家公墓,到小巧精致的乡村家族墓地,可谓难计其数。 在美国,殡葬服务业是商业服务业的一个重要方面,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采用的是市场化的运行机制和私有化的企业管理方式,即使是在国家公墓的建设与管理方面也处处可见市场机制的影子,这与其发达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是相适应的。 二、美国的法律体系介绍 在了解美国殡葬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美国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体系。 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立法权力分别由联邦和州行使。联邦的法律效力最高,州的一切法律包括州的宪法在内,不能违背联邦的法律。联邦和州的任何立法不能违背联邦宪法。 美国属典型的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渊源主要有英国法、立法、判例法。 1、美国原来是英国的殖民地,英国属于普通法体系,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体系不同,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已经接受英国的法律传统,美国独立以后,英国法律不能再为美国法院援引作为法律根据,直到十九世纪下半期才摆脱英国法的影响。然而相同的文化背景和长期的历史结合,英国法律传统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痕迹,决定了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概念和特征。 2、当代美国法律最主要的渊源是立法。联邦政府的立法机关是国会,各州也有民选的立法机关。他们制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是狭义的立法。近现代,国家机关所适用的成文的具有约束力的普遍性规则,绝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8-03-28 [作者简介]丁伟东(1967-),男,江苏泰兴人,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李玉华(1968-),女,江苏泰兴人,社会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社区建设与管理研究。 第30卷 第1期2009年1月哈尔滨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HARBI N UN I V ERSITY V o.l 30 No.1 Jan .2009 [文章编号]1004 5856(2009)01 0058 04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 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丁伟东,李玉华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泰州 225300) [摘 要]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文章对中美产品责任缺陷认定进行了比较,并分析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缺陷认定;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 901:D908 [文献标识码]A 一、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概述 产品缺陷认定(以下简称 缺陷认定!),是 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缺陷认定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侵权法不发达的情况下,对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和财产损失并没有什么保障,当时的 买者自慎!法则要求买者应自己承担检查商品缺陷的责任,出卖人无须对产品缺陷负责,除非以明示保证此责任。 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但此时法院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的责任。所以近代法院往往采取 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 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此为美国首创。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三次突破 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在其历史发展中,出现了三次重大突破,它们不仅是美国产品责任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均有重要影响。 1.突破契约关系理论之约束,将产品责任纳入疏忽责任的范畴 产品责任形成初期,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既简单又比较稳定,产品的买卖主要是通过合同契约进行的,契约条款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早期的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但契约关系原则逐渐不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美国产品责任中疏忽责任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把侵权责任引入产品责任领域,在理念上实现了

产品责任法课后答案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5、严格责任原则中“买方”包括()。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国外非营利组织管理体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国外非营利组织管理体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贾西津) 中国的非营利部门正在发展之中。近年来政府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社会化及社区建设的展开,以及庞大的事业单位改革的开始,使得非营利组织作为公共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这个阶段的非营利部门需要大力扶持、发展、培育,也更需要澄清认识,规范管理,建立配套可行的法律政策体制和监督机制,使之走上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这样它们才能真正承接政府职能转换转移出的功能,完成治理结构的变革。西方非营利组织管理体制中有一些较为共通的东西和成熟的经验,是中国在进行非营利部门管理改革时应该注意的。本文从非营利组织的分类和法律管理体系、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内外部监督管理体制等三个方面简要阐述。 一、非营利组织的分类和法律管理体系 依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非营利组织主要指以下三类组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依据《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中前两种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一种视不同情况获得法人、合伙或者个体的行为主体资格。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法人具有民法中的法人地位。没有经过民政部批准!登记取得法人地位的社会组织,被视为非法组织。 国际上对非营利组织管理的法律框架有不同的模式。在美国,根据联邦税法501C3,在宗教、慈善、教育、科学、公共安全实验、文学、促进业余体育竞争或防止虐待儿童或动物等七个方面,从事非营利性、非政治性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成为慈善组织,获得税收优惠。除此以外,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统一规定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多种多样的志愿活动已经渗透在整个社会的运作机制之中。英国非营利组织的传统主要源于志愿互助和民间慈善,它们被称为“志愿部门”,比我们通常意义上说的“非营利部门”的概念要窄,其历史可以上溯到几个世纪以前,英国1601年出台的《慈善法》和《救济法》,是世界上较早的专门规范非营利组织和非营利行为的法规。另外,有些国家针对非营利部门设有专门的基本法律,用以促进这类组织的发展和规范其活动,如日本的《非营利组织法》,南非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德国的《结社法》,匈牙利的《公益组织法》,捷克的《公益法人法》等等,侧重点各不一样,但其作用地位均是使非营利组织纳入到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之中。 总结国际上对非营利组织管理的法律制度框架,主要可以对中国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以下三个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对公民自组织的合法性的认可。在倡导结社自由的许多国家,非营利组织进行登记和取得法人地位是其获得税收等优惠政策的条件,但登记与否并不是组织合法性的前提。如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公民自组织被认为是公民的权利,注册与否则是可以选择的。不过,组织要获得税收优惠,则需要经过复杂的申请、验证,只有在经过批准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日本的《民法典》及一系列细致的法律规范严格定义了各类法人的设立程序,但同时也允许未经任何登记注册的“任意团体”的存在,它们不具法人资格,但同样具有组织合法性,日本众多的非营利组织都以“任意团体”的形式长期存在和开展活动。1998年日本颁布了《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旨在为大量以“任意团体”形式存在的非营利组织提供一个易于获得法人资格的申请和认证机制,尽管如此仍然有许多非营利组织采取任意团体的形式。

美国判例法一则

美国判例法一则——非登记股东无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查阅权 原告:KAREN SHAW and FORREST FOSTER 被告:AGRI-MARK, INC.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 1995年7月6日移送,1995年8月2日裁定 概要:本案股份公司成员特指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实际出资者。本案股份公司仅董事是登记股东并限于董事任期期间。股份公司成员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向公司提出查阅该股份公司帐簿和记录的请求遭拒后提起诉讼请求查阅。地区法院作出有利公司成员的裁定,认为公司成员是公司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人并证明了查阅的正当目的。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概括了本争议的法律问题。法院作出结论指出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公司成员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法院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认定登记股东的依据,只有登记股东才有要求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股份公司成员的权利限于公司成员之间的协议。 结论:上诉法院裁定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公司成员须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才有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 代理人: Noel E. Primos, Esquire, Schmittinger and Rodriguez, Dover, Delaware and Robert A. Gensburg, Esquire (argued), St. Johnsbury, Vermont, for appellants. Jesse A. Finkelstein, Esquire (argued) and Lisa A. Schmidt, Esquire, Richards, Layton & Finger, Wilmington, Delaware and Robert B. Hemley, Esquire and Dennis R. Pearson, Esquire, Gravel and Shea, Burlington, Vermont, for appellee. 法官: WALSH, HOLLAND, and BERGER 裁判理由(W ALSH法官发表): 摆在法院面前的是两个法律问题。这两个法律问题的产生根据是特拉华州宪法第四部分第11(9)条和特拉华州最高法院41号规则。法律问题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认并为本法院1995年3月10日的决定所接受。这两个法律问题如下: (1)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并直接参与选举了公司董事,非股份公司的登记股东是否享有特拉华州普通法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 (2)对于问题如果是肯定回答,那么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220条,这种查阅权是否得以继续存在? 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作为股份公司的实际出资者,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根据特拉华州普通法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的权利。因此,我们对于第一个法律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n1 n1 我们认为第一个法律问题和第二个法律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因此,本裁定中我们合并这两个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一. 以下无争议的事实由第二巡回法院向本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确认书记载。n2 被告Agri-Mark, Inc.系依照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101条设立的股份公司,以麻州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

第二课美国法律制度的双轨制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而这种复杂形势有美国的联邦制造成的,在联邦的构架内,每个州都保持相当的自治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议会通过的法规。以及州法院产生的一整套判例法,所以说美国有五十一套法律,而不是只有一套统一的法律,五十个州各有一套法律,联邦又有一套法律。 这种双轨制产生了一种错中复杂的情况,那就是,在跨州的交易和事件中,经常产生法律选择问题,如果纠纷涉及发生在不同州的一系列活动或者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这些州对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又有不同的界定,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就成了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这种选择要受不同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支配。 统一法规的趋势已有助于减少这种复杂情况,但法律冲突问题依然存在。所以。在学习美国法律时,学生必须注意不同的州对特定的法律争议可能会有不同的实体法和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其结果是对法院的选择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选择法院也增加了在美国诉讼的复杂性,因为美国的法院系统同样存在双轨制。美国没有统一的法院系统,而是五十一个法院体系,而每一个系统都独立于其他系统而运行,每一个系统都是完整的,有自己的一套初审和上诉法院。 州法院是通常审理争端的法院,他的初审法院包括有限管辖权法院和普通管辖权法院,大多数州都具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这些低级法院有权审理和决定涉及小额金钱或特定案情的案件,各州的有限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和权限往往各不相同, 所有的州都有可以审理所有类型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通常按县建立,受理案件不受案情和争议金额限制。这些法院被称为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普通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各州有所不同,在加州被成为高级法院,在纽约州被称为最高法院,在许多其他州被称为巡回法院;在另外一些州被称为区法院,县法院,普通法院,等等,不论叫什么名称,这些法院将审理所有未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 大多数周度允许对有限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某些州,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低级大院作出的判决不满意,可以要求普通管辖权法院重新审理,在某些州,向普通管辖权法院提出的上诉时最后上诉,而在另一些州,可以向更高级的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普通管辖权法院判决。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美国法律的演进及现状概要

美国法律的演进及现状 一个完整与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形成及建立,不是一蹴即就的,它必须经过漫长的演进、酝酿与成长而逐渐形成。特别重要一点是在法治建立的过程中,必须有不同时代的明理人士及法律_丁作维护者对法治重要的坚持,同时也具有前瞻性的眼光,预见国家经济及社会未来发展需要而作未雨绸缪前瞻l生的因应法律案件的判决,或因应经济、社会及人口增加的需要而制定不同时期的法规加以规范。从余年的美国法律演进历史中,我们看到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其法治建立的种种演变情形,其中很多法律的演变具有重大启发性,也对一些追求现代化法治国家具有某种程度的示范作用。在数年前阅读.Friedman教授于2002年所着一本小书Laws in/Mnerica后即想写一篇介绍文章,笔者在写作这一篇文章过程中,从该书中看到一些美国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判决而引导国家社会走向进步繁荣的情怀深为动容,因而得到解惑的答案,何以美国今会成为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的理由。 本文的目的,即在鉴古知今,从美国的法律演进过程中得到启发或借鉴,从而在追求现代法治化国家的过程中有所依循。同时从美国过去法律演进变化过程中,预见美国法律在21世纪的可能发展方向,在这一方面,我们又可扮演什么角色?此事值得吾人一思。导引法律乃集体透过一个政府的运作行为。 美国法是继受英国而来,也就是继受英围普通法(Conmlon Law)。经过一二百年的演变及运作,目前的美国法律制度与英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已有若干不同之处,本文不拟讨论英、美法律的差异性,主要在介绍及讨论美国法律制度过去的演进及发展情况,以及目前的现状。特别是美国法制文化(American Legal Culture)的特质。 大陆法乃以法典及其条文为主,英、美国家的普通法是以案例(cases)及法官判决为主的造法活动而形成的判例法,大陆法与普通法的差异极大,但由于世界趋向全球化,两大法系的互相观摩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11286160.html,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作者:陶怡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 摘要:近年来中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比于西方发达国而言,我国的发垄断法发展历程较为短暂,值得向西方国家进行比较借鉴。本文通过对比中国和美国的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三个方面进行了对比分析,比较了在这三个方面的中美反垄断法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比较;监管范围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比较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 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1]我国《反垄断法》第1明确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护市场公平竞争,高经济运行效率,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认识到,从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二元的,既具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的公益目的,也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私益目的。从具体目的上来说,在《反垄断法》第1条当中,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手段,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五个方面是《反垄断法》的具体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元的。[2]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重罪;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到财产或营业损害的,可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失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按照持一元论的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的目标,才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持多元论观点的杰斐逊主义学派认为,反垄断法保护和追求的并非单一的经济目标,坚持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多元论的观点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不仅要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同时也要对相关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进行关注,有效地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等相关的问题,切实加强对政治价值、社会价值等多重目标的有效保护。 综上,反垄断法的一般性目的可分为三类:经济目的、社会目的和政治目的。反垄断法的经济目的主要表现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贸易自由化,利于实现私有化,以及完善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反垄断法已经在总体上被经济学家假定为以提高经济效率、实现低价格、增加选择机会、增进产品的质量、提高整个消费者的福利作为其目的。反垄断法的社会目的主要是实现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我国构建判例制度的启示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我国构建判例制度之启示 摘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但制定法有僵化、滞后弊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小断涌现,法律漏洞小断出现,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适用,司法的公正。本文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以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判例的态度,探讨我国了构建判例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判例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判例可行性必要性构建 一、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以判例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是创制、遵循判例的法律体系。判例法同制定法一样是一种法律渊源,它追求的精神实质是同样情况或同样案件在今后能得到相同的处理,具有规范效力。与制定法相比较,判例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判例法是不成文法,不是制定法、法典法,缺乏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判例法没有明确的、规范的表现形式,其法律规则或原则存在于法院的个案判决之中。判例法没有很系统的理论阐述,虽以文字符号表现,但判例法不是由这些词语构成,而是包含在判例中的权威性的原则。由一系列判例形成的法律规则,是法官们在日积月累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形成的。从体系上来讲,它显得灵活、随意、散漫。 第二,判例法是法官创制法律的产物,体现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高度结合。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通过专门的程序以民主表决的方式制定,而是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产生。在西方法学专著中,判例法往往被称之为“法官创造的法律”(judge-made law)或简称为“法官法”。法官对判例的产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种创制法律的模式,对法官素质具有较高的要求。 第三,判例法具有开放性。由于判例法的创制修改不需要立法机关的专门程序,当法律无法跟上现实社会复杂多变的脚步时,法官可以灵活地根据当前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新型的、疑难的或法律未规定的案件,用判决对法律进行补充、解释、发展、创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判例法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官在适用判例的过程中,针对社会发展现状,基于正义要求,通过对过时判例的规避,或创制新的判例使其适应新的社会需求。我们现在看到的一些英美法系的判例与它最初产生时的状况相比,已发生了重大改变。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判例法的态度 按照传统理论,制定法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渊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承认“遵循先例”的原则,判例不是法律渊源。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区别之一。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明显增强,判例在大陆法系的作用开始加强。 法国的判例发展了劳动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以及过错推定理论等方面的规定。法国的行政法基本上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国的行政法院自成体系,早期的行政制定法规有限,使得法官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只能在判决中决定案件依据的原则。 德国的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了许多新规则,如交易基础、情势变更、滥用权利等影响很大的理论。这些判例由联邦最高法院以裁判的形式定期出版,在实务中引用的比例较大。虽然德国没有明确采用遵循先例原则,但判例在德国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非法律上的拘束力。 二战后日本受美国法制的影响,开始借鉴判例法,最高法院出版的“判例集”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49条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 三、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 (一)中国存在判例制度的历史积淀 考证我国法制发展历史,早在奴隶制时代我国就有判例法。商代“有咎比于罚”的规定最早体现了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思想,此外,史籍中“五刑之属二千”和“夏刑二千条”,所指的名目繁多的判例,以及春秋战国时代的《左传》、《国语》中的有关记载等,都证明了我国在制定法历史渊源之前,就己经形成了“遵循先例”的裁判方式。进入封建时期后,经过激烈的社会变革,制定法逐步兴盛起米,由此我国才形成了“混合法”体系,但就是在这种情况卜,判例仍然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甚至又出现了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 导言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 (一)概念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 2中国产品责任法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 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了加强谢尔曼法和澄清“合理的准则”,制定了两个法案,1914年的克莱顿法禁止许多非常特殊的活动。首先,它认为附带条件的合同是非法的,这样一种合同限定消费者必须购买一种产品才能得到另一种产品。其次,它限制“本质上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的合并。第三,它禁止价格歧视,即由于除了成本变化或同竞争对手的价格对抗之外的各种原因,对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 为了调查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的“组织、企业行为,经营和管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获得广泛的权力。同时,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案又增加了另外的措辞含糊的禁止条文:“商业上不公正的竞争方式是非法的。”但是,什么构成“不公正”行为只有由委员会来决定。法案还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发现违法行为的地方发布“停止命令”的权力。 然而,1914年立法的重点集中在行为上,因此,在法院上所有反托拉斯行为的中心仍然是“合理的准则”。 从行为到结构: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案 1911年以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再次肯定单纯作为垄断不违反反托拉斯法。例如,虽然美国钢铁公司已发展到足以支配钢铁市场,但它不能强迫剩余的竞争对手或者图谋决定价格,因此,它没有不合理的行为。正象法院所说的:“法律不认为单纯规模是违法的,也不认为未行使的支配力的存在是违法的。”简言之,一种仁慈的垄断不是违法的。

直到1945年这都是法院的基本立场,但1945年,“合理的准则”在重大事件美国铝公司案件上受到了挑战。美国铝公司(Alcoa)受到责难,它被指责垄断了近来的精铝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二条,争论主要在美国铝公司控制了粗铝市场90%的事实上。 法院并不认为任何特殊表现或行为本身是违法的,美国铝公司靠此达到了它的垄断地位的。实际上,法院认为,美国铝公司使用了“正常的、精明的,但不是掠夺性的商业经营……这些包括远超过需要的建设能力。”宁可是市场结构本身使法官勒尼德·汉德做出了支持美国的裁决,并命令美国铝公司拆散。 没有垄断者会垄断他没有意识到的正在从事的事。因此美国铝公司在这里意欲保持并确实保持了对铸块市场的完全和专有的控制。这就是“垄断”那个市场,然而在其他方面它做的是无害的。 另一个案件值得在这儿简要地提一下,当谢尔曼法在美国铝公司案上被解释为适用于象垄断者一样行动的寡头以后,它又进一步扩充了谢尔曼法。1946年,美国提出对三个最大的国内卷烟生产者的诉讼。虽然判决承认没有勾结的特别证据,但法院仍判定厂商似乎考虑了在制定价格上的相互的行为,从而犯有暗中勾结罪。实质上,这个案件扩充了法律,既包括了公开的的勾结,也把暗中勾结包括了进来。 其他立法继克莱顿法之后制定了一系列其他涉及特殊问题领域的立法。1921年,威利斯·格雷厄姆法从反托拉斯角度出发正式解除了电话行业的兼并(本章后面将更详细地讨论电信行业)。电话行业是一个被政府实质上宣布为一种自然垄断,并认定与其解散它,不如对它进行调节的为数极少的行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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