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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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1月26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

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

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六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

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三十三条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十二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五条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四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

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 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并发布工商行政管理规章。 (二)依法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四)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 (六)依法组织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 (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八)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工作,保护商标专用权,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 (十)依法组织监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 (十一)领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 (十二)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三)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11个职能司(局)。 (一)办公厅。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和文书档案、新闻发布、安全保密、信访、机要管理、信息管理和会议组织;承担综合性调研,并协调全局的调研工作;拟定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系统统计、财务工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 (二)法规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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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规范网络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的合法权益,促进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和《》等法律、法规。《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1]。 《办法》要求,网络商品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且无需说明理由;鲜活易腐、定作等四类商品除外。消费者的网购“后悔权”将在法律和部门规章层面都获得。[2] 目录 1. 1 2. 2 1.? 2.? 3.? 4.? 5. 3 1.?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3] 局长 2014年1月26日[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物流、快递、网络接入、、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2]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章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的,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国家工商总局第54号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总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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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

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网络药品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药品经营,包括网络药品销售活动、网络药品交易平台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网络药品销售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资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网上网下一致”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网络药品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保障药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网络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网络药品销售管理 第七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是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药

品生产、批发、零售连锁企业。其他企业、机构及个人不得从事网络药品销售。 第八条网络药品销售范围不得超出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范围。 网络药品销售者为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网络药品销售者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等。 第九条网络药品销售者除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以及网络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网络安全措施和相关数据库,能够保证业务开展要求; (二)建立网络药品销售安全管理制度,实现药品销售全程可追溯、可核查; (三)建立保障药品质量与安全的配送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五)建立网上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报告制度; 销售对象为个人消费者的,还应当建立在线药学服务制度,配备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 第十条拟从事网络药品销售的,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或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络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备案要求由各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网络药品销售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清晰展示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备案凭证和企业联系方式,并将展示的证书信息链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证书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网站 —2—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使用工作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 使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为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总局开发了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以下简称“交换系统”),该系统将于2016年2月1日开通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2月1日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区、市)的(以下简称“异地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使用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二、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明确使用交换系统进行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工作的处(室),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建立健全异地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发送、下载工作机制。为保证信息交换及时、准确,发送信息的省(区、市)应当在信息发送后及时告知接收信息的省(区、市);接收信息的省(区、市)应及时查询、下载信息,根据职责做好后续公示工作。 三、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发送本地作出的异地行政处罚信息时,如发现被处罚企业处于登记注册地迁移过程中或尚未完成档案移交的,应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至原登记机关所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如发现被处罚企业已完成登记注册地迁移的,则应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至迁入地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四、交换系统提供两种使用方式:一是用户登录系统逐条或批量录入(下载)信息;二是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总局定义的接口技术标准开发相应接口,实现本省(区、市)案件系统与交换系统的数据自动对接。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2016年1月底前完成与交换系统的对接工作,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报送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使用交换系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总局企业监管局和信息中心。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5年12月25日 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情况反馈表 填表单位: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一、需要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名称的范围: 1、不带行政区划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变更核准; 2、中间带(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变更核准 二、不带行政区划及中间带(中国)企业名称的要求: 1、不带行政区划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五千万人民币以上; 2、中间带(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以上;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企业;使用外方出资企业字号 3、不带行政区划不带行业特点的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一亿人民币以上; 三、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签字、盖章;内含指定委托书);文件范本请发邮箱索取; (2)投资人(股东)的资格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材料若为外文,应附加盖翻译公司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四、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注册地工商局出具、注册地工商局盖章);文件范本请发邮箱索取;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企业盖章); (3)投资人(股东)的资格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五、特别代理名称核准后的变更,如股东变更,注册地址变更,出资比例变更。 六、委托北京永不落幕国际办理的优势:免去了企业往返北京的费用、一般名称变更当天核准、特殊名称三至五个工作日核准、名称核准后再收费(价格祥议);网上申请要一周左右,外资两天左右。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网络销售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1月26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出台 七天无理由但不是无条件

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办法》里对于店铺实名制、消费者七日内退货、禁止刷评价,以虚构交易提升商业信誉等都做了具体的规范。《办法》将于今年3月15日与去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修订消保法同步实施,是对新消法的补充和细化。 淘宝网力保消费者权益 作为中国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对此表示,为确保更好的保障消费者购物权益,展现淘宝卖家优质的服务能力,包括天猫、淘宝在内的淘系交易平台此前已经就上述管理条例做出相应的规定和具体执行。今年1月,淘宝网发布公告,将执行已达6年的7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升级为退货承诺交易约定,卖家最长可设置15天退货,进一步提高消保级别。淘宝网工作人员表示,包括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各种消保措施,其实早已在淘宝、天猫实行了很长时间,例如假一赔三、品质承诺、发货时间等,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有多种选择。淘宝网希望通过各种尝试,来促进这个网络最大零售市场的良性发展。 年后,淘宝网再度发布公告升级淘宝卖家身份认证,同时对《淘宝规则》中认证内容进行补充:市场管理情形中新增淘宝认证部分,同时在创建店铺条件中补充淘宝身份认证要求。另外,淘宝网从2月21日起发布开店认证优化项目,对于新用户,在认证时均需要填写联系地址及手机(手机需要短信验证)采取多种手段对用户身份真实性进行核实,包括针对实际情况要就补充资料或进行电话核实。 对于消费者关心的隐私和信息保护,淘宝网工作人员解释,淘宝网在用户数据的产生和存储上都做了细致、严格的规定,并有相关隐私政策、规则及其有内部制度确保其正常运转。同时,淘宝网充分考虑到对消费者隐私的保护,采取了很多技术手段,比如创建数据时必须进行安全级别界定;对敏感数据也制定了不同等级保护措施。 无理由并非无条件 就《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出台,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吴景明教授,他告诉记者,对于新消法,无论是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还是在网上购物的消费者,都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和认识,才能良性地促进我国网购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吴景明教授参加了新消法的立法过程,他认为,由于此次法律修订涉及非现场购物(包括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在内)这个全新的领域,出于立法公平性的原则,在条款制定上也表现出相当的谨慎态度。他以七日无理由退货举例,对于商品做了严格的界限,无理由并非无条件,条款限定了退货商品的范围和种类: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数类商品不能退货。退货商品要看性质和交易时双方的约定,例如内衣裤之类的贴身衣物等商品也不适用于退货。除此之外,还有兜底条款,比如商品必须在保持完好的情况下才能退货。 对于卖家所关注的退货邮费问题,吴景明指出,在卖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往返邮费都应该由消费者承担,这也是为了避免消费者滥用权利。 《办法》直指网络购物引发争议 即将执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让很多网络商户大呼不公平,为什么很多线下实体店都做不到无理由退货,而要求网络卖家来履行这个承诺?如果要对网络购物实施如何严格的规定,那么对线下实体店是不是也应该一视同仁? 淘宝店主谢女士认为,她特别担心有消费者会因为管理办法的出台而陷入盲目的选择,觉得“反正能退货,先买来试一试”,买件衣服穿几天再退,这对商家是很不公平的。而淘宝卖家jiaen9999说,有恶意消费者退回来的货根本不是自己店的商品,而卖家却要深陷不执行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尴尬中而委曲受罚,这样的情况谁来管。 全国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许为钢曾表示,七日之内,不谈理由,只要想退货就可以退货,这样不太合适。虽然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2014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解读

2014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解读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除外。《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办法》指出,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办法》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 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办法》强调,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 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此外,《办法》特别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山东工商系统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规范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现代化建设,促进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扎实深入开展,建立规范有序的网络商品交易秩序,推动全省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领导 (一)保障措施。各级工商机关要高度重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强化人员、经费、物资等保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规章制度,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列入对辖区单位年度工作考核和评先树优的重要内容。 (二)职责分工。各级工商机关相关机构既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又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市场管理机构(网络监管机构)负责辖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他相关职能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指导、推进和落实;基层工商所具体负责辖区网络经营主体的建档、巡查和指导,监督落实有关管理措施,查处有关网络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三)人员配备。各级工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应分别至

少配备一名熟悉市场监管业务和信息化技术的专职或兼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人员,并制定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 (四)工作部署。每年度制定下发工作方案,对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进行部署。实施重点突破和典型引路,积极开展监管工作试点,培育辖区工商机关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和网络经营主体先进典型,组织开展现场观摩和经验交流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工作全面展开。 (五)设备配置。各级工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要分别配备至少一台性能较好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专用计算机,并开通互联网(或安装无线上网卡),同时配备打印机、传真机、照相机等相关器材,还要适应查处网络商品交易案件的需要,根据本地条件购置相应电子证据取证设备,以保障网络经营主体搜索建档、巡查监管、执法办案等工作的高效开展。 (六)督促检查。各级工商机关要经常基层一线,对辖区单位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开展深入调研,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七)部门协作。各级工商机要加强与辖区公安、通信管理、联通、移动、电信、铁通、网络技术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的联系和协作,及时沟通相关信息,积极争取支持配合,提高监管效能。 二、学习宣传 (八)业务学习。采取集中授课、以会代训、以案说法、集体讨论、经验交流、实地观摩等多种形式,以电子商务基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与暂行办法的区别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总局60号令) 学习心得 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总局60号令)与暂行办法的区别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总局60号令),文件自2014年3月15日施行。在此以前,总局2010年曾出台过《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总局49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对原暂行办法的升级和替代。 一、背景:暂行办法是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背景是2008年总局三定方案出台后,确立了工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当时全国工商系统开展网络监管都是各自为战,有的省开展了网络监管有的省没有。在网络监管方面工商系统没有专门规范网络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总局在2010年经过全国调研、征求工商内部、社会外界意见后,谨慎的推出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实施之初,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特征、监管模式理解有限,暂行办法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有尝试的味道。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4年经过三年多的监管摸索,工商部门已经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监管经验,新法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有了更深的认识,把握住了网络商品交易这个事物的实质。 二、内容:暂行办法共六章44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共五章58

条,新法涵盖范围更广更深。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新法)从内容上看第一章总则分为6条,主要是对规章的立法本义、规范的范围、定义作了说明。新法剔除了原暂行办法第一章第四、五条(废话)第六条(应为正文内容)逻辑更严密,文字更精炼。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本规章的重点)包括三节,一般性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中新增了第十六条网络消费者七天免费退货(非全部商品),细化了网络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的责任,定义了网站仿冒、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新法提出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概念,相比以前网络交易平台的定义更准确。第三方交易平台是现实商场,而网络交易平台既可能是商铺也可能是商场。第二节首先新增了第三方交易平台及经营者的定义(第二十二条)其次对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责任进行了补充细化(修改协议七天前公示第二十四条、关闭第三方平台提前三个月公示第三十一条),另外还提出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金(工商消保部门积累的经验)、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本节把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以外的一些服务涵盖了进来,例如博客、微博等新兴载体服务(第三十七条)、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等服务。但注意的是三十七条没有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编辑锁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14年1月26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文件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10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1]。 《办法》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鲜活易腐、定作等四类商品除外。消费者的网购“后悔权”将在法律和部门规章层面都获得支持。[2] 部门规章 目录 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2.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3.? 第四章法律责任 4.? 第五章附则 5.3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1.? 《办法》的出台背景 2.? 《办法》的具体政策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 编辑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3] 局长张茅 2014年1月26日[4]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编辑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

工商总局历史沿革

工商总局历史沿革 1954年11月—1970年6月 机构名称: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54年 依据: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说明: 1、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负责掌管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第八办公室,负责掌管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 2、1959年6月,国务院召开了全体会议第九十次会议,决定调整国务院办公机构。鉴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的任务已基本完成,国务院决定撤销第八办公室,将其掌管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改由国务院财贸办公室掌管。 3、1970年6月,中央批准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商业部 1978年9月—1982年8月 机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设置时间:1978年 依据:《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 主要职能: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计划,保护正当的经营活动,打击资本主义势力,防止资本主义倾向的发展。 说明:1978年,经党中央批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国务院,由国务院财贸小组代管。 1982年8月—1988年4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82年 依据:《关于批准国务院直属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1982) 主要职能: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律、法令,研究拟定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对工商企业实行经济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活跃流通,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 说明:1982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改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8年4月—1993年3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88年 依据:《国务院确定行政机构设置》(1988) 主要职能:是国务院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其主要职能为: 1、依法确定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的合法地位。 2、监督管理或参与监督管理市场上的各种经济活动,检查处理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 1993年3月—1998年3月 机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设置时间:1993年 依据: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1月26日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网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 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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