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

论法的局限性

一、导论

人类社会产生之后,由于生产力落后,人们在面对自然力时,无法单独生存,于是早起人类属群居生活,在群居生活发展的几千年中,人们之间逐渐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俗和方式,这就是早起的习惯(氏族习惯),后来又发展为习惯法,直到现在成文法及多种法律形式的出现。

法在其产生之后,就对人类社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由于法本身及受到他种因素的影响,发也有其本身的局限性,尤其在当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社会交往更加频繁和深入,社会关系也更加复杂,法的局限性表现的就更加明显。

二、法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1.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在法的产生之初以及在其发展的几千年中,关于法律的调整对象还没有形成绝对的理论,比如法律只调整人们之间的行为吗?在人与动物,人与自然之间发生关系是法律是否调整?这就牵扯到在很多问题下法的可诉性问题。例如在动物被害时它能否作为法的起诉主体等问题。当然在世界上有些国家是承认它们的权利的,不过就整体而言,动植物成为法律主体即法的调整对象还欠缺理论支持和实际的可操作性。

2.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不直接调整单纯的思想、单纯的观念,它只调整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相互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人的思想、认识、信仰领域不易或不能由法律来调整。但是人们的行为往往又是受思想支配的,所以有时候你会发现法律好像有些治标不治本的感觉,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其他的调整方式就会填补法律调整的漏洞。

3.法律是调整应当由法律调整来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在处理复杂社会问题时,除运用法律调整外,还应有政策、纪律、规章、习俗、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比如在伦理道德中,法的作用时常表现得十分无力。在需要综合治理的场合,法律有时也不是首选的手段。

(二)法的局限性表现在法的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一些局限性。法律自身的特点,我们归纳起来有六点:

1.法律是保守的、滞后的。

法的保守性而言,应包括以下三点:

(一)法律并不轻易破坏自发形成的秩序,甚至可以认可自发秩序,将其纳入法律之中,构成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重视法律实践中的经验,而不是理论的预先设计,对理性的万能报怀疑的态度,不轻易否定过去,不轻易设计未来,将法律本身看成人类不断积累的生活经验的表达和总结。.

(三)赞同法律的渐进改革,从现实出发,对不合理的部分要逐步改革,以求实效,要防止激进变革带来的社会动荡和法制的破坏。

而这三点是相互关联的,共同构成了保守性完整的内容。

马克思明确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2 这一论述表明,人类社会的发展都是因袭相承的,是在继承过去历史阶段中的既定成分,在先人创造与遗留的既存的历史中生活,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发展的保守性。

法的保守性有其合理之处,但社会生活总是新鲜的,因此导致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总是灰色的,所以总有法律的真空地带。

2.法律是稳定的、连续的,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在现代,美国自然法学派地代表富勒就把法的稳定性列为法制原则之一。

3.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规范性的要求。法律具有对本人行为的指导作用,对他人行为的评价作用,对一般人行为的警诫作用或教育作用,对人们相互行为的预测作用,对违法者的强制作用。上述作用并不能自然地发挥,它除了有赖于法律的强制性外,还取决于法律的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那么生活其间的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法律就会丧失其规范作用,国家对人们的强制就会反复无常,变成随个人左右的暴虐。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享有极大的权威。然而法律的权威,不光取

决于国家的强制,还有赖于法律的稳定性。后者对法律权威有巨大的制约性。如果因人废法、徇私枉法,那么,法律就会失信于民,丧失其权威性。

法律稳定性是法律目的的要求。法律目的是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保持稳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保证社会在有秩序状态中发展变化。若法律经常变化,则社会现状的合法性处于不定状态,社会发展目标也处于不定状态。因而法律维护社会现实,提供发展蓝图的目的就会成为泡影。

总之,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但是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要保持一种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及时修改。法律的权威性是两难的:不保持稳定性、连续性,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要素过分强调它的稳定性、连续性,就会僵化、教条,不适应社会生活,从而也失去其权威性。

3.法律具有普遍性、概况性。

自从亚里斯多德提出著名的法律是制定良好的并被普遍遵守的法治定义以来,法的普遍性就成为法治的一个基本要素。对法治及法治条件下公平的追求,一定意义上就是建立在法具有普遍性这一确信基础上的,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会也不应受个别人琢磨不定的感情因素的支配。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它要麼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麼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著权力的神圣性。

但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一些特殊的事情,这是普遍适用的法律所不能解决的,于是在现实的司法领域就会出现很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对法的普遍性特征的弊端的一个弥补。

4.法律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达的,但是语言文字总是有其局限性、拙劣性的。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

5.法律讲程序。

程序的利弊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正义的程序需购买

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有其正当性基础,否则即无生命力。诉讼是以正当的程序来追求公正的结果。由于在法律疑难案件中,结果是否公正并无客观度量的标准,故此,法律为法院设置了最为苛刻的程序规则,将诉讼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正义之上,以程序规则扼制法官的恣意妄为。法官被要求按严格的程序规则进行生产(制作裁判和命令等),以正当程序确保法官恪守中立。国民不分贵贱,一视同仁。民间自治、自决过程中仗势欺人,“拳头里面出真理”的现象得以淡化。问题的另一面是,正义的程序需要支付代价。专业的法官、职业的律师、豪华的法庭、精细的鉴定、细密的论证等等,无不需要当事人或社会支付沉重的代价——正义的程序需购买。财力雄厚的当事人往往通过聘请优秀的律师玩弄程序规则于股掌之间,通过拖延诉讼使对手陷入两难境地,由此导致另一种形式的恃强凌弱,即经济上的恃强凌弱——有钱才能购买真理。

(2).不轻信天理和良心

程序的一个功用是重塑过去——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经过程序加工的“过去”才成为确定的过去。这意味着在程序中,事实上的过去和程序上的过去并存,并发生着由前者向后者转化。程序操作出来的真实属于“程序的真实”,其特点是通过证据的相关性原理将不相干的证据排除于程序之外,防止不着边际的证据给法官形成沉重负担并误导法官,其弊端在于人为地割裂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机械性和局限性。程序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防止互相扯皮,困境在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无明确可行的规则,最终由法官自由裁量分配,出现“嘴大就是真理”的偏差。程序不相信天理和良心,防止有人昧着天理和良心说话,其弊端在于怀疑一切,漠视人有良知这一客观事实。程序原则上不轻信过去的经验——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过去的经验轻易不能用来证明现在的事实,不能因某人是个惯犯即推定他为现行犯,因为经验并不总能上升为规律,完全可能因为例外的出现而呈现偏差;但问题在于,舍弃经验又非常可惜,因为经验时常又确实是可靠的。程序因为“难容经验”,操作过去依赖于证明,未经证明的事实视为不存在的事实,以防“莫须有”式的凭空捏造。然而,事实并非都是可以证明的,将未经证明的事实一概推定为“不存在”,让人觉得天理不彰,恶无恶报。程序是很重要的,但是有时候也会束缚法律权威,限制法律作用的发挥。

6.法律依靠证据。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以事实为依据,诉讼中的事实不外乎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所谓已知事实就是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所谓未知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即有待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事实不仅是指有待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还包括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和前提不仅取决于证明对象是否充分,更取决于是否均有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折射出案件事实的“镜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亦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是诉讼价值不同。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根据。凡案件事实,均是已发生、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复,也不可能再造。事实只对当事人是真实的、有意义的,对于别人,已过去的事实无从把握,只有拿到法庭上当呈堂证供的证据才有可能再现事实。法律只有通过证据,才能看到事实、认定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并不是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而是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你杀了人,如果没有你在犯罪现场的证人,推论不出你的杀人动机,找不到有你指纹的杀人凶器,你就没杀人。而如果你没杀人,所有的证据都莫名其妙地齐全,你就杀人了。前段时间被纠正的赵作海命案误判就是如此。正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区别,给了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在法庭上用证据复原或再造“事实”的空间,什么是案件事实似乎并不重要,能被法庭认可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重要的。

因此,有时候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即使客观情况不是那样,你也没有办法。

(三)人的因素的影响。

人的因素影响法的作用的发挥,“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是中国飞古话,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作用的发挥具有影响。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的规则,它不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而是针对某一类人和事,因此法律中的任何规则必然是抽象的、概括的和普遍的。抽象的规则与具体的案件结合起来,必须依靠法官的大脑,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法官运用法律的过程同样是创造性的过程。这样,法官的素质在法律的实施中就起到了关键性的因素。所以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执法人员的素质,积极培养执法者忠于职守,恪守奉工的好品质,积极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与水平。

法律的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社会的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道德因素、传统因素等,对法的作用都有影响。

另外,与法律的局限性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法治的代价问题。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总是会牺牲一些原本由国家、政府官员拥有的东西,或者是放弃某些希望取得并且可能取得的正当目标,诸如国家的部分权力、阶级利益、政党影响力、官员职权、工作效率,甚至是经济效益。这些代价都属于政治范畴,都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执政者或当权者必须对此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否则法治是无法推行的。

这种政治性代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把法律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受到限制,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从主要依政策和命令办事向主要依法律办事的转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其转变的艰难过程本身就是一种代价;

(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

(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就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

(4)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和必要性而被忽略。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这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

(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的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它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浅谈法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普法运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原有的“法律无用论”逐渐被人们所抛弃,民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在这可喜的局面背后,我们也应注意到一些人又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认为法律是万能的,因此,对法律的给予过高的期望,一旦法律没有达到自己的期望,就会对法律产生失望的情绪。 为此,人们首先应该全面认识法律的作用,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确实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法律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所必不可少的社会规范,它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并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众多领域的发展进行着调整。但法不是万能的,它对社会各种关系的调整也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可以说,法律与生俱来的存在着局限性。 一、法的局限性分析 1、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法律需要通过语言这一载体才能表现出来,而语言文字自身就存在着局限性问题。海德格尔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 界的本来面目。”“词并不总是一定代表事物,所以在我们探讨所设想的事物是什么以前,我们必须认真确定在我们所讲的语言中有意义地使用词的方式和条件。”与此同时,法律语言作为表达事物的符号,是以一种有限性的符号来描述无限性的、不确定性的人类社会生活。而“用普遍词汇所叙录的每一条成规总不能 完全概括人们千差万殊的行为。因此,任何时间、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天衣 无缝的法律,这种法律在现实社会中是找不到也不可能存在的。 “语言的清楚明晰,不仅要求明确形成的思想,而且必须用完全符合这种思想的明确词汇来表达。但是没有一种语言是如此丰富,以致能为每一种复杂的思想提供词汇和成语。”因此,绝对精准的法律语言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法 律词语的弹性、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我们常提到的“公平”是民法的一个 基本原则,然而什么才是公平,有人举了两弟兄分蛋糕,就至少有不下于七种的分配“公平”,划分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就有明显的区别。所以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说:“事实真相是,关于法律精确性的种种可能情况的流行观念是建立 在一种错误的概念上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永远是含混 的和有变化的。”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内容提要 于千百年来人类历史演进当中,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艺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取得了长足发展!其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在几千年的延续与传承当中,形成了良好而有序的法学体系!在法制建设的今天,法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关注!尊法,崇法,尚法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法治文明的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果。从历史上看,对法律局限性问题的探讨在人类发展史上长达两千多年。从古希腊开始,无论是“人治”论者还是“法治”论者都发现并提出了很多富于创新性的法律思想。在讨论法律局限性的问题上,笔者在学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和历史考察法对有关法律局限性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法制建设提供参考。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法律是不完备的,有缺陷的。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在从创制到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实现其精神和达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可以说,在现实的情况下,法律特别是实在法是存在局限性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者、法律自身属性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所引起的弊端和不足。从实质上分析,表现在法律上的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人对社会的无能性的表现,法律的局限性,只不过是在一定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同时,在法律实践及理论当中,难免也有诸多弊端出现,存在其发展的局限性。本文又以对法的概念讨论为切入点,以法的本质,研究对象,法律主体,法律的具体实施为要件,从辩证唯物主义,唯物辩证法,认识论的角度入手,分析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现状,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从宏观上把握当前法律发展的种种制约因素,从细节上入手,找到法律的以进一步发展的种种阻碍! 随着近期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法律体制的改革,我国法律事业遇到了新的发展机遇!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加速法制建设步伐,加快法制改革速度,加大法律调整力度,解决种种制约法律发展的问题,逐渐完善法律规章制度,从而形成一种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关键词:法律制度制约因素法制社会法治理念运行机制 目录 一,“法”自身的局限性 (一)有关法的定义的讨论 (二)法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 (三)由上述观点引发对法律局限性的推导 二,法与其它意识产物的比较 (一)法律与道德,宗教,命令比较的矛盾与联系

各种数学归纳法

1.5 归纳法原理与反归纳法 数学归纳法是中学教学中经常使用的方法.中学教材中的数学归纳法是这样叙述的:如果一个命题与自然数有关,命题对n =1正确;若假设此命题对n -1正确,就能推出命题对n 也正确,则命题对所有自然数都正确.通俗的说法:命题对n =1正确,因而命题对n =2也正确,然后命题对n =3也正确,如此类推,命题对所有自然数都正确.对于中学生来说,这样形象地说明就足够了;但是毕竟自然数是无限的,因而上述描述是不够严格的,有了皮阿罗公理后,我们就能给出归纳法的严格证明. 定理1.19 如果某个命题T,它的叙述含有自然数,如果命题T对n =1是正确的,而且假定如果命题T对n 的正确性就能推出命题T对n +1也正确,则命题T对一切自然数都成立.(第一数学归纳法) 证明 设M是使所讨论的例题T正确的自然数集合,则 (1) M ∈1. 设M n ∈,则命题T对n 正确,这时命题对n n '=+1也正确,即 (2) M n ∈' 所以由归纳公理D,M含有所有自然数,即命题T对所有自然数都成立. 下面我们给出一个应用数学归纳法的命题. 例1 求证 6 ) 12)(1(212 2 2 ++= +++n n n n 证明 (1)当n =1时,有 16 ) 112()11(112 =+?++?= 所以n =1,公式正确. (2)假设当k =n 时,公式正确,即 6 ) 12)(1(212 2 2 ++= +++n n n n 那么当k =n +1时,有 =+++++=+++++2 2222222)1()21()1(21n n n n =++++2 ) 1(6 ) 12)(1(n n n n =++++6 ) 1(6)12)(1(2 n n n n =++++6 )] 1(6)12()[1(n n n n =+++6 ) 672)(1(2 n n n =+++6) 32)(2)(1(n n n =+++++6 ) 1)1(2)(1)1)((1(n n n 所以公式对n +1也正确.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一)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针对个体)与社会作用(针对社会整体)。 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 教育作用:通过法律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行为产生影响。示警/示范作用。 预测作用:预先估计当事人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 强制作用:法可以用来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社会作用 执行政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目的】 社会公共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手段】 关系 规范作用是手段,而社会作用是目的。 (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和“法律虚无论” 人的因素: 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 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社会因素: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但是,不能否定法的前瞻性和适当的超前。 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法律的自身因素: 1、合法而不合理,即个案不正义。 2、“滞后性”。 3、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及其内容 1.自由:自由是法律的最高目标,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它体现人性最深刻的需要。另外,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注意: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为禁止。 2.正义: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它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注意:实体公正VS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秩序:①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的状态;②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③法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注意:但是,“秩序”要接受“正义”的规制。 (二)法的价值冲突及解决★★★ 个案平衡原则(兼顾各方利益) 同一位阶法的价值之间冲突,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利益。 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法的价值发生冲突,较大价值优于较小价值。 比例原则(不得逾越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论法的局限性表现与弥补

摘要: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对法律的局限性有了一定的论述。对法律的局限性的论述是有道理的,一种万能的法律是不存在的,但是仅仅因为这就否认法治的作用,应该实行人治这样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那么法律的局限性具体究竟表现在哪些方面,本文将对其进行论述。 关键词:法;局限性;表现与弥补 一、法律局限性的表现方面 (1)法律这种调整方法具有局限性 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式,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法律的调整并不是万能的,它自身是有局限性的,法律不是仅有的调整方式,也并非最好的,最经济的。因此,我们在现实生活中会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 有局限性的法律比起古代的人治所谓的法不可知则深不可测和没有法律的状态,那种类似于残酷暴虐的刑罚来说,相对这些来说还是要先进太多了,毕竟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人们的利益。人治主义和没有法律的状态,必然会导致统治者的凭自己的意志独断专行、暴力统治,人民生活置身于水深火热之中,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甚至不敢多言一句,唯恐因此丧失性命,人民的身份自由和民主自由就更不必说了,所以对于当时的人民来说是没有什么自由而言的。当然,实行法治也是要付出代价的,有时这种代价还很大,但是这种代价相对于无法治和人治来说,这样的代价相对来说还是要小很多的。 (2)法律作用的范围有局限性 法律在调节涉及国家、人民、社会的各个方面都产生着必不可少的作用,但法律毕竟并非万能的,不可能对所有的事情进行干预,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它根本不存在穷尽世间各种情形并对此进行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我们也就不能期盼制定出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对生活涉及的各领域各方面都作出规定。 (3)法律作用的条件有局限性 法的作用是通过实施实现的。只有一定条件存在法律才可以执行,因此许多情况下在那种条件不存在时,法律是无法干涉这种行为的,由此我们看出法律的作用条件也是存在本身的局限性的。法实施运作的最终效果,与执法者和一定的物质条件都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此二者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一环节不完善,都会直接影响法的实施效果。法律并非万能的,若无视它的的局限性,非但不能很好地调整社会关系,还可能起到反作用,使法律的预期作用与实际效果产生偏差。 二、法律局限性的弥补 (1)结合其他方式调整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某些方面是法律所不能调整的,或者如果由法律来调整成本较高。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通常结合以下几种方式进行调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局限性。 结合道德进行调整。实际上,法律与道德等其他调控方法之间是彼此协调,彼此补充的作用,它们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虽然法律调整的范围在逐渐扩大,例如我们不能否认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将来可能规定类似于所谓的“见死不救罪”。但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即使像汉代“引礼入法”那样开展一场“引德入法”的运动,也必然会有很多方面是法律调整方式所不能涵盖的,而且会有因为社会交往过程的刚性碰撞过多而导致社会的崩溃的可能。 结合习惯进行调整。很多问题仅仅靠法律并不能能够妥善的解决。这一点在民商事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我们常常通过商业习惯或惯例平等、公平、高效地解决商业纠纷,这种方式节约了诉讼的时间,避免在争诉之中的耗费,才得以将更多地宝贵时间投入到发展经

志一老师谈辅行诀

志一老师谈辅行诀 一、关于《辅行诀脏腑用药法要》这本书 1、来源 这本书是民国时期得自于敦煌石窟,张大昌先生的祖父从王道士手中购得,原件书于绫(绸缎)上,也称为帛书,原件长4米左右,宽30多厘米,卷首绘有三皇象,四周有青龙白虎朱雀玄武四象图,显见是一部道家著作,题为华阳隐居陶弘景撰,我们现在所看到的是张大昌先生于1974年赠给中医科学院的赠本,原件文革中在被毁。本书据鉴定成书于梁后宋前之间,也就是公元502-960年之间,可能就是成于梁代时期,关于作者从书的卷首所提及书中所称“隐居曰”是陶弘景传,并不是陶弘景所著,为陶弘景弟子集录陶说。 《辅行诀》既然是道家的著作,读者对象为学道之人,从本书开篇“凡学道辈,欲求永年,先须祛疾”可得出这个结论。本书的目的为“欲求永年,先须祛疾”,这是他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和《伤寒论》的“感往昔之沦丧,伤横夭之莫救”有很大的不同,这点我们在学习时应该知道。 本书的书名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辅行诀》,是这本书的主书名,《脏腑用药法要》为副标题。本书为修道者而作,不是专业的医学专著,所以有“服药祛疾,虽系微事,亦初学之要领也。”把有关医学方面的必要的知识作为修道的辅助,是修道者的选修课,因此称为《辅行诀》,所修内容为《脏腑用药法要》。

2、编排 现行的版本和原著出入不大,本版本是张先生依据记忆复录下来的。从篇首“隐居曰:..庶几识别无误焉”,相当于绪论,对本书的基本内容做了总的介绍。篇中“陶隐居云:依《神农本经》及《桐君采药录》..医道毕矣”,是整部书的核心,放在篇中不是很贴切,这段话放在篇末更适当一些。因为这段话有一句“今检录常情需用者六十首,备山中预防灾疾之用耳。”这句话是对全篇而言,我们所见到的版本实际载方60首。 3、构成 本书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陶弘景的见解(隐居曰),第二部分为引用的《素问》语录(可在素问中找到出处),第三部分摘取的汤液经法的诸方。最珍贵的是汤液经法的诸方条文,采用原文照录的方式,保存了久已失传的汤液经法的部分内容,由此可窥见汤液经法的行文样式,为研究伤寒学派学术渊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资料,也就是经方的渊源。 从《辅行诀》当中诸方条文以及《伤寒论》的经方条文的行文可看出,《汤液经法》的行文和《伤寒论》比较类似,基本上是一方一条,由方名主治方药煎服法几部分组成,由此可以反正《伤寒论》博采众方博采汤液经法也主要是原文照录。 《辅行诀》最宝贵的是汤液经法图,陶弘景称之为“尽要之妙”,其在制方理论中的地位犹如六经辨证在临床理论中的地位,可谓株连双臂。千百年来,中医在内经基础理论和伤寒临床理论异彩纷呈,由

以下哪项不是法的局限性

以下哪项不是法的局限性 指法bai在调整或影响人们du行为和社会生活时存在zhi的不足或缺憾。这是dao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待法的作用,正确地认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基础。 二、法的作用的局限性的表现 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不是社会调整方法的唯一方法。除法律规范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还有经济、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腐败及某些当事人的性贿赂问题,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刑法的贪污贿赂类犯罪仅规定的是物质性的利益而没有规定精神利益。某些当事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搞三陪,其性质之严重,对国家职务廉洁性的玷污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言而喻。在法律没有规定而又有严重危害性的情况下怎么办?这就要靠党的纪律、公务员的道德等来约束。 2、法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在社会生活中产并非什么问题都适用法律。社会关系的主要、重要方面需要法律调整,其作用非常广泛,涉及的范围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采用法律调整是不适宜的。如人们的思想,面临一个执政党一部分人的思想是先进的,一部分人的思想是落后的,针对落后的思想法律是不能有效调整的,只能靠思想政治工作来解决这个问题,这就是法律调整范围的限度。 3、法的作用不可能涵盖整个生活 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而法律一旦制定颁布后就具有稳定性。法律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权威性和确定性。所以在立法时不可能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法的作用还存在一定的空隙和一定的不适应性。 如:婚内强奸问题,就是在离婚案件中,一审判决上诉期内,一方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一方认为是在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另一方认为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是强奸。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其主体是男人,主观方面故意,客体是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方面暴力或协迫等。依此规定此男定强奸罪无疑,但如此判决会使中国强奸罪泛滥,所有夫妻关系不和谐的都可能涉嫌强奸,这不利于中国家庭的稳定,因此应对刑法强奸罪主体的这个“男人”作出约定,即不包括本夫在内的男人。

法的局限性

浅谈法的局限性 广义上的法是指一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所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立的规范、规则。法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深刻影响,是你当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所必不可少的因素。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雄伟方略,而厉行法治,就会必然倡导法律至上,法律是万能。法的作用是不容低估,但它也有其局限性。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法律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在处理复杂社会问题时,除运用法律调整外,还应有政策、纪律、规章、习俗、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在需要综合治理的场合,法律有时也不是首选的手段。 还有经济、政治、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比如在伦理道德中,法的作用时常表现得十分无力。 二、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法律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律,法律只调整那些重要的、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不少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如人们的思想、认识、信仰(宗教的信仰)或私生活(比如情感问题,人权中的隐私权等)方面,就不宜采用法律的手段强行干预、限制、禁止。又如,在法制史上试图以法律的作用来改变根深蒂固的社会行为模式曾付出荒唐和昂贵的代价,美国20世纪20年代和30 年代的禁酒令的失败,也很好的说明法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三、法律总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函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法律作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概括的、定性的,制定出来之后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它要处理的现实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比如,不少落后的农村受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国家基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防止因人为原因造成男女比例失调,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禁止胎儿性别鉴定”。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责任后果,一些不法人员借助仪器设备,大肆进行胎儿鉴定方面的活动,结果造成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重大后果。国家已经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后来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严厉制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又如,为了更好的打击形形色色的犯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六次

1.5 归纳法原理与反归纳法

---------------------------------------------------------------最新资料推荐------------------------------------------------------ 1.5 归纳法原理与反归纳法 1.5 归纳法原理与反归纳法数学归纳法是中学教学中经常使用的方法.中学教材中的数学归纳法是这样叙述的: 如果一个命题与自然数有关,命题对 n=1 正确;若假设此命题对 n-1 正确,就能推出命题对n 也正确,则命题对所有自然数都正确.通俗的说法: 命题对 n=1 正确,因而命题对 n=2 也正确,然后命题对 n=3 也正确,如此类推,命题对所有自然数都正确.对于中学生来说,这样形象地说明就足够了;但是毕竟自然数是无限的,因而上述描述是不够严格的,有了皮阿罗公理后,我们就能给出归纳法的严格证明.定理 1.19 如果某个命题T,它的叙述含有自然数,如果命题T对 n=1 是正确的,而且假定如果命题T对 n 的正确性就能推出命题T对 n+1 也正确,则命题T对一切自然数都成立.(第一数学归纳法)证明设M是使所讨论的例题T正确的自然数集合,则 M1.设Mn ,则命题T对 n 正确,这时命题对(2) Mn 所以由归纳公理D,M含有所有自然数,即命题T对所有自然数都成立.下面我们给出一个应用数学归纳法的命题.例1求证(1) nn=+1也正确,即6) 证明 (1)当 n=1 时,有 16) 112 () 11 (112=+++= 所以 n=1,公式正确. (2)假设当 k=n 时,公式正确,即那么当 k=n+1时,有 1 / 9

精读黄帝内经生气通天论篇三②阴气说

精读黄帝内经生气通天论篇三②阴气说 ■原文 【https://www.360docs.net/doc/f7762387.html, XJ】在上一篇中,我们着重解析了《黄帝内经》生气通天论中的阳气说,而本篇,我们将讨论生气通天论中的阴气说。 中医认为,阴阳不仅主载世界万物,更是人体生存的重要基石。一个经络通畅,阴阳平衡的人,身体才能健康,才能正气存内邪不可干。下面,我们来看看阴气说的主要内容。 精读黄帝内经生气通天论篇三②阴气说 岐伯曰:阴者藏精而起极也,阳者卫外而为固也。阴不胜其阳,则脉流薄疾,并乃狂。阳不胜其阴,则五脏气争,九窍不通。 是以圣人陈阴阳,筋脉和同,骨髓坚固,气血皆从。如是则内外调和,邪不能害,耳目聪明,气立如故。 风客淫气,精乃亡,邪伤肝也。 因而饱食,筋脉横解,肠澼为痔。 因而大饮,则气逆。 因而强力,肾气乃伤,高骨乃坏。 凡阴阳之要,阳密乃固,两者不和,若春无秋,若冬无夏。因而和之,是谓圣度。 故阳强不能密,阴气乃绝。

阴平阳秘,精神乃治;阴阳离决,精气乃绝。 因于露风,乃生寒热。 是以春伤于风,邪气留连,乃为洞泄。 夏伤于暑,秋为痎疟。 秋伤于湿,上逆而咳,发为痿厥。 冬伤于寒,春必温病。 四时之气,更伤五脏。 阴之所生,本在五味;阴之五宫,伤在五味。 是故味过于酸,肝气以津,脾气乃绝。 味过于咸,大骨气劳,短肌,心气抑。 味过于甘,心气喘满,色黑,肾气不衡。 味过于苦,脾气不濡,胃气乃厚。 味过于辛,筋脉沮弛,精神乃央。 是故谨和五味,骨正筋柔,气血以流,腠理以密,如是则骨气以精。谨道如法,长有天命。 ■岐伯曰:阴者藏精而起极也...... 【原文】 岐伯曰:阴者藏精而起极也,阳者卫外而为固也。阴不胜其阳,则脉流薄疾,并乃狂。阳不胜其阴,则五脏气争,九窍不通。 是以圣人陈阴阳,筋脉和同,骨髓坚固,气血皆从。如是则内外调和,邪不能害,耳目聪明,气立如故。 【点评】此段强调的是人体阴阳平衡的重要性。 1、岐伯曰:阴者藏精而起极也,阳者卫外而为固也:起极,有的写为起亟,其意是指快速地向上、向外(输送)。亟,急迫、快速,这里当作阴化生阳气;卫外,保卫人体外部;为固,变成坚固。 2、阴不胜其阳,则脉流薄疾,并乃狂:薄疾,中医名词,急迫速疾。喻脉象急促相迫;并乃狂,指精神狂躁。 3、阳不胜其阴,则五脏气争,九窍不通:气争,气血争斗,也指气血不调之意; 4、是以圣人陈阴阳,筋脉和同,骨髓坚固,气血皆从:陈,陈述;皆,都;从,顺从。

司考法理学之法的局限性

我们要充分重视法的作用,就是说要注意到在整个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对人们生活所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如此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的社会,应该特别注意到法的作用的发挥的重要性。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制的,法律不是万能的,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1)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不直接调整单纯的思想、单纯的观念,而行为往往又是受思想支配的,所以有时候你会发现法律好像有些治标不治本的感觉,这样就表现出局限性。 (2)法的局限性表现在法的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一些局限性。 法律自身的特点,我们归纳起来有六点: ①法律是保守的、滞后的。社会生活总是新鲜的,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总是灰色的,所有总有法律的真空地带。 ②法律是稳定的、连续的,但是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要保持一种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及时修改。法律的权威性是两难的:不保持稳定性、连续性,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要素过分强调它的稳定性、连续性,就会僵化、教条,不适应社会生活,从而也失去其权威性。 ③法律具有普遍性、概况性。 ④法律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达的,但是语言文字总是有其局限性、拙劣性的。 ⑤法律讲程序。程序是很重要的,但是有时候也会束缚法律权威,限制法律作用的发挥。 ⑥法律依靠证据。 (3)人的因素的影响。 人的因素影响法的作用的发挥,“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是中国古话,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作用的发挥具有影响。立法者的水平、执法者的能力会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这是显而易见的。 (4)法律的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道德因素、传统因素等,对法的作用都有影响。 更多精品资料:

刘作翔论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刘作翔/论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第199602期 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是自人类有法律以来思想家、法学家劳苦思索的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崇尚法治、倡导法治、强调法治的历史转型时期,提出并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律和法学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缘起 法国著名学者、国家科学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米歇尔·克罗齐埃认为,法国社会存在着严重的"管理机能不良"问题,而仅仅靠法令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推动社会前进的方法在于挖掘人类资源,鼓励个人的积极性,把潜在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1)当代美国"统一法学"之代表埃德加·博登海默教授认为法律存在弊端,"法治"有利也有弊。(2)英国学者马克·加兰特也对法制化表现出某种担忧。(3)美国学者菲利普· K·霍华德也指出,在美国,法律不再是一种有用的工具,而成了没有头脑的专制统治者。因此法律不可能拯救我们。(5) 上述几位西方法学家所谈到的法律、法制、法治的弊端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基本问题,即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这就是本文探讨的主题。 二、西方早期关于法律作用的两大思想源头 当我们顺着历史线索追溯西方早期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时,我们发现,人类自有法律以来,就在不断探讨法律的作用。西方早期思想家们对法律的作用发表过许多见解,并形成了两种不甚相同的看法。一种看法是高度赞美法律的作用及功能,赋予法律在治理社会、追求理想社会生活目标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另一种看法则是贬低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有缺陷的事物,它的作用远不是有些人所赞美的那样,或者认为法律必须借助于其他力量和因素才能有用。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思想源头,来自于古希腊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理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理论。 古希腊大思想家柏拉图早期的理论对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评价不高。柏拉图的全部政治理论、法律理论和哲学思想是建立在他精心构建的"理想国"和"哲学王"基础之上的。拍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在他的共和国中。人被分为金质(统治者)、银质(辅助者)、铜质(工匠)、铁质(农夫)四个等级,各个等级有着严格的等级界限和特殊职责,每一个隶属于特定等级的公民都必须将其活动严格限定于适当履行本等级的特殊职责,对于政府按其特殊能力和条件而分配给他的任务必须克尽职守,每一个等级都必

论法律的局限性

论法律的局限性 摘要: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对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关系发生着深刻的影响和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律未必总能伸张正义,也有其局限性。为此,讨论法律的局限性,并探究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法律作用局限性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此“依法治国”被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此外,报告中还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新的16字方针,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 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 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相较于“人治”,“法治”通过各种制定各种程序与规定约束行为、保障权利,体现出无与伦比的优越性[1]。但是,有些人却过分夸大和强调法律的作用,将其看作能够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在大力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中,我们要防止这种倾向,避免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我们必须承认,法律未必总能伸张正义,它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缺陷。 一、法律的局限性 1.法律是统一的,但具体案件千差万别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很注重平等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一视同仁,古语道:“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也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法律处置的对象的身份地位、种族性别、财产多寡;其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也就是说当一个案件法定情节相同或者是相似,就应该给出大致相同的判决[2]。 但是,当我们在追求法律上的平等和统一时,往往会忽略掉一个问题,那就是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件案例,当然也不会遇到相同遭遇的两个当事人。所以,当我们过分追求法律上的平等与统一,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处理时“一刀切”,结果就造成了本质上的不公平,自然就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权利,严重地还会损害双方的权利。这也就无法体现法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黄帝内经原文162篇完美排版

黄帝内经 上卷.素问篇 (3) 第一卷 (3) 上古天真论篇第一 (3) 四气调神大论篇第二 (3) 生气通天论篇第三 (3) 金匮真言论篇第四 (4) 第二卷 (4) 阴阳应象大论篇第五 (4) 阴阳离合篇第六 (5) 阴阳别论篇第七 (5) 第三卷 (6) 灵兰秘典论篇第八 (6) 六节藏象论篇第九 (6) 五藏生成篇第十 (7) 五藏别论篇第十一 (7) 第四卷 (7) 异法方宜论篇第十二 (7) 移精变气论篇第十三 (7) 汤液醪醴论篇第十四 (8) 玉版论要篇第十五 (8) 诊要经终论篇第十六 (8) 第五卷 (9) 脉要精微论篇第十七 (9) 平人气象论篇第十八 (9) 第六卷 (10) 玉机真藏论篇第十九 (10) 三部九候论篇第二十 (11) 经脉别论篇第二十一 (12) 藏气法时论篇第二十二 (12) 宣明五气篇第二十三 (12) 血气形志篇第二十四 (13) 第八卷 (13) 宝命全形论篇第二十五 (13) 八正神明论篇第二十六 (13) 离合真邪论篇第二十七 (14) 通评虚实论篇第二十八 (14) 太阴阳明论篇第二十九 (15) 阳明脉解篇第三十 (15) 第九卷 (15) 热论篇第三十一 (15) 刺热篇第三十二 (15) 评热病论篇第三十三 (16) 逆调论篇第三十四 (16) 第十卷 (16) 疟论篇第三十五 (16) 刺疟篇第三十六 (17) 气厥论篇第三十七 (18) 咳论篇第三十八 (18) 第十一卷 (18) 举痛论篇第三十九 (18) 腹中论篇第四十 (18) 刺腰痛篇第四十一 (19) 第十二卷 (19) 风论篇第四十二 (19) 痹论篇第四十三 (20) 痿论篇第四十四 (20) 厥论篇第四十五 (20) 第十三卷 (21) 病能篇第四十六 (21) 奇病论篇第四十七 (21) 大奇论篇第四十八 (21) 脉解篇第四十九 (22) 第十四卷 (22) 刺要论篇第五十 (22) 刺齐论篇第五十一 (22) 刺禁论篇第五十二 (23) 刺志论篇第五十三 (23) 针解篇第五十四 (23) 长刺节论篇第五十五 (24) 第十五卷 (24) 皮部论篇第五十六 (24) 经络论篇第五十七 (24) 气穴论篇第五十八 (24) 气府论篇第五十九 (25) 第十六卷 (26) 骨空论篇第六十 (26) 水热穴论篇第六十一 (26) 第十七卷 (27) 调经论篇第六十二 (27) 第十八卷 (27) 缪刺论篇第六十三 (27) 四时刺逆从论篇第六十四 (28) 标本病传论篇第六十五 (29) 第十九卷 (29) 天元纪大论篇第六十六 (29) 五运行大论篇第六十七 (29) 六微旨大论篇第六十八 (31) 第二十卷 (31) 气交变大论篇第六十九 (31) 五常政大论篇第七十 (32) 第二十一卷 (34) 六元正纪大论篇第七十一上之上 (34) 六元正紀大論篇第七十一上之下 (35) 六元正紀大論篇第七十一下之上 (36) 六元正紀大論篇第七十一下之下 (38) 第二十二卷 (39) 至真要大论篇第七十四 (39) 第二十三卷 (42) 著至教论篇第七十五 (42) 示从容论篇第七十六 (42)

司考法理学之法的局限性

我们要充分重视法的作用,就是说要注意到法律在整个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对人们生活所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如此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的社会,应该特别注意到法的作用的发挥的重要性。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制的,法律不是万能的,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1)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不直接调整单纯的思想、单纯的观念,而行为往往又是受思想支配的,所以有时候你会发现法律好像有些治标不治本的感觉,这样就表现出局限性。 (2)法的局限性表现在法的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一些局限性。 法律自身的特点,我们归纳起来有六点: ①法律是保守的、滞后的。社会生活总是新鲜的,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总是灰色的,所有总有法律的真空地带。 ②法律是稳定的、连续的,但是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要保持一种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及时修改。法律的权威性是两难的:不保持稳定性、连续性,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要素过分强调它的稳定性、连续性,就会僵化、教条,不适应社会生活,从而也失去其权威性。 ③法律具有普遍性、概况性。 ④法律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达的,但是语言文字总是有其局限性、拙劣性的。 ⑤法律讲程序。程序是很重要的,但是有时候也会束缚法律权威,限制法律作用的发挥。 ⑥法律依靠证据。 (3)人的因素的影响。 人的因素影响法的作用的发挥,“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是中国古话,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作用的发挥具有影响。立法者的水平、执法者的能力会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这是显而易见的。 (4)法律的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道德因素、传统因素等,对法的作用都有影响。 更多司法考试培训班精品资料:https://www.360docs.net/doc/f7762387.html,/kcnet770/

内经 藏气法时论

内经 藏气法时论 五行就是金、木、水、火、土,配合时令气候,有衰旺盛克的变化,从这些 变化中可以测知疾病的死生,分析医疗的成败,并能确定五脏之气的盛衰、疾病 轻重的时间,以及死生的日期。 脏气法时论篇原文和白话文翻译: 【原文】黄帝问曰:合人形以法四时五行而治,何如而从,何如而逆,得失 之意,愿闻其事。 【翻译】黄帝问道:结合人体五脏之气的具体情况,取法四时五行的生克制 化规律, 作为救治疾病的法则, 怎样是从?怎样是逆呢?我想了解治法中的从逆和 得失是怎麽一会事。 【原文】岐伯对曰:五行者,金木水火土也,更贵更贱,以知死生,以决成 败,而定五藏之气,间甚之时,死生之期也。 【翻译】岐伯回答说:五行就是金、木、水、火、土,配合时令气候,有衰 旺盛克的变化,从这些变化中可以测知疾病的死生,分析医疗的成败,并能确定 五脏之气的盛衰、疾病轻重的时间,以及死生的日期。 【原文】帝曰:愿卒闻之。 【翻译】黄帝说:我想听你详尽地讲一讲。 【原文】岐伯曰:肝主春,足厥阴少阳主治,其日甲乙,肝苦急,急食甘以 缓之。 心主夏, 手少阴太阳主治, 其日丙丁, 心苦缓, 急食酸以收之。 脾主长夏, 足太阴阳明主治, 其日戊己, 脾苦湿, 急食苦以燥之。 肺主秋, 手太阴阳明主治, 其日庚辛,肺苦气上逆,急食苦以泄之。肾主冬,足少阴太阳主治,其日壬癸, 肾苦燥,急食辛以润之,开腠理,致津液,通气也。 【翻译】岐伯说:肝属木、旺于春,肝与胆为表里,春天是足厥阴肝和足少 阳胆主治的时间,甲乙属木,足少阳胆主甲木,足厥阴肝主乙木,所以肝胆旺日 为甲乙;肝在志为怒,怒则气急,甘味能缓急,故宜急食甘以缓之。心属火,旺 于夏,心与小肠为表里,夏天是手少阴和手太阳小肠主治的时间;丙丁属火,手 少阴心主丁火,手太阳小肠主丙火,所以心与小肠的旺日为丙丁;心在志为喜, 喜则气缓,心气过缓则心气虚而散,酸味能收敛,故宜急食酸以收之。脾属土, 旺于长夏(六月),脾与胃为表里,长夏是足太阴脾和足阳明胃主治的时间;戊已 属土, 主太阴脾主已土, 主阳明胃主戊土, 所以脾与胃的旺日为戊已;脾性恶湿, 湿盛则伤脾,苦味能燥湿,故宜急食苦以燥之。肺属金,旺于秋;肺与大肠为表 里,秋天是手太阴肺和手阳明大肠主治的时间;庚辛属金,手太阴肺主辛金,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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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例法的功能与弊端

论判例法的功能与弊端 论判例法的功能与弊端 摘要: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它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通过阐述判例法的概念,详细地分析了判例法的功能与弊端,以使人们对判例法有更加明确的认识,从而完善判例法在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运用。 关键词:判例法;概念;功能;弊端 1 判例法的概念解析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渊源,其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原则”,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如果所遇到的案件本级法院或上级已经做出过相似判决,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作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就越广,所有法院必须考虑本院以前的判例,上诉审法院一般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约束,最高审级法院判例,对所有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对于判例法,我有以下几点认识: 1.1 判例法不等于判例 判例法是指以判例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判例本身。判例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即使是实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重视判例的发布、编纂和整理工作。判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只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并没有约束力。判例是指对后来司法活动具有影响力或拘束力的判决,而判例法则是指一种法源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它指的就是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因此判例不等于判例法。 1.2 判例法的本质是法官造法 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创制法律,因此,判例法也被称为法官制定的法。法官立法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仅仅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官的职责仅仅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这些法律。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创设的判例则成为约束法官的法律,并与制定法并行,成为英美法系的重要渊源。

数学归纳法原理:【第二归纳法】【跳跃归纳法】【反向归纳法】

数学归纳法原理(六种):【第二归纳法】【跳跃归纳法】【反向归纳法】 一行骨牌,如果都充分地靠近在一起(即留有适当间隔),那么只要推倒第一个,这一行骨牌都会倒塌;竖立的梯子,已知第一级属于可到达的范围,并且任何一级都能到达次一级,那么我们就可以确信能到达梯子的任何一级;一串鞭炮一经点燃,就会炸个不停,直到炸完为止;……,日常生活中这样的事例还多着呢! 数学归纳法原理设P(n)是与自然数n有关的命题.若 (I)命题P(1)成立; (Ⅱ)对所有的自然数k,若P(k)成立,推得P(k+1)也成立. 由(I)、(Ⅱ)可知命题P(n)对一切自然数n成立. 我们将在“最小数原理”一章中介绍它的证明, 运用数学归纳法原理证题的方法,是中学数学中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它是一种递推的方法,它与归纳法有着本质的不同.由一系列有限的特殊事例得出一般结论的推理方法,通常叫做归纳法,用归纳法可以帮助我们从具体事例中发现一般规律,但是,仅根据一系列有限的特殊事例得出的一般结论的真假性还不能肯定,这就需要采用数学归纳法证明它的正确性. 一个与自然数n有关的命题P(n),常常可以用数学归纳法予以证明,证明的步骤为:(I)验证当n取第1个值no时,命题P(no)成立,这一步称为初始验证步. (Ⅱ)假设当n=k(k∈N,后≥no)时命题P(k)成立,由此推得命题P(k+1)成立.这一步称为归纳论证步. (Ⅲ)下结论,根据(I)、(Ⅱ)或由数学归纳法原理断定,对任何自然数(n≥no)命题 P(n)成立.这一步称为归纳断言步, 为了运用好数学归纳法原理,下面从有关注意事项与技巧及运用递推思想解题等几个方面作点介绍. 运用数学归纳法证题时应注意的事项与技巧三个步骤缺一不可 第一步是递推的基础,第二步是递推的依据,第三步是递推的过程与结论.三步缺一不可.数学归纳法的其他几种形式还有:第二数学归纳法;跳跃数学归纳法;倒推数学归纳法(反向归纳法);分段数学归纳法二元有限数学归纳法;双向数学归纳法;跷跷板数学归纳法;同步数学归纳法等。 1.5归纳法原理与反归纳法 数学归纳法是中学教学中经常使用的方法.中学教材中的数学归纳法是这样叙述的:如果一个命题与自然数有关,命题对n=1正确;若假设此命题对n-1正确,就能推出命题对n也正确,则命题对所有自然数都正确.通俗的说法:命题对n=1正确,因而命题对n=2也正确,然后命题对n=3也正确,如此类推,命题对所有自然数都正确.对于中学生来说,这样形象地说明就足够了;但是毕竟自然数是无限的,因而

司考法理学之法的局限性

司考法理学之法的局限 性 标准化管理部编码-[99968T-6889628-J68568-1689N]

我们要充分重视法的作用,就是说要注意到在整个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对人们生活所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如此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的社会,应该特别注意到法的作用的发挥的重要性。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是有限制的,法律不是万能的,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法的局限性,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1)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法律不直接调整单纯的思想、单纯的观念,而行为往往又是受思想支配的,所以有时候你会发现法律好像有些治标不治本的感觉,这样就表现出局限性。 (2)法的局限性表现在法的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一些局限性。 法律自身的特点,我们归纳起来有六点: ①法律是保守的、滞后的。社会生活总是新鲜的,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总是灰色的,所有总有法律的真空地带。 ②法律是稳定的、连续的,但是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要保持一种连续性和稳定性,不能及时修改。法律的权威性是两难的:不保持稳定性、连续性,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要素过分强调它的稳定性、连续性,就会僵化、教条,不适应社会生活,从而也失去其权威性。 ③法律具有普遍性、概况性。 ④法律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达的,但是语言文字总是有其局限性、拙劣性的。 ⑤法律讲程序。程序是很重要的,但是有时候也会束缚法律权威,限制法律作用的发挥。 ⑥法律依靠证据。 (3)人的因素的影响。 人的因素影响法的作用的发挥,“徒法不足以自行”,这是中国古话,人的能力、人的素养、人的理念,这些都会对法律作用的发挥具有影响。立法者的水平、执法者的能力会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这是显而易见的。 (4)法律的作用的发挥,还受制于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道德因素、传统因素等,对法的作用都有影响。 更多精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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