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告知义务

投保人告知义务
投保人告知义务

投保人告知义务

摘要:投保人告知义务是一种保险法上的独特概念,它的主要性能表现在当契约双方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声明,而保险人由此做出谨慎的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保险费率的多少,以及是否在保险契约中增加特别条款等。以此可见,投保人告知义务在整个保险行业运行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主体、履行等各个方面在严格的法律规定下也都有着实务中亟待讨论的问题,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也并非单一甚至存在争议。2015年英国保险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修正为合理陈述义务,并在内容及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调整,这一变革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重大意义,也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构建提供了更多的猜想,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与规范保险市场。

关键词:最大诚信履行违反要件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传统的制度,是保险行业合理营运的基础。纵观世界上各个国家,无论是订立专门的保险契约法或是包含在《民法典》、《商法典》中,都会有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便足以体现其在保险法上的不俗地位。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保险业在日益向前的市场需求推动下有了较大的发展,随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的还有与保险相关的纠纷,而这其中与告知义务相关的诉讼也占了很大比重。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我们的立法得以完善,但告知义务这一制度仍然处于一种待改进的状态。之后《保险法》几经出台司法解释,学术界也在不断地探索、不断地吸取实务经验,但似乎在告知义务这一方面收效甚微。我们会发现,近几年的保险市场上,因为如实告知而在保险双方之间产生争执的情况屡见不鲜:保险人会以签订契约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投保人亦往往称自己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口头告知。此时双方皆无法举证无法化解争议,我们的立法依然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笔者在此,从我国《保险法》上的相关条文出发,搭建告知义务的基本架构,结合国外立法的最新成果,深入探究其内涵、外延,并尝试性地提出关于改进告知义务的几点建议。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概述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与性质

1.告知义务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告知义务,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据实陈述”。在英国保险法上将告知义务这一概念定义为“投保人合理陈述义务(the duty to make a fair presentation)”。

2.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点:

(1)告知义务具有法定性。从产生依据看,告知义务并非契约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告知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强制“约束”,而并不是可以自由协商约定的契约义务。

(2)告知义务具有先契约性。在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之时保险契约并没有成立,即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上的履行时间是在保险契约签订之前。

(3)告知义务具有间接性。《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违反了告知义务,权利人即保险人并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亦无法请求损害赔偿,只能选择是否解除保险契约。它不同于一般法上的真正义务,违反了真正义务时,法律允许权利人要求违反义务人强制履行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学背景

告知义务制度在法理上的根据,学说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意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契约的成立需要保险双方在订立契约时对契约标的等各事项达成意思一致,即投保人有义务将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如实披露,当在保险人与投保人都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相关问题在契约中达成合意,最终成立保险契约。

2.最大诚信说

该学说认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契约双方在互相信赖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契约,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前将一切“重要事实”如实对保险人进行告知。

3.瑕疵担保说

该学说认为在保险契约中,投保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担保责任。保险契约

浅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浅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摘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的一项重要义务,投保人能否履行如实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文将对如实告知的义务的特点,告知的内容范围和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从上述规定来看,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 1、如实告知义务是只看结果不看原因。也就是说不论投保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在投保时,投保人应该尽量全面地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信息。但是,如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再检讨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再检讨 关键词: 告知义务,理性投保人标准,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决定性影响标准,纯粹性影响标准,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 内容提要: 以保险法和海商法理论为指导,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从确定告知义务的角度、广度、深度以及维度,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全方位的研讨,力求对告知义务进行一个立体化的解析,以达到准确使用法律之目的。 在保险法研究领域,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一个经过长期、反复讨论但又历久弥新的话题。在保险实务中,围绕着告知义务的理论与实践,至今仍有许多争论,故在当今形势下,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业内人士普遍知晓,在告知义务这一问题上历来存在“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两种模式的区别,实行有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瑞士、俄罗斯、韩国和中国等,此种模式的外在形式为“询问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问及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而对书面中未曾提及的事项,不论保险人是否提出口头询问,投保人均无义务主动告知。采取无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此种模式所秉承的是“申告主义”,即投保人不仅要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而且对于保险人未曾问及但却足以影响危险评估且为投保人所知晓的事项,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1} 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的模式,其中蕴含着“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质,指的是在不同模式之下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所回答的是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的主动义务还是被动义务的问题。所谓量,则是指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深度与广度,换言之,哪些事实必须告知,哪些事实不必告知,这些都是在衡量告知义务时不可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很显然,在《保险法》的制度建构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有限告知的模式,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在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采取的模式却稍显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

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析杨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聚焦】 我国保险法上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否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如果被保险人亦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其应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1】 原告:杨某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 2007年1月1日,投保人王某以其丈夫杨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署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和缴费年期为终身,投保险种包括主险和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其中《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恶性肿瘤……。2008年9月,原告查出患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属于合同规定的恶性肿瘤),之后接受手术治疗。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2月底,经被告查证,原告曾在2004年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但在2007年1月被告安排的体检中,原告在询问事项表中否认曾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在投保书中也未交待病史。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拒赔。原告称被告所指投保书并非他本人所签,并表示曾经签署过一份有告知其身体状况的投保书,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是否如实向被告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疾病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投保书并非原告亲笔签署,但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原告有阅看合同内容及所附投保书的义务,而原告未对投保书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推定得到其事后认可。对原告称询问事项表是在未作询问的前提下签字等情形,并不能成为免除原告履1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公司的询问范围

【保险理赔专题】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公司的询问范围 【观点】 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为了估量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会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了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保险公司的询问范围不是无止境的,投保人仅需对保险公司询问的与保险利益有关的具体事项进行回答,对没有具体内容的概括性条款即使回答了,也不当然发生效力。 【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解析: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对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无关的事项,投保人有权拒绝回答。且只有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本

身并无过错;或仅有一般过失;或虽未如实告知,但不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后果都不足以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客观限制的规定。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且当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时,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自己对当事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没有超出限制。 【理论基础】 保险法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这么规定是经过周密的考量和分析的。首先,我国保险法领域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询问告知主义。所谓询问告知主义,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内容以询问内容为限。也就是说,投保人仅就保险人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其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询问,不可采用概括性条款。概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 务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如实告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作者:薛闳引发布时间:2009-08-12 16:16:32 【要点提示】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导致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二是应区分投保人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三是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的双向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184号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永生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永生与王广胜系父子关系。2006年6月26日王广胜向被告填写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广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广胜签名确认。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

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100000元。6月29日,被告与王广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广胜因救人溺水身亡。另查:王广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2007年9月,原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同年11月23日,被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原告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 福州市鼓楼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永生之子王广胜与被告泉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是签订保险单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投保单已明确告知王广胜如有隐瞒投保单规定的病史,被告将不给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永生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投保单约定王广胜如隐瞒病史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严格限制,而该条款是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格式条款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无限扩大,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投保人王广胜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既往病史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重要告知事项,被上诉人要求王广胜告知病史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本应将意外伤害险的投保单与健康险、人寿险的投保单进行区分,不应再要求投保人告知病史,但被上诉人仍然使用通用型投保单。而根据保险法理论,

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2011年04月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文/路玉丽 刘亚立 摘 要: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投保人能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可影响到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文在明确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规定,提出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履行时间应据保险实务进行扩展,并且明确了告知义务内容的“重大事项”的范围,以期便于告知义务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告知义务;重大事项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31-01 法学之窗 一、告知义务及其法理基础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人在承保前有必要估计其可能要遭受的不利益,由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另外,保险标的的充分信息往往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掌握,因此需要投保人等向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符合理性经济人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法的公平价值。[1] 广义上的告知义务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这里我们讨论的为狭义的告知义务,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反映为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 关于何为其法理基础众说纷纭。本文采最大诚信说。第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告知义务可以认为是保险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其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因此诚信原则应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第二,诚信原则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对合同当事人的诚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保险活动中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第三,将诚信原则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也是保险业正常运营的必然要求。[2]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和履行时间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是保险人的相对人,作为义务人应无异议。本文认为,被保险人也应为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 第一,保险实务中往往会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的所有人,其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时,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仅要投保人提供详尽信息则过于苛刻,有失公允。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有关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21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和22条中资料提供义务等,义务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也属此类,它不包括被保险人,不免显得冲突。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依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即承保之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负告知义务。 此外,本文认为《保险法》还应将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时、非自动续约时、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的告知义务收纳进来,成为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上述三个时间均有其特殊性。第一,复效时,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危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危险评估更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复效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故在复效时明确告知义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第二,非自动续约时。“非自动续约”时,本质为两个合同,即再订约。故当事人应负重新告知义务;第三,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当所变更之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时,就构成了内容实质变更,由诚信原则,此阶段也应发挥告知义务之作用。 三、告知义务中“重大事项”的界定 根据各国理论与实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何谓“重大事项”?我国《保险法》规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然而这个标准很抽象,不利于对“重大事项”加以限定,“可能鼓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作为技巧性抗辩方式来拒绝其赔偿请求”[3]。 本文认为判定何为“重大事项”时应严格执行两条标准。第一,询问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如实回答,对于询问以外的问题则无需告知。其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规定亦属此类。该主义下,投保人告知义务不会无限化,如果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有漏洞,其后果只能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即我们推定保险人的询问皆为重要事实。当然有时限于保险人水平或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也可能保险人未询问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及其费率,我们因此有了第二条标准,以维护此时保险人的利益。第二,必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道的事项,并且为“足以影响”承保与否或费率高低。这里的“应知”可理解为投保人根据其所处环境地位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推定为其已知。[4]在此可以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上相关“谨慎保险人”的规定。“指当时市场上具有其他相同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而不要求比一般有经验和理智的保险人具有高一级的知识和水平。”只不过这里将“保险人”替换为“告知义务人”而已。 如此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便有理有据了。需明确的是,其举证责任皆在保险人。第一个标准中,主要行为人为保险人,其只须出具由自己制作的询问表等相关资料即可,在此阶段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误告”、“错告”,故有保险人自己的询问结果作为证据,此标准对其来说即有效又便捷,只不过为了防止过多的违反该义务,保险人有必要更周全更负责任地进行询问,以减少其日后拿投保人等未告知其他询问事项之外的信息来对抗的空间;第二个标准中,保险人须举证两个方面的事实,“足以影响”承保与否与费率高低且为告知人所明知或应知的事项。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实务中又有保险代理人介入,由保险代理人诱使不如实告知的现象十分普遍,举证不易。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该标准应为第一个标准举证不能时,保险人不得以采取的“补充手段”。这样就需要保险公司既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又提高其保险代理人的素质,规范其代理行为。在这一阶段中,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隐瞒”、“遗漏”。这样看来,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未询问的、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未告知的或投保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的事项而未告知的,即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郝媛媛.简析保险法之告知义务.中国商界,2010.04. [2]李素娜.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后果.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1. [3]翟小波.浅谈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判断.金卡工程,2010.06. [4]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02. 2011.04 31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教学内容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临床试验责任保单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名称如保单明细表中所示)在此同意: 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保单明细表、定义、承保范围、延伸条款、免责条款、条件、特别条款、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 被保险人或其他方代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的提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所作提议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人将按照本保单的条款和条件,并考虑到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交纳的相关保险期限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或补偿。 但前提条件是,除非本保单经过保险人的授权人员签字同意,否则本保单应视为无效。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签字 签字日期: 出单地点: 制单人:

1.保单明细表 2.定义 本文出现的具有特定含意的词语和表达介绍如下。 2.1.索赔 系指 ?由于发生可能成为本保险单赔偿标的的伤害事故,向列名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要求;或者?由于发生可能成为本保险单赔偿标的的伤害事故,向附加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方提出书面赔偿要求时,列名被保险人就此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通知。 2.2.临床试验 是指以人体为对象的任何研究,用意在于 ?发现或验证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的临床药理作用或其他药效作用 ?确定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是否会出现不良反应 ?研究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情况 目的在于确定这些产品的安全性和功效,临床试验应包括任何非侵入性试验。 根据单个临床试验方案进行的所有研究应视为一个临床试验,不论有多少机构或地区参与到研究当中。 2.3.损害赔偿 系指一切形式的法定补偿性货币损害赔偿,有别于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政府部门(民事或刑事的)罚款或罚金,或遵守公平救济产生的成本,是指由于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伤害事故,被保险人因相关责任的判决或和解而有义务支付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应包括抗辩费用。 2.4.伦理委员会 系指建立并获得承认的任何伦理委员会。 2.5.知情同意 系指: ?研究受试者,或者 ?对未成年人负有父母责任的某人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 ?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给出的参与某项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但前提条件是,

投保人告知义务

投保人告知义务 摘要:投保人告知义务是一种保险法上的独特概念,它的主要性能表现在当契约双方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声明,而保险人由此做出谨慎的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保险费率的多少,以及是否在保险契约中增加特别条款等。以此可见,投保人告知义务在整个保险行业运行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主体、履行等各个方面在严格的法律规定下也都有着实务中亟待讨论的问题,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也并非单一甚至存在争议。2015年英国保险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修正为合理陈述义务,并在内容及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调整,这一变革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重大意义,也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构建提供了更多的猜想,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与规范保险市场。 关键词:最大诚信履行违反要件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传统的制度,是保险行业合理营运的基础。纵观世界上各个国家,无论是订立专门的保险契约法或是包含在《民法典》、《商法典》中,都会有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便足以体现其在保险法上的不俗地位。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保险业在日益向前的市场需求推动下有了较大的发展,随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的还有与保险相关的纠纷,而这其中与告知义务相关的诉讼也占了很大比重。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我们的立法得以完善,但告知义务这一制度仍然处于一种待改进的状态。之后《保险法》几经出台司法解释,学术界也在不断地探索、不断地吸取实务经验,但似乎在告知义务这一方面收效甚微。我们会发现,近几年的保险市场上,因为如实告知而在保险双方之间产生争执的情况屡见不鲜:保险人会以签订契约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投保人亦往往称自己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口头告知。此时双方皆无法举证无法化解争议,我们的立法依然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笔者在此,从我国《保险法》上的相关条文出发,搭建告知义务的基本架构,结合国外立法的最新成果,深入探究其内涵、外延,并尝试性地提出关于改进告知义务的几点建议。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概述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案情介绍」 2000年9月10日投保人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保险、一份养老年金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受益人均为原告方某(张某的养父)。2003年1月,张某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定期保险的附加住院保险,交一年保一年。 定期保险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至2045年9月20,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年交纳85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终止。养老年金保险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从2000年9月20日至投保人终身,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年交纳122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六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终止。“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两份第十条规定:”订立本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归还保险

费。“签订后,三份保险的保费是由受益人方某按时交纳,定期保险共交纳了4250元保费,定期附加住院保险只交纳了一年计125,养老年金保险共交纳了6100元保费。 2004年9月28日投保人张某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时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系统性红斑狼疮、支气管炎、胆囊炎。2004年10月20日投保人依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病历、住院费等资料,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审查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投保人赔付1679.92元。2004年11月24日投保人张某去世。2004年11月29日,受益人方某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提出“身故保险金”11万元的索赔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发现投保人张某在2000年7月3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7月14日投保人张某再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投保人张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治愈而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但在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两份合同中对投保人张某询问事项中第11条第(2)项最近三个月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是否住院或手术?第12条过去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对以上的问题合同中记载投保人的回答是“否”。为此被告以投保人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裁决结果」

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目录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前言 (1)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基本内涵 (2)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概念 (2) (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2) (三)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2) (四)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意义 (2) 二、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 (3) (一)如实告知的事项范围 (3)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含义 (3) 三、如实告知中问题的完善 (4) (一)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4)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完善 (4) (三)保证义务的完善 (5)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完善 (5) 结语 (5) 参考文献 (5)

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论文摘要]如实告知制度是保险法上一项传统而又特有的制度,合理、完善的如实告知制度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综观各国立法例,如实告知义务都被制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我国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有所规范,但存在结构性缺陷且规范内容欠缺妥当性,由此引起的代价是巨大的。一方面,我国保险公司面临诚信的缺失和危机,危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些投保人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受到了不公正的伤害,对保险缺乏信心。社会上流传的“投保容易,理赔难”是这种现象的一个缩影。本文就保险合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概念,法理基础,意义以及现实操作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诚信信用原则;违反后果 Theory of policyholders tell obligation Abstract:Insurance is a dangerous business, and manages in the insurance business, the insurance company for accurate evaluation and control of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is an eternal proposition. Truthfully inform system is insurance law on a traditional and unique system, reasonable and perfect truthfully inform system is conducive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 industry, through national legislation example, truthfully inform obligation is formulated as a legal obligation. The basic law of insurance in our country "insura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regulate inform obligation, but there are structural flaws and specification content lack appropriate, the resulting cost is huge. On the one hand, China's insurance companies are facing the lack of integrity and crisis, endangering the health of the industry development. On the other hand, some policy-holder think in insurance activities have been unfairly damage, insurance is a lack of confidence. "Circulating on the social insurance is easy, difficult to claim" is a microcosm of the phenomenon.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insurance contract is policy-holder inform obligation, legal basis, significance and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in real operation are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Keywords:Insurance contract, Policy-holder, Truthfully inform, The honest credit principle, In violation of the consequences 前言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