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9.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海洋环境保护

正文

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17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利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岸带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充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滨海陆地和向海域侧延伸至领海基线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第三条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遵循陆海统筹、以海定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军民融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解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

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范围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查及立项工作;

(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综合协调工作以及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军事部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海岸带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一侧海岸带涉及国土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污染的损害;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体系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海岸带范围内湿地保护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对涉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项目进行审查;

财政、科技、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财政预算资金,加大海岸带生态保护投入力度。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

社会海岸带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岸带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海岸带保护。对在保护与利用海岸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旅游、海事、文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本辖区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以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执行。

第九条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结合各设区的市实际情况,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实行分类保护利用。

第十条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按照海岸带的自然属性,保持湿地、江河入海口、半封闭海湾、沙滩及其他滨海独立生境单元的完整性,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达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港口规划、旅游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十二条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总体格局及海岸带管控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要求纳入规划控制指标体系;沿海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海岸带自然景观的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实施管理,保障规划落实。

海岸带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严格保护区域:(一)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沙(泥)岸基干林带、红树林、造礁珊瑚等生态敏感区;

(三)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入海河口和海湾,重要滨海湿地、典型地质地貌景观、优质沙滩等;

(五)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六)其他应当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十五条严格保护区域禁止从事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严格保护区域名录,明确保护范围的边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严格保护区域名录设立保护标识,加强管理。严格保护区域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在海岸带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列为限制开发区域:(一)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

(二)除沙(泥)岸基干林带以外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文物遗址;

(三)滨海城市生态廊道;

(四)深水岸线;

(五)重要基岩岸线、一般砂质岸线和砂源保护岸带;

(六)海岸侵蚀岸段和生态脆弱自然岸段;

(七)其他应当限制开发的区域。

第十七条限制开发区域的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兼顾社会经济建设和军事需要,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投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产、炸礁;

(四)与海岸带保护无关的围堤建设以及其他围海填海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在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利用程度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发展潜力较大的区域,列为优化利用区域。

优化利用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集约节约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持海岸线的自然形态、长度和邻近海域底质类型的稳定。

第十九条限制开发区域与优化利用区域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后退线。未建成区建筑后退线为沿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域延伸不少于200米,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属于自然因素所造成的特殊情况除外;已建成区的建筑后退线由沿海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建筑后退线范围内,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港口项目以及防灾减灾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优化调整至建筑后退线外。

临海建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省大陆自然岸线总体保有率管控目标,确定沿海各设区的市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高于国家要求。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监测自然岸线保护情况,每年开展一次自然岸线保有率统计,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不得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

第二十一条围海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海岸带范围内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禁止实施围海填海;生态脆弱敏感区、自净能力差的海域一般不实施围海填海。

围海填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防安全要求。禁止限制类、淘汰类和高污染项目用海;严格限制高耗能、高排放产业项目用海。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围海填海适宜区域和总量控制目标,在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的基础上,确定本省围海填海总量控制目标,严格控制围海填海项目和规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项目用海,严禁将建设项目拆分审批。

第二十三条产业建设项目用海的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围海填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严格控制沿岸平推、截弯取直、连岛工程等方式围海填海,严格控制海湾内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单体项目围海填海面积和占用岸线长度。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围海填海现场巡查,及时掌握各地围海填海项目情况。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取得海砂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

书,并在指定的区域开采,严禁超许可总量开采。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砂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沙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不得在沙滩上堆放和排放污染物。临海度假区和房地产项目应当与沙滩保持合理距离,不得破坏沙滩自然环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沙滩从事临时性的娱乐等活动的,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防止沙滩污染。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共沙滩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生物物种入侵风险评估制度,控制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保护海岸带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海湾为单元的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按照海湾环境承载力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逐步削减入海污染负荷,控制陆源污染排放量,严格限制海湾内污染排放。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入海排污口信息系统,监测、监视有关陆源污染物排海情况。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

区域的环境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标排放,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海域陆源污染治理,发现企业违法排污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违法排污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海水养殖的技术规范,合理确定养殖布局和养殖密度等,并向社会公布。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海岸带内水域养殖规划,明确养殖区、临时养殖区和禁养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养殖企业和个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对不符合水域养殖规划以及养殖密度要求的养殖场所,应当根据水域自然条件及养殖生物对环境的要求等因素进行调整。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态工程等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并指导和督促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海滩污染等生态严重破坏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加强沙滩整治修复养护、海岸生态廊道建设及海漂垃圾治理等。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保有率统计。鼓励建立海岸带综合治理、生态修复项目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防灾减灾措施:

(一)建立台风、风暴潮、海啸等自然灾害预警预防体系;

(二)建设防波堤、护岸、沿海防护林等防护设施,减少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三)建设沿海验潮站、气象观测场等防灾减灾观测设施和渔港、避风港、避风锚地等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以及避灾避险场所;

(四)建立海上溢油、有害有毒物质及化学危险品泄漏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章利用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陆海统筹的原则,主导海岸带土地和海域开发利用,依法有序供应土地和海域资源。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制定并公布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目录,规范产业用地、用海管理,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的项目建设。海岸带工程项目及围海填海项目不得使用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的填充物。

第三十三条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海岸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滨海旅游发展总体格局,发展滨海生态旅游业,建设海洋公园、海洋文化旅游基地和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鼓励建设景观优美、具有休闲旅游与公众游憩功能、集生态保护与旅游开发为一体的海湾和海岸带。

第三十四条确需在海岸带范围内建设产业园区的,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规划。新批建的临港工业项目应当全部进入园区。海岸带产业园区应当集约节约用地,设定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和效用指标,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海岸线长度。

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可能对海岸带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项目,应当将海岸带生态修复方案纳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并落实预算,按期完成生态修复工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经批准使用的海岸带土地和海域未依法开发利用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海岸带监督管理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工作,建立执法联合联动机制。

第三十八条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海岸带巡查,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海岸带基层管理队伍建设,做好海岸

带保护与利用管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海岸带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岸带实施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海岸带环境及海洋灾害监测监视系统,加强海岸带环境、海水上溯、土壤盐渍化及海洋灾害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定期组织对海岸带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调查与评价,并按照规定发布相关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视监测网络建设,提高在线自动监测能力,对海岸带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污染物排放、沙滩使用、土地利用、湿地、船舶等进行动态监视监测。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

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社会团体及新闻媒体共同参与的海岸带管理公众监督机制。涉及民生及生态敏感区的重大项目,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海水养殖区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海滨浴场海水环境质量状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沿海和海湾污染物排放容量。

第四十三条因海岸带保护需要,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因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的,项目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在严格保护区域内,擅自批准有关禁止从事的活动,或者在限制开发区域内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三)在限制开发区域与优化利用区域建筑后退线范围内,擅自批准新建、改

建、扩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责任;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批项目用海;

(六)接到咨询、投诉、举报,不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海岸带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责令开展生态修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和景观,改变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自然岸线属性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地形地貌和景观,恢复自然岸线属性,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证采砂、未在指定的区域开采或者超许可总量开采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圈占沙滩、在沙滩上堆放和排放污染物或者在沙滩从事临时性的娱乐等活动造成沙滩污染的,由省人民政府及沿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驻地海岛内的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9.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海洋环境保护 正文 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2017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利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岸带管理,有效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岸带资源,充分发挥海岸带在经济、社会、文化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毗邻海域从事海岸带保护、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域侧延伸至临海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滨海陆地和向海域侧延伸至领海基线的近岸海域。海岸带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第三条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遵循陆海统筹、以海定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军民融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解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岸线是指海洋与陆地相交处的连续边界线,包括现有的国家领土海岸线和各种形式的水域与陆地之间的分界线。 第二条为了确保海岸线的安全和有效利用,保护海洋环境,提高海岸线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海岸线: (一)严格实行海岸线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海岸线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并做好调整审核工作。 (二)建立海岸线安全防护系统,禁止海岸线内外危险活动的发生,建立防风护坝、护坡护岸等安全措施,杜绝非法滥捕和损坏活动。 (三)在海岸线范围内建立等离子围栏、护坡护岸、泥沙收集和重新分布系统等,实行生态恢复,增加海岸线生态质量。 (四)实施海岸线灾害监测管理制度,加强海岸线灾害预防,采取措施减缓海岸线灾害影响。 第四条用海岸线: (一)对海岸线范围内可利用资源,根据其属性,分类做好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 (二)在海岸线范围内建立公共设施和公众休闲娱乐设施,提高海岸线环境质量; (三)海岸线环境质量受到影响的地段,可进行改造开发和综合利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在海岸线范围内拆迁、抢占、强占、

滥用等非法活动。 第五条制执行本办法: (一)国家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海岸线保护和利用管理工作,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 (二)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海岸线规划、保护、管理和监督;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海岸线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调整审核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岸线灾害的预防和整治,海岸线恢复工程,以及海岸线环境质量管理。 第六条办法由国家财政部门、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联合制定,并由国务院负责实施。 以上,就是《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海岸线,确保海岸线的安全和有效利用,保护海洋环境,提高海岸线质量,为我们提供一个安全的海岸环境。有任何对本办法的问题,都可以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以确保海岸线的安全。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 •【公布日期】2017 •【文号】 •【施行日期】20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主权领土 正文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2017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要求,优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实现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岸线格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大陆海岸线的保护、利用与整治修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管控目标管理。 第三条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整治、绿色共享、军民融合原则,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拓展公众亲海空间,与近岸海域、沿海陆域环境管理相衔接,实现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经

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军事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牵头负责全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海洋局会同军委联合参谋部、国防动员部建立海岸线保护利用协调机制,统筹军事安全与开发利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责任制,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将自然岸线保护纳入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政绩考核。 第五条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到2020年,全国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不包括海岛岸线)。 第六条国家海洋局制定海岸线调查统计规范,沿海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岸线资源调查、自然岸线认定和保有率统计工作。 第七条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海岸线修测工作。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岸线修测工作,修测成果经国家海洋局审查,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岸线分类保护 第八条国家对海岸线实施分类保护与利用。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分为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三个类别。 军队管理使用的海岸线,其保护利用纳入国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范围。 第九条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自然岸线应划为严格保护岸线,主要包括优质沙滩、典型地质地貌景观、重要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所在海岸线。 严格保护岸线按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要求划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严格保护岸段名录,明确保护边界,设立保护标识。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50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通 知 正文: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21〕5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为切实发挥海岸带专项规划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辅助支撑作用,加快推进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以下简称“省级海岸带规划”)有关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规划定位。省级海岸带规划是对全国海岸带规划的落实,是对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补充与细化,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主体功能定位以及规划分区基础上,统筹安排海岸带保护与开发活动,有效传导到下位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规划范围。因地制宜确定海岸带规划范围,其中海域规划范围为省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和海岛,陆域研究范围为沿海县级行政区(不设区的地市级行政区)管理陆域,规划范围可根据陆海自然地理格局和保护开发实际确定。陆海分界线以最新修测的海岸线为准。

(三)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研究报告及数据库等。待海岸带规划批准后,统一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二、编制要求 (一)坚持生态优先。以海岸带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统筹生态生产生活空间布局,妥善处理当前和长远、保护和开发的关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生态安全保护。 (二)落实陆海统筹。准确把握海岸带生态系统整体性与开发利用活动关联性,统筹协调陆海功能分区,以政策引导和用途管制为手段,统筹考虑发展导向、空间布局和制度安排。 (三)注重继承优化。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和三条控制线,继承原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基于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地用海分类等要求,划定海洋功能区,明确管控要求。 (四)体现精细化管控。加强海岸线、潮间带分类管控,因地制宜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统筹海岸带开发利用活动,提高空间利用效率,把握开发时序,严格用地用海标准,控制用地用海规模。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省级自然资源或海洋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地方参与的海岸带规划编制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保障相关经费。各地依据《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指南(试行)》(见附件)开展海岸带规划编制,力争2022年6月底前完成。 (二)做好基础研究。开展基础数据和资料收集分析,重点围绕陆海功能协调、空间资源利用、生态保护修复、产业布局、人居环境品质等方面,梳理海岸带保护和利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形成问题清单,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研究。 (三)建立上下联动规划编制模式。省级自然资源或海洋主管部门要发挥主导和统筹协调作用,充分调动市县部门力量,上下联动,编好省级海岸带规划,确保规划能用、管用、好用。地方可结合实际在省以下编制相应层级或特定区域的海岸带规划。 (四)明确规划审查要点。按照“管什么就批什么”原则,对省级海岸带规划侧重控制性审查,重点审查约束性指标分解落实情况、规划分区合理性以及相邻关系协调情况,并对规划程序和报批成果形式做合规性审查。规划指标、分区、登记表等规划数据和成果通过海域海岛动态监管系统进行上报。省级海岸带规划经自然资源部审查通过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五)做好过渡期用海用岛审批。“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出台前,用海用岛项目应按照当前严控围填海和严格管控无居民海岛的有关政策要求,依据原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进行审批。已出台实施海岸带规划且2020年后仍处于规划期内的,应按照新要求开展海岸带规划修编工作。 各地要结合海岸带规划编制工作,梳理总结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及电话:

海岸线占补制度

海岸线占补制度 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 第一篇示例: 海岸线是指陆地与海洋间的分界线,是海洋生态系统与陆地生态 系统之间的交接带。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加快、工业化进程加剧 以及旅游业的飞速发展,海岸线资源面临严重的破坏和浪费。为了保 护海岸线生态环境,我国颁布了《海岸线管理条例》,并实行海岸线占补制度。 海岸线占补制度,是指在海岸线保护区内进行土地利用时,按照 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原有的海岸线进行合理的占用和补偿。这一制 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海岸线的自然生态环境,维护海域资源的可持 续利用。 海岸线占补制度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海岸线资源。海岸线地区具 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是旅游业、渔业、海洋产业等多个领 域的重要资源。通过制度化的占补管理,可以保护海岸线原有的风貌 和生态环境,同时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合理开发利用海岸 线资源,有利于提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提高居民生 活质量。 海岸线占补制度有利于提升海岸线保护效益。海岸线是生态屏障,对于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和陆地环境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实

施占补制度,可以规范海岸线开发建设活动,减少人为破坏,确保海 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通过对海岸线资源进行保护和修复,可以有效 提升海岸线的保护效益,保障生态环境的持续稳定。 海岸线占补制度有利于规范土地利用行为。由于海岸线地区资源 丰富、生态脆弱,容易受到恶意占用和破坏。通过建立占补制度,可 以对海岸线资源进行有效监管和管理,规范土地开发利用行为,防止 滥用海岸线资源,保护海岸线生态环境。规范土地利用行为,有利于 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海岸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海岸线占补制度有利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 生存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是人类共同责任。海岸线占补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可以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为后代子孙留下一个更加美好的家园。 海岸线占补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海岸线生态环境、促进海岸线 经济社会发展、提升海岸线资源保护效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未 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海岸线占补制度,提高其实施效能, 促进海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字数:697】 第二篇示例: 海岸线占补制度是国家对海岸线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重要制度 之一。海岸线是连接陆地和海洋的过渡区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

海岸带管理

关于海岸带管理的主体、行政体制问题的资料整理一、海岸带管理模式分类及简介 海岸带管理体制是一种以科学、合理、有效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为目标的行政管理体制,目前没有统一的模式。一般来讲,海洋经济不发达国家一般采用“行政部门分散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基本上根据自然资源属性及其开发产业,行业部门进行计划管理,是陆地各种资源开发部门管理职能向海洋的延伸,各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考虑资源开发与规划,使得海岸带资源的综合优势和潜力不能有效地发挥。而一些海洋经济发达国家则采用“综合管理模式”,即国家成立专门机关,对海岸带资源、能源的开发利用活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此种模式可使国家从全局出发,制定管理政策,采取宏观调控措施,引导沿海地区在海岸带资源开发过程中牢固树立全局观念,考虑长远利益和整体综合效益,从而更有效地解决好各种海洋资源开发活动之间的关系。可以说,“行业部门分散管理模式”是与海岸带开发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相对应的低级管理模式,而“综合管理模式”则是海岸带开发发展到成熟阶段而形成的高级管理模式,由“行业部门分散管理模式”向“综合管理模式”过渡是海岸带开发管理的历史发展趋势。 我国的海岸带管理体制可归类于“行业部门分散管理模式”,对海岸带资源的管理基本上根据自然资源属性及其开发产业,由国土(土地和矿产)、水产、海事、盐务、海洋、水利、旅游等部门进行分散式管理。 二、我国海岸带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来自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海岸带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地方的经济发展的需要,表现出越来越强的不适应性和不匹配性,其深层次的矛盾也愈发突出,日益成为海岸带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阻碍。 1、各级政府间综合协调问题。 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机构,由于各自管辖区域范围存在差异、资源察赋差异、利益归属主体差异、公众需求以及所处的地位等差异,其着眼点不同,决定了他们之间处理问题的方式也不同。加之区域间缺乏联络协调机制和海水的整体性和流动性,进而会影响到邻近地区海域的生态环境。随着海岸带开发利用的不断深入,参与海岸带开发管理的部门日渐增多,仅在海岸带地区范围内,中国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自然资源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自然资源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1.12.13 •【字号】闽财资环〔2021〕19号 •【施行日期】2021.1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 正文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自然资源 领域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资环〔2021〕19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设立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土地整治、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1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海洋生态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0〕76号)、《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自然

资源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21〕25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建〔2011〕180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7〕400号)、《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青山挂白”治理(国土空间修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财资环〔2020〕13号)同时废止。此前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自然资源领域专项资金管理相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福建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福建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2021年12月13日附件1 福建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海岸带管理

绪论 1.海岸线:海水向陆达到的极限位置的连线,即海岸线的向陆一侧是永久性陆地。 2.全球海岸线总长约44万km。我国有大陆岸线1.8万km,岛屿岸线4万km。 3.海岸带:海岸带则是指现代海陆之间正在相互作用的地带。也就是每天受潮汐涨落海水影响的潮间带(海涂)及其两侧一定范围的陆地和浅海的海陆过渡地带。 4.海岸带基本特征:①海岸带是资源最丰富的地带; ②海岸带是区位优势最明显的地带; ③海岸带是生态脆弱、灾害较多的地带。 5.21世纪海岸带压力:①人口增长与城市化; ②海平面上升与海岸侵蚀; ③淡水资源紧缺与水环境恶化; ④渔业资源退化。 6.当前人类给海岸带带来的威胁至少表现在: ①过度的捕捞使沿岸的生物种类和生产力下降,以致在不少地方不得不颁布“禁渔期”的法律; ②围垦使大量海滨湿地减少,既破坏了海鸟的栖息地,某些物种的繁殖场所又减少了对近岸初级产品的供给; ③污染日趋严重。 7.海岸带综合管理:它是高层次的管理,通过战略、区划、规划、立法、执法和行政监督等政府职能行为,对海岸带的空间、资源、生态环境及其开发利用的协调和监督管理,以便达到海岸带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8.海岸带管理核心目的:实现海岸带的可持续发展。 9.海岸带管理概念的兴起:海岸带管理的概念是由美国于1972年建立的。当时美国国会通过了《海岸带管理法》。 第二章海岸带分区 1.海岸带分类: ①根据海岸动态可分为堆积海岸和侵蚀性海岸; ②根据地质构造划分为上升海岸和下降海岸; ③根据海岸组成物质的性质,可把海岸分为基岩海岸、砂砾质海岸、平原海岸、红树林海岸和珊瑚礁海岸等。 2.潮间带分区:随着潮汐周期的变化和水位的升降,可以将潮间带分为高潮滩(大潮高潮位一小潮高潮位)、中潮滩(小潮高潮位一小潮低潮位)和低潮滩(小潮低潮位一大潮低潮位)三个亚区。 3.海岸带管理范围(我国):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认为海岸带管理的陆域范围应该是开发利用规划和决策的一级行政单位,即沿海县(县级市)、省(市)直属区和独立开发区的行政边界,海域管理范围以领海基线以外12海里为宜。 第三章海洋资源 1.海洋资源的类型:海洋水及化学资源、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矿产资源、海洋动力资源、海洋空间资源。 2.海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空间资源包括海上、海中、海底。 利用方式:海洋运输空间、生活和生产空间、储藏和倾废空间、海底军事基地。 3.沿海资源过度开发带来的问题: ①人口迅速向沿海地区迁移; ②大片耕地及滨海湿地丧失;

福建海岸带开发破坏生态平衡需要加强保护

福建海岸带开发破坏生态平衡需要加强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张,福建海岸带的开发日益受到关注。然而,海岸带开发过程中破坏生态平衡的问题亟需得到重视和解决。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福建海岸带开发破坏生态平衡的现状以及加强保护的方法。 一、海岸带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1.城市化进程带来的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福建海岸带的土地利用方式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大量土地被用于新的建设项目,海岸带的自然植被遭到破坏,生态系统遭受压力。例如,大规模的填海项目导致沿海湿地减少,这对于候鸟等珍稀物种的栖息地造成了威胁。 2.水资源和海洋生态的受损 海岸带开发中,对海洋资源的过度利用给海洋生态带来了压力。大量的污水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化学物质的排放等行为严重污染海水,影响了海洋生物的繁育和生长。同时,在沿海地区超采水问题也日益突出,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沿海生态系统受到损害。 二、加强福建海岸带生态保护的措施 1.加强立法和监管 为了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福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加强

对涉海开发项目的审批和监管,确保开发符合环保要求,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2.推动可持续开发 可持续开发是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福建可以加大对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和个人减少能源和水资源的浪费。此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划定禁止开发的区域,以保护珍贵的海洋生物资源。 3.加强环境教育和宣传 提高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对于加强海岸带保护尤为重要。福建可以加大环保知识教育的力度,在学校开设环保课程,组织社会活动宣传环保理念,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海岸带的行动。 4.加强科研和技术支持 科研与技术的进步对于解决海岸带开发破坏生态平衡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福建可以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推动环境监测和评估技术的发展,为海岸带保护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结论 福建海岸带开发破坏生态平衡的问题亟需得到重视和解决。通过加强立法和监管、推动可持续开发、加强环境教育和宣传以及加强科研和技术支持等措施,可以有效地减少海岸带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实现经济与生态的双赢。只有坚持生态文明理念,才能实现长远的可持续发展。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正文: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2002年10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公布)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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