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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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近年来,针对食品问题的打假案件逐渐增多,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经常引起争论。作者对此类情形作了梳理,认为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但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鲜明注脚,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异数”。就司法实践而言,一方面这一规定使得消费者维权案件激增,且绝大多数由职业打假者提起;另一方面,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即便是职业打假者,也大部分针对食品标签,即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这些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并无毒害。由此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与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亟须对此加以梳理,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据以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很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原卫生部出台规划,拟将原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计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迄今为止,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标准,覆盖6000多种食品。有关食品标签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除此之外,针对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有的对标签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从法理学层面看,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并且是强制性规范。因此,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标签问题的具体类型

食品标签中的内容较多,各种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标签中的问题也很多。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标示缺失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标签作了细致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部分食品生产者由于各种原因对某些事项未予标明,即标示缺失。具体有以下几种:一是配料或成分未标示。无论根据食品安全法还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配料或成分都是必须标示的事项,即便对于单一性食品如食盐、大米亦不例外。二是营养成分未标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除了被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之外,其他预包装食品均需标示营养成分。由于该国家标准实施时间还不长,有一些经常食用的食品,如大米,生产者法律意识未及时跟进,因未标示营养成分而受到投诉。三是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亦属必须标明的事项,不过,相对而言,这几项未标示的实践中并不多见。

2.标示不当

所谓标示不当,是指食品标签上的标示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者该标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实践中常见的有:一是配料或成分标示不当。其中最突出的是对复合配料的标示,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标示复合配料后同时加上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例如,有的产品配料中使用了植脂末,但未进一步加括号标示植脂末的原始配料如氢化植物油、乳化剂、葡萄糖浆等。二是营养成分标示不当。营养成分标示不当在实践中稍显复杂,主要有:第一,营养标示超过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如能量、脂肪、钠等允许的误差范围是≤120%标示值,若超过这一范围,便属标示不当。第二,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之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了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例如,声称含有各种微量元素、矿物质,但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第三,夸大营养成分,例如,声称产品富硒(0.04微克-0.3微克),但实际上并不富含硒,声称低钠(小于120微克)但实际上并不低。

3.标示瑕疵

所谓标示瑕疵,是指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至于做出错误的行为。例如,对于食品添加剂,标示名称应与国家标准中的规范名称相符,但如果仅文字上稍有不同,而不影响标示名称与规范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辨认时,如将食品添加剂“焦糖色”(规范名称)标示为“焦糖色素”,虽不够规范,但一般人显然能根据标示清楚其具体所指,故而仅属于瑕疵。再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0”界限值作了规定,以蛋白质为例,蛋白质≤0.5g的,应标示为0。但如果某食品标示为0.3g,即便其未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也仅能认定该标示属于瑕疵。原因是这一精确标示并不至于使消费者发生误解,相反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选择。

需再次强调的是,标示瑕疵与标示不当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或者给其作出了错误的指引,那么便是标示不当而非瑕疵。

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是:

第一,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示的内容本身与食品安全具有密切关联,法律之所以将这些内容作为必须标明的事项,背后有着深刻的考量。例如,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与食品安全性的相关性自不待言。一些事项如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看似和食品安全无直接关系,但反过来看,如果某一食品连生产者是谁都不清楚,这样的食品人们还敢食用吗?

第二,对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的关系,不仅要从一般人的角度理解,还要从特殊群体的角度理解。以食品配料或成分为例,配料中加入了糖或阿巴斯甜而未标明,对普通人可能关系不大,但是对特殊人群如糖尿病人,食用后可能便会造成危害。一些对某种配料具有特殊过敏体质的人同样如此,如未标明,食用后同样可能造成危害。

第三,对食品安全的关注不仅要关注显见的危害,更要关注潜在的危害,即引发慢性病的危害。例如,氢化植物油会产生反式脂肪(酸),过多摄入将增加心脏病、心脑血管疾病的危险,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必须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第四,我国已告别食品短缺时代,不少人甚至营养过剩。因此,未来的食品安全,应更加注重科学饮食、健康饮食,从“吃得饱”、“吃得好”向“吃得健康”转变。对此,食品的营养成分表对合理膳食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是营养师搭配膳食的重要参考。不少健身爱好者也早已对能量和营养进行了“量入为出”的控制,虽然当前民众营养知识尚有不足,但未来必定会朝此方向发展。

但是,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理由主要是:一方面,标示瑕疵仅仅是个别文字或表述上的不规范,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行为作出错误指引,无论从显在抑或潜在的角度,都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等方面造成损害,因而也就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归根到底是政策选择、政策判断问题,是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法律应对。但如果过严过苛,可能引发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反弹,对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最终也无法实现整体的制度效果。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对于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性标示事项,亦即推荐性事项,如食用方法,生产者要么不标示,要么必须正确标示。但如果标示不当,同样有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危险,因而亦须承担惩罚性赔偿。

【案情】

2013年10月12日,黄鸿(化名)在贵港市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百货超市)以每包5元的价格购买了14包儿童夏桑菊凉茶,以每包5.5元的价格购买了10包儿童金银花,共花去货款125元。事后,黄鸿向广东省博罗县打假办申诉举报华南保健品厂生产的儿童金银花凉茶涉嫌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确认,该儿童金银花产品是冒充华南保健品厂厂名、厂址的产品,并非该厂所生产。因此,黄鸿将百货超市诉至法院,要求百货超市退还货款125元,并按十倍赔偿1250元。

法院审理查明,百货超市在进货时审查了广东省博罗县华南保健品厂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表明该厂生产的儿童金银花凉茶、儿童夏桑菊凉茶符合要求),但未查验华南保健品厂是否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

【分歧】

百货超市销售的儿童金银花凉茶、儿童夏桑菊凉茶是假冒伪劣产品确无异议,但对于黄鸿能否获十倍赔偿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鸿并不是因为生活所需而购买涉案商品的消费者,而是专门以购买不符合质量规定的商品敲诈勒索经营者并以此获利。此外,黄鸿并没有食用涉案商品,未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不应获得十倍赔偿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鸿作为消费者,购买食品后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赔偿是在行使法定权利。“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影响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此外,“十倍赔偿”的规定并不是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只要是食品不合格,就可以要求十倍赔偿。

【评析】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鸿购买涉案食品用于销售或其他用途,其消费者身份确定无疑。

至于黄鸿知假买假是否会因此而免除百货超市的十倍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无小事。食品安全关乎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食品经营者经营安全食品是严格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不因消费者知假买假而免除其十倍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黄鸿有权向百货超市索取十倍赔偿。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影响消费者维权。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故意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把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落到实处。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5日,孙先生在位于某百货商场的某品牌(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品牌公司)专柜以现金方式购买了两件38码女式羽绒服,价款共计42600元。2011年6月7日,孙先生委托律师向某品牌公司发出《律师函》,以涉案产品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的产地与中文标签中以中文标注的产地不符,且某品牌公司销售人员强调“所有产品均是意大利原产”导致孙先生误以为涉案产品系意大利原产为由,要求某品牌公司办理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

本案庭审中,孙先生主张某品牌公司构成欺诈,并出示了涉案两件38码女士羽绒服。两件羽绒服领口内侧缝挂的中文标签上标注的货号分别为“FJ6059 EHQ F0QA1 38”和“FF5625 EHV F0QA1 38”,并均以中文形式标明“产地:意大利”;羽绒服里衬所配水洗标均以英文形

式标明“MADE IN BULGARIA”。

某品牌公司认可孙先生出示的两件羽绒服系其销售的产品,并表示其销售的某品牌产品均由意大利某品牌公司配送,产品中文标签配备过程为:意大利某品牌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包括产地在内的产品信息发给某品牌公司,某品牌公司将该产品信息发给中文标签制作单位,由制作单位按照产品信息制作中文标签,再由负责为某品牌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的公司将中文标签缝挂在某品牌产品上。在此过程中,某品牌公司会不定期的对产品标签进行抽查。某品牌公司表示因意大利某品牌公司发送的产地信息错误导致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标注的产地信息与实际产地不符。某品牌公司就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孙先生对某品牌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对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制作过程不持异议,而是对某品牌公司挂错标签的行为产生质疑。

庭审中,孙先生主张其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某品牌公司的销售人员告知其所有某品牌产品都是意大利原产,但未就其主张的该事实举证。孙先生主张因其朋友表示某品牌男款羽绒服质量不错故购买涉案产品送给该朋友,但因涉案产品中文标签的产地标注错误使其朋友对其产生不信任,导致其名誉受到一定程度贬损,并间接导致其投资的公司业务受到影响,但孙先生未就其主张的损害存在举证。

【案件焦点】

某品牌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英文标注的实际产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双倍赔偿货款之责任。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品牌公司对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与产品水洗标英文标注的实际产地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涉案羽绒服的水洗标中以英文标注了实际产地,某品牌公司并未隐瞒该实际产地,孙先生也未能举证证明某品牌公司销售人员曾告知其某品牌产品均系意大利生产之事实存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品牌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看,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根据某品牌公司制作、缝挂中文标签流程表明,某品牌公司对导致涉案产品中文标签产地标注与实际产地不符并无主观故意,并不存在虚假陈述产地并意图使孙先生基于该虚假陈述而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从孙先生是否是因某品牌公司的错误行为而作出购买决定看,孙先生表示其购买涉案产品是因看中品牌,现无证据表明孙先生是否购买涉案产品取决于产品产地,故孙先生并非因某品牌公司的错误行为才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究某品牌公司行为之性质,某品牌公司因接收到错误的产品来源信息而使中文标签信息错误,并因其疏于查验导致孙先生对涉案产品产地发生错误认识,某品牌公司之行为实为可撤销的错误行为。据此,难以将某品牌公司的错误行为认定为民事欺诈。

因某品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行为,孙先生要求某品牌公司办理退货并要求某品牌公司退还货款,某品牌公司亦表示同意,但孙先生以欺诈为由要求某品牌公司双倍返还货款,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原告孙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购买的货号为“FJ6059 EHQ F0QA1 38”及“FF5625 EHA F0QA1 38”的两件某品牌女士羽绒服退还给被告某品牌(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某品牌(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同时退还原告孙先生货款四万二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孙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先生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认定意见与一审相同,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近年来,消费者维权要求商家双倍赔偿的案件逐渐增多。在这些案件中,有的确属于商家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的属于一般消费争议,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确有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或因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未能符合其预期导致纠纷发生。现在还出现某些非正常意义上的“消费者”以维权为名,利用诉讼途径达到某种商业竞争目的或其他非正当目的。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维权纠纷,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要的就是辨别商家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是如何区分欺诈行为与错误行为?

何为欺诈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是:

1、行为人须实施了欺骗行为;

2、须有实施欺骗行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有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心理状态;

3、须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而陷于认识错误;

4、须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效果看,相对人受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一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使之自始无效。

何为错误行为?即基于不符合事实的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错误亦应具备如下要件:

1、行为人须有与事实不相符的表示行为;

2、行为人并无主观故意,即其并不知晓其表示与事实不符;

3、须错误情节在交易中被认为重要,即会对相对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可能有影响。从法律效果看,相对人基于行为人的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亦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亦可撤销。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并未出现“错误行为”这一概念,其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也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错误是从行为人角度出发;而重大误解则强调相对人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产生重大认识偏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论。尽管现行法律对错

误未做明确规定,但在现实民事经济交往中,各种类型的错误行为还是存在的,而且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该错误行为发生纠纷的也层出不穷。

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从构成要件上区分欺诈与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导致中英文产地标注不同的原因是某品牌公司从意大利某品牌公司接收的产品信息存在错误,而某品牌公司未能及时发现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产品信息制作成中文标签。从行为人即某品牌公司主观心理看,该错误产品信息来源于他人,某品牌公司并不存在自行篡改产品信息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意欲利用错误的产地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从其行为看,某品牌公司在接收产品信息并委托合作企业制作中文标签过程中并未实施某种欺骗行为,也无证据显示某品牌公司销售人员在向孙先生介绍产品过程中曾经在产地问题上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从孙先生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全过程来看,现无证据表明某品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故意欺骗孙先生,自然也无法认定孙先生基于欺骗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而且,孙先生认可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对品牌的认可及其朋友对某品牌产品质量的认可,而非基于某品牌产品的产地是否是意大利。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某品牌公司对其出售产品的产地信息标注错误问题,不具备构成欺诈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能认定构成欺诈。

某品牌公司在产品产地问题上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某品牌公司对该不符陈述并无主观故意,而对于高档消费品来说,产地不同可能导致产品成本构成差异、质量差异或消费者的信任度差异,该问题确可能影响消费者是否决定购买,因此单纯从某品牌公司角度看,该不相符的表述在交易中可谓重要。虽然本案中的相对人孙先生并非是基于行为人某品牌公司这种与事实不符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购买决定,但并不影响从行为人角度认定错误行为的构成。因此,该某品牌公司将产品产地信息标注错误应当属于可撤销的错误行为。

职业买假人阎某花费6192元,在上海某国际购物广场购得两双进口男式皮鞋。事后阎某以该皮鞋中文标识产地与实际不符,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商家退一赔一。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阎某诉求,由商家收回阎某退还的BIKKEMBERGS男鞋两双;同时退还阎某货款6192元,赔偿阎某6192元。

2013年11月2日,阎某在该购物广场购买了涉案品牌男鞋两双,每双鞋的价格为3096元(原价3696元),共计6192元。后阎某发现所购商品鞋舌内标注的产地为意大利,而鞋底黏贴的标签产地为斯洛伐克。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销售行为构成了欺诈,故在今年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商家退一赔一。

法庭上,该商家则认为在出售男皮鞋过程中,未采取任何虚假或不正当手段去故意欺骗阎某。声称在商家眼里,职业买假者阎某在购物广场内购买的两双进口高档皮鞋,是商家在标明商品标识产地时,误将产地为意大利的皮鞋黏贴了产地为斯洛伐克的标签,客观上阎某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相反却还从中受益。强调该起职业买假人阎某之诉,属于恶意之诉,商家只同意退还阎某购买两双皮鞋的货款,而不同意再赔一倍货款的诉请。

法院认为,因该商家未能公开阎某所购买男皮鞋的真实信息,该起买卖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更不能以男皮鞋的产地由“高等级地区”标为“低等级地区”使阎某“获益”,来排除商家买卖行为构成了欺诈,遂法院判决该购物广场败诉。

刘先生在某商厦购买了两件“恒源祥”衬衫,后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衬衫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判定产口质量不合格。刘先生认为销售者虚构商品性能,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检验费损

失。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在北京中商上科大厦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件“恒源祥”衬衫,其成分为面料:棉60%,40%聚酯纤维;里料:81%聚酯纤维,19%棉;填充物:54%桑蚕丝,46%聚酯纤维。后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衬衫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实测数据为:面料:棉100%;填充物:丙纶100%;中间层:42.2%桑蚕丝,57.8%聚酯纤维,判定不合格。原告认为北京中商上科大厦有限公司虚构商品性能,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其检验费损失。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浅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浅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费用对于 消费者而言,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故意行为的损害后 所获得的一种实际利益的补偿与精神利益的赔偿以及对侵权方故意行为的惩戒,带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与行为的惩罚 性。立法初的目的是好的,希望可以通过立法来威慑不法分 子 收敛行为,可以鼓励消费者在合法利益受损后勇敢的拿起法 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但现实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倍 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为此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因此,我们认为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太低,那么高又可以高到哪里呢?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有很多的法律工作者认为应当是三倍、五倍、,甚至是可以不设上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 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领域 我国现行的立法支持消费者可以在获得实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十倍于实物价款的赔偿,有了此项规定可以大大地调动

消费者的积极性 ,对于不法经营者也会起到震慑作用 ,只要是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按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生产或明知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去销售的 ,其将要承担的将是 倍以至于更高的成本。对于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经营者而 言,这种经济成本的提高足以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谨小慎 微,守法经营 ,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稳定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也会有所帮助。 是有一定理论依据与现实基础的 ,中国人一直奉行 “民以食为 天”的理念 ,足以看出国人对于食是如何的看重 ,食又直接关 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整个民族的存亡 ,并且健康权 又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 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生理组织 的整体 ,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 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 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 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 ,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 难以实现。因此 ,法律规定要保护公民身体及各器官及其机能 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身体健康权即生于人权之中 个人权利的保障又促进宪法根本法的产生 ,不是宪法赋予个 人权利与自由 ,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同时 《民法通则》 第 百零六条中规定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 倍惩罚性赔偿规定出现 ,笔者认为 不受非法侵害。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明确指出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09公管吴晓威090107033 我国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能。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的赔偿数额就是为了增加恶意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生产或销售成本,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达到制裁目的,从而减少他们再次侵害的可能性。威慑功能是惩罚功能滋生的一个功能,它依附于惩罚功能,以惩罚功能的发挥为前提条件。惩罚性赔偿能够通过惩罚过分的不法行为、阻止潜在不法行为的实施。当不法生产者、销售者受到如此严厉的惩罚时,会让潜在的加害人意识到非法谋取的利益可能还不及非法行为的代价,商人趋利的本性让他们不敢再做出这类行为,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积极作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能够确实保障消费者权益。在食品安全诉讼中,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诉讼中败诉,消费者在程序上实现了正义,如果只是补偿性赔偿,消费者胜诉也无意义。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其重在关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修复与稳定,而忽略或是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这种单一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所以,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这种的手段,才能真正维持侵权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轿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轿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此外,《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价款”的规定也略显不足,并不是很合理。如第96条对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限定“明知“为前提,具有不合理性。从该条可以看出,生产者只要客观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主观是故意或过失,消费者受到损失就可以要求生产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对于销售者,除了客观上有销售行为,还必须主观有明知的故意。这样规定无疑是给消费者增大,索赔难度。还有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是利益相互冲突的对立双方,由于法条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就可能导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眼中的损失不同。比如消费者购买一瓶一元的矿泉水,饮用时发现瓶中有虫,去医院检查身体花去2000元,最后检查证明身体并未受损。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只愿赔偿一元矿泉水的十倍价款,消费者则会要求他们承担检查费和十倍价款。再如对惩罚性赔偿金以“价款”为起算点的规定不合理。在现实生活中,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常搞一些促销活动,比如免费试吃、买一送一等。消费者很可能因为他们提供的免费食品遭受损失,那么消费者如何依据《食品安全法》中96条的规定,向他们请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呢?退一步讲,就算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食品是有价的,但是“十倍价款”的惩罚力度太过轻松,根本不足以惩戒违法者。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食品价格一般不高,即使是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聂安琪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 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 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 Nie Anqi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 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 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 一、前言 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

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

食品安全法案由及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案由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1、适用说明 (1)适用范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全市统一口径:无证、许可证过期、伪造、涂改、出借许可证可以适用,超范围经营需等相关规范出台后纳入)(2)货值金额指的是所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区别于违法所得的概念,逻辑上货值金额应大于违法所得,在日常的调查中应增加该项内容的询问,及注意询问技巧,可以是一个概数),食品的范围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确定。 (3)各罚种必须体现,包括没收、罚款(缺一不可)。 n2、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n3、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建议能查实多少认定多少,如果是通过询问认定,需要3人以上一致,或者通过采集收入登记、票据等证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n4、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n1、适用说明 (1)适用范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2)在处罚时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分别依据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3)多项违法行为如均属八十五条(或八十六条)中所列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专业年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关于惩罚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 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 重大突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之后的时间中,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依旧存在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清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惩罚性赔偿被广泛认为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但是,对该责任的性质为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一。民事义务可以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类。约定义务是民事主体之间约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法律予以保护与确认。违反这种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禁止性规范或者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每个人必须遵守。例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物

权等权利,这就是法律要求普通民事主体所要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也称之为不作为义务。 这种义务的违反承担的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种义务类型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影响着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请求权的基础。法国民商法学者苏诺论述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志的产物,本质反映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双发签订契约时,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合同义务的范围,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大小同样依赖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每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都会审慎考虑自己可能遇到的风险,评估是否可以承担此风险。当事人权衡利弊后,才会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若当事人违约承担的风险超出了当时的合理预见,是对意志自由原则的违反。期待利益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合理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侵权责任的依据是私权神圣原则,任何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在参加经济生活中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应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就等于对他人利益的轻蔑,从而导致了他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产生了侵权责任。 主张惩罚性赔偿为合同责任的学者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学者认为,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之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是合同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惩

2016最新食品安全法试题及答案

2016最新食品安全法试题及答案

新《食品安全法》试题 姓名岗位部门得分 年月日 一、单项选择题(共50道题) 1、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起施行。 A.2015年1月1日 B.2015年5月1日 C.2015年6月1日 D.2015年10月1日 2、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检测 A.食品添加剂 B.食品污染 C.食品有害物质残留 D.农药残留 3、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 A.食品卫生许可 B.食品生产许可 C.食品经营许可 D.无需取得许可 4、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A.六、二 B.二、六 C.十二、三 D.三、十二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A.每半年 B.每年 C.每两年 D.每三年 6、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是:( ) A.鼓励性标准 B.引导性标准 C.强制性标准 D.自愿性标准 7、加热食品应使中心温度达到()以上才能保证杀灭食品中的微生物或防止微生物的生长繁殖。 A.60度 B.70度 C.80度 D.100度 8、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A.实验室 B.食品检验机构 C.第三方检测机构 9、食用农产品销售时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 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 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 学生姓名熊德才 学号 aDB1092g3002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 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2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3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 作者:何朕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 [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 [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1c5591804.html, 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李豪 来源:《商情》2020年第32期 【摘要】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将重点从如何“吃得饱”转移到了如何“吃得好”上。民众关注的重点逐渐转移到食品的安全问题。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文简称《食品安全法》)首次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出台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打击生产经营者不法行为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相关概念入手分析,对《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功能价值以及现实中不完备的地方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此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概念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概念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具体使用,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中,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则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损失,同时还有权获得购买金额的十倍或者实际受损的三倍赔偿。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蓬勃发展,因此食品领域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因此国家顺应发展的需要,自2009年首次确立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的争论在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还是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应属于侵权责任赔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除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据此可以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为存在缺陷的产品,因此当自身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给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承担的赔偿应当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这样规定可以和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互协调。其次,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因此消费者只享有给予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请求权。但当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并未给消费者造成现实的损害时,消费者无法基于合同债权请求赔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惩罚性赔偿分为很多类,而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就属于其中一种。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很适用。其中数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完善、充实。例如,1995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洛里拉德烟草公司对原告霍洛威茨因在1952年至1963年间因吸Kent牌香烟从过滤嘴中吸入石棉而诱发“间皮瘤”而承担200万美元的赔偿金,其中70万美元是惩罚性赔偿金。美国经常运用类似的惩罚性赔偿来制裁不法经营者。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也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然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侵权行为法中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产品不能提供有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并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做了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也导致产品责任赔偿数额的高额化。 我国实行的也属于大陆法系。但是本着“同质补偿”的原则,我国产品责任仍旧采取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没有规定赔偿的数额限制。也没有具体解释什么事“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些赔偿数难以确定。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是应该借鉴一下英美的经验,适当的引入一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一个消费者,我从消费者的角度去看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中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许多好处: 第一、它能激励广大消费者积极行使诉讼权,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恶扬善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在许多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者受到的不仅仅是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往往还伴随着精神上的伤害,这种精神上的痛苦短期内难以愈合,其负面影响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按照传统的补偿原则,受害者只能收到与直接损失相对等的赔偿,而间接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保证。同时那些无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制假售价者也没有得到足够的惩罚。因此,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收受害者得到直接损失还能是指得到间接损失,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同时对那些制假售价者以威慑,使之不敢再犯,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第二、敦促生产者提高质量。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产生威慑,使其对恶意侵权行为有所收敛。也只有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的经营成本和惩罚力度,才能使侵权行为人不敢漠视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自动放弃恶意侵权行为,不断加强管理,改进生产工艺,进行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的消除产品安全隐患,从而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规范我国的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 第三、警示其他生产经营者。使他们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去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保证经济的自幼有序运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给予偏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四)给予偏重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五)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发展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

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⑤但事实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然发挥了它的重大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并且推动该制度在我国其他法律部门的发展。 ⑥二、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制裁与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成并得到不断发展的原因即在于其所发挥的功能能够达到社会公平的目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具体的功能,中外学者各有争执,但共识都认为其中的惩罚和补偿是其最主要的功能。外国学者例如Owen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四项功能(惩罚、遏制、执行法律及补偿),⑦Bruce Chapman认为功能有三种(补偿、报应和遏制)。⑧美国法官Ellis则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归纳七项(惩罚被告;吓阻被告再犯;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维护和平,即禁止私人间复仇;诱导私人追诉不法;补偿被告依照其他法律不能填补的损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⑨我国王利明教授支持三元论学说,他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包括赔偿、制裁和遏制三个方面。⑩杜称华在其博士论文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分为原生功能与衍生功能。其原功能包括制裁(惩罚)、(超损失)赔偿(报复)、威慑(遏制、阻吓、预防)以及补偿等四种功能,而衍生功能包括强化法律执行、维护社会和平秩序、鼓励市场交易以及教育等四种功能。?本文认为惩罚性赔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的特征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对消费者遭遇的除实际所遭受的损害以外进行额外赔偿,从而遏制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为公众营 造一个健康的经营环境与良好的消费环境。 作为民事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其重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 方面: 1、公私混合法性质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 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 干预结果,尽管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藉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 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但惩 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 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而言,是否承担补偿民事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后果,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行为 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实际损害后果,其目的也在 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3、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 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

最新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精品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 【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五、《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难题。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数目过低,无法对违法行为人产生遏制效果,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无法发挥作用。惩罚性赔偿数目较大,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数额可能就倾家荡产,有的甚至导致违法行为人背负巨额债务,过高的代价使行为人从事经济活动如履薄冰,畏首畏尾,大大降低市场经济主体生产活力,对整个宏观经济产生负面效果。只有设置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才能达到防范恶意违法行为的目的。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为十倍赔偿。虽然看上去计算方法简单,操作性强,但实际上并没有明确计算价款的基数。为食品价款的十倍还是消费者因不合格产品而受到损害获得的赔偿金的十倍?若基数依据食品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由于食品本身属于低消费产品,食品价格的十倍赔偿,赔偿金的数额并不大,一般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例如,一袋面包花费 10元,获得惩罚性赔偿也不过 100 元,100 元对于一个食品企业如同九牛一毛,根本发挥不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于此同时,消费者因获取惩罚性赔偿金追诉的愿望,也大大降低。企业违法成本过低、过低的赔偿金不能激励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只能作为一个美好的期望。 (二)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原则与基数 惩罚性赔偿中赔偿金的计算原则。《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惩罚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该制度还对消费者具有补偿功能,当消费者因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可以获得损失赔偿。而消费者因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心理痛苦、精神损害、诉诸法院所造成的心理压力以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因致力于纠纷解决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财力等不能确定、不能计算又确实存在的损失都无法从补偿性赔偿金中得到赔偿。该法所规定之惩罚性赔偿责任虽并非为补偿这些损失而设立,其实质上却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些不能确定、不能计算而又确实存在的损失具有补偿之功能。因此,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坚持惩罚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惩罚性赔偿的两重属性。惩罚性赔偿既具有公法性质又具有私法性质。私法属性主要存在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与补偿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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