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

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

“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

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

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的萌芽,还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

二、突破契约关系的束缚——“疏忽责任”原则

根据“契约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是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受保护,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又可在契约中规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以后的判例中不得不寻找更为合理的理论对此加以修正。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V.Winchster)案:

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原告托马斯误服该制剂而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

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契约关系,但被告生产的商品对生命和健康具有危险性,有过错的制造商应对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4]。该案就突破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MacphersonV.BuickMotorCo.)案中创设了“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结束了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要有“契约关系”的要求。该案案情是:

原告麦克弗森从汽车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别克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汽车,在驾车行驶时,一个车轮因被告使用了缺陷材料而粉碎,汽车轮胎爆炸,原告被抛出车外而受重伤,诉诸法院。被告在答辩中援引“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进行抗辩。法官卡多佐在判决中指出:

“上述判例是以公共马车旅行的时代援引的,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该原则的事物已变化。这是因为发达文明社会生活需要而非这样做不可。具有近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件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中,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者,均属危险晶。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若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会不经检验而使用该物品时,则不论当事人间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注意义务和责任。”[4]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根据该案创设的“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的要求,不论受害人与制造商之间是否有契约关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制造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产品有缺陷,并且损害是因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原告就可以胜诉。该原则既扩大了制造商应负责任的危险产品的范围——不仅包括毒药、爆炸物等危险产品,而且缺陷产品也包括在内;也使制造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再局限于契约当事人,而扩展到非契约关系第三人,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立即被其他各州法院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主要原则。

自此,美国法院的判例不断完善“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1961年“波音公司诉布朗”(BoeingCompany V.Brown)案,法院指出:

制造人疏忽责任不仅适用于制造上的缺陷,也适用于设计上的缺陷,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产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全措施以致消费者受损害等行为[5]。负有疏忽责任的主体的范围也从制造商逐渐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其他产品提供者。

科技的不断发展使产品设计和制造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愈难凭借常识来鉴别产品的使用安全性能,为公平正义,将侵权责任理论引入产

品责任领域而创设的“疏忽责任”原则,克服了“契约关系”原则对受害人权益保护范围狭小有失公平的局限性。但是,该原则也存在一些弊端:

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被告有疏忽,事实上原告对产品设计、制造的所知是极其有限的,因此无法有效地对此加以证明。虽然美国法院往往采用“事实自证(resipsaloquitur)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仍可以原告不正当使用抗辩,原告仍需证明该损害非因其行为所致,而且即使引用“事实自证原则”,被告仍可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6]。为解决“疏忽责任”原则的弊端,新的归责原则“担保责任”理论发展起来。

三、契约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担保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是买卖契约法卖方负有的一种对于产品质量的责任,包括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对于明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规定:

“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如果与货物有关并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

(2)对货物的任何说明,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

(3)任何样品或样式,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全部货物将与其相符的明示担保。”[7]对于默示担保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第314条第2款规定:

“除被排除或修改外,如果卖方为经营合同货物的商人,在销售该货物的合同中及存在该货物应是适合销售的默示担保。”第二编第315条规定:

“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对货物所要求的特定用途,而且买方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来挑选或提供合适的货物,则卖方就承担了货物必须适合这种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7]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买方因产品致害的可以卖方违反担保责任提起诉讼,无需证明被告存在疏忽,但原告仅限于与被告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买方。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法院判决认为:

制造商籍着广告向一般消费者做广泛陈述,若其陈述虚伪而导致消费者受损,则基于政策及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商应承担明示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信任了被告在广告中的说明[2]。1942年“变质香肠案”,法院判决认为:

制造者在此案中所负的责任,不是基于过失,而是基于保护人类健康和生命的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制造者承担默示担保责任[2]。这两个判例分别首次使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突破了契约关系的限制,将责任范围扩大到契约外第三人。“公共政策”因素和“卖方负有社会责任”理论是其理论基础。

美国法学家普罗舍(Prosser)称其是“一个奇妙的混合物:

因侵权行为与契约交配而产生,在法律上至为独特。”[8]与“疏忽责任”原则相比,“担保责任”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也存在局限性:

“只要责任是根据违法担保的原理而预示的,法院就永远不能把自己从契约关系中解脱出来”[4]。销售者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事先减免责任。消费者必须一发现瑕疵就立即通知销售者,如果不通知或通知不及时,销售者就可以不负责任;消费者必须依赖销售者的建议作出购买决定,如果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购买,销售者不负责任。原告虽然对被告存在疏忽免于举证责任,但仍要证明被告违反了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普罗舍对此评价说:

“担保作为证明对消费者富有严格产品责任的方法,在令人生厌的曲折路途上背负着太多的行装,而且将人们引入了一条困难重重的羊肠小径。”[9]

四、现代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严格责任”原则

经历了多年的诸多磨合、创新,美国产品责任法终于创设出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产品责任的特别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大法官特雷诺(RogerTraynor),首先在判例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侵权法法学家威廉·普罗舍(William Prosser)在起草《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时在该书中明确肯定了“严格责任”,他们对现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194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

司”(EscalaV.CocaColaBottlingCompany)案:

原告是一名餐厅的女服务员,在将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其中一瓶发生爆炸而受伤,原告引用“事实自证原则”(含义为:

事实本身说明一切。“the thingspeaks for itself”。侵权行为法的重要规则,在某些情形之下,事故发生本身可以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因为受害人无法对事故如何发生有充分的了解,而且如果不存在过失行为。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法院要求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必须举证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该案反映了在侵权行为法体系中产品责任从过失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过度。特雷诺法官同意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对于判决的理由,他认为:

不应当牵强附会地在一个无法证实疏忽的案件中以疏忽为基础追究制造者的责任。“不应继续以制造者的过失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当制造者把商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其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一旦这种产品有致人损害的缺陷,制造人应当负绝对责任”[10],特雷诺法官阐述了应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公共政策要求确立严格责任作为防止有缺陷产品造成身体损害的最有效手段。即使没有疏忽,但哪一方负责最能够有效地减少市场上有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生命与健康的威胁,就应当由这一方承担责任。

(2)根据“风险扩散”理论应确立严格责任,消费者是弱者,无法掌握产品安全可靠的信息,损害承受能力低,而制造商不但掌握着产品的完整信息,更能够把赔偿损失的风险转移到生产成本中,将损失在消费者中分摊。

(3)制造商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销售链条中的最后一环,严格责任可以避免进行迂回的和耗费的诉讼而达到同样的结果。特雷诺法官运用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方法,并立足于公平公正、保护弱者权利论证了“严格责任”,但他的意见在1963年以前未被采纳。

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Greenman V.YubaPower Product Inc.):

原告威廉·格林曼的妻子为其购买了一种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节礼物,后原告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该工具锯木头时,一块木片突然从电器中飞出击

中其头部,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赔偿。大法官特雷诺在判决书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当一个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时,明知该产品将不会被检查是否有缺陷就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11]。法院还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4]之后威廉·普罗舍在起草《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接受了特雷诺的意见。1965年美国法律研究会发表了《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其中第402A和402B规定了严格责任。受该判例法和该著述的影响,至70年代,美国大部分州已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严格责任原则所蕴含的公共政策和目标,侵权行为法重述认为,产品的卖方对社会广大的消费者承担一种特殊的严格责任,公众有权利来信赖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让卖方承担事故的损失,是因为这是一种生产的成本,这种成本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获得。在这一点上,严格责任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要让造成损失的人补偿该损失,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他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严格责任的理由不是被告的“应受谴责性”,而是让从产品获益的人通过商业活动消化产品所发生的损失。上述目标的确立,旨在使行为人明确一种社会责任,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稳定[12]。

但从8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出现了弱化严格责任的趋势,从侧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重新回到侧重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到现在只有在制造缺陷的案件中还是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在设计缺陷、指示和警告缺陷的案件中依据的都是过失责任原则[13]。

与“疏忽责任”相比,“严格责任”注重的是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而“疏忽责任”注重的是制造商的行为是否合理。与“担保责任”相比,“严格责任”采用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大大减轻了消费者举证责任,更好地平衡制造商、销售商、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发挥了提高效益和实现公平的功能。自此至今,“严格责任”理论

在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的互动中不断充实,先后出现了泛行业责任说、共同责任说、选择责任说和市场份额责任说等。

从美国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可以看到,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演进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美国产品责任法重要原则的确立都是通过判例来完成的,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第二,司法实践在推动产品责任法发展的过程中,法官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每一个案中法官对新原则的确立所作出的精辟阐述,既是个案正义的判决依据,又鲜明地反映了生产、技术领域的时代特征。第三,受严格责任的影响并注重法律实践的可操作性,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设计以缺陷认定为核心,即法官关注的是产品本身的状况,而不像大陆法系首先要考虑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第四,美国产品责任原则不断地在更新,但先前的理论并没有完全抛弃。当今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以严格责任为主、包括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在内的多元化体系。消费者可以选择疏忽、担保、严格责任一种或多种提起诉讼,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历史演进及所呈现的重要特点,不仅对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构建,而且对正在起草中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必将产生有益的启迪和积极的影响。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8-03-28 [作者简介]丁伟东(1967-),男,江苏泰兴人,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李玉华(1968-),女,江苏泰兴人,社会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社区建设与管理研究。 第30卷 第1期2009年1月哈尔滨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HARBI N UN I V ERSITY V o.l 30 No.1 Jan .2009 [文章编号]1004 5856(2009)01 0058 04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 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丁伟东,李玉华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泰州 225300) [摘 要]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文章对中美产品责任缺陷认定进行了比较,并分析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缺陷认定;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 901:D908 [文献标识码]A 一、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概述 产品缺陷认定(以下简称 缺陷认定!),是 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缺陷认定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侵权法不发达的情况下,对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和财产损失并没有什么保障,当时的 买者自慎!法则要求买者应自己承担检查商品缺陷的责任,出卖人无须对产品缺陷负责,除非以明示保证此责任。 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但此时法院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的责任。所以近代法院往往采取 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 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此为美国首创。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三次突破 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在其历史发展中,出现了三次重大突破,它们不仅是美国产品责任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均有重要影响。 1.突破契约关系理论之约束,将产品责任纳入疏忽责任的范畴 产品责任形成初期,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既简单又比较稳定,产品的买卖主要是通过合同契约进行的,契约条款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早期的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但契约关系原则逐渐不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美国产品责任中疏忽责任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把侵权责任引入产品责任领域,在理念上实现了

产品责任法课后答案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5、严格责任原则中“买方”包括()。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试题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发价的是()A.普通商业广告B.商品目录 C.商品价目表 D.一项包含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订约建议2.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 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3.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 A.生产厂家的利益 B.零售商的利益 C.买方的亲友的利益 D.消费者的利益 4.下列国际公约中我国是其成员国的是() A.《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B.《海牙规则》 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D.《维斯比规则》 5.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这种接受原则上() A.不得附加条件B.可以附加一定条件 C.可以变更一些条件 D.可以限制一些条件 6.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租船人以供运输,由租船人雇用船长、船员、并按照使用船舶的时间支付租金的合同称之为()A.航次租船合同B.光船租赁合同 C.定期租船合同 D.提单运输合同

7.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的内容有() A.合同的订立 B.买卖双方的义务 C.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D.合同的有效性 8.依大陆法,由于本人的意思而产生的代理为() A.意定代理 B.法定代理 C.指定代理 D.意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9.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不适用于下列哪个合同() A.消费者合同 B.国际知识产权合同 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D.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10.下列国家属于大陆法系的是() A.英国 B.法国 C.美国 D.新加坡 三、判断正误(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不能作为国际商法的渊源。() 2.营业地在英国的公司和营业地在中国的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 3.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广告是邀约邀请。() 4.《国际货物买卖法》与《国际产品责任法》性质相同。() 5.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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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 导言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 (一)概念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 2中国产品责任法

东芝公司区别对待中美用户的分析

东芝公司区别对待中、美消费者的启示 法学131902班陈冬冬201119010102 东芝公司在面对同样的质量问题时,对于美国用户和中国用户给出的却是不同的解决办法。东芝公司的解释:这是由于中国和美国的法律不同,按照美国的法律,如果存在但对消费者造成某种后果的可能性,制造商厂商就可能要承担责任,而中国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本文就通过对中、美的法律比较来分析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东芝笔记本电脑存在导致用户数据丢失和损坏的隐患,他主要是产品存在瑕疵,这显然是产品责任问题。这个案件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一、美国侵权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所以,美国是以成文法和判例为审判根据的。首先,美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瑕疵缺陷规定:产品的缺陷主要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通知缺陷。其中产品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因设计失误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果证明存在或者能够做出更好的设计从而消除不合理大的危险。认定产品的设计缺陷将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定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美国虽然没有对产品缺陷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它将不合理的危险作为判断的产品缺陷的标准,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加大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这也表明法律是保护弱者的。在美国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有损害的可能性即可。美国的担保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明示担保;二是默示担保。所以,产品担保责任即分为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 东芝公司如果在美国严格按照诉讼法律程序解决问题,那么他们承担的将不仅仅是10.5亿美元的和解金,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补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他们很可能面临巨额的金钱赔偿和对瑕疵产品的召回,这相对于和解金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美国是以判例法为依据的国家,在以前的判例中,根据危害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损害赔偿,并且他们的赔偿额无上限,这都给生产者很大的压力,同时这样的惩罚,也可以让生产者更注重产品的质量。 二、中国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依据法律体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中就可以看到,我国对产品存在瑕疵的,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有赔偿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瑕疵的内涵、外延及瑕疵的判断标准,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瑕疵的内涵。同时,没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摘要]文章简述欧洲与美国各自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和相同点,并从立法体制、产品定义及范围、权责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别详细介绍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全面比较。 [关键词]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体制;权责主体;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产品定义及范围不同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欧洲国家适用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由此可看出,美国对产品的定义与欧洲相比更灵活、更广泛,包括了不在欧盟产品定义范围内的初级产品和天然品。 三、权责主体不同

国际商法习题及答案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国际商法》试题(1) 一、判断题(请判断对错,正确的,在题前的括号内打“?”,错误的在括号内 打“?”,每小题1分,共15分) ()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以书面签字形式发出的 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消。 ()2、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 的产品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3、一方违反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最多 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赔偿金。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卖方未按 期交货,买方都有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 ()5、现行的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索赔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6、对产品有关的危陷或产品的不正确使用,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被称之为设计缺陷。 ()7、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依据大陆法,另一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英美法,另一方可以取得名义上的赔偿。 ()8、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 ()9、英美法认为,卖方对货物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 ()10、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撤消。 ()11、英国普通法认为,金钱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基本的补救方法。 ()12、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即产生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后果。 ()13、“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利润的损失不予赔偿。 ()15、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产品都可以被产品责任法所调整,包括人体器官。 二、单项选择提(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被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的要求的,请将其选出,未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国际商法第4章 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 (一)关于产品 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 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 导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130字) 一.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 (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0日美国学会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一个新阶段。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美国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采用,但目前除少数几个州采用外,至今大部分州没有采纳。

国际商法8-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2012.10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Draft Uniform ProductLiability Law),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下列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①疏忽说(theory ofnegligence);②违反担保说(breach of warranty);③严格责任说(strictliability)。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基于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 1.疏忽 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 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care),即被告有疏忽之处;②由于被 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 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起的诉讼。所 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买方,而且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该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但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不,要证明某种产品有缺陷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控告生产者和销售者时所遇到的一个难题。 2.违反担保 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原则上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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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包括:案情陈述;原告诉讼要点;本案例所涉及的重要法理和法庭裁决 Major : __English_______ Class: _Three____ ___ Group: One Name Student ID 汪杰20111301318 曲溟20111301305 马琼英20111301322 刘银屏20111301323 哈曼琳20111301327 Report on Case 4-2 Introductory Baxter’s (plaintiff), left eye was injured when the windshield of his car shattered. Plaintiff claimed that the trial court improperly excluded evidence in printed materials produced by the Respondent, Ford Motor Company (Respondent), claiming that the windshield was shatterproof. The plaintiff purchased a model A Ford form St. John Motors, a Ford dealer, who had purchased the automobile from the Respondent, Ford Motor Co. Plaintiff claims that representations were made to him by both the dealer and the manufacturer that the windshield of the automobile was made of glass that would not shatter. Respondent’s windshield was struck by a pebble, causing small pieces of glass to fly into his eye, resulting in the loss of his left eye and injuries to the sight of his right eye. The court took the case from the jury and entered judgment in favor of the dealer and the Defendant Basic Theory and Analysis: 1. The warranty theory implies that there are some expectations associated with a product, and the manufacturer or seller can be held liable if the product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一)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PhersonV.BuickMotor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V.YubaPower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ProductSafety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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