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的基本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的基本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的基本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的基本研究

摘要

产品责任法在现代社会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产品责任法中,缺陷是判断产品责任的标准。警示是产生缺陷类型之一,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系统的介绍了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的基本理论。第一部分在简单介绍了美国法中警示缺陷的含义及判断标准;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的是生产销售者有义务提供警示的义务和条件,即在什么情况下他们必须提供警示,什么条件下不必警示,还分析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判例标准;第三部分主要分析警示缺陷的两种规则责任,既严格责任制和过失责任制的运用和相互比较;第四部分分析过分强调“警示”的后果。本文从理论和案例的角度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警示缺陷进行简单研究,并对美国警示理论进行了总结,希望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迪。

关键词:警示缺陷;严格责任;过失责任

1 引言

随着生活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人们日常接触和使用的商品越来越多。但面对众多的商品该如何正确使用、摆脱安全隐患都要依赖阅读产品介绍及使用说明。但有一些产品的说明书却让人颇为费解,或内容简单的让人无所适从,或术语深奥不知所云,或者对产品的安全隐患没有警示或者警示不足引发的消费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我国虽然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各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却都没有系统全面的对警示缺陷的有关问题做出规定。按照《产品质量法》,产品有无缺陷的唯一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有当该类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法官才可以依据不合理危险标准作出判决。但是产品符合技术性安全、质量标准,并不排除生产商产品缺陷对消费者有损害。因此,对产品的警示缺陷进行系统全面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美国产品责任法虽然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现在它的影响却超过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产品警示缺陷方面,美国更是通过大量的判例和法规,形成了一套系统的理论。因而希望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

警示缺陷对中国未来的产品警示缺陷有所借鉴和启迪。

2 警示缺陷概述

关于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界定为:“产品制造、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示或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品质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者指示缺陷。对缺陷的判断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和利益平衡”标准。这两种标准可以结合运用。

产品警示缺陷通常是指产品缺乏在使用上或危险防止上必要的、适当的说明警告。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产品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作出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无问题,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说明警告而可能产生危险。《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对于警示或者指示的缺陷的规定:“对于产品可预见的伤害之危险,销售者、其他分销者或者商业供应链条上的前手,若未为合理的指示或警示来减低损害,而且该不作为使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时,则该产品存在指示或警示缺陷。”

3 生产销售者需要提供警示的前提条件

3.1 不必提供警示的危险

3.1.1明显的危险不必警示

这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很重要的原则,也是生产销售者经常用来抗辩消费者的理由,即明显的危险不必警示(no duty warn open and obvious risk)。在Jamieson V Woodward & lothrop一案中,普瑞蒂曼(Pretiman)法官在判决中很好的阐述了这一原则,“市场上存在着许多商品,法律要求它们的生产销售者提供警示,以警告社会大众注意其可预见的危险或为该危险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但是市场上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商品,虽然其具有潜在的危险,但其生产销售者并没有义务提供警示。几乎每一个有形物体都具有可能的危险,如一支削尖的铅笔可能戳入一个人的心脏或颈动脉致人死亡。同样,一个图钉、一把锤子、一把椅子、一根橡胶棒……都会有危险,但法律并不要求生产销售者对这类普通的明知的危险提供警示。

至于为什么明显的危险无警示义务,主要是因为美国法下判断产品缺陷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消费者合理预期标准,在危险是明显的公开的时候,发生危险是没有超出消费者的合理预期的,因而此时没有提供警示,产品也是没有缺陷的。认为该产品所具有的危险是明显的。

但是对于具有特定的用户群的特定商品就需要用这一特定用户群的特定知识去判断。在Antcliff . V . State Employees credit uning案中,原告Antcliff和司事站在一个电动脚手架上时,脚手架突然坍塌而把原告摔成重伤。该脚手架是由原告两个人设计,由被告生产后卖给原告的雇主,再由原告组装后使用的。原告把被告诉至法庭,诉讼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供详细的使用指示来指导怎样安装脚手架,并且也没有提供必要的警告来避免危险。初审和上诉法官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和其同事都是熟练的油漆匠,考虑到他们作为脚手架安装工的知识和经验,法庭认为有理由认定他们完全了解不彻底固定好的脚手架所具有的危险……,生产者无义务对此明显的危险提供警示。”

在运用明显危险不必警告的原则时,生产销售者还要注意一点就是,有的产品危险虽然以前不必警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可能现在或将来就需提供警示。酒类饮料所具有的危险警示争论就是很好的例子。一直以来的规则是,过度饮酒的危险是众所周知的,因而生产销售者无义务对此提供警示。对于这一规则也有例外,在Hon V Stroh Browery Co.案中,原告的儿子在26岁时因胰腺炎死亡。原告的医学专家证人证实,死亡的原因是被告6年来一直以平均一周4个晚上,每个晚上2-3听啤酒的频率向原告的儿子提供啤酒。初审法院以喝酒有危险是明显的众所周知的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到了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医学的证言向我们证明了,以那样一种方式和数量喝酒是有致命的后果的,而这种后果并不为普通公众所知晓……”,因而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并且对于酒类饮料的传统规则在以后的案列中也遭到了法官的质疑,而1988年的《联邦酒类饮料标示法》的215条规定,“从本法生效的12个月起,任何在美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酒类饮料都必须包含如下警示,否则即为非法:政府警告:根据卫生部长的报告,孕妇不要喝酒,因为会导致婴儿畸形;喝酒会影响你开车、操作机器的能力,并目_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由此看来,喝酒危险已经从立法上规定需要警示,但至今还没有相关判例加以确立。

3.1.2不知或不可能知道的危险不必警示

生产销售者在把产品推向市场时,对于产品所具有的他所不知或不可能知道的危险是否有义务提供警示,美国法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认为生产销售者有义务提供警示,这是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Beshada V Johns-manvile product corp 案中所主张的观点;另一种观点,也是现今在美国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生产销售者没有义务对于其不知或不可能知道的危险提供警示。原因是因为提供警示就是需要向别人传递某种信息,一个人如果自己都不知道的东西,他又怎样传递给别人。有许多案例是持这种观点的,在因硅胶隆胸手术中的硅胶产品渗漏而致病的Vassallo V Baxter healthcare corps“案中,马萨诸塞州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义务对他们在销售时不能合理预见的危险或销售前经过合理检测不能发现的危险进行警示。因此,在涉及充分警示缺陷的案件中,原告应该证明:在被告所属的相关行业中,案件中所涉及的危险是可知的或应知的;由于不可预见的危险所引起的伤害(如对一种新药、一种新的医疗设备和化学品的人体反应)是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基础的。

3.2需要提供警示的危险

与前面论述的不必提供警示的条件相对应,一般情况下,生产销售者在其把产品投放市场时,对于他知道或应知道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那生产销售者就有义务对此危险提供警示,从而让消费者或使用者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来减少或避免危险。决定生产销售者对于某种危险是否需要提供警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生产销售者对于该危险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

(2)该危险不是明显的或众所周知的,或者消费者对此危险是不了解的

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第一个条件是需要有消费使用者来举证证明的,而第二个条件是由生产销售者来举证进行反证的,即证明该危险是明显的众所周知的,或者证明消费者是知道该危险的。

在考虑产品中所具有的危险是否需要提供警示时,除了必须考虑的危险相对于原被告的可知性以外,美国法还强调需要考虑危险的严重性这一因素,特别是危险的发生对人身和生命的危害程度。一种危险对人身伤害越大,其就越需要提供警示。比如在前面介绍警示的第二种作用时讨论过的那种危险:即既使用了最

高的技术水平来改进生产设计,消费者无论怎样谨慎,这种危险都是不能彻底清除的,只是由十该种产品所具有的重大效用,使人们权衡利弊后,还是决定让其上市流通。因此,判断该种危险是否需要警示时,就还要判断产品所具有的危险是否必须由消费者来做出决定,也就是所谓的让消费者在知情后自己作出自担后果的决定的警示问题。

3.3产品售后的警示

虽然在美国早已确定了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出售产品时负有警示义务的原则,但对于产品出售后是否还负有警示义务却刚有定论。虽然现在美国法院已基本上承认生产销售者有售后义务去警示,但对于售后警示所针对的是何时产生的危险还是有争议。

有的法院认为,只对当产品出售时就存在的危险负有售后警示义务。如在Williams v. Monarch machine Tool. co .Inc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的机床工作时受伤,受伤的原因是机床上起固定作用的螺栓松了,结果导致正在被加工的模型飞出打在原告的身上。这种危险是被告的机床出售给原告的雇主以后,随着机床的使用和技术的发展,被告才发现有这种危险并对且以后生产的机床进行了改进。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这种售后才出现的危险也负有警示义务。但马萨诸塞州的两级法院都判决被告对此没有义务进行警示。该案例采用的判例规则是:制造商只对在生产或出售是已经存在缺陷的产品(只是该缺陷是后来被发现)负有售后警示义务。也就是说,不能以最近研发的安全装置要求制造商队根据当时的技术并无缺陷的产品承担回收产品进行该进或者警示的普通义务法。

有的法院却认为,即使对产品出售后才发展的危险,生产者也有义务提供警示。在Feldman v. Lederle Laboratories案中,原告Feldman出生十1960年,从1960年至1963年,她不定期的服用过四环素。被告从1948年开始生产销售四环素,但直到1962年才知道儿童服用四环素有导致牙齿变色的危险,不过被告对此并没有进行警示。原告的牙齿从1965年开始发现有变色的情况,在经过专家认定是由于服用四环素造成的以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其赔偿因没有对此加以警示所造成的损害。新泽西州法院最终认为:对十四环素药物的能使儿童牙齿变色这样一种新发展的危险(即不是产品出售时就存在的危险),生产出售者也负有警示的义务。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的产品责任法部分的第十条的正式评释a中说明:“越来越多的判例和成文法都赋予售后发现的危险以警示义务,无论这种产品在出售时是否存在缺陷……”。看来,在美国,无论危险是何时存在的,生产销售者都需要进行售后警示,并不仅仅限于产品出售时就已经存在的危险,这无疑是加重了生产者的义务,但却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4 未“提供警告”的归责标准

未提供警告诉讼一般适用两种归责标准,即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标准。一般来讲,由于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区别,在“未提供警小”的诉讼中,适用两种责任标准的具体情况也是有区别的。但是,在诉讼的实务当中,二者的区别又是十分模糊的。

4.1两种归责标准的区别

“不管在‘未提供警告’的案件中过失责任是否被使用,二者都有权威性的实质的区别。”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只根据一个不充分的警告,一个‘安全’的产品就可以被认为是有缺陷的。”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下,相比较而言,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提供充分警告的行为,而不是产品所处的状态,是判断产品缺陷的依据。在这一点上,美国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对二者的不同作了以下说明:严格责任中的未提供警示与过失责任中的未提供警示是不同的。在未提供警示的案件里,过失责任要求原告证明生产商或销售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就特殊危险提出警示,而这些原因是在合理注意的标准之内的,因此,一个谨慎的生产商本应知道做出警示的。严格责任不考虑生产商的行为的合理注意的标准或其合理性。严格责任的规则要求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没有对特殊危险做出警示。在生产商和销售商所处的时代里,这个特殊危险根据一般认定、最好的科技和医疗知识,是众人皆知的。因此,与过失责任相反,在严格责任中,被告未提供警示的合理性是非实质的。这样,在严格责任的未提供警示中,生产商或卖方即使没有过失也必须负责任。其他法院也遵从这一推理。

4.2两种责任标准的模糊之处

对于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中未提供警示诉讼的区别,法院和评论家写得都已很多。然而,对于“未提出警示”的案件是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失责任,法院在

判决过程中也是有变化的。

“法院在奈瑟鲁德诉山毛样工艺执行公司案(1986年)中讲到:伴随包含‘未提出警告案件’的402条A款的出现,各种评论认为,只有在被告知悉或应该知悉产品危险时,这个强制责任才被实施。”一些前沿的评论家也提出这样的观点,对402条未提出警示的行为有了成功的保留,但要求证明有过失……有相当数量的法院也坚持这一立场。

法院却最终认为,在当今世界,消费者对由于他们购买的产品中的缺陷给他们带来的严重伤害所承担的风险,往往是无能为力的。产品越复杂,消费者保护自己对抗缺陷的机会就越小。在这种意义上,消费者必须依靠商业社区的正直和能力。然而,历史已经告诉我们,仅过失责任不能为受到伤害的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侵权救济,也不会引起生产者再生产过程中更大的注意。

针对这种归责理论的适用之争,有的人主张在警示缺陷案件中区分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二者都要考察被告的行为,都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对危险是已知或应知的,所以有的法院干脆允许原告同时基于两种理论提起诉讼。

5 过分强调“警示”的后果

警示缺陷诉讼的有利之处使得“未提供警示或警示不充分”的诉因被利用的机会越来越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未提供警示的诉讼是最经常的争辩理由。以上已经说明,“未提供警示或警示不充分”对生产商、消费者乃至法院都有很大的诱惑力,而在这种情势之下,过分注重警示也带来一系列问题。

5.1警示的功效受到影响。

法院和生产商对警示的重视会对警示的功效产生副作用。生产商会利用警示来代替实际的重新设计,不断增加的警示也就失去原本的意义,以至于梯子生产商会对梯子做出“梯子滑落,易伤人”这种让人啼笑皆非的警告,消费者对警告也会麻木不仁。

法院的意见和判决有可能导致生产商警示与使用相关或与误用产品相关的所有潜在危险。其后果是增加和扩大提供的警示的数量和范围,并因而普遍降低警示的价值。而对大量各式各样的警示,使用者有可能在最有必要注意到警示时

反而疏忽大意。

5.2充分的警示使产品失去适销性。

虽然生产商青睐用警示代替重新设计产品,但在某些情况下,若提供过十充分的警示会使产品失去适销性,以未能提供充分警示或警示不充分为由追究责任的做法等于要求实际的重新设计。如对产品的潜在危险都作出警告,产品就会没有市场,或其销售会受到很大影响。如若将药品所有的副作用都在说明书中进行说明,某款汽车将所有的风险都作说明,这些产品的销售在同类产品中绝对不会处于优势地位。而法院也不应该过分注重警示问题,而应当关注产品的设计问题,一旦情况属实,应及时判决设计有缺陷而非着重于警示。从长远的眼光来看,设计缺陷的裁定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生产商都有益。

5.3消费者期望标准的影响

消费者期望标准指若产品不能提供一般人有权期望的安全,则该产品为存有缺陷,它是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之一。因此,如果消费者知道某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危险,他所期望的就不能超出他已知悉的安全程度。按照这个理论,如果已通过警示让消费者注意到某一缺陷或危险,或由于缺陷显而易见,法院即会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即使花费不多的设计改动能够排除危险,法院也会做出上述判决。因此,当一个小姑娘滑倒在电动割草机的机械线上,腿部受伤并作截肢手术时,法院往往考虑已提供的警示即危险是明显的而做出有利于生产商的判决。至于电动割草机上是否安装了安全装置以及做出此种改进的便利条件在这一情境之下都不相干。

6 结论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理论是其中至关重要的部分,产品缺陷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三种缺陷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产生原因,因而应使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美国法中在使用方法人人皆知的情况下,就会要求仅仅表明危险警;当然也有极少数情况下,产品的危险是众所周知的,但避免或减少危险的使用方法却不为大众所知,此时,告知正确的使用方法就成为必要。产品的生产销售者需要对产品的危险进行警示,但不是所有的危险都要警示,明显的众所周知的危险就不必警示,而产品投放市场时生产者不可能知道的危险也

不必提供警示,这是因为他们无法将自己不知道的事情告诉别人。至于危险是否是明显的和公开的,其判断标准一般是合理人标准,而对于特殊的用户群体就会是这一特定用户的通常标准;一种产品的危险是否因其明显公开而不必警示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化,酒类产品在美国的警示纠纷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此外对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不同地区的法院又有不同判例标准。在谈到产品售后警示判例时,有的法院认为只对出售时就存在的危险负有售后警示义务,而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即使对产品出售后才发展的缺陷也有警示义务。

在警示缺陷的诉讼中,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在发展中受到冲击,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又有受到青睐的趋势,但警示缺陷诉讼在两种归责原则下实际上是没有太大区别的。因为二者的焦点都是在被告行为的合理性上。产品责任在向严格产品责任发展的过程中现的许多特殊问题以及注重警示的极大的便利之处和法院判决的诱惑性,有可能使得制造商和法院人为地重视是否给与了充分警示的问题。总之,当今的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试图努力在效益与正义之间、个人权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和契合处,对归责原则的判断,既不限于严格责任的缺陷判断,也非过失责任的行为判断,而是转向不同种类的缺陷判断为主,辅之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分析。

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对于美国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都起了重要的作用。中国产品责任法理论包括警示缺陷理论研究相对落后,立法也不完善,因此有必要从国外先进的理论中加以借鉴。

参考文献

(1)李俊:《美国产品责任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苏号朋,《美国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刘惠荣,《国际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董春华,高汉成:“论美国产品责任中的‘警示缺陷’”,东方论坛,2004.3 (5)董春华:中美产品缺陷法律制度基本问题比较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9

(6 )杨学奎:论美国产品责任中的警示缺陷理论:[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美国医疗制度的缺陷

美国医疗保险制度介绍 美国得医疗保险制度大体可以分为公共医疗保险与私人医疗保险两大类型。美国得公共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以下项目(如下图所示),其中最重要、惠及面最广得就是老年与残障健康保险(Medicare)与医疗援助(Medicaid)。 同时,美国得私人医疗保险制度非常发达,医疗保险公司提供得产品类型多样、种类繁多,八成以上得美国人都购买了各种各样得私人健康保险产品,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共医疗保险计划对特定人群享受医疗服务得限制,满足不同人群不同层次得需要。私人医疗保险经常作为一种非工资福利,由雇主为雇员支付保险金(Employer-Provided Insurance),也有人自行购买私人医疗保险。在美国,不少人同时参加公共医疗保险与私人医疗保险。这里主要介绍美国公共医疗保险得主要项目。 (一)老年与残障健康保险(Medicare) “老年与残障健康保险”(Medicare)就是美国最早得一项医疗保险制度,依据1965年得社会保障修正案建立,由美国联邦政府开办,其服务对象就是65岁以上得老人或者符合一定条件得65岁以下得残疾人或晚期肾病患者。Medicare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得“医疗保险”,也就是美国仅次于社会保障项目(Social Security)得第二大政府财政支出项目。 医疗保险(Medicare)交纳得资金属于工薪税得一部分,税率就是职工工资总额得2、9%,雇主与雇员各交纳1、45%,用于职工得退休健康福利。与前述公共养老金工薪税不同得就是,医疗保险(Medicare)工薪税得税基包括全部工薪收入,并且没有交纳上限得规定。医疗保险(Medicare)工薪税收入存入医疗保险(HI)信托基金,用于支付医疗保险金,专款专用。 医疗保险(Medicare)包括四部分,分别为住院保险(Part A)、补充性医疗保险(Part B)、医保优势计划(Part C)以及2006年1月实施得处方药计划(Part D)。 住院保险(Part A):具有强制性,为病人住院费用、专业护理费用、家庭保健服务费用以及晚期病人收容所护理费用等项目提供保障。它允许参与者每年享受90天得住院治疗与100天得技术护理,但部分情况下需要按照规定自付一定得费

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及完善 【摘要】:本文试图运用经济分析这一“关于现存法律的最有希望的实证理论”,以汽车产品为例论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文中通过对近期“召回门”事件的反思,比较我国与国外特别是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优劣,运用经济分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从召回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分析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现状、构想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希望对得出客观全面的认识和对策有所裨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构成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缺陷产品是缺陷产品法律管理制度的基础,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是以产品存在缺陷未制度构建的基础。那么什么是缺陷产品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汽车缺陷产品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它认为,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汽车产品就是缺陷汽车产品。所谓召回,指的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向消费者作出道歉或物质性补偿。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所谓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生产商、销售商和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则是指调整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召回制度的最大优点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消费者不必要的危害和损失。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对人的生命和财产更加尊重、对人权愈加重视的理念之上的,同时它也是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对缺陷产品的召回都有相应的立法,其中美国是最早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法规也最为完善。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外国厂商制造的大量商品进入我国市场,同时大量的缺陷产品不断涌现,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不便,甚至给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巨大损害。而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刚刚起步,加强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有助于健全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8-03-28 [作者简介]丁伟东(1967-),男,江苏泰兴人,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李玉华(1968-),女,江苏泰兴人,社会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社区建设与管理研究。 第30卷 第1期2009年1月哈尔滨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HARBI N UN I V ERSITY V o.l 30 No.1 Jan .2009 [文章编号]1004 5856(2009)01 0058 04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 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丁伟东,李玉华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泰州 225300) [摘 要]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文章对中美产品责任缺陷认定进行了比较,并分析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缺陷认定;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 901:D908 [文献标识码]A 一、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概述 产品缺陷认定(以下简称 缺陷认定!),是 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缺陷认定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侵权法不发达的情况下,对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和财产损失并没有什么保障,当时的 买者自慎!法则要求买者应自己承担检查商品缺陷的责任,出卖人无须对产品缺陷负责,除非以明示保证此责任。 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但此时法院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的责任。所以近代法院往往采取 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 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此为美国首创。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三次突破 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在其历史发展中,出现了三次重大突破,它们不仅是美国产品责任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均有重要影响。 1.突破契约关系理论之约束,将产品责任纳入疏忽责任的范畴 产品责任形成初期,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既简单又比较稳定,产品的买卖主要是通过合同契约进行的,契约条款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早期的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但契约关系原则逐渐不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美国产品责任中疏忽责任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把侵权责任引入产品责任领域,在理念上实现了

产品责任法课后答案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5、严格责任原则中“买方”包括()。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美国医疗制度的缺陷

美国医疗保险制度介绍 美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大体可以分为公共医疗保险和私人医疗保险两大类型。美国的公共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包括以下项目(如下图所示),其中最重要、惠及面最广的是老年和残障健康保险(Medicare)和医疗援助(Medicaid)。 同时,美国的私人医疗保险制度非常发达,医疗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类型多样、种类繁多,八成以上的美国人都购买了各种各样的私人健康保险产品,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共医疗保险计划对特定人群享受医疗服务的限制,满足不同人群不同层次的需要。私人医疗保险经常作为一种非工资福利,由雇主为雇员支付保险金(Employer-Provided Insurance),也有人自行购买私人医疗保险。在美国,不少人同时参加公共医疗保险和私人医疗保险。这里主要介绍美国公共医疗保险的主要项目。 (一)老年和残障健康保险(Medicare) “老年和残障健康保险”(Medicare)是美国最早的一项医疗保险制度,依据1965年的社会保障修正案建立,由美国联邦政府开办,其服务对象是65岁以上的老人或者符合一定条件的65岁以下的残疾人或晚期肾病患者。Medicare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医疗保险”,也是美国仅次于社会保障项目(Social Security)的第二大政府财政支出项目。 医疗保险(Medicare)交纳的资金属于工薪税的一部分,税率是职工工资总额的2.9%,雇主和雇员各交纳1.45%,用于职工的退休健康福利。与前述公共养老金工薪税不同的是,医疗保险(Medicare)工薪税的税基包括全部工薪收入,并且没有交纳上限的规定。医疗保险(Medicare)工薪税收入存入医疗保险(HI)信托基金,用于支付医疗保险金,专款专用。 医疗保险(Medicare)包括四部分,分别为住院保险(Part A)、补充性医疗保险(Part B)、医保优势计划(Part C)以及2006年1月实施的处方药计划(Part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 、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及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修理商、车主等有关方面关于缺陷的具体情况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项,并由制造商组织销售商、修理商等通过修理、更换、收回等具体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车产品缺陷的过程。??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管理缺陷汽车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开展与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对于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5年。? 第八条汽车产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规定实施召回:?(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因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 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或者确认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进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汽车制造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进口商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监督的具体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借发布召回信息诋毁汽车制造商的信誉。??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论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论文答辩

自己为什么选择这个题目 我之所以选择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个论文题目,首先是因为自己对这个选题比较感兴趣。其次,是因为我觉得这个问题很贴近现实,很有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迅速,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也日益丰富,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但是由于在设计、生产、制造等环节的失误或者不完善,导致很多缺陷产品流入市场,对广大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然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却还很不完善,使得广大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我觉得很有必要对如何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个课题进行研究。 基本框架和结构 本文是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的认识来阐述其漏洞并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几个核心概念进行分析:阐述了什么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独特功能以及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做出了界定。第二部分结合当前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情况,归纳出现行规定的不足。第三部分结合第二部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制度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目前,国内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讨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概念,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及理论基础等。主要有王利明的《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徐士英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李泉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思考》等。二是关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的分析。主要研究资料有马淑芳的《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我见》、纪红梅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构建的困境与出路》、齐萌的《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与构建》和杨慧的《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等。三是关于国外产品召回制度的考察尤其是对美国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例如徐士英的《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一书对欧美发达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都做了详细的介绍,赵晓光、刘兆彬、郑卫华的《欧美产品召回制度》从美国、欧盟及英国召回方面的法律入手,对欧美产品召回的法律基础和管理模式做了全面的展示。四是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方面的资料,这方面我国理论研究的资料较多,有李昌麒的《经济法学》、王卫国、李东方的《经济法学》、张兰兰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王蔽的《关于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李振东的《绿色商业背景下产品召回立法的现状与展望》等,这些文章介绍了关于完善我国召回制度的建议,对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的出台起到很大的借鉴作用。除以上论文的四个方面外,还有部分文献对我国国家质检总_局起草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稿)》进行了研究与分析,主要论证了该条例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构建的进步之处,以及需改进之处,如王淑珍的《缺陷产品召回之统一立法》,刘淼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经济法性质解读一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思考》、黄书建的《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以〈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为视野》等。 发现哪些不同见解,对于这些不同见解自己是怎么去认识的。 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同的见解主要是存在于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的责任,因为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其与修理替换等法律责任具有相似性。[2]另一种观点认

美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启示探究

15000产品的安全标准和召回管理;交通部所属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其负责制定和执行汽车和汽车设备的安全标准及机动车辆的召回;卫生健康部所属的食品药品管理局,其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医药仪器及生物制品的安全标准和召回;农业部所属的食品安全监察服务协会,负责肉、蛋、家禽产品的管理和召回;联邦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协会,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标准及控制有害物质的排放。 2、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程序 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主管机构有不同的管辖领域,各自职能也有所不同,因此它们制定了自己的召回规则。这些规则的具体内容大同小异,其中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的召回规则最为详细和全面。CPSC规定的召回程序分为两种: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是指企业在可能出现缺陷产品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向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提供关于该产品的报告,由委员会对此报告进行评估,确认产品缺陷,然后由企业制定召回计划和实施召回,在召回工作结束后,企业与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等政府职能部门保存召回记录。这个过程可以表示如下:厂商报告--CPSC评估报告一制定召回计划一实施召回保存记录。

FSIS或FDA认可后即可以实施。在FSIS或FDA的监督下,企业召回缺陷食品,对缺陷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销毁,并同时对消费者进行补偿。当FSIS或FDA认为企业已经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缺陷食品对大众的危害风险降到了最低,召回结束。 三、美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给予我国的启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美国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产品召回制度都是通过立法加以确定的,并且法律规定得非常详尽,形成一整套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2)产品召回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汽车、食品、化妆品、药品、玩具、手机、奶粉等等,涉及到很多领域。(3)产品召回的程序非常完备,主管机构的责任非常明晰。(4)产品召回的主管机关有多个,各个部门分别监管属于各自范围的缺陷产品的召回。笔者认为,了解这些对于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具体表现在: 1、建立健全一整套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扩大产品召回的范围 笔者认为,目前从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角度来说,具体的立法工作,应包括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首先从纵向上来说,必须在以〈产品质量法〉为核心的基础上,进行统一立法,如果仅仅从行业出发制定行政法规,则其法律效力较低,而且还牵扯到与我们基本法律的协调的问题,可取的做法是制定一部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法》,作为《产品质量法》的特别法,是所有产品召回法律的基础法,主要是对产品召回制度作出统一规定。从横向上来说,扩大适用召回制度的产品种类,加大制定相关产品的法律法规的力度,例如:《机动车辆产品安全法》、《食品质量安全法》、《药品、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儿童产品质量安全法》,《电子产品安全法》以及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就是一个良好的开始。 2、设置缺陷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其执行力 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以缺陷汽车质量管理为例,处理车辆质量纠纷的行政机构是质量检验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但还存在中国车检中心和北京、天津两个承接任务的国家试验基地,此外,海关总署、原外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包括非官方机构消费者保护协会都可以在缺陷汽车召回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却又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一个部门对此负起全责。这样一来,产品质量管理体制上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重叠在某种意义上成了施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最大障碍。 笔者认为,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政府的力量是不可忽视的,可以借鉴美国的有关做法,设置多个监督管理机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一般产品的监管,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的监管,在交通部下新设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对缺陷汽车的监管,在信息产业部下新设一个信息产品管理局负责对手机、电脑等产品的监管。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该制度,以加大对缺陷产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罚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缺陷产品召回中采用该制度也有利于促使企业认真履行有关规定,严把质量关,避免不必要的缺陷产品流入市场。 四、总结语 我国在缺陷产品召回立法上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全面地健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督促生产者提高其产品质量都具有重要意义,建立该制度是适应国际趋势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产品制度完善的需要。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蒋辰昕.试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第1期. [2]谢非.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消费经济.2001.年第4期. [3]容缨.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政法学刊.2004.第5期.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第4期. [5]杨紫煊.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6]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经济与法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1. 目的与编制依据 1.1为及时召回有缺陷的批量产品,减少公司和客户因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失,维护公司的市场信誉,特制定本制度。 1.2本制度的编制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国家质检总局,2008) 《不合格品控制程序(CX/ZB-25)》(××××公司,2008) 《纠正和预防控制程序(CX/ZB-26)》(××××公司,2008) 《与顾客有关的过程控制程序(CX/KF-17)》(××××公司,2008) 2 主题内容 本制度界定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定义和管理程序,明确了有关部门对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责与权限。 3.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对缺陷产品的报告、调查、召回、处理及纠正预防措施的管理。 4. 职责 4.1 质量保证部(以下简称“质保部”)为公司缺陷产品召回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客户对特定批次、型号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编制召回计划书,监督缺陷产品召回过程,必要时向公司提交缺陷产品召回报告。 4.2 客服部负责接收并及时报告客户对缺陷产品的信息反馈与投诉,协助销售部门执行召回计划书,办理退货、换货。 4.3缺陷产品生产部门负责所召回的缺陷产品的鉴定与修复,并实施纠正预防措施。仓库、分析技术、研发等部门配合。 4.4 本制度由质保部组织编制和修订,客服、生产、仓库、分析技术等部门参与。本制度经公司管理程序审核批准后,由行政部颁布实施。质保部负责将本制度及其修订版本报行政部存档。 5. 定义 5.1 缺陷产品 ①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

性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②由于上述原因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 5.2 召回 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使用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 5.产品召回程序 5.1 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与确认 5.1.1 分析技术部在对已售出并在保质期内的产品的留样进行复测和稳定性检测时,如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有可能造成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对复测数据进行校核确认。 5.1.2 客服部收到客户对产品的质量以及存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缺陷的投诉或信息反馈时,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通知客户暂停使用,通知仓库对尚未发出的同一批号的产品暂停发货。 5.1.3 生产、中试等部门发现已交库的产品为缺陷产品时,应立即告知质保部,并妥善保存缺陷产品的生产记录备查。 5.1.4 质保部在收到缺陷产品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并告知客服部通知客户暂停使用。缺陷产品调查的基本内容为: ①缺陷产品的原料检测和生产过程控制是否符合工艺要求; ②缺陷产品的生产装置及其测量仪表是否处于正常、稳定状态; ③缺陷产品的质量标准是否正确,检测方法和检测仪器是否准确可靠; ④缺陷产品的包装器材和包装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产品特性; ⑤缺陷产品的标签、标识以及随产品提交的相关技术文件是否完整、规范、正确。 5.1.5 质保部应充分收集调查所需资料,广泛听取与缺陷产品生产过程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题讨论会,并及时向公司提交缺陷产品的调查报告。与缺陷产品生产过程有关的所有部门均应配合质保部的缺陷产品调查,并参与调查报告的审核。

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论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韩飞宇 内容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政府监管产品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中有着比较成熟的规定,其中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为完善。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二零零四年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第一部对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开始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建设,但其规范的只是汽车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规中有对缺陷产品的相关规定,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文根据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参照美国的成功经验,分析了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启示 Abstract: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system is an useful means which is an effective method of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It is based on the theory that show very more respect for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 .It can protect surely consumer’s rights. There is very common in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laws. American’s is the best, but china still hasn’t built this system because of some historical causes. In 2000, china devised the law of 《defective vehicle product recall regulation act》which is the first statute about defective products recall. It signals the beginning of our country’s law of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This paper analyze American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system and its effect to our country in according to researching practical experience of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situation of china, in order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system. Keywords: Defective product ; Recall ; Inspiration ;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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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 导言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 (一)概念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 2中国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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