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作业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作业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作业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

由专门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会使其凌驾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上,从而改变我国的政治体制?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然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并不等于应当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的权力。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的原则,第一,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各级人大都必须依据宪法来行使权力,人大的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受宪法的制约。这是以法律(广义的)制约权力;第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法产生的,人民代表的活动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和罢免。这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第三,在我国国家权力的组织与活动中事实上也存在着某种分权与制约,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其它国家机关的活动,但人大也不能超越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应当由其它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制约从权力运行的机制上说,是通过人大的自我约束实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制约;第四,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无疑要接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一种政治监督。上述各种监督和制约无疑是必要的,然而它们的作用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尤其是对在人大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发生的违宪行为,缺乏一种制度化地、积极和有效地监督与制约。

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它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它对人大行为合宪性的审查并不妨碍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事实上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模式,无论是宪法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在不同的国家都是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来设置的。任何一种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都必须与本国的国情相融合,才能发挥其有效的作用。构建我国的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体制,应当使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协调,同时要反映当代世界违宪审查发展的趋势,吸取其它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在组织体系、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和程序上对我们有益的经验。具体的设想如下:

1.体制。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增加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增设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后,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2.性质和地位。宪法委员会是在全国人大领导下实施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依据宪法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大负责。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保留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权力,使之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制度相御接。而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可使其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能力,有效地保证宪法监督的具体实现。

3.组成和任期。宪法委员会的成员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在成员的结构中,曾经担任过人大和政府工作的人员、法官和检察官、以及政治和法律专家应当有一定的比例。除专家和学者外,当选后不得再兼任原来的人大、政府和司法工作。由国家主席任命,是为了突出宪法委员会的权威地位和神圣职责。宪法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为保证违宪审查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违宪审查机构应当具有稳定性。各国一般都规定其较议会、总统等更长的任期。在我国宪法委员会在任期上也可不同于人大,同时应采取定期部分更换的方式。

4.职权。一般来说,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要窄于宪法法院。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不宜规定太宽,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1)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2)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属于宪法争议,应当纳入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3)解释宪法。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是不可分割的,宪法委员会实施违宪

审查当然也应具有宪法解释权;(4)接受有关宪法问题的咨询。主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时,以及政党在提出有关国家重大问题的政策时,涉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合宪性问题,可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咨询,由其作出答复意见。

5.审查方式和程序。(1)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方式,可采取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事先审查主要适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可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事后审查则适用于所有法律和法规;(2)宪法争议案的提出和受理,宪法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理宪法争议案件。有权提出宪法争议案的组织和人员是: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1/10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0人以上联名提出;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的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议审查的,宪法委员会必须受理,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其它机关和人员提议和申请的,宪法委员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3)宪法委员会的决定可采取裁决和审查意见等形式,对立法草案和宪法咨询可采取审查意见的形式;而对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的审查结论则应采用裁决的形式。

6.效力。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体制出发,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的效力可分为两种:(1)宪法委员会作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的裁决,不立即生效,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决议,可推翻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裁决。(2)宪法委员会作出的法律合宪的裁决,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违宪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宪法委员会裁决违宪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即丧失法律效力。

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

2、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高度的中央集权与一定程度的地方自治相结合的中国式单一制。

3、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五星红旗;《义勇军进行曲》;聂耳;田汉。

4、单一制和联邦制。

5、民主集中制;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

6、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一国的经济基础。

7、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

8、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9、平等、团结、互助;大民族主义;大汉族主义;地方民族主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10、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1、国务院;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12、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1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名词解释

1、国体:即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指在一国中,谁占统治地位,谁是统治阶级;谁处于被统治地位,谁是被统治阶级;谁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以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

2、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国家管理形式,它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而确立的旨在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系。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我国现阶段的一种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共和政体的具体政权组织形式,它是指拥有国家权力的我国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

三、简答题

1、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高度的中央集权与一定程度的地方自治相结合的中国式单一制,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原则。

我国之所以采用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相结合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其原因如下:(1)历史原因。我国具有长期实行单一制的历史传统。自秦汉以来,除了短暂的地区分裂割据时期,我国一直采用高度的中央集权制,特别是自元朝以来的七百多年,我国再没有大的分裂局面,长期的中央集权制传统为我国四九年后采用单一制提供了大一统的政治心理基础。自近代鸦片战争以来,香港、澳门虽然曾完全沦为西方列强的殖民地,但它们均已回归祖国;台湾虽然与大陆仍处于分治状态,当两岸民众从历史到现实都认同

一个中国,而港澳台地区又采用了不同于大陆的资本主义制度,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又为我国采用单一制下的特别行政区自治制度提供了历史的合法性理由。(2)民族原因。我国是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历史渊源与实际状况决定了我国宜采用包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交往与融合中,以及共同抵御外侮、保家卫国、建设家园的历史进程中,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各少数民族与汉民族的地域分布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民族格局,各少数民族在地域分布上基本上也没有形成一个主权国家所必需的独立领土要素;各民族的人口数量差距很大,特别是汉族人口占了全国人口的90%以上,这样的人口结构利于单一制的存在;各民族有长期而强烈的大中华民族认同感,虽然各民族均有各自的起源传说和图腾,甚至有不同的宗教和风俗习惯,但都认同是炎黄子孙,许多少数民族如满、土家族等甚至与汉民族完全融合,这是我国采用单一制的共同民族心理基础。(3)经济原因。广大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地大物博,但经济欠发达,而汉民族聚居的沿海区域和港澳台地区经济发达,中国式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利于中央统筹安排,并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实现各地区优势互补和共同繁荣,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推动少数民族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保持港澳台地区社会的持续繁荣。(4)政治法律原因。单一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格局的需要,它有利于国家主权的独立和统一,保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稳定发展,维护多民族间和地区间的安定团结,挫败国际反华势力和民族分裂势力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干扰和破坏我国实现共同富裕、走向共产主义的政治目标。历史与现实的丰富法律文献还为我国实行单一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港澳台与大陆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各少数民族地区尚存的地方风俗与法律惯例的存在,也为我国单一制下发展地方的有限自治提供了上层建筑方面的理由。(5)地理原因。我国相对封闭的地理环境状况:东、东南部濒临大海,北部为关山、沙漠所隔,西部为茫茫戈壁、沙漠,西、西南部为喜马拉雅山山脉、横断山脉所阻,是实行单一制的历史地理原因,这有利于我国各民族的融合和经济文化交往以及国家政权的长期稳定。港澳台地理上与大陆的近距离分割也为一个中国原则下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存在赋予了某些地理上的理由。

2、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是人大制度的核心和实质;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组成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处于最高的地位,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各级人大代表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有权监督和罢免由他们选举的人民代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

四、辨析题

1、特别行政区制度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相同点:二者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府,服从中央的统一领导;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成部分,不得脱离中央的领导。二者都依照宪法享有一定的自治权,与普通行政区比较有一定的自治权。

不同点:(1)二者的宪法与法理依据不同;一个是民族自治,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制度的规定,一个是一国两制,宪法第31条规定。(2)二者设置目的不同;一个是保障民族平等、实现民族团结;一个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国家统一。(3)二者自治权内容不同,特别行政区享有比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更多的自治权。

2、单一制与联邦制。

单一制,即单一主义,它是指国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特别行政区等组成,而各组成单位都是一国不可分割部分的国家结构形式,其特点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各组成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而不能脱离中央独立;各组成单位的权力源于中央以法律形式的授予;中央政府是唯一能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主体。

联邦制,即联邦主义、联盟国家,它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如州、邦、共和国等)所结成的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其特点是:联邦和其组成单位各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体系,及各自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体系;公民拥有双重国籍,既是组成单位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联邦最高立法机关通常采用两院制,其中一院由联邦组成单位选派代表组成;联邦与其组成单位的权限划分由联邦宪法规定,联邦的权力来自其组成单位的让渡,凡未授予联邦的权力由其组成单位保留;在国际交往中,联邦一般为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当然也有极少数联邦国家允许其组成单位与外国签定某些方面的条约,如联邦德国和瑞士。

五.论试题参考答案略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谈宪政和法治,落实到一点上,就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来保证宪法的最高性?我们把问题集中到违宪审查制度上。在一九四九年中共执政后的近半个世纪里,始终未能建立起正常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导致法治国家型态难以在中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先谈一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状况,阻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障碍是什么。第一个障碍:议行合一论。这个理论是从巴黎公社到列宁到中国宪法都是如此,其制度化的体现是宪法第三条:所有的国家机构都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中国实行的是以人大为一体化的、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体系,这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强调的两个政治制度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去,凡是赞成议行分离或三权分立的学者,都被扣上“右派”或“自由主义者”的帽子。人大被赋予很高的地位,而在实际上,人大又不具有最高权力。在对人大负责的背后是只对政党负责,在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中,一切国家权力都合一于执政党,为此,议行合一论就得到执政党的欢迎,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不起来,因为没有谁能够审查人大通过的法律违宪。要建立一个机构来审查人大,在法理基础上,他就应该高于人大,至少平行于人大。如果议行合一论突破不了,就不可能走到这一步。第二个障碍:专政理论。专政理论说白了,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列宁有一个讲话,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限制

的暴力。中国的法学界很多年来一直在讨论专政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对许多政治案件,实际上就是按照专政理论模式在审判它的公民,而不是按照法治理论推行法治实践。这个专政理论是阻碍中国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很关键的因素。在专政主义的理论中,制宪权被置于特定阶级手中,最终又被置于统治阶级的“先锋队”手中,从而人民制宪权变成了特定政党的制宪权。在这种理论观念中,违宪审查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第三个障碍:党治论。党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谁是老大,谁是老二,一直没有搞清楚。彭真先生在八十年代中期曾经针对一位县委书记的话,发表过看法。那位县委书记说,“在我们县委,我说党大。”彭真开人大会时,有人把这个县委书记的话反映给他听,他说,我告诉你们,不是县委书记大,是法大。但这个东西在法理上要有根据。中国宪法规定了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要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党章也有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是没有制度保障,所以党和宪法的关系一直没有解决,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中共建国后一直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但中国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规定已为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五四年宪法为代表。五四年宪法是一九八二年宪法之前最好的一部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https://www.360docs.net/doc/5c735666.html, 2004年06月29日15:55 国际先驱导报 国际先驱导报特约撰稿罗锋报道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而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最近的几个案例包括2004年1月26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奥黛丽·科林斯判处布什总统的“爱国者法案”有部分内容违反美国宪法的第一和第五修正案。 据介绍,美国最早的违宪审查发生在1796年“希尔顿控诉合众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法官佩特森和威尔逊,就行使了判决国会一项法案违宪的权利。到了美国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任期内的1803年,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从此这种基于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就确立下来了。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违宪审查在英国的历史比美国还要长,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是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表示,法律由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

违宪审查中几个问题

我眼中的违宪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本文从《监督法》的实施入手,介绍了违宪审查的概念和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四种违宪审查模式,简要分析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最后现实的得出自己的结论:要坚定地按照现有模式走下去。 2007年1月1日实行的《监督法》,其中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具体规定,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基础上,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规范性文件”范畴,并由法律明确地作出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公民和任何组织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来,有关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提出来。对于受质疑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审查,如确认违法、违宪,按照法律程序,可以撤销相应的规定,亦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改正。不难看出,《监督法》的出台,再次对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明确和深化。但是,是不是说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日益完善,且易于实践操作、有效呢?我想在这方面做一点粗浅的或者是不正确的理解。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特定事项的合

宪性进行审查并决定其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对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违反宪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准则,其核心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的机制,确保宪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二、违宪审查的模式 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首次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得到发展。二战后,各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全世界人民对法西斯暴行的深刻反省,使得宪法至上观念空前高涨,违宪审查制度也随之在世界上得到了迅速发展。 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世界上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四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 1、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也叫司法审查模式,是指由普通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就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这种模式下,法院应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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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_1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 查」 壹、前言 一般来说,台湾的政法学界,大有将「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视为同义词,大陆政法学界似乎也有这样的趋势。 例如龚祥瑞便说:「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亦称违宪审查[1]」;陈业宏、唐鸣亦直陈:「违宪审查制度,也有人称之为司法审查制度」。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两者仍有所区别。清华大学王振民教授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一书中,便指出:「违宪审查也可以被称为是合宪审查或者宪法审查,英文 是’ConstitutionalReview’,其本意是宪法性审查。有些国家由于普通司法机关履行这个职责,因此又被称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在中国正式的叫法是宪法监督或者宪法实施的保障,学术界和社会人士一般叫做违宪审查」。李步云教授也认

为:「在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把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相等同,…这种说法有欠妥当」。因此,在探讨中国大陆的宪政改革时,必须先行区别「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意义。 二、「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异与同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系指拥有司宪权力的国家机关,无论是立法机关、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审查或裁决一切法律、地方法规、命令或是行政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并对违宪的样态做出具有司法判决或宣告其效力的一种 制度性安排。 然而,「司法审查」却意指专门由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前述之「违宪审查」以外,并得对「命令是否抵触法律」加以审查。 换言之,「司法审查」的机构仅限于司法机关,而「违宪审查」的负责机构尚包括立法机关;「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都包括了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范围,但「司法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第一节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 (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 (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 (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二、违宪审查VS宪法监督 第二节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一、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二)评价 (1)优点:①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②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 (2)缺点:①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 ②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二)评价 (1)优点: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 (2)缺点: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①特设机关审查模式: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 优点: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 缺点: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 ②专门政治机关: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四、复合审查模式 (一)概念: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 (二)评价 (1)优点: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11级法本19班董勤生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制度。一般认为,这种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7世纪,英国枢密院对其殖民地的立法进行监督审查被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先例。随着宪法实施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容怀疑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了自己的法官,导致审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完善宪法审查制度,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违宪审查制度基本特征 1、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3、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因此,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等都由宪法或违宪审查机关组织法明文规定。 5、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作业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 由专门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会使其凌驾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上,从而改变我国的政治体制?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然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并不等于应当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的权力。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的原则,第一,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各级人大都必须依据宪法来行使权力,人大的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受宪法的制约。这是以法律(广义的)制约权力;第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法产生的,人民代表的活动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和罢免。这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第三,在我国国家权力的组织与活动中事实上也存在着某种分权与制约,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其它国家机关的活动,但人大也不能超越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应当由其它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制约从权力运行的机制上说,是通过人大的自我约束实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制约;第四,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无疑要接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一种政治监督。上述各种监督和制约无疑是必要的,然而它们的作用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尤其是对在人大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发生的违宪行为,缺乏一种制度化地、积极和有效地监督与制约。 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它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它对人大行为合宪性的审查并不妨碍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事实上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模式,无论是宪法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在不同的国家都是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来设置的。任何一种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都必须与本国的国情相融合,才能发挥其有效的作用。构建我国的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体制,应当使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协调,同时要反映当代世界违宪审查发展的趋势,吸取其它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在组织体系、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和程序上对我们有益的经验。具体的设想如下: 1.体制。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增加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增设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后,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2.性质和地位。宪法委员会是在全国人大领导下实施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依据宪法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大负责。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保留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权力,使之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制度相御接。而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可使其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能力,有效地保证宪法监督的具体实现。 3.组成和任期。宪法委员会的成员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在成员的结构中,曾经担任过人大和政府工作的人员、法官和检察官、以及政治和法律专家应当有一定的比例。除专家和学者外,当选后不得再兼任原来的人大、政府和司法工作。由国家主席任命,是为了突出宪法委员会的权威地位和神圣职责。宪法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为保证违宪审查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违宪审查机构应当具有稳定性。各国一般都规定其较议会、总统等更长的任期。在我国宪法委员会在任期上也可不同于人大,同时应采取定期部分更换的方式。 4.职权。一般来说,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要窄于宪法法院。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不宜规定太宽,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1)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2)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属于宪法争议,应当纳入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3)解释宪法。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是不可分割的,宪法委员会实施违宪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当前,现代宪政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宪政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不够发达且问题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其他的诸多原因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倒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我们应当从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从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与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违宪审查的历史演变 从宪法制定到实施的历史经验来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理所当然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规范得以真正实现。正是宪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如此紧密的关系才使我们可以通过某国家的宪法史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这两种历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叠的。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个规律而是呈现出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立宪目的并不在于行宪。以制定宪法的统治政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旧中国的立宪运动大致分为清末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南京国民党时期。首先是清末时期,这个时期的立宪活动有《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十九信条》。前者仅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君上大权以及臣民权利义

务;后者同前者相比对皇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确立了更加接近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接着是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立宪活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此宪法并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与宪法有关的的有三个,其中《天坛宪法草案》有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但《中华民国约法》没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南京国民党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三部宪法。这三部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都有规定,但我认为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最为详尽。接下来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过四部宪法,其中1975年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而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则对违宪审查制度有一些规定。 三、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争 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说,针对是否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理论界尚且存在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否定论”,一种“肯定论”。其中有的学者持“否定论”,认为我国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而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存在违宪审查制度。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是要有专门的机构,但是我国至今都没有建立这种机构。另外只有当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抵触时,才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满足宪法的最高性和宪法的可适用性两个条件。然而我国宪法不具有可适用性。另外我国在法律适用中并没有启动违宪审查制度,使违宪审查制度等同虚设,这从另一个方

“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一)

“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一) 违宪审查是我国宪法学界二十多年来的热门研究话题,从反思现行体制到提出改革方案,从介绍国外相关制度到探讨中国模式,从概念、思想的论证到具体案件的分析,“有关‘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的著述,已有汗牛充栋之观。”①据有关学者统计,1980—2003年国内关于宪法监督方面正式发表的论文有178篇,有关论文集6部,专着16部。 ②但其中有些人对违宪审查及其相关概念的运用不够严谨,往往将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其内涵与外延混乱不堪。③“几乎被活用和诠释到令人如坠五里雾中的程度。”④概念使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问题把握的准确度和研究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与“违宪审查”相关的概念做一梳理,对有关关系予以澄清。 根据我国宪法学界对“违宪审查”的理解,违宪审查的含义基本可表述为,违宪审查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对某些宪法行为进行的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裁决。 一、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都是为了防止权力腐败而对特定权力行使结果进行的一种审查监督制度,但二者仍有一定区别。“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的一种(“违宪审查”还有立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

的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种是宪法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从这个角度看,“违宪审查”又只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因此,“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既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又有各自独立的部分,交叉之处在于既是司法的、又是违宪的审查,即由司法机关进行的违宪审查,如德国、美国等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各自独立的部分在于,“违宪审查”中只有一部分是司法的违宪审查,其余是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和专门机关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中也只有一部分是“违宪审查”,除了违宪审查外,其余为违法审查,即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的审查。 因此,从“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的含义来看,“当代中国只有行政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且只有具体审查,没有抽象审查),“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起来。”⑤ 二、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 我国宪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对“宪法诉讼”的定义作过阐述,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应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原告认为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且已经穷尽了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向法院起诉要求宪法救济。⑥但原告并不局限于公民等私权利主体,如在德国,州政府可以控告联邦政府违反了基本法对联邦与州权力划分的界限,从而破坏了联邦制原则的行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等公权力也都可以成为宪法诉讼中的原告。⑦二是被告应是公权力,而不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1)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 (1) 内容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制度改革 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 (一)历史回眸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

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前景 摘要:违宪审查制度对促进宪法的实施,建立保证宪法地位和权威、保证统一宪法秩序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其他法规的规定而任意予以剥夺。然而我国违宪的现象广泛存在,究其原因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宪法;违宪;公民基本权利 一、违宪现象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①宪法是每个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其地位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处于最高的地位,但是由于立法者所代表的利益的不同,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可避免地制定一些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困的立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违法宪法的现象。诸如国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孙志刚事件等。我困的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②在这样一个立法体制中,出现违反宪法的现象必然是不可避免。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和认识上的不足,出现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些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却能生效并得以实施。究其原因是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特定的因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③我们应该深刻省度下我国所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否真的是完美无暇,切合实际的。诚然不是,事实已经说明了一切。我国的违宪现象是极为普遍的。我国数十年来从未启动过违宪审查制度,并不能说明其制度是完美的,即使是完美的也是一种太为理想的完美而不切实际。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违宪审查主体设置的不科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宪审查的权利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

浅析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5c735666.html, 浅析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 作者:孔雨雪 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3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122) 【摘要】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以议会主权原则为基础,发展了以议会与法院为主体的审查 模式。它立足于英国自身政治法律制度,使得议会在审查法案和法律的合宪性中起主导作用同时也发展了法院在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地位。但正是因为议会主权原则,也使得法院在审查议会立法这一环节处于比较薄弱的地位。 【关键词】不成文宪法;违宪审查;议会主权;议会审查;法院审查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集中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精神,其贯彻与实施需要各方面的保障。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立足于本国政治与法律实践,从自身宪政特点出发,建构了独具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实施。通说认为,英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是通过议会审查与法院审查两种模式进行的。 一、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以不成文宪法为基础 研究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是研究违宪审查的依据问题,即违宪审查机构根据什么来行使审查权。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首先其具有违宪审查制度,其次其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自身宪政制度的特点而具有自身特色。 (一)通说的违宪审查依据 学者研究违宪审查制度时一般将其奠定在成文宪法或者宪法典的基础上。其基本逻辑是,一国拥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任何与其冲突的法律和行为均无效。而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典,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原则和宪法惯例中,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议会颁布的任何法律都具有相同的效力。立足于上述位阶的逻辑,英国是没有违宪审查的。但是,立足于英国宪政的特点,不仅在议会颁布的基本立法和其他立法形式上有效力区别,而且在普通法律与宪法性法律之间也是有位阶存在的。①基于上述位阶的存在,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也自然有其依据。 (二)英国违宪审查的依据 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其不成文宪法渊源上的。英国的宪法渊源主要表现在宪法惯例、宪法原则与宪法性法律中。 (1)宪法惯例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杨遴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自从华盛顿当选美国第一任总统到今天的第55届总统奥巴马,它一脉相承到今天。所以在历史上,美国只有一次制宪,那就是制定了1787年宪法。二百多年来,美国虽然先后通过了27条修正案,但都是修宪。但由于美国资产阶级政权的一直持续,因此美国并没有再一次制定宪法。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制定出炉仅有七条,两百多年间仅有27条修正案,这个惊人的宪法,并没有随着美国经济政治的变迁和发展被历史淘汰,相反却让美国在此规范的带领下欲发法治文明而强大。历史的变迁和世界法制的发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可以算是宪法的“圣经”了,它无时不为美国贡献着巨大的力量。 我们知道,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国家政治、经济、思想建设提供了法律标的和向标,意旨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目的是确保革命果实,资本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转。当然,这里我不再从深思考这一问题。 既然宪法是以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来保证革命的果实,标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那么就要保证宪法的正确正常运转。这就必须对宪法进行监督,由行政、司法、立法的三权分立制衡来达到这一目的,才能使宪法达到确保法律的安定、平等、合目的性,从而使国家稳定、

法律合目的,最终为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服务。 在这里,我要以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阐释这一观点,证实法律——宪法的监督的重要性——违宪审查制度。 一、从“三权斗争”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在这里,我要把“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案情详细的梳理一下。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十八、十九世纪交替时期,也是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与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交接时。时任美国总统的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是联邦党人。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斐逊击败约翰??亚当斯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在这期间两党斗争日趋激烈,最初的争论是围绕财经政策进行的。此时,在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政府担任财政部长的汉密尔顿主张建立稳定的国家信贷、建立国家银行、征收进口税、集中权力于联邦政府,并要求从宽解释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而这一主张遭到时任国务卿杰斐逊的反对,杰斐逊认为应当从严解释宪法,使各州和地方政府能够享有较多的权力。两派意见在国会形成了两个投票集团,进而组成了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和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此时,此案的主角——被告——《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之一麦迪逊(曾经是联邦派(还未成为有组织的政党时)的核心人物)则与杰斐逊联盟,所以在杰斐逊上台后即任麦迪逊为国务卿。 面临大选失败的联邦党当然不甘心。他们在失去行政和立法主导权的情况下,将眼光自然放在了不受大选影响的司法权的争夺上。1800年12月,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因健康辞职,尚未离任的总统约

我国违宪审查体制的现状

我国违宪审查体制的现状: 1.我国违宪审查的目标: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 2.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3.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另外,现行宪法规定了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通过批准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通过对提交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违宪审查。 以下是关于对属于我国法的范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的详细的规定: ①违宪审查的对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 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的司法解释。 ②启动主体: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认为 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 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些主体以

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认为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必要 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 出意见。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 触的,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 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 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报秘书长 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③审查程序: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 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 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 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 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 撤销的议案,有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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