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一)

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一)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要想切实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的目的,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条明确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形式,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就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我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证人不出庭原因建议 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①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而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 一、刑事证据的产生和发展 英国学者肯尼曾经指出“在我们的司法程序开始包括传唤证人向陪审团举证这种实践以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证据法还没有形成确定的形式。直到是七世纪,证据规则才在民事法庭第一次出现,继而又开始出现刑事法庭,并且随之比在民事法庭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在刑事法院,证据规则得到了严格的考察……”②事实上,除英国、美国等少数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严密的证据法体系之外,其他许多国家还处于十分艰苦的探索之中。参照欧洲大陆证据制度的发展模式,对历史上出现过和现实中仍然存在的证据制度,可以划分为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③证人证言在我国古代是司法官吏断案的重要依据,封建王朝的证据制度,明文禁止诬告、作伪证。如根据考古发现的秦简《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进行诉讼时应当如何审讯,审讯时可否拷打受审人,法律中就已有规定。同时,秦律已有诬告罪的规定,实行“诬告反坐”制度。《唐律》对于证人已有某些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表明询问证人时可以拷掠。同时还规定了证人作伪证的责任,即凡是证人没有讲真实情况,以致根据证言定案,造成罪有出入的,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处罚。④我国的证据制度是由古代证据制度、半殖民地半封建证据制度发展到了新中国证据制度,并且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⑤ 二、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而且普遍的一种证据。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打“证人牌’是律师们听使用的重要的手段。因此,各国刑事诉讼对证人证言的出示,质证、采信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一般情况下,由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质证。但是,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绝作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证人不出庭作证将给刑事诉讼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影响. (一)、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质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特别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如果证人不出庭,他们又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介绍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介绍 在刑事诉讼法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出庭作证则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规定 1.证人出庭的条件 我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二,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 2.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 法律不外乎情理,一旦证人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一,在庭审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其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其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这些情形下,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3.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 一般来讲,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证人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制度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其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其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其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摘要: 近年来,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已成为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这表明,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而且是更有实际意义的阶段。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而离开了恰当的证据制度,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就都是空中楼阁。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司法“痼疾”。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在证人出庭问题上的规定比原来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下面就新刑诉法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关规定的进步性、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论述。 关键词: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进步性问题完善措施 一、出庭作证的概念及现状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概念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不同于见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指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就其所知如实陈述,回答质询的行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是实现控辩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证人的范围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只接受自然人(公民)作为证人,不接受单位作为证人,即单位不能以单位名义提供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个人、单位均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拒证证人保护制度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试析中国古代证人制度 论文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我国古代在对证据的搜集及调查取证方面受到限制,因此证人证言在诉讼制度中的作用不容小觑。本文通过对中国古代证人证言的阐述,具体分析了中国证人资格、证人提供及对作伪证者的惩治,从而总结出中国古代证人的地位低下;折射出我国封建社会律条的制定,根本在于对伦理纲常的维护。 论文关键词中国古代证据制度证人制度证人证言 一、证人证言概述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对证人证言制度,早在秦代的史料中就可以找到确切的记载。发展到唐代,从唐律的具体规定中我们更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在当时已经是制度化、法律化的。《云梦秦简》中就记载了当时司法官员办案的相关内容。当时的司法官员认为自杀的人必定有其原因,于是就询问与其同住的人员以了解案情,追溯因由。从《云梦秦简》的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来,从秦代开始,司法官员在审案过程中便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至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规定更为详尽,此种说法也在《唐律》中得到了确切的印证。《唐律》中明确规定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有疾病、残疾的人,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证人对案件进行作证。此外,《唐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还反映出了古代诉讼中擅断专横的特点。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官员可以对证人进行刑讯。比如《唐律》中就规定犯诬告罪,判流罪以下的,“若前人已拷者不碱,即拷证人亦是”。即如果被告人经过刑讯不供认罪行的,可以拷问证人。不仅如此,《唐律》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一般来讲,由三人以上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才能够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在沿用。 二、证人制度的内容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很早就认识到了证人证言的作用,在经过长期的立法完善过程和司法实践积累之后,证人制度都已相当完备,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供、证人的地位、伪证的责任等各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证人资格 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有一部分人的证人资格是受到法律限制的。 证人资格受限制的有以下三类人: 1.证人与被告人有容隐关系的 我国古代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颇深,这一规定中所折射出来的便是儒家思想中“亲亲相隐”的原则。孔子最初提出“亲亲相隐”时的范围仅仅主张父子相隐,并未入律。随着“春秋决狱”等儒家经典入律,汉宣武帝在地节四年下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至此,“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至唐朝,《唐律》不仅在其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的原则,更扩大了其范围,甚至将“同居相隐”也入了《唐律》,扩大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至此,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确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重要地位。这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有关问题及对策(一)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有关问题及对策(一) 目录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依据1—2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2—3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成因3 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3—7 论文摘要 改革审判方式的目的是强化庭审功能,新的审判方式要求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核实证据都必须通过庭审进行。就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而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无疑是最关键的因素,否则无法质证、认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特殊原因之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刑事案件开庭找不到证人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有的证人碍于关系、人情而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因怕打击报负而不敢出庭作证;有的因出庭作证造成误工、差旅等费用无法解决而不肯作证;再一个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其中一个原因。要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必须解决上述存在的原因并制定相应的对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外国一切成熟的有益的经验,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建立强制证人出庭

作证制度,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将受到拘留、罚款甚至以藐视法庭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建立健全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包括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保护。建立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将得到一定的误工和差旅费补偿。此外,设立证人宣誓制度、混合式反询问制度也是有必要的。 证人出庭作证难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只有优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内部、外部环境,才能把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解决得更好。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除特殊原因外,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已成为困扰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庭审中书面证据被大量应用,证人极少出庭作证,使得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流于形式,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难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对策。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依据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而证人之证言是诉讼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因为“法官并非案件现场的当事人”。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解读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大核心,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更是社会转型法治发展的关键一步。然而受我国的证人制度、传统文化以及证人的心理观念的影响,我国出现了证人出庭率严重偏低,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度不高的现象。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更是鲜见。这样的低出庭率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审判,降低司法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而且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和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构建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完善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改变证人出庭难的状况。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出庭问题缺陷制度构建 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自21世纪初学界和实物界开始较多地关注证人出庭问题,并赋予证人出庭很高的地位,称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因此,我国对证人制度的相关研究也层出不穷,证人制度也越来越成为当今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一大热点。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决定从当今证人出庭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三个方面着手,浅析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问题。 一、我国证人出庭率的现状 民事诉讼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1]。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了解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2]。现今,证人证言已俨然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但我国目前司法仍然面临着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2008年的《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而约90%的证人都只提交书面证言。[3] 而学者王亚新也对证人出庭的问题做了一份调查: 基层法院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统计表[4] 注:表中S[sample]代表作为样本的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W[witness]代表样本中出现证人出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 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 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4、 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 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详调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属立法漏洞。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即实质上的无章可循。6、对询问证人的方式无 程序上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对庭审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基本未规定,实质上法庭上询问证人是无章可循的,现行民诉法对庭审中何时询问证人、怎样询问证人,缺乏规定,完全靠法官即兴发挥,适时把握,往往收获不到质疑真伪的效果。7、对伪证行为行罚不力。我

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 关于《专家证人制度》,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证据,专家辅助人,鉴定结论,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庭前证据交换 概念及背景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

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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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人保护 制度初探 1

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年1月17日, 山西省兴县刘迎儿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 案犯毫无悬念地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刘迎儿在短短一小时内连杀7人, 被害人从14岁花季少女到68 岁花甲老人, 用刘迎儿自己的话说”一律格杀勿论”。为被害人引来杀身之祸的原因是, 数十年前, 被害人本人或父兄曾作为证人对刘的罪行进行过指证。 作为主审法官, 掩上卷宗, 心中并无一般案件审结之后的轻松愉悦, 相反纠结更多的是挥之不去的沉重。刘迎儿案是全国罕见的直接针对证人实施的极端报复型案件, 血淋淋的事实促使我们不得不对中国现行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审视与反思。 一、中国现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 《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她人作伪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能够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与实体相比, 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强调,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 2

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49条进一步明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56、第57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 应当为她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上述法条构成了中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形成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系, 确定了证人保护的范围、保护主体、保护内容、处罚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 中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在证人保护的范围上不同法律间存在矛盾。《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 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二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 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 属立法上的漏洞。这就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脱应有的惩罚, 或者惩罚力度不够。 其次, 实施证人保护的主体分工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 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机关, 但对三机关如何分工以及在不同诉讼阶段各自承担哪些职责等未作详细规定, ”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 使证人保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到实处。保护证人是需要花费成本的, 无论是审 3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审判方式的不断深化,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显出重要。然而,证人作证难却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制约着新的庭审方式效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正确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客观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努力探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解决证人拒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执行情况一直不尽人意,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法院却无能为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使庭审不能当庭进行讯问,质证等诉讼活动,不能核实证据。就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查实,而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就极有可能导致错判,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或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这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和正常进行,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了诉讼效率,更损害了控辩式审判方式,破坏了司法公正,成为司法改革的“瓶颈”。 证人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则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但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做假证,或作证前后相互矛盾的现象较为普遍,有些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等许多问题还不完善。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之一,并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称为证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08级高升本法学专业江满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正文 (2)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2) 二、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3) (一)立法因素 (3) (二)司法原因 (5) (三)证人自身及社会因素的影响 (5)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解决措施 (6) (一)立法上的完善 (6) (二)司法上的完善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9)

摘要: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证人证言的采集中,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决定着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原因对策 正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果与勘验笔录七种证据形式,在各种证据中证人证言无疑具有特殊价值。一般而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需要证人的参与,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才能消除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并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则很少按法律规则运行,许多知道案件情况能成为证人的人不肯出庭作证,影响着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在我国广大地区,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案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疑难案件,都存在证人不肯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据云南省大理州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表明,在2008年,大理州两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十,剑州、洱源两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2009年1月—5月,在审结的196件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一件都没有。[1] 证人不肯出庭,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一,证人不肯出庭致使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无法使用,公开质证、公开举证、公开认证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落实。审判活动是一项紧密衔接的活动,前一审判的操作严重影响着后一操作的质量。单纯证人证言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法官无法就证人证言的真假作出判断。多个证人证言前后出现矛盾时法官无法辨认真伪,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民事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 第二,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法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浅析证人保护制度 [摘要]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比率非常低。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因而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才能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保护;保护主体;保护范围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而最后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诸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其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 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为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78.3%。”因此,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权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将成为证人出庭的重要保障,能极大地推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 二、简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大多数国家的证人保护主体是国家机关,同时一些国家的民间保护组织在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外,各国关于保护手段的规定更是多种多样,综合起来有如下几种:第一,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保密。第二,为证人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第三,采取特殊的佐证方式等。与国外相比,我国立法存在以下不足:(一)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在我国证人保护是分段进行的,即公检法各管一段,具体来说就是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合理,实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或相互推诿责任。 (二)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证人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主体范围过窄及客体范围过窄。其一,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然而近亲属只是表明证人与其他人存有血缘和精神上的联系,实践中,证人的精神依托是多方面的,相应的这些人会对证人的证词产生重大的影响,近亲属只是其中之一。其二,国家机关保护的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容易让人狭义地理解为只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而忽视其他安全的保护。 (三)规定过于抽象化,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保护措施不具体。很多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生命、身体、名誉、财产乃至职业受到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的威胁或破坏。这种情况如果难以有效抑制,将形成“寒蝉效应”,使越来越多的证人逃避作证义务,不仅社会正义难以伸张,也会渐次造成公民道德感麻木。 (四)注重事后保护,而忽视了事前保护 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总体上看更多的是一种事后保护,即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对打击报复者的惩罚。这种事后保护事实上对证人来说意义已经不大了。同时刑事诉讼中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然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措施。 三、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构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书 LEKIBM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5AB- LEKIBMK08- LEKIBM2C】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在刑事案件中,无一例外的都需要关于该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对于该案件的证人的作证不是仅凭一人之言就可以参加诉讼的,该证人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要求书写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申请书,那么▲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在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呢?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申请书是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部分,其中对于证人的要求法律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即证人必须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且是了解案件详情的人,其本身具有不可替代性。再次证人不同于见证人,见证人是办案人员的一种,但是证人不是办案人员,是一个了解案情的普通人。 ▲出庭作证申请书怎么写 其具体内容需要包括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法院的名称,并且需要申请人也就是办理该

案件的律师签名和申请时间,在最后应该附上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在这过程中需本着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申请人 申请人必须是代理该案件的律师,需具有律师资格证,在申请人这一项中应标明申请人的姓名,所在律所的名称; ▲2、请求事项 请求事项这一项中应简练的阐述申请的请求,不应长篇大论。 ▲3、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中应阐述被告人因何事涉嫌何罪名的案件,说明证人因亲身感知客观事实,可以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将依据的法条列出,最后写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法院的名称 法院的名称中应该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名称。需注意在法院的名称上一行,在事实和理由的下一行,写上:特此申请; ▲5、申请人签字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所谓刑事证人是指凡是知道刑事案件情况,并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所谓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它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也是法庭查明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案件质量的手段。为此,明确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认识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确保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推进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并落到实处有重要作用。 一、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早在五十年代,董必武同志就提出“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公开审判就在于将法院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公置社会,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既增强了法院审判案件的透明度,又有利于广大群众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而证人证言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证据之一。

证人因思想文化素质,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等主客观因素,其证言的证明力就有可能受到影响。同时,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证人出庭率相当低。因此,必须正确认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加强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责任心。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促使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更加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业务水平,严格依法办案,并可以防止发生违法乱纪行为。证人当庭作证,在控辩双方的质问下,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依法当庭加以确认,并可当庭认证。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使用证据的随心所欲;另一方面,要求法官依法认证。这就使得法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由于认证的公开性,避免了法官使用证据的偏面性,促使法官公正断案。 2、有利于全面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仅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或鉴定结论,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鉴定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人当庭作证,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证人所反映内容更加全面、客观,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提高办案质量。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仅是由公诉人宣读证人的证言笔录,也使必会影响到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对该证据的认证,进而直接

浅谈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

浅谈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 本文由此出发,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从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外人员等方面进行分析);紧接着提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对策;最后从实际需要出发,阐述我国证据制度,使我们清醒认识证据制度,立法部门尽快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来更好地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促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制度苦难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一些现象:一些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而因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找人代写而以非己所写为由拒不出庭作证;或在法庭上拒认,致使一些民事案件难以查实,难以定案。这看似很简单,但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引发我们的思考。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采用的证据之一。①同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而今,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现就审理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条件、种类、收集、调取、鉴定、保全、举证责任及审查运用等规范,是民事诉讼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证明对象: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修正,反诉的提出、抗辩权的行使而改变,在诉讼过程中呈多变性。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只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程序上的事实,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事实等,可能会成为证明对象,但这些事实多属于不证自明或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遇到,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严格意义上讲是实体法的事实。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无需证明;规章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符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予以参照,否则不予参照;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将作为证据看待。 4、在民事诉讼中,在规定了免证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 5、在第二审程序中,证明对象原则上受当事人上诉情况的限制。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由谁提供证据,若提供不出证据就可能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责及其他机关、组织、公民提供证据的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之一。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做出了明文规定。 近几年,各地人民法院都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也必须看到,有的法院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忽视了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以致一些当事人本来可以收集的证据无法收集或已经收集的证据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而使一些当事人本来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可以说,这类情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影响社会的安定,削弱法律的调节作用。因此,必须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 二、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_6947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_6947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 ==================================================================== == 专家证人制度 赵艳 ,摘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证据专家辅助人鉴定结论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庭前证据交换 概念及背景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如法国,它在民事诉讼法中实行“书面证据优先”原则,而且存在预审制度,作出判决的法官并不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所以,法国诉讼传统上一般采用鉴定手段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做法是:鉴定是由当事人选择或由法官依职权采取的。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制作全国性的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制作鉴定人名单,公布所 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鉴定人列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呈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交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当法庭决定采用专家鉴定时,法庭用判决指定一位专家,规定专家的任务。专家研究遇到的问题,然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双方可以就该报告到法庭交换文书并进行辩论。在德国,根据法律规定,一旦决定采用鉴定,法院既要求当事人各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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