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受贿罪(一)

浅论受贿罪(一)
浅论受贿罪(一)

浅论受贿罪(一)

目录

一、引言(4)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4)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4)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5)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6)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6)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6)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7)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 (8)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8)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0)

(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11)

五、结语 (12)

内容摘要

本文针对受贿罪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在主体的认定方面,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不包括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探讨对于离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予以界定,前者有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受收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后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其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引言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人员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界定已渐趋一致,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仍有很大争议。因此,也给受贿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不便。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有人将其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将特别列举的贪污罪的主体等同于受贿罪主体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然而这种推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将此类受托人员特别列举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在受贿罪中没有再作列举,就不可擅自扩大范围,把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要将其作为一般职务犯罪的主体,则须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或斡旋受贿的主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有的仍从事一定活动,有一定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受贿罪主体。但其忽视了一点,即国家的干部政策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便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并且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也不会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即使有很大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此外对于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是否可以按斡旋受贿行为处理亦存在不同观点。根据《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规定“余权”并不应等同于职权,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离退休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斡旋受贿。首先他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等其他原因。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还应该通过抓好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能运用党纪或政纪手段来处理。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第(3)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承担村级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任务。村级组织成员的职责自然应当是依照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事公务(即上述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既然村级组织成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也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宪法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那么,刑法作为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当然不能作出与之相抵触的规定。照此推论,村级组织成员作为刑法上的特殊主体资格是完全不成问题的。2]并且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行政管理行为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间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55条和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可见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主体。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分反映了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交易的结果,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而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侵犯。其客观核心要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就是因为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这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当然也就无犯罪可言。从行贿的角度来说,行贿人之所以把自己的财物送给受贿人,正是因为受贿人拥有职务的便利,可以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关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主管、经营某些工作的权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还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尚存在争议。目前刑法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最后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就谈不上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背离。基于此,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应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当然不可能背离其职务的廉洁性。显然,前两种观点将利用第三者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都作为受贿罪处理,过于宽泛地理解了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因此,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适,但需要进一步明

确和界定。可以将其界定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办钱物或者其他公共事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交易的最为典型的表现,具有权钱、权物交易的直接性;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职权或者地位上处于控制、操纵、干预他人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未直接利用其职权,但却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如果没有其职权或者地位,权钱交易就不可能实现。与直接利用职权所进行的权钱、权物交易相比,这种权钱、权物、权利与利益的交易具有间接性。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受贿罪

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受贿罪 【相关法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知识要点】 法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不可收买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一)违法(客观)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1.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1)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3)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同步练习】无业人员甲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某县工商局副局长的职位。在该局股级干部竞争上岗时,甲向干部乙声称:“如果不给我2万元,你这次绝对没有机会。”乙为获得岗位,只好送甲2万元。关于对甲的行为的处理意见,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完整word版)刑法分论练习题之贪污受贿罪

第九章贪污贿赂罪 一、单项选择题 l、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 )。 A.国有财物 B.公共财物 C.集体财物 D.国家、集体所有财物 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 )。 A.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B.可以减轻处罚 C.可以免除处罚 D.可以从轻处罚 3、贾某系某处处长,利用职权为他人解决了户口问题,他人为感谢贾就租下一套住房供贾某居住,至发案搬出,共住2年,贾的行为属于( )。 A.受贿罪 B.敲诈勒索罪 C.一般违纪行为 D.贪污罪 4、王某是某机关人事处副处长,他要求本单位业务部门孙某为其朋友获得批文开绿灯,孙某考虑到自己的升迁,便违反规定办理批文。事后王某获酬谢五万元。王某行为是( )。 A.受贿罪 B.介绍贿赂罪 C.索贿罪 D.一般违纪 5、行贿罪的未遂情况是( )。 A.给付了财物,但未能获取不正当利益 B.给付了财物,对方又退回的 C.行贿的对象并不主管本事 D.实际上未给付财物 二、多项选择题 1、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是( )。

A.侵吞 B.窃取 C.低价收购 D.骗取 2、挪用公款罪中,下列哪些情形需要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A.个人使用 B.非法 C.经营活动 D.三个月末还 3、贪污贿赂罪中,犯罪构成中主体为一般主体的有( )。 A.索贿罪 B.私分国有资产罪 C.行贿罪 D.介绍贿赂罪 E.隐瞒境外存款罪 4、下列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是()。 A.受贿罪 B.行贿罪 C.私分国有资产罪 D.私分罚没财物罪 5、最高刑可判死刑的罪有( )。 A.贪污罪 B.挪用公款罪 C.受贿罪 D.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三、名词解释 1、贪污罪 2、受贿罪 3、行贿罪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四、简答题 1.贪污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2.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特征。 五、论述题 1.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及认定。 2.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 (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 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意见》指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纪要》与《意见》对受贿罪共犯标准的规定存在冲突,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第一,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帮助犯;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教唆犯。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应先查清他们和

浅析斡旋受贿罪

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我们认为,该罪与受贿罪相比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我们认为,该罪与受贿罪相比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一、国外刑法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理论上的研究 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刑法可以看出,国外刑法至今发生很大变化。尤其在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就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公务受贿罪、加重公务受贿罪和第198条的公务行贿罪。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公务受贿罪和事前公务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事后公务受贿罪四个罪名。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在特别法中,又对贿赂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日本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这些细化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标志着基于判例积累而在立法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对贿赂罪研究的日益深化的结果。 法律规定贿赂罪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因此,多数学者认为,职务行为并不一定局限于公务员本人能直接行使的权限,如果基于本人拥有的上级指挥监督权,由下级实施具体的事务性行为,只要与他职务相关,也可构成贿赂罪。而职务权限的内容,只要是一般性职务权限就足够了,并不要求必须有具体负责某项事务的分工。 因此,斡旋受贿罪被规定为“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由于公务员除了利用自己职务收受贿赂之外,还将出现利用其地位对别的公务员施加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故增设此条。但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严格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必须是公务员接受请托。理论上认为,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贿的主体即使不是公务员,有些人也能凭借其事实上的影响力促使他人的职权行使陷于枉法状态,但立法上仅将本罪主体限于公务员,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见,本罪在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之外,还将公务员的廉洁性作为保护法益。另有学说主张,实施斡旋行为的时侯,利用公务员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尽管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斡旋的不构成本罪,但并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斡旋,才能构成本罪。 第二,必须是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但是,上级官员在本职范围内,指挥有服从义务的下级官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则不属本罪。斡旋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经验总结: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正通过《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明知特定关系人受贿,未退还或上交,可以认定为具有受贿的故意;而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与《刑法》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相区分还存在争议。本文将主要以实践中如何区分前述两种情况为讨论重点,明确事后共同受贿的认定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款物的处分意识表示,否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6年4月18日两高配合《刑法修正案(九)》中职务犯罪的相关条文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贪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检法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该解释出台时间较短,在实践中,对个别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统一的情况较为突出,笔者借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和认定进行分析,抛砖引玉,以期能有更多的探索和思考。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实践中有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收受贿赂的案件的认定,必须依托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该“身边人”构成共犯,利用共犯理论来处理这类案件,追究相关“身边人”的刑事责任。早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贿赂意见》)中,就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实践中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这类“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接受被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请托人给予财物,按照共犯理论,理所当然地构成受贿罪。 但是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存在“特定关系人”直接绕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形成的身份和地位,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收受贿赂的情形。这类案件,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晓,构成受贿共犯毋庸置疑,但事先的知晓和共谋的证据往往难以查证属实,无法找到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而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特定关系人”的贿赂行为并不知情,共犯的成立就存在一个共同犯意的缺失,难以使“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贿赂行为,因为主体身份的缺失,亦无法定罪处罚。于是,为了扎紧反腐败的“篱笆”,《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直接定罪,突破了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定罪的局限性,直接将那些共同犯意不明的特定关系人定罪处罚。于是在实践中,那些有证据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身边人”,直接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而那些无法证明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贿赂案件,则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填补。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内涵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内涵新探 [摘要]本文从刑法有关规定及受贿犯罪本质出发,对斡旋受贿中何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现有的制约关系说、横向制约关系说、非制约关系说以及特殊关系说等几种观点的不足,提出了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职权交换”关系是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基本内涵,并对“职权交换”关系的性质、内容及表现形式等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斡旋受贿 ; 职权 ; 地位 ; 便利条件 ; 职权交换 Abstract:The article analyzes what is “the conveniences formed by using someone’s own power or position” in mediation bribery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nature of bribery crime. It points out the limitations in several existing views such as the restricted relationship, the crosswise restricted relationship, none unrestricted relationship and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 It also provides that the “power exchange”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riberied and the third party is the basic meaning of “the conveniences formed by using own power or position”, and concludes the nature , content and form of the “power exchange”. Key words:Mediation Bribery;Power;Status;Conveniences; Power Exchange 我国《邢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邢法》关于斡旋受贿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斡旋受贿犯罪在客观上包含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第三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二是第三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行贿人)的财物。不难发现,与普通受贿犯罪相比,斡旋受贿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其中一个实施斡旋行为并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另一个则接受斡旋并实际利用自己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受贿案件中只要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达到两个以上,该案就属于斡旋受贿。只有在受贿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促使第三人利用自己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犯罪。因此正确理解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即何为受贿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问题成为准确认定斡旋受贿的重要因素。 一、已有理论观点的评析: 对于何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目前刑法学界众说纷纭,

论受贿罪的客体

论受贿罪的客体 一、现有观点的梳理 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罪客体看法不统一,主要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两种观点。 (一)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一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的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却有着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之分。贪赃不

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赃不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二)关于“复杂客体”说 “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受贿行为虽然表现为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但并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受贿具有“钱与权”交易的性质,故不存在受贿人侵犯给付财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受贿罪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升迁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在西方许多国家,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二)特殊受贿: 1.斡旋受贿(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变相受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9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以下受贿形式: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利害关系人受贿、权属未变更型受贿。 3.离职后受贿:必须事先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果将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没有告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2年)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浅析斡旋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我们认为,该罪与受贿罪相比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一、国外刑法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理论上的研究通过比较不同国家的刑法可以看出,国外刑法至今发生很大变化。尤其在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就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公务受贿罪、加重公务受贿罪和第198条的公务行贿罪。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公务受贿罪和事前公务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事后公务受贿罪四个罪名。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在特别法中,又对贿赂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日本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这些细化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标志着基于判例积累而在立法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对贿赂罪研究的日益深化的结果。法律规定贿赂罪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因此,多数学者认为,职务行为并不一定局限于公务员本人能直接行使的权限,如果基于本人拥有的上级指挥监督权,由下级实施具体的事务性行为,只要与他职务相关,也可构成贿赂罪。而职务权限的内容,只要是一般性职务权限就足够了,并不要求必须有具体负责某项事务的分工。因此,斡旋受贿罪被规定为“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由于公务员除了利用自己职务收受贿赂之外,还将出现利用其地位对别的公务员施加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故增设此条。但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严格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必须是公务员接受请托。理论上认为,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贿的主体即使不是公务员,有些人也能凭借其事实上的影响力促使他人的职权行使陷于枉法状态,但立法上仅将本罪主体限于公务员,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见,本罪在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之外,还将公务员的廉洁性作为保护法益。另有学说主张,实施斡旋行为的时侯,利用公务员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尽管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斡旋的不构成本罪,但并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斡旋,才能构成本罪。第二,必须是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但是,上级官员在本职范围内,指挥有服从义务的下级官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则不属本罪。斡旋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第三,还须具备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作为行为对象的贿赂,不是职务的对价,而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它包括就将来的斡旋行为而约定、要求、收受的贿赂。[!--empirenews.page--] 二、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探讨现行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因此如何确定第388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公务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客体均能含于(公务)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3)该条文统一定(公务)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这种意见已被认可。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在罪状表述中,首要要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第388条规定与第385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前者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它是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 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职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职务与职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职务与职权、职业的含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有职务者首先要有一定职业为前提,没有职业就谈不上有职务,有职务就有一定的职权,承担对国家、社会某方面的管理责任。而有职业者并不一定都有职权或者职务。因此,职业是职务的前提条件,但职业并不一定派生出职务,两者不能划等号。就职务而言,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职务是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职务,其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与集体经济、私营企业中享有的职务性质不同。因此,“职务”与“职业”的区别是:(1)职务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受委托从事公务而使其拥有某种“职务”,职业只是人们谋生的一种手段,没有身份之要求;(2)职务必然带来相应的职权,职业并不必然带来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职务行为 受贿罪中利用职便的职务行为便是一种从事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是国家公务行为。什么叫“国家公务”?所谓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 一般来说,这类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一)权力性或职能性 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活动。没有公权性的活动就不是公务。公务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进行的职能活动,而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受国家委托而代行国家权力来实现的。 (二)管理性 即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性质的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权力管理国家某一方面的事务,如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 (三)隶属性 即公务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具体的行为人只是代表上述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 (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

试论斡旋受贿罪

试论斡旋受贿罪 内容提要; 本人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入手,针对目前司法界存在的不同观点,结合本人工作实际,在参考了有关文献后,从“斡旋受贿罪”在罪名确定、与一般受贿罪异同等5个方面提出个人观点,希望能对该法条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到积极的帮助。 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八虽然没有明确该法条的罪名,但为了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警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认为该法条应定为“斡旋受贿罪”。其与一般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即它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此外,认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对于有效地惩治这种贿赂犯罪,加大反腐败斗争力度,肃贪倡廉,具有重要作用。在斡旋受贿案中,根据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危害后果,可认定其涉嫌受贿罪、渎职罪,或对其作行政处罚。 关键词:刑法; 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 ; 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外,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所形成的相互联系、制约关系,编织关系网,以权换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务或

收受请托人财物,最终实现以权换钱的目的,曲线受贿。虽然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其所产生的辐射效应则是十分广泛的。因此,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比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索贿、受贿更为普遍。故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如何正确理解和掌握这一法条,本人就自己的观点作以下论述,请批评指正。 ; 一、确定该法条罪名 ; 刑法中该法条没有采取罪名的“明示化”。对该法条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因此确定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罪名应该是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 本人认为,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在罪状表述中,首要要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受贿论处与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客观方面即行为特征是明显不同的。前者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它是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虽然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受贿论处”,从法理上讲,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已成为当前官员****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没有深入研究,实务界不能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指出本罪相关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对司法实践上的灵活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一、立法背景、意义和定义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大反****的力度,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确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是《联合国反****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面对社会上出现的新型****现象,我国有必要对这种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加大反****的力度。 本罪的确立是对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容,是刑法界的一大进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上的定性都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必须对关系密切、近亲属等弹性概念做出明确量化,准确确定它们的范围,这样才能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更好的惩治****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概念在传统文化上的内涵确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却是见仁见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法律位阶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不一致,以至于产生适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见》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是扩大了范围,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现象使得原本确定的近亲属概念变得十分不明确或宽或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 目录 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 (一)受贿罪的概念 (4)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 (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 (四)贿赂的范围 (4) (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 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 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一)受贿罪的概念 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一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大的争议。然而在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

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赵波 【摘要】 受贿罪是贪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近年来,受贿犯罪持高发趋势,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对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认定受贿罪成立的主要依据,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实践指导作用,因此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展开讨论具有现实意义。【关键词】 受贿罪;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Discus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Bribery Qixiaowei 【Abstract】:Bribery crim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of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o high trend, ha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image of the party and the government,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complexity of bribery crime, has far exceeded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he bribery crime is determined mainly on the basis of crim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guiding the practice of bribery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so it has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discuss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bribery. 【Key Words】:Taking bribes; A bribe; Seek interests for others 一、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浅论如何确定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浅论如何确定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 的范围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斡旋受贿罪。在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如何确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对于斡旋受贿罪的定罪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斡旋受贿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 一、“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对于斡旋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包括三种:一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利益,如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二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公共道德和有关政策等取得的不应得到的利益;三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免除应履行义务而得到的利益。 1999年3月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可以看出:“不正当

利益”包括两种:一种是违反实体法取得的利益,即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等而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身就是违法的;另一种是程序性违法利益,即“违反法律法规、各部门各地方规章规定、国家政策”而取得的利益,此时的利益本身并不违法,但因其谋取手段(程序)违法而变成了不当利益。我国司法机关在认定“不正当利益”时,只涵盖了两类:实体性违法利益和程序性违法利益,而对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提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取得的利益未涵括在内。 二、“不确定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 不确定利益,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任何一个具备相关条件的人都有可能得到的利益。因为此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对其他人的取得具有排他竞争性,所以该利益最终能否取得是不确定的。 目前,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的攻坚阶段,各行各业都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很多利益实际都处在不确定状态中。如果一味的将不确定利益排除在不当利益之外,势必会扰乱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但如果将不应当属于不当利益的不确定利益确定为不当利益,则不利于社会竞争,破坏了社会的活力。 笔者认为,不管“不确定利益”正当与否,都是行贿人获得的利益,就应当从行贿人的角度来分析。因此,考察利益正当性与否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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