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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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公告

【标 签】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

【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发文日期】2010-09-07

【实施时间】2010-10-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复议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根据《》(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云南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规则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

第八条 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律优位原则;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五)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则,制定《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执行标准》执行。

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低于或高于《执行标准》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处罚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规定移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和适用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辖区内发生的依法应由国税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管辖不明或重大、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下级税务机关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管辖不明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按照较高幅度确定一次罚款。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执行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胁迫、欺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其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涉案金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税务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违法行政相对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在某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处罚,或者提高一个或若干个档次进行的处罚。

从重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无效。

第三节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行政相对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对驳回回避决定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包括个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有税务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二)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行政相对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

(四)罚款数额;

(五)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纳);

(六)告知事项(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逾期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七)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八)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除本规则第二十九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一节 登记立案

第三十四条 违法违章案件线索及来源:

(一)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系统产生的;

(二)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

(三)上级机关批办的;

(四)有关单位转办的;

(五)公民举报的;

(六)违法人员交代、检举的;

(七)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步审查后,认为存在税务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立案查处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税务违法事实或者税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进行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立案的,经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或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自进行调查核实之日起,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节 调 查

第三十八条 对立案的税务案件,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应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取有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第四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当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行政相对人进行核对。对取得的复制件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其来源,并由提供方签章(或签字)确认。

对行政相对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

行政相对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四)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第四十三条 调查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作出处罚建议后,将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移送审理环节签收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分局拟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在调查完毕后,应当提交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及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节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审理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等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进行违法案件审查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

(一)被查对象是否纳税主体;

(二)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十七条 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

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

只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第四十八条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

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将案卷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正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相对人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中,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相对人还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于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五十条 在审查登记后或者听证结束后,审理部门应制作《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

《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审理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

(三)审理提出的处罚意见;

(四)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审理人员制作的《税务违法案件审查报告》,经审理环节负责人审核签字后,连同调查环节的全部案卷资料移交审批。

第五十一条 对于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确定。

第四节 决 定

第五十二条 经审理后的税务违法案件,报送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后,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税务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四)属于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重行政处罚决定;

(五)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适用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税务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经严格调查审理提出处罚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

(二)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税务违法行政相对人在被检查期间(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至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回证的期间)申报或者补缴已过当期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处罚,审理部门应在收到审批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告知行政相对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七)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税务违法行为确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或者没有税收管辖权的涉税案件,需移送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处罚的,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资料,移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复议或诉讼

第六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行人员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执行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送达方式主要有: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四)委托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书面申请并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理由,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地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收取现金时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转账时用);不出具税收罚款收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六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原案件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处罚标准,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七十四条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逾期的天数、月数均以公历计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法定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同时施行。

附件: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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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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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标 签】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业务主题】税收稽查与处罚 【来 源】 201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正式下发了《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按照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总体安排,我局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研究起草了适合我省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辽宁地税公告【2013】 号),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使。现将该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考虑到税务行政处罚在税务行政裁量权中是最常见的,而且当前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中还存在着处罚标准不统一、处罚随意性大的现象,导致同一处罚事项地域差别较大,税收执法风险突出,引发的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等情况,我局从公平、公正执法的角度出发,要求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目的在于规范税收执法,防范执法风险。 二、《公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公告》由《办法》与《基准》两部分内容组成。《办法》与《基准》的制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办法》共八章四十三条,主要规定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的一些原则和主要程序制度,《基准》共十大类五十七项,具体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条文适用进行了细化,与《办法》配套施行,全系统统一适用。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含义是什么?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四、《办法》的适用主体是哪些?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 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 2、依法行政原则 3、过罚相当原则 4、严守程序原则 5、全面考量原则 6、案例指导原则 7、处罚与教育结合原则 二、基准种类及处罚标准 1、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违法影响程度设定5个基准,即特别轻微、轻微、一般、较严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2、对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告,免于罚款处罚;对其它4种情形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造成的违法影响程序大小、违法次数的多少、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等情形,在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具体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特别规定 1、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3)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基准降低一个基准处罚。 3、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0年7月整理).pdf

城乡规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Ⅱ.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Ⅲ.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Ⅳ.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判断、决定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五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事同罚”,同一机关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是否应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云南省国税局新版普通发票开填系统操作指南

云南省国税局新版普通发票开填系统操作指南 一、浏览器设置及控件、证书安装打开浏览器工具—Internet选项—安全—自定义级别中的Active控件全部启用。同时在登录过程中请等待控件自动安装完有提示请选择“安装”或“是” 如图所示打开IE浏览器点击菜单栏上的工具按钮接着点击Internet 选项在弹出的窗口中点击安全接着点击自定义级别在弹出的窗口中把全部ActiveX控件启用。 只有首次使用才进行以上设置。 二、登录云南省国税局新版普通发票开填系统登陆地址为上的“新版普通发票开填系统”或116.52.1.243如果出现下图时请选择继续浏览 1安装证书如下图所示点击是以后将弹出如下图所示窗口点击是完成安装。 2安装控件证书安装完后将安装控件如图所示请等待控件安装完。 只有首次登录时系统会提示安装控件和证书。 3输入用户名、密码、校验码用户名为纳税人识别号密码为yngsfpkt 点击登录登录后点击新版报税系统。 第二次输入的用户名、密码与第一次相同。 三、发票开填 1修改密码添加开票员和自定义商品登录后请点击设置再点击修改密码输入原密码和新设置的密码输入完后点击确认第一次登录后请务必修改密码点击添加开票员输入开票人员身份证号码和姓名。输入完后后点击保存点击自定义商品。输入完后后点击保存以上步骤完成后退出。 2发票开填。 用添加的开票员登录。 点击发票开具选择相应的发票代码和号码点击确定输入发票信息核对发票号码和纸质发票号码是否一致相符后点保存打印。第一次打印发票时请先用白纸打印。 如出现打印错位时请点击打印调试根据打印出的发票进行调试。 先要选中对应的发票规格后再调整上边距和左边距直到不再错位后再放入发票打印。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情节

量罚情节汇总 一、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4、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5、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6、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2、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二、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同时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3、逃避、抗拒、阻碍执法检查的; 4、一年内因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5、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 6、拒不接受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材料的; 7、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4、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5、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7、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2、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3、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4、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5、逃避、抗拒检查的。 三、《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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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事务所设立分支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云国税发﹝2004﹞96号 【发文日期】2004-04-23 【实施时间】2004-04-23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税务代理 注释:本法规被以下法规废止:参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文号: 云国税发﹝2007﹞132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 现将《云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我省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本省境内其他县市设立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人员,对外代表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XX税务师事务所XX(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遵循的原则 (一)鼓励发展的原则。鼓励有一定规模和执业质量好、管理水平高的事务所与边远地区的事务所联合、合并设立分所,或到没有事务所的县(市)设立分所,以带动当地的税务代理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节行政处罚标准 1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 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 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 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 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 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 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 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主动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拒不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 严重社会影响和后 果,以及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 予以取缔,没收 其从事违法活动 的设备,并处投 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2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 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 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 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 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 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违法行为 主动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拒不承担责任的 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拒不整改或者造成 严重社会影响和后 果,以及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 吊销许可证(原 批准机关) 附件:4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文 2010年8月16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目次 第一部分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三部分职业健康类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四部分非煤矿山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八、《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五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征求意见)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征求意见)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统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权准制度。 第三条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处罚的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实施后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两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两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未按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再次发现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的比例在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的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的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的比例在60%以上7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的比例在70%以上8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0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68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8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3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5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79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9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2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9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2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5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05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113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13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0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5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8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9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2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9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50 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158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58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处罚主体名称:来宾市农业机械化局(盖章)行政 处罚项目序号行政处罚项 目名称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 标准 1 对未取得拖拉 机驾驶培训许 可擅自从事拖 拉机驾驶培训 业务的处罚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 化促进条例》(2017年3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 委会十二届第68号公告公 布,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培训许可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 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 部令第41号公布,自2004 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 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 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 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 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 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 轻微 态度友好,主动 停止违法行为 的。 有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劝阻后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二倍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 的,处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劝阻后仍不停 止违法行为的, 且态度恶劣,造 成严重社会影响 的。 有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三倍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 的,处6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关于《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的修订说明【模板】

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2018版)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七月

关于《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2018版)》的修订说明 一、变动情况 (一)法律文件的立、改、废情况: (二)涉及的法律3部、行政法规6部、地方性法规1部、部门规章规定38部;具体条文188条。具体统计如下:

二、有关情况说明 (一)本裁量权基准中的所有“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不足”“少于”“低于”“超过”都不包括本数。 (二)本裁量权基准对行政处罚不能细化、量化的条、款、项,不予摘录。 (三)本裁量权基准中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出现矛盾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四)对于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为“可以处罚”的,执法机关应以罚款为常态,不罚款为特例。

目录 第一章综合类 (1)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 第二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9) 第三节《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2) 第四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4) 第五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6) 第六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9) 第七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64) 第八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66) 第二章中介服务类 (69) 第一节《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70) 第二节《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73) 第三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79) 第四节《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86) 第五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94) 第三章职业健康类 (105)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05) 第二节《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49) 第三节《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50) 第四节《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65) 第五节《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71) 第四章非煤矿山类 (181)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81)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83) 第三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94) 第四节《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98) 第五节《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1) 第六节《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6) 第七节《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12) 第八节《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15)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类 (221) 第一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21) 第二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46) 第三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54) 第四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59) 第五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62) 第六节《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67) 第七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71) 第八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76)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滨府法制[2010]号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制订工作的通知 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合理行政,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在全县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工作。现阶段工作重点是针对行政处罚领域的自由裁量,制定基准制度加以规范。现对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措施,是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开

展“法治滨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学、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现实需要。 二、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在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一般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并且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在此基础上,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比例确定不同的处 罚基准。 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主要是针对罚款、行政拘留这两种本身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种类,处罚本身难以量化,主要是对应当给予此类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制订过程中,在确定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幅度方面,要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范本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 第一章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0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0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 罚裁量标准7 第三节《农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6 第四节《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19 第二章计量22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2 第二节《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4 第三节《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8 第四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31 第三章标准化与条码代码33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33 第二节《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35 第三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36 第四节《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38 第四章认证认可38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38 第二节《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 准39 第三节《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40 第五章纤维检验第一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 标准41 第二节《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49 第三节《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54 第六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55

第一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55 第二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74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76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79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81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83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总则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含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下同)监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 待当事人,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六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

(定价策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价格违法行

湖南省物价局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行) 第一类违法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2、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3、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依据: 1、《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有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原则上不予罚款处罚。非经罚款不能达到警示效果的,并处违法所得30%(不含30%)以内的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1倍(不含1倍)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不含3倍)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不含5倍)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无违法所得: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10万元至30万元(不含30万)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30万至70万元(不含70万)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7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100万)罚款;特别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处100万元罚款。 行业协会:轻微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至15万元(不含15万元)罚款;较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5万至35万元(不含35万元)罚款;严重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35万元至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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