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的规制

恶意诉讼的规制

摘要:早在古罗马时期,恶意诉讼就已经出现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中,且罗马法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相关规定来规制恶意诉讼。在当今中国社会中,中国法律在改革开放以后以迅捷的速度发展与成长,我国公民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史无前例的保障与自由,伴随着我国社会法治的发展与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维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手段。然而一些“知法”却毫无法律信仰的人利用诉讼来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恶意诉讼的现象日趋严重,恶意诉讼的频发严重干扰了我国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并且司法公信力司法的威严性都受到了严重的打击,他人的的合法权益在一次又一次的恶意诉讼中被侵犯,严重损害了社会公正,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挑战公民诚实信用理念。

恶意诉讼在近代较早出现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中。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将恶意诉讼这种侵权行为规定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且规定了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权利。前两者是行为人无诉权而提出诉讼未到达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公众利益的目的,第三种滥诉行为是行为人有诉权而肆意使用诉权来达到自己所想要的非法目的。我国新民诉法中将恶意诉讼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的概念。从这两条来看我国法律在明文上似乎仅仅认为恶意串通才为恶意诉讼,显然这样的定义是有失偏颇的并不完全。

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恶意实施诉讼或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诉讼,利用司法程序从而获得法院的判决,达到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的目的。本文因篇幅原因,仅仅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对恶意诉讼展开探讨,主要有三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从恶意诉讼的概念入手,探讨恶意诉讼在我国学者以及法律工作者的界定以及恶意诉讼的含义,指出恶意诉讼的特征以及如何识别恶意诉讼与相关概念的区分,探究恶意诉讼的法律属性以及种类。在之后分析一下恶意诉讼的成因以及恶意诉讼会给社会带来哪些危害。

第二部分是从恶意诉讼的历史渊源和参考国外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方式对我国现阶段的规制恶意诉讼形式现状的所作出的启示引导。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制以及我国关于恶意诉讼规制的一些缺陷。

第三部分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给出一些规制恶意诉讼的建议:首先是从人们观念上入手,需要将诚实信用的理念灌注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将诚实信用理念落实在每一个诉讼环节中。其次在程序方面,要建立起一套健全完善的制度来预防阻却恶意诉讼的发生,特别在程序救济方面,健全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再者在实体法方面,要在民事你以及刑事领域对恶意诉讼进行一定的惩处措施,让恶意诉讼行为人付出代价。最后在法院检察院等法律系统中,要发挥其审判监督的重要作用来杜绝恶意诉讼的发生,给我国司法领域一个干净的诉讼环境。

关键词:民事恶意诉讼;法律规制;建议

regulation of Malicious litigation

Abstract: As early as Roman times, malicious prosecution had already appeared in the legal system, and to certain related provisions of Roman law to regulate malicious prosecution. In today's Chinese society and laws after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ina Development and growth at a faster speed, the litigation has been unprecedented protection for the rights of our citizens and freedom, alo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rule of law in our countr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citizens ' legal awareness, litigation is increasingly becoming an important means for people to secure their rights. However, some "loopholes" exploited by those who have no faith in law litigation in order to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 the collective and the others. Malicious litigation of phenomenon increasingly serious, malicious litigation of frequency sent serious interference has China trial organ of normal trial order, waste scarce of judicial resources and judicial public letter force judicial of Majesty sex are by has serious of combat, others of of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 once and once of malicious litigation in the was violations, serious damage has social just, damage social economic order, challenge citizens

民事虚假诉讼及其检察监督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66378735.html, 民事虚假诉讼及其检察监督 作者:张小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3期 摘要当前,在利益的驱动下,民事虚假诉讼频发且呈现逐年增长的势态,这不仅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侵蚀了司法的权威与法律的尊严。本文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际,将从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及特征出发,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探讨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试图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寻求破除民事虚假诉讼之道。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张小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9-02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民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不正当、不合法的利益,合谋串通、虚构民事诉讼纠纷,编织虚假诉讼请求,伪造案件证据,通过获得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达到规避相关法律规制,侵犯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和案外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民事虚假诉讼是欺诈、欺骗方式在司法领域的一种新形式新表象。 民事虚假诉讼披着合法的外衣,在愈演愈烈的势态下呈现一些共有的特征: (一)民事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不易察觉 民事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多种自由处断权,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合法行为。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庭审、判决、执行等各环节均提倡当事人协商、和解解决相关纠纷,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处于中立、被动状态。审理法官对案件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状况不主动调查,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及诉求调查不深入,当事人双方合谋、串通一气的诉讼表象很容易蒙过庭审法官。在强调结案率、调解率的现阶段,法官对对抗性不激烈、矛盾不对立的民事案件持欢迎态度,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容易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从而蒙蔽更多的相关案外人及社会公众。 (二)民事虚假诉讼领域呈多样化复杂化发展 虚假诉讼发生在离婚诉讼中伊始,后在驰名商标认定环节高发。如今在矿产开发、民间借贷、商品房限购、小产权房转让、拆迁补偿、企业破产等领域,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呈多样性复杂化发展。虽然在上述领域国家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严格管理,但一些不法分子仍通过虚假诉讼,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强行规避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获取巨额利益。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解技巧

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调解技巧 赵丙刚2008100238 民事调解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也有利于自觉履行,是法院处理民事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民事纠纷案件能否顺利进行调解,与法官的调解技巧有直接的关系。法官的调解技巧对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有积极的作用。下面本人将就法官的调节技巧做一浅薄的探索。 一、要把握好最佳调解时机 各类民事纠纷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调解的的最佳时机也不相同,同一类型纠纷由于当事人情况不同,调解的的最佳时机也有所不同。民事纠纷诉讼调解时机可以分为: 1、“立即处理”。即案件受理时立即进行调解,制止事态扩大,及时化解矛盾,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一般适用于标的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身份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如欠款、借贷、一般债务、相邻关系等。此刻当事人解决纠纷心切并且对法院认可自己的理由寄予希望,纠纷初期事态尚未扩大,矛盾不尖锐对立面较小小,及时解决纠纷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诉讼调解。

2、“冷却处理”。即案件受理后不急于调解,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调解。“冷却处理”一般适用于当事人感情比较冲动、对立情绪强烈或者抹不开面子以及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等,如离婚、损害赔偿、赡养、继承、分家析产等。此刻当事人正处在气头上,比较固执,都恨不得值对方于死地而后快。因此,必须等待一段时间,让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考虑成熟后,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再进行调解。 3、“去伪存真”。即回避当事人的轻率的调解意见,逐步引导当事人走上调解正轨。“”一般适用于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意图的纠纷。对某些纠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虽然意见一致,但过于轻率、情绪化、不计后果,或者明显欠缺考虑,简单调解可能会引起不良后果的,不能简单调解,要耐心做工作,摸清找准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再调解。如离婚案件一方诉讼并非真想离婚,赡养案件老人诉讼并非只想解决吃住等。 4、“一鼓作气”。即整个调解过程要连贯、快捷、完整,一气呵成。经说理、疏导、教育、批评、帮助后,当事人一有触动,要及时发现并把握时机,迅速拿出可行的调解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充分利用现代化办公工具,及时制作调解书,当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防止夜长梦多,避免当事人反悔而前功尽弃。 二、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 法官要根据案件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 1、面对面调解。即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调解,是调

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探索

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探索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指当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正当地运用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对事实隐瞒、证据捏造、恶意串通等方式,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裁判的诉讼行为,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文章将从民事诉讼的概念入手,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指出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欠缺和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民事审判;问题;措施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和法律规制,是对法律的威严与司法的公正的严峻挑战。民事虚假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平衡,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制上加以探索执行,严格规避这种现象的发生,促进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有序展开,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每一个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的串通行为,对民事法律或事实进行虚构捏造,违背正常客观事实,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法院的判断,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决,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 (一)以谋取非法利益为主要目的 民事虚假诉讼中,其中的相关当事人所做的一切行为最终都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比如,案件相关当事人通过制造假合同来虚假构造债券债务关系,运用一定的诉讼途径在判决中获得胜诉,并以最快的速度将其执行或者履行下去,造成真正的第三方债权人无法获得相应的债权的情况。在具体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很多案外人的既有债权和抵押权等都会因为不法的手段受到损害。 (二)表象伪装合法性 与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条件、诉讼结构和相关内容等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很像,从表层上看,它的虚假性被掩盖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

民事恶意诉讼之防治

民事恶意诉讼之防治 民事恶意诉讼之防治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事经济领域的矛盾日益增多,诉讼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但也萌发了一些在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下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恶意诉讼。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恶意诉讼导致了很多严重的后果,因此如何防治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之现象,是当前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的重要问题。 关键字: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立法 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在人们享用诉讼低门槛、低成本来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衍生了一些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不和谐音符。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恶意诉讼现象频现,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极大地冲击。为此,本文拟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恶意诉讼现象进行分析,探索恶意诉讼现象频现之原因及防治对策,旨在抛砖引玉,以求对防范恶意诉讼有所裨益。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未对恶意诉讼进行立法,虽然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恶意诉讼进行研究,但终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也有学者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①]笔者认为,这些概念把恶意诉讼局限为恶意起诉的情形,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除了恶意起诉,还存在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滥用诉讼程序以及诉讼权利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可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诉前、诉中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①明知或应知没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②享有诉权但在诉讼中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故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定义如下:当事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在明知或应知没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 讼或享有诉权但在诉讼中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二、民事审判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钟可慰 [提要]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意诉讼是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因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侵害的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但其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本案系一起因银行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贷款担保并提起恶意诉讼,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者从个案着手,着重对民事程序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案情] 原告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虹桥工行) 第三人上海燊裕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1997年4月,虹桥工行向装饰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到期后,装饰公司无力还款。同年12月,虹桥工行与装饰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仍为900万元。同月,国货公司与虹桥工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国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虹桥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虹桥工行向装饰公司发放该900万元贷款后,于次日以内部划转方式将该款用于归还装饰公

司原逾期贷款。国货公司在获知上述情况后,向虹桥工行表示其对装饰公司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请求解除抵押担保。虹桥工行未予同意。 因装饰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虹桥工行遂于1998年3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装饰公司归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国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于同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装饰公司偿还虹桥工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利息;如装饰公司到期未能偿付,虹桥工行有权对国货公司房产行使抵押权。国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8月,虹桥工行申请执行,拍卖了国货公司抵押的31套房产,共计得款970余万元。 期间,国货公司申请再审。法院再审后认为:虹桥工行为转嫁贷款风险,促成国货公司为装饰公司贷新款作担保。虹桥工行与装饰公司未告知国货公司关于装饰公司在该行有逾期贷款900万元,也未告知“本笔贷款属化解风险”贷款,银行拟作借新贷还旧贷处理,构成欺诈。虹桥工行改变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还贷资金来源,用新贷还旧贷,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未征得国货公司的同意。综上,国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国货公司于2004年1月申请执行回转。2004年5月,虹桥工行根据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支付了拍卖款970余万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145万元。国货公司认为虹桥工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在房价上涨时查封的房产被强制拍卖而导致的价差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律师在刑事辩护时经常会遇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即当事人和解及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律师又怎样理解这两种赔偿方式的区别以及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呢?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两者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但是,采用达成和解的方式赔偿损失,更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哪些不同呢?。 一、从性质和程序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一方针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单独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以被害人等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人之间的和解,不是一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 二、在方式和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是损失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限定了赔偿的范围,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并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裁决。当事人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其解决的不是单纯的赔偿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的,这种和解不涉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赔偿数额。 三、在赔偿的效果上,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法律赋予其终结诉讼程序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审判阶段提起,没有终结诉讼的功能,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是酌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处理及量刑的影响,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有着独特的价值。 四、在制度功能上,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两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各自独特的适用范围,是并行不悖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此时被害人通常不会再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排除了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可以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后又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如果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害人可以选择撤诉或者在和解协议书中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问题。 五、在法律效力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和当事人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对案件的处理均具有影响力。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其对量刑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实际影响力要大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这点应引起律师的充分注意。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地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论文提要: 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以下正文: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 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行为。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

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议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公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理所应当地选择人民法院当做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无可否认,诉讼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但近些年司法实践中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国内司法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现象关注度也逐渐提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初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例如: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这一规定为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蔓延态势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看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仅仅是这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的界定还有待统一,并且民事打击还很单一。本文主要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草案)》对恶意民事诉讼作论述,希望能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以及以后相关法律的健全起到绵薄之力。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内涵界定 我国民法界杨立新教授和汤维建教授对其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民事诉讼。汤维建教授认为“所谓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并列举了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型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六种形式,虽然这些定义都有说出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含义但都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民法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是说,债权请求权受双重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①最长诉讼时效;②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其中任何一个期间经过,债务人均获得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包括两种:(1)原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2)例外:①产品责任,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该安全使用期。②因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为6年。 2.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期间长度为2年。 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指不适用2年期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 (1)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有两个例外:产品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 年);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注意:仅违约责任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若出售的标的物发生产品侵权,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年);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3年。环境污染侵权,无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环境保护法》第66条)。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265条)。 (3)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合同法》第129条)。 (4)5年。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保险法》第26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20年最长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2)《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10年最长时效期间,从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人,从次日起算)。 (3)《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因船舶油污损害之)6年最长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起算)。

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论文

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论文 广义的虚假诉讼,指在诉讼中所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瞒证据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辩论行为等。以下就是由小编为您提供的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狭义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其中,广义的欺诈诉讼包含了轻微违法的妨碍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并不适于作为刑事评价的对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而狭义的欺诈诉讼,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度,有需作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可能。笔者倾向于将需刑法规制的虚假诉讼行为界定为整体的虚假,并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必须是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这包括提起本诉与反诉。因为在诉讼中不能要求不负举证责任方自认,自证其责。因此在消极的应诉抗辩中即使有虚假的欺骗行为,也不宜视为犯罪。这也是基于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考虑。所提诉讼必须基本失实,实体的请求权根本或其主要部分并不存在。 以此来过滤一些,基于真实的请求权,但对请求权的内容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出于不正当的意图而对请求权作了一定程度的夸大或一定的虚构的行为。这也可避免人们在行使诉权时不必要的畏首畏尾。必须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如:债务的免除、履行迟延;

使受害人承担债务或损失;使受害人进行一定的劳务等)的意图。必须有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的行为。但这应排除当事人的消极行为,即当事人隐瞒已存在的证据,故意不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不作符合事实真相的陈述等行为。虚假诉讼的特征。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行为人单方,基于虚假事实或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通过法院生效裁判的形式,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或权益。虚假诉讼行为具备了普通诈骗行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特征。但较之普通的诈骗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还侵害了正常司法活动秩序。行为的因果关系上多了司法机关的介入。其因果关系表现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法院裁判获得不正当利益。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虚假诉讼的案例

虚假诉讼的案例 【篇一:虚假诉讼的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 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 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 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 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 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 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辽宁高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因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 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 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今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 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 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 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 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 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 10月27日,该案在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9个 多小时的庭审及评议,合议庭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各罚款50万元。同 时还宣布,对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将视其 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第7讲_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4.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 1)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2)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的,自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 3)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附条件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附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至之日起计算。 ( 5)不作为义务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日开始计算。 (6)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 ( 8)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 18周岁之日起算。 【例题1?单选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 2019年)

A.2 年 B.3 年 C.10 年 D.20 年 【答案】 B 【例题2?单选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2018年) A.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B.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C.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D.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答案】 B 【考点 4】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P26) 1.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事由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事诉讼与民事调解的关系

民事诉讼与民事调解的关系 民事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调解与判决。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亵渎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产持下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是要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的,调解成功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执行力。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议,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 民事判决与民事调解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作出的处理在生效后都具有法律执行力。但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都可以调解结案,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过程中。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合法的原则,而作出判决不需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对法院作出的一审羞,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对于调解的结果,不得提起上诉,判决与调解都是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的方式,但是调解方式更强调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诉讼程序则更强调各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是调解也不是判决的必然前置程序,二者是行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法院调解是民事

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案件上,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无调解基础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也不适用调解,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近些年来虚假诉讼在民事审判司法过程中越来越频繁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都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在这样严峻的时刻,国家相关司法部门需要针对其制定出完备的刑罚制度与规范来对其进行规制,保证民事审判的规范化、真实化进行。 一、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主体 即当事人之间通常都具有较为特殊的关系,案件参与者基本上都有夫妻、近亲属、同学等亲友关系,此外,一些参与者和诉讼当事人存在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合作,如合伙人、商业合作伙伴等。由于拥有这样的特殊关系为虚假诉讼的涉案双方共同谋合并提出虚假诉讼创造了深厚、坚实的信任环境和充分的作案条件,促使虚假诉讼更加方便、顺利地进行。 (二)在处理结果方面 虚假诉讼案件大部分是经过较为简单的程序进行审判和处理,通常使用调解的途径来结束案件。在虚假诉讼案件里,当事人在之前已经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证据进行了商讨和策划,所以,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不会出现较为激烈的矛盾和对立。与此同时,案件当事人想要尽量避免更多的人知道和了解诉讼情况,通常会极力要求法庭采用较为快捷的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大多数会自愿进行调解。调解需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法官的工作着眼点通常放

在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上。却忽视了对案件本身真实性的调查,因此,当双方的调解协议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会通过较为方本文由收集整理便的程序处理并审判案件,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目标之中的调解。 (三)在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方面 其主要为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纠纷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有一个相同的特点,行为人要求重新确认和分割所诉讼的财产和相关利益,想明确得到诉讼案件中各个债权人的具体份额结果。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就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法院的合法判决来重新划分原来的财产或利益份额,再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来获取真实债权人的应有份额,通过这样的方式,虚假诉讼能够谋取到非法利益。 (四)作案手法多样,较难查证 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骗取利益的目的,会使用多种不同的欺骗手法进行作案。第一种,捏造主要内容。一些当事人随意捏造被告所在地,再选择对应的管辖法院,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诉讼。第二种,在审判之前拟定好虚假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般很少亲自到庭审现场,大部分是由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向代理人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要求委托的代理人根据拟定好的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在法院完成规定内容的调解,这样就迫使法院不能够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彻底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第三种,一些虚假案件当事人拒绝或尽量避免向法院提供书面或实物证据,使得法官无法调查清楚事件的原委,只能依据当事双方口述的内容进行调解,故而当双方在口头上达成协议后

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研究

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研究 【摘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虚假诉讼的情况,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些不正当的目的,采取捏造的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虚假诉讼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扰乱了司法秩序,长此以往,使得人们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从而极大的损害司法公信力。为了规制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并对该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单位犯罪以及同时构成他罪和司法工作人员触犯该罪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刑法规制,使得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有了确切的依据。 【关键词】虚假诉讼;犯罪构成;犯罪类型 1虚假诉讼立法规制的背景及必要性 虚假诉讼行为的成因是复杂多样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使,昧着良心弄虚作假系主要原因。因而,2012年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期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行为。然而,该原则并没有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得到有效的缓解,人们唯利是图的本性亟待强制性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约束。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因当事人虚假的诉讼行为而导致的再审案件,仅仅2007年一年的时间,就比2006年同比增长4倍之多,占据全年之中再审案件的百分比竟高达58.3%[1]。而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也逐渐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大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中,其制裁措施也以罚款、拘留为主。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如此微不足道的惩罚,根本难以对行为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力,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行为频频发生。可见,利用刑罚来规制虚假诉讼的行为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并非我国的独创之举,在其他国家,如何有效的杜绝虚假诉讼的行为,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德日刑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虽没有单独的规定,但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并将其看作是三角诈骗的典型模式。新加坡的刑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2]。”该罪名隶属于“妨碍司法罪”这一章节之中。意大利的刑法将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关于虚假诉讼现象思考

虚假诉讼——关于虚假诉讼现象的思考 当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公民间争议的重要手段时,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呈现快速增多的趋势。有数据显示,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虚假诉讼是一种妨害司法,藐视法律尊严,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不清,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定性不明,导致众多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虚假诉讼也因炮制者频频得手,运作成本低,而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良策”。那何为虚假诉讼,造成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何在,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履行职能,预防、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多做贡献,笔者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 一、虚假诉讼的含义及典型特征 所谓“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假的、不真实的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串通另一方当事人,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案件事实,虚构关键证据,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使一方通过该错误裁判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研究了系列虚假诉讼的真实案例以后,我们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资料显示,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与总体的经济环境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公民间、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越发频繁,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

2、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刑法或行政诉讼法的领域,一方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类似的情况不会发生。 3、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 4、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多为亲属、同学、同事或朋友关系,因为是双方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陌生人不愿参与,而且与陌生人进行相关的信息沟通工作也存在诸多的不便。 5、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或虽为迷惑法官制造了部分争议焦点,也能很快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也会配合法院执行到位。如笔者接触到的一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结束仅用了三天时间。 二、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现象在我国有快速上升的趋势,严重地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那究其原因为何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价值观念的偏颇,导致民众对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近年来,中国过度关注经济建设的发展,而忽视了对公民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金钱至上成为部分公民的主导价值观,社会对公民的诚信度提高也缺乏良好的激励机制,诚信度高低与公民的受尊重程度、参与经济活动的便利度并非成正比,有时甚至成反比。部分公民为了追逐财产利益最大化,丧失了实事求是、诚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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