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公司相互持股是股份持有法人化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其一方面为公司发展壮大、维护公司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虚增资本、损害自然人股东权益、增大市场风险等弊端。本文拟通过介绍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对完善我国对公司相互持股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相互持股;法律规制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利弊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

1.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

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随法人制度的完善而受到认可。只要法律不绝对禁止法人成为公司股东,其就有可能随股份持有的法人化而产生。公司法人持股最早开始于美国。美国的《新泽西洲公司法》早在1888年就允许一家公司购买和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继新泽西州后《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允许公司法人持股[1]。随着公司发挥出社会财富的储藏功能,公司的出资持股活动在规模上已远远超过了自然人的投资活动;为了降低商业上的风险,追求更稳定的投资回报,有自身经营业务的公司将部分资金投放到别的公司是一种普遍的选择。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 西方国家出现了“股份持有法人化”的趋势,即公司的股份由自然人持有向法人持有转化,法人成为重要的持股主体。

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

根据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类型。公司相互持股的形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单纯的A、B两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②环状形交叉持股。即AB公司、BC公司和CA公司之间各自相互持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系统。③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④放射性交叉持股。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关系。由于后三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是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的延伸,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第一种

公司相互持股类型。

(二)公司相互持股的优势

1.有利于巩固经营权,促进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公司相互持股将会使公司之间形成以股份为纽带的公司集团,使本来互不相干的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局面;同时也会使本来业务上有上下游关系的公司之间“亲上加亲”大大强化企业间的联盟,从而增强了公司资本的积聚能力。另外,相互持股的法人股权结构,其实质是公司取得相对多数之股份表决权,具有维持公司经营权的作用,使得公司经营者能全力投入事业而无须顾虑经营权被他人无端介入的问题,将精力全部投入到公司企业的长期投资战略上,促进公司更好发展。

2.有利于减少公司经营风险。通过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结成战略联盟,从而进一步维持和促进相互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在经营投资方面上能确保公司的供销渠道的稳定,减少公司经营风险。从另一方面来讲,公司还可以方便地向相互持股公司筹集资金,而且往往成本较低廉。如果有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参与相互持股,那么这种筹资优势就更为显著[2]。

3.有利于对抗敌意收购和增强公司的留存资金。相互持股的情况下,公司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而且它们之间基于一定的协议或契约建立起来的互信,能够防止股份的自由流动。因此,当相互持股公司遇有他人恶意收购时,相互持股的股东就可以发出收购邀约,与敌意收购者竞争,使收购的成本与风险增加,让收购者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

(三)公司相互持股带来的弊端

公司相互持股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但是它也会给现行法律带来许多制度构架和适用上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税法、会计等诸多方面。

1.公司资本虚增。由于公司相互持股是由公司相互转投资而形成的,因此不管股份是直接从股份的发行公司获得,还是从其他第三者那里转移而得,最终都会造成公司的资本虚增。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公司的总资产和净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增加了,而实有资本却未增加,甚至可能实质减少。比如:甲、乙两家公司各有l000万元,两公司皆决定增加资本,并商议采取以相互向对方投资500万元的方式来完成。此时,两公司在账面上各有500万元的新增资本,但就实际情况而言,两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实质性增加,其所增资本纯系公司原有资本在两公司的账目上来回转移所导致。这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真实原则,使公司资产的正当公示被侵害,也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的资本雄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2.经营者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当公司相互持股所产生的“空虚股份”和真实股东所拥有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公司相互持股是股份持有法人化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其一方面为公司发展壮大、维护公司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虚增资本、损害自然人股东权益、增大市场风险等弊端。本文拟通过介绍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对完善我国对公司相互持股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相互持股;法律规制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利弊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 1.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 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随法人制度的完善而受到认可。只要法律不绝对禁止法人成为公司股东,其就有可能随股份持有的法人化而产生。公司法人持股最早开始于美国。美国的《新泽西洲公司法》早在1888年就允许一家公司购买和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继新泽西州后《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允许公司法人持股[1]。随着公司发挥出社会财富的储藏功能,公司的出资持股活动在规模上已远远超过了自然人的投资活动;为了降低商业上的风险,追求更稳定的投资回报,有自身经营业务的公司将部分资金投放到别的公司是一种普遍的选择。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 西方国家出现了“股份持有法人化”的趋势,即公司的股份由自然人持有向法人持有转化,法人成为重要的持股主体。 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 根据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类型。公司相互持股的形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单纯的A、B两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②环状形交叉持股。即AB公司、BC公司和CA公司之间各自相互持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系统。③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④放射性交叉持股。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关系。由于后三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是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的延伸,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第一种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

司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法学争鸣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9BFX005)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左 传 卫 (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公司间相互持股是公司股东法人化后的必然现象,既有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 命运共同体 从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功能,同时又潜存着资本虚涨、内幕交易、内部控制、拉抬股价、危及金融安全以及掏空公司资产等弊端。为此,有必要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明确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对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限制等措施将相互持股控制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既发挥其功效又防止其弊端的制度构建之目的。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间相互持股 关联企业 信息披露制度 通知、公告义务 一、前言 公司间相互持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在公司制度初创后的三四百年时间内,公司股东仅局限于自然人,公司制度的核心宗旨是以责任限制的方式筹集资金。自1880年美国新泽西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开始,公司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人类经济生活逐渐走进了一个新时代!!!公司时代。从此,法人逐渐取代自然人成为公司最重要的股东。公司不再是真正纯粹意义上的单个公司,一个个公司通过股权纽带跟其他公司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公司网络时代。在这个网络里,各个公司并不是以水平方式平等、独立地开展各自的营业,而是通过股份所特有的掌控力形成一个个层级分明的企业集团,或者是以某个企业为核心相对松散的关联企业集团。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企业集团早已取代单个企业成为经济生活的主要组织形式,打破了企业之间的交往就像自然人之间的交往一样的格局,?从而对传统公司法以单个公司的独立性为立法原点,假定公司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参股、也不存在管理人员或其他任何利益关联的理论预设提出了挑战。# 如果说对在公司间纯粹单向持股的情况下,为保证从属公司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防止公司异化为复合商业机构中纯粹的组织工具从而危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如股东派生诉讼、异议股东的股份估价权、衡平居次原则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已相对完善并基本趋同的话,那么对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各国公司立法的规制就要复杂得多,并形成了风格迥异、宽严不等的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公司间相互持股已经成为公司法比较研究上一个颇有探讨价值的领域。? 82?

合并会计报表之交叉持股处理方法

合并会计报表之交叉持股处理方法 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是一种特殊的持股,指各企业之间互相持有自己的股份。在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有两种方法:一是库藏股法,另一种是交互分配法。 一、会计处理方法简介 (一)库藏股法:库藏股法是将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股份视为企业集团的库藏股,按成本记录,将来出售时,收入超过成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入帐,若低于成本,其差额首先冲减已有的资本公积,不足部分冲减未分配利润,子公司如同母公司的代理人一样处理有关的经济业务。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从所有者权益中抵减,单独作为库藏股列示。 (二)交互分配法:交互分配法以权益法为基础处理集团内部相互持股,其理论依据是子公司所持有的母公司股份被视为推定赎回,应将持股子公司的股权投资项目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项目抵消,即子公司持有的这部分股份所对应的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在合并会计报表中不再体现。在交互法下,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的股份也有权分得母公司净利润的一定份额,母公司利润和子公司利润通过交互分配,以代数方法解联立方程确定双方净利润,以进行权益法的核算,之后再分配属于少数股权的份额。

二、两种处理方法的应用 资料年初母公司股本为元,盈余公积为元;子公司股本为元,盈余公积为元。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子公司以现金元购入母公司%的股份。本年子公司投资收益前利润为元,宣派现金股利元,同年母公司投资收益前利润为元,宣派现金股利元。 (一)库藏股法的处理 、子公司帐务处理 ()购入母公司股份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母公司 贷:银行存款 ()母公司宣派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 、母公司帐务处理 ()确认应占子公司投资收益。子公司本年净利润为(+),则母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 贷:投资收益 ()收到子公司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 ()宣派股利时,由于母公司支付给子公司的股利已经包含在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 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 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 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 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 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 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 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 博注: 1、本文摘自深交所研究报告部分内容。 2、交叉持股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则领域还是个空白,虽然我国上市公司并没有因该问题曝出什么大丑闻,但是就像研究报告讲的,还是需要尽快研究对策的。 交叉持股是资本市场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交叉持股既可以实现企业之间的战略协作、防御敌意收购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会产生虚增资本、对证券市场助涨助跌、严重的内部控制、非法利益输送等弊端,而我国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交叉持股所造成弊端无法被规制和矫正,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无法得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现行《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曾经涉及到对交叉持股的规定。1992年2月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公司,严禁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1992年7月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必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 但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统统失效,而《公司法》只是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总额进行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间接起到了限制交叉持股的效果,但

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案例分析题

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案例分析题 1.案例某评标委员会准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在评标中重点考虑标价、工期、信誉、施工经验四方面要素,各项要素的权重分别为0.4、0.3、0.2、0.1。现有甲、乙、丙、丁、戊五个承包商投标,根据各单位投标书的情况及各因素,得分情况如下,请按综合评估法选 2.案例某建设工程项目由三个单项工程组成。项目业主准备将其分为三个独立的合同段,分别由三个承建商进行实施,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施工单位。某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已通过投标获得了此项目的监理任务。 〔问题〕 1.在招标选择承建商过程中,监理单位是否有决定权?谁具有决定权? 2.“如果承包商要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则需要谁批准? 3.“在做标期间,对某投标人提出的问题,业主或招标机构只需向该投标人作出书面答复”,请问是否正确? 3.案例某施工单位(乙方)与某建筑单位(甲方)签订了某项工业建筑的地基强夯处理工程,包括开挖土方、填方、点夯、满夯等。由于工程量无法准确确定,按照施工合同规定,

按施工图预算方式计价,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施工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技术要求施工。工程量由造价工程师负责计量。工程开工前,乙方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并得到批准。 〔问题〕 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当进行到施工图所规定的处理范围边缘时,乙方在取得在场的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情况下,为了使夯击质量得到保证,使夯击范围适当扩大。施工完成后,乙方将扩大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量向造价工程师提出计量付款的要求,但遭到拒绝。试问造价工程师拒绝承包商的要求合理否?为什么? 2.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监理工程师指示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施工。试问变更部分合同价款应根据什么原则进行确定? 4.案例A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了一项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由B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由C建材公司提供D水泥厂生产的水泥。2000年9月15日,C建材公司提供20吨水泥进入工地,B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送检测试,结论为合格水泥。后来,C建材公司陆续组织水泥进场,共计680吨。同年10月11日,B公司从C公司供应的水泥中再次抽样送检,经检验确认为废品水泥。此时水泥已用800吨,分别浇筑在花园工程A楼的12~15层。经有关部门检测,第12~15层的混凝土强度不合设计要求,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决定对12~15层推倒重浇。A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C公司和D厂,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问题〕 1.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甲方供应,责任应如何区分? 2.如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水泥由乙方供应,责任应如何区分? 5.案例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建筑某公司签定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裂缝,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筑某公司。经勘验裂缝是由于地基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

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1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

交叉持股会计处理

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会计处理刍议 交叉持股就是两个以上的公司,基于特定的目的相互持有对方所发行的股票,而形成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主要目的是按照母公司的意愿来支配股价,稳定不正常的股价或者防止不正常的股价操纵。在会计处理上,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面临的主要是利润分配以及有表决权资本的确定问题,即主要是解决合并净利润、少数股东净利润以及相对应的合并每股收益和少数股东每股权益的计算问题。 1.母公司与子公司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选择。 在存在投资关系的两个公司之间,投资方根据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情况可以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来进行核算。对交叉持股的两个公司来讲,如果把双向的投资关系细化,则采用的会计方法集可能是(成本法,权益法)、(权益法,成本法)、(权益法,权益法)和(成本法,成本法)。到目前为止,我国学者研究的交叉持股方法实际上的理论前提是双方对对方均有重大影响,权益法是将各自的净利润进行循环分配的理论基础。而对于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理论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核算方法应该是权益法,子公司对母公司的投资应采取成本法。原因有三个:首先,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是绝对的,即使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也是母公司控制的结果,是得到母公司授权的行为。如果排除子公司恶意收购母公司这种特殊情况,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是绝对的。其次,母子公司之间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而报表的编制者是母公司,编制的条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采取

权益法。最后,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有关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规定,但是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子公司所持有的母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一般都没有表决权,我国学者研究的理论结果也是要限制子公司对母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表决权。 2.母公司与子公司交叉持股会计处理应满足的条件。 母子公司在存在交叉持股关系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无论是根据契约理论还是剩余收益理论,子公司的少数股权除了对子公司的利润有要求权外,还对母公司的收益有要求权,所以与不存在交叉持股关系时相比: (1)子公司的少数股权应该拥有更多的利润要求权,因为多数股权与少数股权对利润控制的基数不变,即为母子公司双方的净利润之和。 (2)在(1)的基础上推出:子公司的多数股权可以行使要求权的利润即母公司合并净利润,应该小于没有交叉持股时的合并净利润。 正如单向的母公司向子公司投资的关系一样,母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通过编制抵销分录使得列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利润总数为母子公司双方的利润和。实务中采取的母公司理论使得合并净利润等于母公司按权益法核算对子公司投资收益后的净利润。 (3)由(2)可知,合并净利润等于母公司按权益法核算对子公司投资收益后的净利润。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物质背景下的情与法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 班级 手机号码 x年x月

故事背景 该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叫吕盼盼,是南京某医院的护士,男主人公叫做俞坤良,是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海员。他们中专毕业后相恋了。吕盼盼告知了自己父母他们的恋情,但是父亲坚决不同意,但后来在男方的努力之下,双方父母最终同意,并领取了结婚证。 2010年11月9日,二副俞坤良在一次执行任务时,在日本的冲绳附近的海域沉船,搜救无果,从此便下落不明。后来吕盼盼在焦急的等待中也没能等到一丝曙光,于是便选择了去追寻俞坤良,选择了自杀,后因发现及时,又经过医院及时抢救活了过来。在2010年12月1日,吕盼盼与公公婆婆与丈夫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五十七万余元,如果将来俞坤良奇迹生还,应如数退还该款。 后来,吕盼盼又回到了自己与俞坤良的新房里,有自己的父母和公婆前后看护与照顾。她表现得一切很正常。但是白天的一切只是表象,每到晚上,她就开始在电子日志中诉说着一切。就这样,在俞坤良离开的一个月晚上,也就是2010年12月9日,她从十四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陪着丈夫而去。幸福的一家也因儿女的相继去世而悲痛欲绝,可是在女儿去世后的第三天这对亲家就反目成仇,因遗产分配问题打起了官司。 案例介绍 吕盼盼的妈妈一想到女儿的死,以及在女儿安葬问题上与亲家发生的一些不愉快,就十分生气,并且认为应该从俞坤良的57万元赔偿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女儿的死亡赔偿。于是便咨询了律师,一纸诉状将亲家告上了法庭。但是俞坤良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儿子是失踪,不是死亡,因此没有理由分给他们。况且在儿媳的遗嘱中提到将她自己的17.3万元留给自己的父母,房产归自己的公婆。但是由于遗嘱格式不正确,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吕盼盼的父母坚持认为那17.3万元是女儿的赠与,与赔款毫不相干,要求获得赔款的三分之一,共计19万多。双方父母争执不下,互不妥协。两次庭审,双方情绪激烈,加上本案特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程桥法庭的法官为避免因诉讼给双方再次造成伤害,决定通过调节来达成此案。 协议结果

交叉持股的合法性研究

交叉持股的法律研究 所谓交叉持股,是指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互相持股,以达到某种特殊目的的现象。例如A 持有B的股份,B又持有A的股份,即相互持股;或者A持有B的股份,B持有C的股份,C 又持有A的股份,即循环持股,等等。在我国,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交叉持股的现象普遍存在。对于其合法性,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我查阅了相关的资料,试图将其理清。 首先,目前唯一明确涉及到交叉持股的法律性条文(严格意义上来说称为规章)的,是证监会07年12月28号发布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其第10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因此,证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是禁止交叉持股的。 那么,除了上述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规定外,对于其他法律未加以明确规定的交叉持股问题,其合法性又是怎样的呢?下面分几种情况阐述: 一、相互持股的情形 相互持股,即A持有B的股份,B又逆向持有A 的股份,又可称为逆向投资,我认为此种情形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显然,这种A对B投资后,B又逆向投资A的行为对A而言属于间接抽逃出资行为。从这个角度上,我认为逆向投资行为是不合法的。 二、循环持股的情形 循环持股,即A持有B的股份,B持有C的股份,C又持有A的股份的情形。对此,我认为除前述《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0条的相关规定外,其他主体的循环持股行为是不被所法律禁止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只要这种循环持股行为不违法其他法律性规定,就不能认定为不合法。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相关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至少现在就不能单从循环持股行为上认定其不合法。这也是我国循环持股现象大量存在的原因之一。 三、其他类交叉持股的情形 其他类交叉持股的情形,如同一母公司的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投资等其他除上述逆向持股、循环持股的交叉持股情形。其合法性问题上我的观点同上述循环持股的情形。 当然,即便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不能认定很多交叉持股问题不合法,但交叉持股存在的弊端仍是不容忽视的。例如资本虚增的假象,债权人及交易方利益无法保障;母子关系易位或游移,关联控制制度很难执行等等。针对这些弊端未来是否会出台一些相关的限制性法律法规,让我们拭目以待。

买卖合同要求退货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买卖合同要求退货案例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1995年2月27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格为“5节: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 (5sections:outerdiameter3mm-7mmwallthickness0.25mm, length80cmsixth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1995年3月8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5年6月19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公

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量、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量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中电镇江公司接受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别与武进天线厂、扬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 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量符合合同要求。1995年8月1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 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香港中南银行于1995年8月7日收到议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分析:合同是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条款的约定应该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合同签订了以后的变更,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才可以变更,否则,单方面的变更就是违约行为。按法律规定合同应有的内容是: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包装方式、违约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几个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和履行中存在问题: 一、质量条款,虽然有质量条款,但是实际并没有具体就产品的质量要求作约定。尤其是在惠州公司要变更为双重搪瓷,双方并没有就双重搪瓷的质量要求作约定。 二、验收;没有约定验货的时间,也没有约定验货后的质量异议期,另外对验货人的约定,货物卖给惠州公司却约定由国外客户验收,对己方不利。 三、包装;产品的包装的约定是笼统的 四、违约责任:出货后,如客户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全部由卖方负责,货物是卖给惠州公司,番禺厂本应对惠州公司负责,但违约责任中确约定对惠州公司的国外客户负责,明显对己不利。 首先讲一下质量条款。 1、明确的质量标准:有详细说明要求《合同法》第15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此,关于质量的要求更多的是卖方的责任,而对于买方而言,对质量的约定和索要质量说明是保护本身权益的必要手段。《合同法》第154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即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都不能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时,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的,则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第A128讲_处置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处理(3),因子公司少数股东增资导致母公司股权稀释,交叉持股的合并处理

第一次交易处置A公司30%股权,仍保留对A公司的控制权; 第二次交易处置剩余70%股权,并丧失对A公司的控制权。 首先,需要分析上述两次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 (1)甲公司处置A公司股权是出于集中力量发展优势业务,剥离辅业的考虑,甲公司的目的是全部处置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两次处置交易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其商业目的; (2)两次交易在同一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 (3)在第一次交易中,30%股权的对价为3 000万元,相对于100%股权的对价总额7 000万元而言,第一次交易单独来看对乙公司而言并不经济。和第二次交易一并考虑才反映真正的经济影响; 此外,如果在两次交易期间A公司进行了利润分配,也将据此调整对价,说明两次交易是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 综上所述,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两次交易应作为“一揽子交易”,按照分步处置子公司股权至丧失控制权并构成“一揽子交易”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答案】 ①2×11年12月31日,甲公司转让A公司30%股权,在A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下降至70%,甲公司仍控制A公司。 处置价款3 000万元与处置30%股权对应的A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份额1 500万元(5 000×30%)之间的差额为1 500万元,在合并财务报表中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借:银行存款 3 000 贷:少数股东权益 1 500 其他综合收益 1 500 ②2×12年1月1日至2×12年9月30日,A公司作为甲公司持股70%的非全资子公司应纳入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A公司实现的净利润1 000万元中归属于乙公司的份额300万元(1 000×30%),在甲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少数股东损益300万元,并调整少数股东权益。(出售30%后仍纳入甲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③2×12年9月30日,甲公司转让A公司剩余70%股权,丧失对A公司的控制权,不再将A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甲公司应终止确认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及少数股东权益等,并将处置价款4 000万元与享有的A公司净资产份额4 200万元(6 000×70%)之间的差额20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将第一次交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1 500万元转入当期损益。 合并报表当期的处置投资收益 =[(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4 000+剩余股权公允价值0)-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可辨认净资产6 000万元×原持股比例70%]-商誉0+其他综合收益、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0×原持股比例+第一次交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1 500万元 =1 300(万元) (三)本期减少子公司时如何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 , 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 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 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 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有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 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 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 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钮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 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 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 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 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 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 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偿利 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 三、刘XX对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诉讼费21510元,财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 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二、上诉人与被上

对公司相互持股法律介析

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介析 乐平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公司/相互持股/立法建议 容提要: 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类型及利弊进行分析,指出相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将相互持股分为简单型、直线型、放射型、环型四种基本形式,并着重对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相互持股形式的利弊进行分析。在上述分析研究的墓础上,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公司相互持股的立法架构及方案。 对于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我国有学者认为可构建相互持股模式。1999年,成大股份与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彼此成为对方的第二大股东,形成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相互持股的格局。这是我国第一起善意大比例相互持股的案例[1]。对于这一事件,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予以了审核批准,表明了管理层对相互持股的肯定。但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对相互持股却未作任何规定。相互持股现象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了挑战,迫使法学界对此进行立法研究,以填补其空白。 一、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公司和企业中,投资人的出资是不被称为“股份”的,因此它们之间和它们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不能称之为“相互持股”,但其本质是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一样的。不过,本文的研究对象将限定为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现象。 根据相互持股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 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可将其分为以下四种基本形式: (1)单纯的相互持股,即A- B,这是相互持股的最基本形态; (2)直线型,即A- B C (3)放射型,即B A C D A (4)环型,即

CPA《会计》学习笔记-第二十六章合并财务报表12

第二十六章 合并财务报表(十二) 第十节 特殊交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会计处理 二、处置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处理 (二)母公司因处置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而丧失控制权 1.一次交易处置子公司 母公司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或其他原因丧失了对原有子公司控制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1)终止确认长期股权资产、商誉等的账面价值,并终止确认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属于少数股东的其他综合收益)的账面价值。 (2)按照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剩余股权,按剩余股权对被投资方的影响程度,将剩余股权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或金融工具进行核算。 (3)处置股权取得的对价与剩余股权的公允价值之和,减去按原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原有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份额与商誉之和,形成的差额计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投资收益。 (4)与原有子公司的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综合收益、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应当在丧失控制权时转入当期损益,由于被投资方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变动而产生的其他综合收益除外。 2.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子公司 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在合并财务报表中,首先应判断分步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 如果分步交易不属于“一揽子交易”,则在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以前的各项交易,应按照本节中“(一)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分步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则应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原有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对于丧失控制权之前的每一次交易,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的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教材例26- 37】为集中力量发展优势业务,甲公司计划剥离辅业,处置全资子公司A公司。2×11年11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不可撤销的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其持有的A公

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会计08-4 林翠平201008043056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案例:组织学生看电影发生踩踏事故。 2002年12月4日下午3时35分,某县某小学组织全体学生在该县某影院观看电影。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过道时,电灯熄灭,电影正式开演。学生急于入座,发生拥挤,秩序大乱。导致一年级学生许某被踩踏死亡,另有轻伤一人。时隔不久,在某市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2003年5月12日,某市某中学组织学生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由于电影院管理失误,入场检票时单、双号门却还紧闭,致使五六百学生检票后仅能是入过厅而不能进入放映场,电影开演五六分钟后,影院才仅开单号门让学生入放映场地,而天窗紧闭,不开电灯,黑暗中学生发生拥挤,致使三名学生被挤倒在地,其中高三女生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两人受轻伤。 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独生子女在学生中的比例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相对比较差,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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