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审分离原则

论控审分离原则

作者:吴沛泽

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8年第21期

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普遍的遵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平公正的精神,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控

审分离原则可以使该机关更好更合理的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该原则保护了被追诉人的合

法权益,意在追求程序正义,树立司法的威信,建设法治的国家。

一、概述

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被遵守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的原则。控

诉职能由控诉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的一种司法活动方式。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

可以明确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是因为这项原则割裂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集中行使,从

而使被追诉人所享有辩护职能存在行使的空间与土壤,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也能形成良好

的关系。

二、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

从我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历史情况来看,我国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时间较短。一方面,

我们国家权力制衡的基础较弱,另一方面,我认为我们国家强调实体正义多于程序正义,在一

定程度上,严厉打击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控审

分离原则的发展与落实。纵观一个案件的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从侦查,到控诉再到最后的审判,公检法三机关更注重的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这样就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产生了一

定的限制。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分工细化的过程,同时更多人也认识并了

解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与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

独立的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不仅为了优化刑事司法及结构,调整各权力之间的关系与权限,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国家,为控审分离

原则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对权力的制衡与限制

实行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就是权力的制衡。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往往都体现

在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的身上。国家机关通过手中的权力掌握了大量的资源,其权力的行使也

有稳定的保障,相比之下,我们公民个人的权利就会显得更加弱小,更加脆弱。如果不对这种

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能保证我们公民的个人的权利就很能得到良好有效的行使。一些西方国

家对于权力的限制与制衡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原则,我们国家不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但是我们国

家对于权力的制衡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也可以看出良好的体现。首先,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

这三大权力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避免了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违背程序的情况。其次,在司

法权力机构的内部,权力也开始进行了划分与分离。检察院依法独立的行使控诉权,法院依法

独立的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原则得到了逐渐的完善。

(二)对于诉讼结果的需要

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如果为了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就可以不择手段的话,我想我们每

一位公民生活在这样的国家下都会觉得毫无安全感。一个诉讼是否公正,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

是否能够让社会认可要取决于很多个方面。但我认为尊重多元化的声音是至关重要的。在案件

的审理过程中,倘若被追诉人有不同的声音要说,有不同的诉求要提,我们应该满足被追诉人

的需求。但是他的辩护的权利可以得到良好的行使吗?试想:如果你是被追诉人,站在你面前

的那位法官亲手把你送上了法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即使你发出

了自己声音,提出了自己不同的主张,也很难对最终实质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我想,这也是

我们需要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意义,法官消极中立,控诉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样就形成了

被追诉人与控诉机关相互对抗的局面,各方的声音与诉求可以平等的伸张,最后由法官作出审

判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也许不是最完美的,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平的。

四、我国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体现

(一)立法体现

我国在立法上,为控审分离原则的落实提供了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证。首先,刑事诉讼法

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

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同的规定。依据法律,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基本确立了下来。

五、司法实践的体现

(一)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不告不理”意在防止权力的专横与滥用,限制国家权力的肆意使用,从而保护公民的个人权益。“不

告不理”是控审分离原则的体现,它将控诉权完全的与人民法院分离开来,如果人民法院可以

主动对被追诉人提出控告,然后径行审判,势必会有一些先入为主的判决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

影响,不利于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权力机关的设置和司法

权力的分配上,也在遵循着这一原则。同行政区域设置了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

一对应,相互制约。

(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消极中立的地位

法官,作为司法审判中裁判者,首先要做到两个方面,一是消极,二是中立。消极和中立

这两个方面也是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一切的审判活动

必须围绕着证据进行,那么证据的调查方式就成了重中之重。在控诉权和审判权尚未发生分离

的时候,证据的调查往往都是法官来承办的,这样一来,就会限制了被追诉人对于证据的质疑

与反驳,哪怕即使对证据展开了讨论与辩论,也很难对最后的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控

审分离原则的普遍应用将对证据的侦查和举证等活动分配给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避免了当

事人与裁判者激烈的冲突,从而确立了法官消极的地位。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必须要求法官

处于一种中立的位置,不偏不倚,被追诉人、辩护人与控诉机关是平等的双方,双方必须提供

能够合法合理的证据,从而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三)对诉讼各方地位的确立与尊重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往往都是公民个人与国家的对抗,由于国家的权力过于强大,所以公

民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我国也正是通过控审分离原则给被追诉人的地

位予以一定的保障。由于控诉权和审判权相分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并制约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被追诉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中寻找到一定的立足点,面对强大的控诉方,被追诉人可

以通过寻求辩护来进行防御,实现控辩的平衡。同时,我们进行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大力推

进司法改革,就必须要对诉讼的每一方予以足够的尊重,一方面可以这种尊重可以树立司法的

威信,另一方面,对减少争议,消除舆论的杂音起着良好的作用。

六、我国控审分离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独立的问题

控审的分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我们国家之所以一直强调司法独立,这不仅保障司法活动可以有序有效的进行,同时也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保障。我认为司

法独立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活动作为一个完整的活动,应该保持它的独立性,不应该

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司法活动所包含的每一个环节也应该保持其独立性,例如检察院独立的去起诉刑事案件,法官独立的去审判案件。每一个具体环节的独立进行

保障了整个司法系统的独立性,这也是我们强调控审分离的重要意义之一。如果控诉权和审判

权有不分或混淆的现象就会背离了控审分离这一原则,也会阻碍司法独立的进程。司法独立一

直是我们所追求的司法环境,虽然我们国家在这一方面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需要继续改

进的地方也确实存在。

(二)法院拥有庭外的证据调查权

前文说到,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案件的认定和最后裁判的必须是依据证据所进行。而法庭

上关于证据最重要的几项活动就是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以

及辩护律师和控诉机关应该就证据进行调查,证明等活动,对有疑问的证据应该进行讨论和辩驳,这样下来才会形成双方激烈对抗,法官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但是我国法律却

明确的规定了法官享有庭外的证据调查权,法官可以在审前进行证据的调查,也可以在审判过

程中宣布休庭调查证据,在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试问,这会不会对已经形成的诉讼结

构有所冲击?因为对抗的双方是被追诉人以及辩护律师和控诉机关,一旦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

据进入了法庭,对该证据的质疑和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针对法官这个居中的裁判者做出的。

这样是否能够对法官的原本居中的立场以及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影响最后的裁判呢?所

以法院所享有的庭外的证据调查权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诉讼的结构。

(三)司法机关位置分布

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理论依据便是权力的制衡。通过强调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来限制公

权力的过高的运作,从而保护私权利的行使。但是很多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过于

强调了配合,却忽略了制约。检查院和法院的办公地址分布是一个很明显的体现。我发现,在

我国,同一级别的法院与检察院的办公地址距离很近,往往步行就可以到达。承担控诉职能和

审判职能的两大司法机关是隔墙相望的邻居。之所以这么分布,是因为这两大机关工作上多有

往来,这样分布可以节约很多成本和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的效率。这看起来并无不妥,毕竟

每天有大量的案件需要审判,工作量大,行政地域广阔,案件的棘手等等原因确实是很重要的

因素。但是这样“隔墙相望”的邻居,一来二去频繁的来往与沟通在无形之间必然会加强司法

机关内部的联系与紧密程度。我们还可以大胆试想,检察官下班之后约隔壁的法官一起吃饭,

顺路一起回家,二者甚至成为朋友。那么在一旦在法庭上相见,谁又能保证法官依然能居中裁判,保证这样的审理会公平公正呢?我想这样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种位置的分布

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相互配合提供了天然的空间。所谓控审分离也只能是变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控

审分离,二机关的相互配合与联系只会使国家的权力更过于强大,最后损害的只会是被追诉人

的私人权利,长久下来,对司法威信的树立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四)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在面对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时候,确立了多种的纠错机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法

院的自我纠错渠道,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提起,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

检察院抗诉提起,最后一种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的申诉可以作为案件材料的来源

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多渠道的纠错机制形成了完善的监督体系,但法院的自我纠错功能是不是

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呢?法院在刑事诉讼的展开中一直是处于消极的地位,未经控诉机关提

出控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审理,这一“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有规定。只有控诉机关所享有的控诉权才能打开刑事诉讼的大门,可以看出控诉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而审判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法院自我纠错从而启动了审判的程序,就是同时拥有了控诉

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这是与我们所认可与遵循的“控审分离”原则所不相匹配的。同时这样也

暴露了一个问题,法院因为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看起来是一种自我纠错,

维护了被追诉人的权益,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的前提也是“确实有错误”,那么

在上级法院提审和启动再审的时候,由于尚未接触案件,又怎么能证明案件确有错误呢?这是

不是法官在审判之前就达成了内心的一种判断?想必这样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未必能做到真

正的公正。

七、对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完善

我们国家已经基本确立了控审分离这一原则,但是在实行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我们正

在建设法治国家,大力推进司法改革,所以必须要在遇到的问题上有所反思,有所改善,才能

完善司法的体系,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下面是针对控审分离原则这一问题的反思与完善。

(一)强调法检机关的制约作用

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的处理上应该相互合作,相互制约。但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的都是三机关过于强调合作,而忽略了制约。所以,我认为,

完善我国控审分离制度就应该强调法检机关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应该从司法体系的内部和外

部同时做起。首先,我国应该建立法检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完善其制约制度。有效的制约往

往会利于案件的处理。但是,内部的权力的运作难免会有操作不规范的情况,所以,从外部建

立起对法检机关的制约机制也是很有必要的。外部的制约由社会来监督和行使。比如,法检机

关的两位工作人员私交甚好,同时二人在工作上多有来往,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利于控审分离

原则的落实和完善的。司法系统内部如果处理不及时或者没有处理,社会上的公民、新闻媒体

等个人或组织就可以对这种现象进行监督和反映。社会外部的监督由于范围广、传播快等特点,也会为法检机关的制约提供一个良好的保障。

(二)对于人民法院庭外证据调查权的限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享有庭外的证据调查权。因为社会关系的复杂,证据调取的困难等社会情况的原因,法院享有证据的调查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法院主动出击,通过公权力的运作,更容易使困难的问题得到解决。但是这样的做法也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

法院调查的证据会严重削弱诉讼双方对该证据的防御能力,同时法官的主动积极也必然会使法

官消极中立的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削减。所以,针对人民法院享有庭外证据调查权这一问题上,应该通过有关制度或者机制予以削减。首先,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开启机制,法官不得随意调

查证据,人民法院一旦需要在庭外调查证据,必须要遵守一定的程序。比如诉讼双方必须同时

在场,针对调查的必要性进行讨论,这样既可以限制公权力的运作,同时也可以保证法官消极

中立的形象不被影响。其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时候必须要严格遵守程序。在调取证据

的手段上,对证据的保存上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规范,因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就具有很强的

证明力,必须应该经得起诉讼各方的推敲。当证据进入法庭时,应该允许诉讼各方对该证据进

行质证和讨论,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是对法院工作的一种监督。最后,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还原事实的真相,是为了作出更好更合理的裁判,

所以该证据必须也要客观合法,不应该为了寻找一些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而开展庭外的证据

调查。法庭上关于证据展开的质证,讨论等活动还是应该有被追诉人以及控诉机关来完成。因

此,对法官证据调查权的限制不仅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法庭审判活动的

正常展开。

(三)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在控审分离原则的指导之下,我国的控诉权和审判权已经由不同的机关来完成。但是我们

不能仅仅追求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控审分离的意义便是制衡权力,从而保护公民私权

利的行使。法庭的审判活动主要还是应该由诉讼的双方通过一种对抗的行使来完成的。如果忽

略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导致天平向着公权力的一方倾斜,这样下来,控审分离原则的

应用就无法取得原本的预期。在审判活动中,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所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他是被追诉人对抗公权力的重要防御力量和进攻的武器,也是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

权利。正是因为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才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是在很多情

况下,由于被追诉人在诉讼活动中处于的弱势地位,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或者即使行使了,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所以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等合法的权益也具有

很重要的价值。被追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同时也负担着监督

司法权力机关工作的重要意义。如果在审判活动中,司法权力机关出现了控审不分或者权限的

混淆,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行使私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被追诉人辩护权等各项

权利是制约控诉权与审判权的一道屏障,当该权利不被限制的介入了诉讼活动中时,司法权力

才不会肆意行使,同时也符合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四)对审查起诉制度进行完善

控诉权在我国是由控诉机关来行使的,一个案件是否可以起诉,也要由控诉机关进行审查,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但是由于这种审查起诉的机制是由司法机关内部来行使的,而该司法

机关又代表了国家的公权力,所以在针对打击犯罪,追究犯罪的思想指导下,被追诉人在面对

被起诉问题上,会陷入不利的情况。同时,控诉机关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在审查的时候

又很难保证像法官一样的中立和客观。所以我认为,我国需要针对庭前的审查起诉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设立一些预审法官来负责审查起诉的工作。

由预审法官来负责一个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标准,可以保证案件公正的正常的进入法庭,防止

使被追诉人受到一些无依据、不合理的刑事追究,从而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预审法官必

须与审判法官相分离,从机构的设置上到个人的联系上,要保证二者的独立性,以免使审判的

法官形成内心的预断,保证案件的客观和公正。同时,我们在案件的审查起诉上应该赋予被追

诉人明确的地位。由于案件的审查起诉是内部司法权力的操作,而被追诉人又是诉讼活动中必

不可少的一方,缺少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加,就不利于诉讼结构的稳定。所以我们应

该尽可能使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到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中来,尽可能的保证他们的话语权利,同时完善他们对不服起诉决定的司法救济,多渠道、全方位的来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使

诉讼活动顺利的开展。

(五)严格规范审判的对象

当诉讼进入到二审程序的时候,我们法律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人民法院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的范围限制。这种全面审查在一

定程度上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我认为,全面审查的规定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控诉权

和审判权是由两个独立的机关来行使,而审判权也应该是一种消极的权力,既然是消极的权力

就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应该不能离开控诉机关所控诉的事项。一方面,全民审

查会导致不受公诉机关的规范与约束,必然会导致人民法院的权力的扩大,这有违于权力的限制,另一方面,全面审查脱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被追诉人所准备的抗辩事项,会削弱了诉

讼双方的防御,最后的裁判结果也会脱离了双方的预期。所以我认为,在法院进行审判的时候,一定要严格规范审判的对象,法院所审判的对象要和控诉机关控诉的对象保持一致。如果割裂

了二者的一致性和同一性,很难保证法官的审判保持一个客观消极中立的形象。同时,控诉机

关所指控的对象也必须要规范,所使用的的语言也要明确具体,所列举的事实或者证据也必须

真实合法,只有这样,才会使法官顺利的进行审判活动,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现象的发生。

八、结语

控审分离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普遍的确认与遵守,它以其独

特的价值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障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是由于我们国家

法治基础较为薄弱,同时我们国家一直有着重实体的司法习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

些控审不分的现象。例如庭前出现的一些控审不分的现象,或者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时

过于强调配合,而忽略了制约,这些都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不仅具有工具的价值,还具有其本身独立的价值。法制建设的发展,不能仅仅追求实体上的公正,更应该去追求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国家权力始终太强大,我们在与之抗衡的时候,总是的

显得没有底气,力不从心。但是我们法治的建设与发展,就应该让每一个人都能在案件中感受

得到公平与正义。限制国家的权力,遵循法律至上,不仅会保护公民的私权,更会树立司法的

威信,使社会形成遵法守法的良好风气。这也是我们每一位学习法律的人所希望看到的。当然,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尚在路上,改革难免会遇到艰难险阻,我们应该相信前途是光明的。在大

力推进司法改革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环境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从实际出发,使司法独立,使人民幸福。

(云南大学,云南昆明650500)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究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2.刑事诉讼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 3.刑事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划分。 4.刑事诉讼回避:是指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侦查、检查、审判等人员不得参加处理该案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5.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按照一定程序,依法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犯罪嫌疑人、报告人所采取的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的总称。 6.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 7.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8.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限制器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9.拘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10.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的申请,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 12.鉴定结论:经过鉴定活动,对鉴定对象所形成的判断性的意见结论。 13.证人证言:证人将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14.直接证据: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论控审分离原则

论控审分离原则 作者:吴沛泽 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8年第21期 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普遍的遵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平公正的精神,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控 审分离原则可以使该机关更好更合理的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该原则保护了被追诉人的合 法权益,意在追求程序正义,树立司法的威信,建设法治的国家。 一、概述 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被遵守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的原则。控 诉职能由控诉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的一种司法活动方式。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 可以明确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是因为这项原则割裂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集中行使,从 而使被追诉人所享有辩护职能存在行使的空间与土壤,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也能形成良好 的关系。 二、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 从我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历史情况来看,我国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时间较短。一方面, 我们国家权力制衡的基础较弱,另一方面,我认为我们国家强调实体正义多于程序正义,在一 定程度上,严厉打击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控审 分离原则的发展与落实。纵观一个案件的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从侦查,到控诉再到最后的审判,公检法三机关更注重的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这样就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产生了一 定的限制。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分工细化的过程,同时更多人也认识并了 解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与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 独立的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不仅为了优化刑事司法及结构,调整各权力之间的关系与权限,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国家,为控审分离 原则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对权力的制衡与限制 实行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就是权力的制衡。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往往都体现 在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的身上。国家机关通过手中的权力掌握了大量的资源,其权力的行使也 有稳定的保障,相比之下,我们公民个人的权利就会显得更加弱小,更加脆弱。如果不对这种 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能保证我们公民的个人的权利就很能得到良好有效的行使。一些西方国 家对于权力的限制与制衡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原则,我们国家不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但是我们国 家对于权力的制衡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也可以看出良好的体现。首先,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 这三大权力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避免了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违背程序的情况。其次,在司 法权力机构的内部,权力也开始进行了划分与分离。检察院依法独立的行使控诉权,法院依法 独立的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原则得到了逐渐的完善。 (二)对于诉讼结果的需要 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如果为了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就可以不择手段的话,我想我们每 一位公民生活在这样的国家下都会觉得毫无安全感。一个诉讼是否公正,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 是否能够让社会认可要取决于很多个方面。但我认为尊重多元化的声音是至关重要的。在案件

刑 事 诉 讼 法

刑事诉讼法课堂笔记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一、诉讼与刑事诉讼 (一)诉讼 1、中国古代:诉和诉通常分开使用,各有其不同的含义,存在两种不同 的解释。 解释一:《周礼》中有“狱”和“讼”之分,东汉经学大师郑玄《三礼注》:“争罪曰狱,争财曰讼”。 解释二:《说文解字》“诉,告也”,“讼,争也”。也有合并使用的情形,《后汉书陈宠传》“西州豪石并兼,诉讼日百数”。 2、近现代:诉讼一词从清末法制改革过程中从日本引进 Procedure\litigation 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而言,就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在冲突或纠纷主体的参加下,以国家公权力(司法权)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的一种机制。 (二)刑事诉讼 1、概念: 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外延:仅指审判(含起诉)程序→仅指侦查和审判程序→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程序和活动 2、特征: ①刑事诉讼是法定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②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和深刻性 ③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遵循诉讼规则的相互作用过程 ④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二、刑事诉讼法 1、概念 由调整刑事诉讼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刑诉法也有狭义、广义之分 2、制定目的与根据 (1)制定目的: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制定根据:宪法 3、任务和作用 (1)任务:①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②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③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斗争 (2)作用:①刑诉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的保障作用 ②刑诉法的独立作用:保障公民的人权;促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乃至司法过程“形式合理化” 4、与其它法律的关系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学 一、研究对象 ①刑事诉讼的理论构成 ②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③刑事诉讼实践 二、研究方法 ①理论联系实际与实证分析方法 ②利益-价值分析方法

控辩审三角结构

摘要]: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表现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1997年以来,这一基本结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推行七年有余,然而,考察几年来的实际情况,诉讼中的控审难以真正分离,往往是形式的分离,狭义上的分离,而实质意义上和广义上却是控审合一,控审处于同一流水线上,诉讼中控辩双方难以形成真正的对抗,往往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格局。法官居而不中,倾向控诉一方现象严重,因此,我们必须推进刑事司法改革,使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在我国得以真正实现。 [关键词]:控辩审三角鼎立现状改革 一、现状概述 1996年3月修改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的方式。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始建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由于其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为各国所接受;由于其在刑事诉讼中对保障人权的巨大作用,为众多人权组织所提倡,甚至直接规定在一些人权公约之中。随着1997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在我国得以推行。纵观实施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以来的这么多年,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结构对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其实施现状依然不尽如人意,诉讼中的的控审难以真正分离,往往是形式的分离,狭义上的分离,而实质意义上和广义上却是控审合一,控审处于同一流水线上,诉讼中控辩双方难以形成真正的对抗,往往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格局。法官居而不中,倾向控诉一方现象严重。 二、基本分析及其改革初探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司法权力配置的冲突和不平衡,控方权力过于集中且相互矛盾,并且与整个诉讼活动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打破了三角平衡关系。下面,笔者将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三个方面 分别进行探讨。 (一)控审分离原则是控、辩、审三角鼎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的前提。 控审分离原则,是指控诉和审判的权力应由不同的主体行使,不告不理。《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明确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对不告不理,笔者认为有形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质上的不告不理之分。形式上的不告不理,即控方不提起诉讼,审判机关就不能启动审判程序;实质上的不告不理,即法院不得对未经起诉的事实、罪名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6条第一未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论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时,法官已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的裁判者,而是有着自己积极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法官成了事实上的追诉者,这显然是对控审分

关于论控审分离原则

关于论控审分离原则 论控审分离原则,进而提出构建合理的控审分离制度构架的建议。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控审分离原则,但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还不够彻底,还有很多程序的规定与控审分离原则的精神相悖离。这种状况不仅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甚至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阻碍我国法治的进程。为此,本文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的控审不分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控审不分问题的对策,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建议。 一、控审分离原则概述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涵义 控审分离原则早在奴隶社会审判活动中就已经确立,一度为封建纠问式诉讼所抛弃,在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中重新得到确认,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

担。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控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受到同等的保护。 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即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不告不理包括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内容。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在实体上,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方面,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因为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通过行使司法权保障刑罚权行使,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注1)对于虽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只要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及法定代理人未追加,审判机关不得自动将其归于审判权适用范围内。(注2)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1、分权制衡理论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控审分离: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个人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 2.控审对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机制,是“平等武装”理念的具体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含义。这项原则主要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即控诉一方与被告人一方都是诉讼的主体,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应存在谁高于谁的问题;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下,居中公断。 3.审判中立: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 4.司法公正: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性,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5.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6.诉讼参与人:是指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上述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保证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7.当事人: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根据我过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包括: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8.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货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 9.诉讼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院指定依法参加诉讼,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 10.证人: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自己在诉讼之外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 11.鉴定人: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 1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收到刑事追诉的人两种称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受到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13.被害人:指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14.自诉人: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的当事人。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 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起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17.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18.无罪推定:指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货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 19.审判公开: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 20.两审终审制: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结束的审判制度,对于第二审人

浅谈控审分离原则研究

控审分离原则研究 控审分离原则,即控制权与审查权分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体制设计原则,也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制度特征之一。其核心理念是将政治控制权与行政审查权分开,由两者分别独立运作,以确保政治体制的透明度和合理性。控审分离原则的研究涉及政治哲学、政治科学、法学、公共管理等多个学科领域,是当前政治制度改革和建设的热点问题。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控审分离原则的最早起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末的英国,当时 英国议会和贵族阶级逐渐形成政治上的平衡,控制了王室的权力,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控审分离。18世纪中后期,美国建国后,其制宪者认为控审分离是政治体制的必要要素,因此将之纳入宪法中。19世纪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现代国家制 度的建立,控审分离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应用,成为了西方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 在中国,控审分离原则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的新文化 运动时期。胡适在其《中国社会的未来分配》一文中,提出了“权利分立”和“控审分离”的构想,认为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 的必要途径。20世纪60年代,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探索中, 也出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论述,如《关于国家宪法的草案》等。改革开放以来,控审分离原则逐渐成为中国政治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其深入研究和推广成为了当前重要的课题之一。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含义和特点

控审分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与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控制权分离,保证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确保政治体制的民主和透明。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要点: 1.行政审查权和行政控制权分离 行政审查权和行政控制权是行政机构的两大基本职能。行政审查权是指行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和监督的权力。而行政控制权则是指行政机构通过制定政策、计划、规划等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规划、调控和维护的权力。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将这两项职能在制度层面上进行分离,确保行政机构不得滥用权力,也确保在行政活动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行政审查权和立法审查权分离 行政审查权和立法审查权是政治控制的两大要素。前者是指行政机构对各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后者则是立法机关对政府行为和各种法规法令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在立法和行政机构之间实现管制关系,不同机构之间互不干扰,相互制约,确保各方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3.行政审查权和司法审查权分离 行政审查权和司法审查权都是对各项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审核和监督的权力,但前者是由行政机构履行,后者则是由司法机关

不告不理原则的现实价值

不告不理原则的现实价值 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一项审判基本原则。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现代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一是可以对裁判一方的权力实施有效地限制,二是可以防止裁判一方先入为主和产生预断,三是有利于控审双方职能在行为方式和心理倾向上的分离,从而保证控审职能真正分开,四是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在审判中诉讼地位的平等和诉讼职能的相对平衡。 在刑事诉讼中,裁判方和控诉方都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代表,也都拥有国家的司法权,裁判方是否被动地应控诉方的控诉而开启审判活动,关系到法院能否作为独立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保持一种中立无偏私的社会形象,树立起公正的象征与权威。具体来说,不告不理原则的价值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裁判方的权力实施有效地控制以防止专横。 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裁判方没有进行侦查和控诉的权力,只能依据控诉方的控诉才能启动和作出裁决,法官不得自行提出诉讼主张,一般也不能提出独立的事实,法官的判决必须通过审查和判断检察机关的控诉请求能否成立而作出。 二、可以防止裁判方先入为主和产生预断,有利于其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保持中立和公正。 在不告不理原则之下,裁判方不能主动地介入侦查和起诉程序,在控诉方向其提出控诉之前,裁判方不能接触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了解与获知控诉方的控诉意见。被动告知指控内容和依控诉方的要求审查核实控诉方的证据材料,则有利于防止裁判方对案件产生预断。另外,实践证明,当法官能够以开放和容纳的态度听取来自对立双方的陈述和论证时,他对案件事实的判定将更加客观、全面和准确,误判的现象也能够得以减少或避免。 三、不告不理原则在要求控审双方机构、职能分离的前提下,控方积极主动、审方消极被动,有利于控审双方控诉行为与审判行为、控诉心理与审判心理的分离,从而防止控审职能以一种隐藏的形式混淆而损害了程序的公正和造成诉讼的结构扭曲变形。 四、有利于保障控诉方与辩护方诉讼地位在庭审中的平等和诉讼职能的相对平衡,从而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和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不告不理原则予以明文规定,当然其也基本体现了

论控审分离的理念

论控审分离的理念 一、引言 控审分离是指在公司治理中,将公司的监管和经营两个职能分开,由 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这种管理方式旨在保障公司的透明度、公 正性和有效性,防止腐败和滥用职权等问题。本文将从历史背景、理 论基础、实践效果等方面探讨控审分离的理念。 二、历史背景 控审分离的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当时,随着工业化和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发展,大公司越来越多地出现,并且它们的规模 也越来越大。这些大公司通常由少数股东或家族控制,而其他股东往 往无法有效地监督管理层的行为。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政府开始 对大公司进行监管,并提出了“控审分离”的概念。 三、理论基础 1. 独立性原则:控审分离要求监管机构与经营机构相互独立。监管机构应该有自主权和独立决策权,不受经营机构干扰;同时,经营机构 也应该有自主权和独立决策权,不受监管机构干扰。 2. 专业性原则:控审分离要求监管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保证各自的专业性。监管机构应该由专业人员组成,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经营机构也应该由专业人员组成,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3. 透明度原则:控审分离要求公司治理过程透明化。监管机构应该向股东、投资者和公众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信息;经营机

构也应该向股东、投资者和公众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信息。 四、实践效果 1. 减少腐败现象:控审分离可以减少公司内部腐败现象的发生。由于监管机构与经营机构相互独立,监管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滥用职权等问题。 2. 提高公司透明度:控审分离可以提高公司治理过程的透明度。监管机构向股东、投资者和公众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信息,让股东、投资者和公众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 3. 提高公司效率:控审分离可以提高公司的效率。监管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保证各自的专业性,从而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 五、控审分离在中国 中国于2001年颁布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控审分离的原则。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实行控审分离。目前,国内上市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实行了控审分离。 六、结论 控审分离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方式,可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透明度,减少腐败现象,提高公司效率。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控审分离理念的研究和实践,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和规范。

吸引人的刑事法律话题

吸引人的刑事法律话题 1、论刑事诉讼中的代理 2、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3、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4、论刑事诉讼立案管辖 5、论刑事诉讼审判管辖 6、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7、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8、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9、论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10、论我国的公诉制度 11、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12、论审判组织 13、论刑事简易程序

14、论刑事上诉制度 15、论审判监督程序 16、论死刑复核制度 17、论抗诉 18、论辩护 19、论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20、论检察官的社会角色 21、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 22、论简易程序 23、论证据的法律性 24、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 25、论证人制度之完善 26、论羁押制度之改革 27、论“自由心证”原则 28、试论当代中国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

29、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30、论“上诉不加刑” 31、论二审程序中的审理方式 32、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 33、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34、论控审分离原则 35、论无罪推定原则 36、沉默权研究 37、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38、论法官的社会角色 39、论刑事诉讼中法官之调查权 40、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 41、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 42、论刑事诉讼职能 43、论被害人

44、论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 45、论刑事诉讼目的 46、论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 47、论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48、论论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 49、论刑事诉讼的构造 50、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 51、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 52、从社会心理学角度看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 5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 5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多发性侵财案件侦审对策研究 55、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 56、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施情况的观察与分析 57、刑事再审启动机制调查研究

论控审分离原则

论控审分离原则 摘要: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对控辩与审辩关系的影响非常重要,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正当与否的重要标志。由于我国复杂的国情和落后的法制建设,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还非常明显。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控审分离制度,使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中得到彻底贯彻和执行,更好的辅助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建设。 关键词:控审分离原则;司法公正;刑事诉讼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 现代刑事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并不是简单的把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开,而是更加注重的两种职能及其文体之间的制衡。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和实质意义上的。 (一)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 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主要的两种诉讼职能控诉和审判职能应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行使。控诉权本质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审判权却是是司法权。这两种权力如果由一个国家机构来行使是万万不行的。这一点已为历史所证明。由于这两种权利的合并行使,使得国家权力滥用,公民的个人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法官自行侦查自行起诉,当事人成了诉讼的客体,其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导致控审不分现象更加的严重。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并不是诉讼的主体,国家权力因为没有任何限制而被随意滥用。于是刑事诉讼成了国家落后的代表冤假错案大量发生。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要求侦查、起诉、审判分别由公安机、检察机关、法院来行使。公安机关偏重于打击犯罪,因为通过行使侦查权来承担控诉职能。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主要是通过其诉讼职能来行使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法院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正义,主要通过承担审判职能来行使。总之,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就是实现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组织控制审判分离。 (二)实质意义上的控审分离 实质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二是审判过程中的“诉审同一”。在启动审判程序上,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都必须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判,法院不能自己启动审判程序;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必须按照公诉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对象和范围进行审判,一般情况下,不可以超出这个范围或者是变更审判对象。对于“诉审同一”原则,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要求,对于诉审同一的不同要求,也是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对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运用。 二、一审程序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 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检察机关控诉罪名跟法院判决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况,到底法院可不可以直接改变罪名呢,这还值得商榷。目前中国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可以不受控方起诉书的约束,在认真对事实进行审理和对证据进行反复论证后,如果法院做出与起诉书指控罪名不一样的判决,在我国是被允许的,换句话说,法院是可以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的。但是,我们必须知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包含相应的罪名及其证据材料,不同的罪名其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所要求的证据材料也是不同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收集证据,准备辩护意见.法院法院在自行变更或追加新的罪名时,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应该是独立的,审判者是中立的裁判者,要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出最公平正义的判决。法院在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时,直接以其他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就是将一个未经起诉,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罪名强加给被告人,就是对被告人发起了一次新的追诉,这种“变相追诉”难道不是对审判、控诉职能的一种混淆吗?而且更是侵害了被告人的合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將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各国政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德、法率先根据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控审分离制度。权力制衡理论提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制约。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这样一来,起诉书就成为检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刑事诉讼: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法: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在我国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一般可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类。 当事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除当事人以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即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部分。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专门管辖。 自诉案件,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即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的刑事案件。在我国有三种类型:(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回避,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种类。 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 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指令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刑诉中的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分为公诉案件中的代理、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 拘传,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询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传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 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拘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86081

精品文档 刑事诉讼法 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 刑事诉讼法:国家公安机关(包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司法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司法权相对于其他公权力是独立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和组织的干预;二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性,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弹劾式诉讼:也叫控告式诉讼,是指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案件。 纠问式诉讼:也叫审问式诉讼,是指审判机关针对犯罪案件,根据其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一定诉讼职能,为某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诉讼行为,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由审判员数人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数人组成的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 陪审制度:由在公民中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第一审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 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司法人员以外的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包括当事人,法代人,诉代人,辩护人,证人,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自诉人:就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的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起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被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参加诉讼的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加诉讼活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 鉴定人:是指受到司法机关的聘请或者指定后,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 件事实的某个专门性问题作出书面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 TTA standardization office【TTA 5AB- TTAK 08- TTA 2C】

问答题 1、什么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有哪些特点 答: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狭义的刑事诉讼是专指审判程序而言。 它的特点是: (1)刑事诉讼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 (2)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3)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4)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 (5)刑事诉讼必须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或曰诉讼“模式”)下进行。 (6)刑事诉讼是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证实犯罪,依法惩罚犯罪,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达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2、简述刑事诉讼职能的含义。 答:其含义有: ①侦查职能; ②控诉职能; ③辩护职能; ④审判职能; ⑤执行职能; ⑥协助诉讼职能; ⑦诉讼监督职能。 3、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结构和原则是什么? 答:1.控审分离 2.控辩对等 3.审判中立 4、简述外国行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一、司法独立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 三、控审分离原则 四、平等对抗原则 五、诉讼迅速原则

六、有效辩护原则 七、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八、适度原则 5、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哪些? 答:一、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 二、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制度 三、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 四、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六、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 6、简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答:①对于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②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③对于决定起诉的刑事案件提起诉讼,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7、简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答:地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一样。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也承担 一定的诉讼义务。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又对其诉讼地位加以限制。 权利:1。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2。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3。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4。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5。对于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刑事审判原理论内容提纲

一、本书的主要内容 本书主要研究刑事审判制度和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理论问题,对刑事审判的性质、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刑事审判中的职能区分以及刑事审判程序之模式等进行了论述和分析。作者运用思辨、比较和实证等方法,着力阐释了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及其相互关系,揭示了刑事审判活动的普遍规律,并在把握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共同改革发展趋势的前提下,依据九六年刑诉法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行了分析和评价,并作出了预测和展望。 二、本书的结构框架 本书共分六大部分,即导论、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刑事审判中的职能区分、刑事审判程序的模式(普通程序模式)、刑事审判程序的模式(简易程序模式)。 三、本书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导论 导论部分包含四小节,分别为刑事审判的概念、基本特征,刑事审判程序和本书的结构说明。 (一)刑事审判的概念 作者通过分析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之间的区别,揭示了构成刑事审判的三项内在要素: 1)法院通过刑事审判解决国家追究犯罪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 2)它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启动,国家和被告人处于控辩双方的地位; 3)法院通过在国家利益和被告人利益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承担起维护法治和正义的使命。 刑事审判是一种由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最终和权威裁判的活动,它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向法院提出控诉为前提,在控辩双方与法官三方的共同参与下,通过法庭上的听证和审理活动,由法院做出一项有关指控成立与否的裁决,这一裁决需以法官在庭审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实体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则为基础。 (二)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 1、和平性和非自助性 1)和平性即以非暴力的方式来解决争端; 2)非自助性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由国家司法机构进行,而不能由有关各方凭借私力自行加以解决,即审判是由国家提供的“公力救济”活动。 2、启动方面的被动性或应答性 法院必须在有人主动提出申请或控告时才能接受案件、进行审判活动,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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