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相关法律和案例)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

案情简介:

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最高法院2个类似判例持有上述观点。

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科信公司虽然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了债券承销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直接将194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帐户,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南通投资公司与该笔款项的借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中

科信公司将其中的1455万元作为长城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直接汇入诚信公司帐户,系根据长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划款申请代其划入的,故应认定该1455万元系长城公司所借。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诚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

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200页。

附:承办法官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分析本案是并州支行依据其与南都公司的两份美元贷款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南都公司在一审中对并州支行的抗辩(该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的两汽巴公司及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列了三个第三人,并由本诉的借款合同关系到货币调期协议、保证金存款关系及美元存款关系,均进行了审理,作出由其中一个第三人深圳国投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的判决。

深圳国投公司就本案实体与程序均提出了上诉。而并州支行因未交纳上诉费不具有上诉人地位。围绕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应当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该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

案中来;其次是实体问题,即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还款责任。’

关于深圳国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州支行对另外两家汽巴公司也提出了同样异议,只是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罢了)。原审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涉及其与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的关系,以及三个第三人与并州支行的关系。如何处理借款合同资金流向上之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只应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查明并州支行与南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这是南都公司抗辩的根本原由所在)、款项是否贷出以及是否如数偿还等事实,即可认定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应另案解决,可由南都公司另行起诉第三人。第二种意见是,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贷款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抗辩应由其他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审理该抗辩是否成立。尽管深圳国投公司与并州支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诉的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存款合同之签订履行情况与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相关,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南都公司请求,将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并不违反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深圳国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超越原审原告诉

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有证据表明,还应当将万海公司与华夏银行列为第三人,才能真正调查清楚本诉两笔款项的实际责任人,只是鉴于并州支行没有上诉人的法律地位,该行对其与两家汽巴公司关系的异议,二审不予审理,因此,二审只应围绕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万余元,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的美元存款关系以及深圳国投公司与南都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

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第二种意见下的最终判决将可能对诸多法律关系中某个环节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的诉讼产生影响,且列第三人过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反而不易分清责任,最后,最高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只审理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其民事责任的有无,有待于南都公司另行起诉决定。这样一种审判思路,实际意味着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

——李京平:《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被告王栓为了农业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支行请求贷款。因根据原告有关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的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

发放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王栓为筹集更多资金,遂找到亲戚王军、曹利霞,请求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自己个人归还。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及王栓的承诺,被告王军、曹利霞便分别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贷款手续,而原告所发放的银行卡则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同时出于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马小宁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约定马小宁自愿为被告王栓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栓还为王军、曹利霞找到了马丽、张强作为其各自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向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分别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3.5%,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四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栓仅偿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剩余贷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马小宁、马丽、张强承担贷款的归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对各自贷款的金额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从被告王栓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军、曹利霞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王栓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被告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辩称所发

放资金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栓系该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栓,被告王军、曹利霞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但被告王军、曹利霞对贷款也有过错,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王栓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更好的维护金融安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王军、曹利霞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的马小宁、马丽、张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面政策性规定,被告王栓自身通过农户小额贷款无法筹集到自己所需金额,为达到筹集更多资金,才通过亲戚名义出面借款。事实上,原告在实务操作中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并默许。因为银行卡及资金均是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军、曹利霞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办理。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被告王栓应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其次,能够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虽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王军、曹利霞予以必要的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会有损法律权威又会有害金融安全。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该判决有效的避免诉累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情法间的平衡。因被告王军、曹利霞与原告间的借贷及与被告王栓间的贷款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单纯地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既然通过释法明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但当实际借款人仍未向两名义人归还借款时,那么利益受损的王军、曹利霞必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王栓主张弥补,形成诉累。

贷款到手后又转手借给别人,当银行找到自己要钱时,却以借款不是自己所用为由拒绝还款。2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自己借款他人用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归还借款。

李远与张静是生意场上多年的合作伙伴。2012年3月,张静由于资金周转急需20万元,但因其不符合借款申请条件,希望李

远能代为出面向银行借钱。张静承诺,只要李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及利息均由他来负责偿还。因碍于情面,李远很爽快地答应了张静的请求,出面替张静在银行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李远发放了20万元贷款。拿到20万元后李远随即就交给了张静。之后,张静按期归还了部分银行利息。但自2012年9月20日起,该借款已有多期利息未能偿还。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 2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

庭审中,李远辩称,虽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2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张静使用的,他本人只是签了个名字,只属于名义上的借款人,银行不应该起诉他,而应起诉实际用款人张静,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由张静偿还。

【法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现实生活中,出于信用、资质等原因,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同学,帮我向XX借点钱” 碍于亲友情面,许多人不好意思拒绝 于是顺手帮了这个忙 那么问题来了: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 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规则 1、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王某诉方某、方某妻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2、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王某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要旨: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案号:(2013)厦民认字第1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3、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张佳勋与高天云、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院: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16个判例总结5大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阅读提示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检索和梳理了17个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判例,梳理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5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 (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 (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一、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并预留了三人的印鉴。周正贵负责资金筹集等工作。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 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用途、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影响社会稳定。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款。2009年11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2010年7月8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2010年8月,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张某还款,违背贷款合同目的,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且某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利率,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2009年12月19日,徐某与张某专门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有关一切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徐某的《借款合同》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管。2010年4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

名义贷款人免责案例

名义贷款人免责案例 在贷款交易中,名义贷款人通常是指出借人以其名义为他人或其他组织借款的 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贷款人通常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他们只是作为中间人来进行贷款交易,而真正的借款人则是其他人或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贷款人是否应当对借款交易承担法律责任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名义贷款人可能会因为某些原因而希望免除对借款交易的法律 责任。这种情况下,名义贷款人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证明自己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从而免除法律责任。下面将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名义贷款人免责的可能性。 某甲因急需资金,找到了乙公司的贷款经纪人丙先生,希望通过乙公司进行贷款。丙先生告知某甲,乙公司可以为其提供贷款,并且可以帮助其办理相关手续。然而,由于某甲的信用记录不佳,乙公司不愿意直接向其放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丙先生建议某甲找到一个名义贷款人,由名义贷款人代为借款,然后再转交给某甲。某甲同意了这一建议,并找到了一个名义贷款人进行了贷款交易。 然而,由于某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名义贷款人被乙公司起诉要求偿还欠款。 在法院审理中,名义贷款人提出了自己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只是作为中间人进行贷款交易的辩护。名义贷款人通过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自己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最终成功免除了对借款交易的法律责任。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名义贷款人在一定条件下是有可能免除对借款交易的 法律责任的。然而,要想成功免责,名义贷款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只是作为中间人进行贷款交易。因此,名义贷款人在进行贷款交易时,需要谨慎选择借款人,并且要保留相关的证据,以防止发生类似的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名义贷款人在一定条件下是有可能免除对借款交易的法律责任的。 然而,要想成功免责,名义贷款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是真正的借款

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协议

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协议 1. 背景介绍 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协议是指在一笔借款交易中,名义上出现的借款人与实际提供资金的借款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通常用于满足法律或金融监管的要求,同时也可以用于规避一些风险。 2. 协议目的 本协议旨在明确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权益和责任,并规定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应遵守的约定。 3. 协议内容 3.1 名义借款人角色 名义借款人是指在贷款合同中被列为正式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法律风险。名义借款人应保证其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能力,并同意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3.2 实际借款人角色 实际借款人是指提供资金给名义借款人,在经济上真正享有贷款收益和风险承担的一方。实际借款人应保证其具备充足的资金来源,并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资金。 3.3 资金流动 根据本协议,实际借款人将资金直接转账给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则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这笔资金。名义借款人应确保所使用的资金符合法律和监管要求,并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3.4 利息和费用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名义借款人应按时支付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借款人可以与名义借款人就利息和费用进行协商,并在本协议中明确约定。 3.5 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如果名义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实际借款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索欠款。

3.6 风险分担 双方同意,在贷款期间发生风险时,由名义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借款人不对贷款交易中的风险承担责任,但仍需确保所提供的资金来源合法且符合监管要求。 4. 协议生效与终止 4.1 协议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2 协议终止 本协议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贷款合同到期,名义借款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协议;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5. 争议解决 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6. 其他条款 6.1 适用法律和管辖权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如发生争议,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6.2 协议变更和补充 除非经双方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变更或补充本协议的任何条款。 6.3 完整协议 本协议构成双方之间关于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关系的完整约定,并取代所有先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 7. 签署 名义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实际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义借款人起诉实际借款人的诉状

诉讼文书 原告:XXX(原告尊称、唯一识别信息号码或者证件类型及号码) 被告:XXX(被告尊称、唯一识别信息号码或者证件类型及号码) 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名义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 原告与被告系XX关系,因XX事由,原告向被告借款XXX元,具体借款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 2. 针对上述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XX年XX月XX日前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元。 3. 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拒绝支付相关利息,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XX条规定,当事人以恶意规避

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采用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其行为无效。依照该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5. 基于上述事实和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 还借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 1. 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 借款支付凭证 3. 接受借款凭证 4. 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 5. 证人证言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法》等 相关法律规定。

此致 XX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 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他们曾经是朋友 和业务伙伴。但是在XX年XX月XX日,由于某个紧急情况,原告急 需一笔资金解决问题,于是向被告借款XXX元。为了确保借款有法律效力并且保证被告能按时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给了被告,并被告也签 收了相关的借款支付凭证。这些都是确凿的证据,证明了借款事实的 存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然而,尽管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内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 但被告却一直拖延还款并且拒绝支付利息。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 和工作,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不仅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欺诈、胁迫和不 正当手段的规定。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催促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裁判规则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裁判规则 一、定义与背景解释 名义借款人是指在借款合同中被列为借款人的一方,其身份与实际借款人不符。实际借款人是指实际上承担借款责任并获得借款款项的一方。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况下导致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不一致。比如,名义借款人可能是无法获得借款的人,或者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手段。 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在合同中具有相应的权益与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应当意识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三、未经实际借款人同意的借款合同

当名义借款人未经实际借款人同意就在其名下签署借款合同时,实际借款人有权要求借款合同无效。这是因为借款合同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必须经过双方的真实意愿达成。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借款合同无效。同时,实际借款人也有权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因未经同意签署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四、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诚信义务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都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如果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名义借款人有知情能力且事先知道实际借款人不具备还款能力,均可视为违反诚信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名义借款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法院也可能对实际借款人进行相应的违约惩罚。 五、借款不归名义借款人享有的权益

当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获得借款后,名义借款人将不再享有 借款的权益。这意味着实际借款人有权支配借款,并对借款使用负责。 在这种情况下,名义借款人无权要求实际借款人返还借款,也无 权要求分享借款所产生的收益。实际借款人对借款的支配权和收益权 是不可分割的。 六、法院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裁判原则 在处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纠纷时,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客观地进行裁判。法院的裁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真实意愿原则: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愿确定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 款人的法律地位。 2.公平原则:法院应当公平地考虑双方的权益,避免偏袒任何一方。 3.损失补偿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并对受损害的一方进行损失的补偿。 4.诚信原则:法院应当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违反诚信义务 的一方进行相应的违约惩罚。

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出借人协议

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出借人协议 甲方(实际出借人): 姓名:____身份证号码:___住址:____ 乙方(名义出借人): 姓名:____身份证号码:___住址:____ 鉴于甲方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为确保借款的合法性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详情 1.1 借款金额:人民币万元整(大写:__元整)。 1.2 借款期限:自__年月日起至__年月日止。 1.3 借款用途:用于__。 1.4 还款方式: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 二、利息约定 2.1 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2.2 利息支付方式:按月支付。 2.3 利息调整:如遇利率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三、违约责任 3.1 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3.2 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3 本协议所列明的违约责任适用于甲、乙双方及借款人之间的任何违约行为。 四、争议解决 4.1 本协议的签订、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2 如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协议生效与变更 5.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5.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3 本协议的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书面确认。 六、其他约定 6.1 甲方应确保其出借的资金来源合法,并承担因资金来源不合法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6.2 乙方应确保其作为名义出借人的身份合法,并承担因身份不合法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6.3 甲、乙双方应对本协议的内容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6.4 本协议中的所有条款,甲、乙双方均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同意受其约束。 七、签字盖章 甲方(实际出借人):__(签字/盖章) 乙方(名义出借人):__(签字/盖章) 签订日期:__年月日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找到原告张某夫妇以借款人名义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之妻王某作为担保人从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2016年1月,该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李某夫妇、被告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清偿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书写了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夫妇曾让原告张某夫妇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手续都是被告王某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好,原告张某夫妇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该笔款项也系被告李某夫妇所用。经对本息、费用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原告张某款6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李某夫妇,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被告李某夫妇本应该按照原告张某夫妇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司法机关判处原告张某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某夫

妇与被告李某夫妇基于以上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已经就借款本息及费用结算共计60000元,与判决确定原告张某夫妇清偿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数额相当,故该笔60000元债务被告李某夫妇应共同清偿。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应该基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使用人。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一种代理关系。被告李某夫妇委托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由被告李某夫妇负责偿还。后原告张某按照被告李某夫妇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50000元借款也交给了被告李某夫妇。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夫妇没有按照与原告张某的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即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和本金,某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张某夫妇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即被告李某夫妇,但某小额贷款公司选择原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夫妇违反了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即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第三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取得贷款后,没有作为贷款人将贷款转贷给被告李某夫妇,双方未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在事后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和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是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人,但是欠条是被告李某基于法院审理前一民间借贷案件而出具的,原、被告之间没有金钱交付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张某按照之前的判决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即成为债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相关法律和案例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 案情简介: 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方案,归还了局部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当,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当连带责任。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当还款责任。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当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最高法院2个类似判例持有上述观点。 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科信公司虽然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债券承销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直接将194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投资公司与该笔款项的借贷无关,不应承当归还责任。鉴于中科信公司将其中的1455万元作为长城公司的工程投资款直接汇入诚信公司,系根据长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划款申请代其划入的,故应认定该1455万元系长城公司所借。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方案,归还了局部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当,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诚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 中国建立银行市并州支行与南都建立开展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当民事责任。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归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当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展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归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收取的高息,并判令国投公司承当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当归还责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2005年版,第185~200页。 附:承方法官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分析本案是并州支行依据其与南都公司的两份美元贷款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南都公司在一审中对并州支行的抗辩(该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的两汽巴公司及国投公司承当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列了三个第三人,并由本诉的借款合同关系到货币调期协议、保证金存款关系及美元存款关系,均进展了审理,作出由其中一个第三人国投公司承当主要还款责任的判决。 国投公司就本案实体与程序均提出了上诉。而并州支行因未交纳上诉费不具有上诉人地位。

民间借贷中关于隐名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探究

民间借贷中关于隐名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探究一、民间借贷中的隐名借款人 (一)隐名借款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在民间借贷中的隐名行为,并非传统民法学上的概念,结合商法等相关内容,学界对于借贷关系中的隐名行为,通常表述为借名行为,指“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概括”。隐名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都较为常见,例如,借用他人名义从事居间活动,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本文所涉及的在民间借贷中,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借贷活动。 就隐名行为而言,其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主体,即出名人、隐名人以及相对人,其从根本上而言,存在两种关系,一是出名人和隐名人之间的隐名约定,这是二人的内部关系,该约定属于无名合同。就该内部关系而言,通常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法律行为的实施由出名人来完成,而法律后果的承担则由隐名人来进行。关于内部隐名合同是否有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其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该条款是基于出名人与隐名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若有偿,则需要约定相应的条款。从本质上而言,要形成完整的隐名借款法律行为,仅靠内部的借名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即需要将这种意思表示外化,形成外部借款行为,该借款行为是出名人与借款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借款行为,并非出名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对隐名借款人意思的表达。在商法中,存在隐名股东的概念,但是其与隐名借款行为仍存在差异,因为隐名股东向公司投资,但是公司所进行的外部活动,明显区别于隐名借款中的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具体的行为方式仍属于内部借名的范围,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应当与之相区分[1]。 (二)隐名借款行为的识别与类型

就上述的外部行为而言,根据冉克平教授的观点,可以将隐名借款行为分为直接隐名借款和间接隐名借款两种类型。在直接隐名借款行为中,隐名人与出借人接触,直接作为行为人,但以出名人的名义与借款人进行借款行为,其所借的款项由隐名人使用。而间接隐名借款行为中,隐名借款人并不会与出借人接触,出名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进行借贷行为,但其所借款则由隐名借款人使用。结合我国民商事活动的情况,在隐名借款行为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包括: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物权变动关系等。 要判断是否存在隐名借款的行为,首先,要判断“隐名”行为是否存在,即从 内部关系上看,出名人与隐名人之间,是否存在同意借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借款人并未取得出名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名义,则不属于隐名借款的范畴,可能会涉及冒名、欺诈、无权代理等问题;其次,从外部行为来看行为人与出借人的借款行为,若行为人就是隐名人,只是其借用了他人的名义来实施借款,这种情形属于直接隐名借款。若行为人是出名人,其以出名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只是法律后果由隐名人承担,这种情形下隐名人并非直接参与到借款行为中,而是间接参与;最后,直接和间接隐名借款中,结合具体的情形又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如果出借人知晓隐名借款的行为,则从行为的效力上来看,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行为,因为是虚假行为,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而与隐名借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属于隐藏行为。相反,如果出借人对该情形并无认知,则不能用该规则进行判断[2]。 二、民间借贷隐名借款行为典型案例分析 (一)典型案例 案件1:付某彬、饶某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15 号 法院观点:本案付某彬借款100 万元给饶某东有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饶 某东抗辩这属借名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钱某承担偿还责任。但在一般借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

借款纠纷-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债权人不知情的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村镇银行诉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3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村镇银行 被告: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 第三人: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农牧公司为取得贷款,与宋某协商,由其向村镇银行借款70万元,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农牧公司负责,宋某则可获得扶助资金等好处。2016年6月30日,村镇银行与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牟某、钟甲用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曾于2015年7月10日以债权400万元最高额抵押。借贷时,村镇银行与牟某、钟甲签订一份《抵/质押物品清单》对抵押物再次确认。农牧公司、吴某、钟乙为该笔贷款作连

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1日将70万元贷款发放到宋某的账户。2016年7月24日,该款转至农牧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间,农牧公司、胡某、陆某的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687.76元。村镇银行未能收回本金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焦点】 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牟某、钟甲、农牧公司、吴某、钟乙对涉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各自签名或 盖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当事人真实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 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的签 订虽可能存在欺诈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未被撤销的,村镇银行与宋某等之间仍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农牧公司私下与宋某商谈,作出相应承诺,由宋某向村镇银行借款,该借款归农牧公司使用。宋某以其名义向村镇银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农牧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与村镇银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共同完善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行为均为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村镇银行与宋某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村镇银行与农牧公司是担保合同法律

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案例

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案例 【裁判要旨】 1、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当为诉讼当事人。 2、出借人的借款实际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且借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地位的,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原告:某农商银行 被告:周某 2014年1月20日,某农商银行与周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利率为合同期限内月利率9.23‰,逾期贷款按日计算收万分之4.615的罚息。同日,某农商银行向周某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某农商银行多次向周某催要,但周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某农商银行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周某抗辩称其系帮邹某借款,借款发放后就出借给了邹某,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

【裁判结果】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0924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774.7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本息合计75774.75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至被告周云义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的利息。

民间借贷指定收款人承担还款的案例

民间借贷指定收款人承担还款的案例 问题的引出:以案例为视角 (一)案例A: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 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汤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该二人向原告汪某借款51.25万元,期限为1年,并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X区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原告汪某于当日向双方口头约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整,被告李某、汤某将承诺作为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了原告汪某。2016年6月26日,被告赖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汪某所借50万元本金于201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未还款期间每月支付汪某12500元利息。后被告赖某仅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任何本金。因催收未果,原告汪某认为被告赖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李某、汤某出具了借条并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及付息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汪某、被告李某、汤某、赖某均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赖某。那么,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主体究竟该如何认定?该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应由名义借款人李某、唐某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赖某承担?抑或如原告汪某所诉应连带承担? (二)案例B: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债方和未举债方

原告杨某之女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但2016年8月12日,被告吴某因其父母名下的房屋装修的需要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原告杨某以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吴某。该房屋装修完毕后由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之女刘某及吴某的父母共同居住。2017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吴某催收借款,吴某承诺一周内还款。因到期后吴某依然未予支付借款,原告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前任丈母娘和前女婿的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只起诉了吴某一人,而吴某在庭审中也未提出案涉借款系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及要求追加刘某为该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刘某系作为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那么本案借贷纠纷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范围应如何界定?人民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向案涉双方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追加刘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案例C:共同借款人之一于起诉前死亡的情形 被告吴某及其丈夫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12月20日向原告刘某借到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并承诺用X区私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后原告刘某向二借款人进行催收,二人于2014年7月23日共同出具90000元的借条替换了原有的两张借条。201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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