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18日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优化外汇资源配置,便利和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定义与管理原则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通知所称成员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

本通知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

(二)本通知所称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境内成员公司之间、或境内成员公司与境外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投资理财方式。

(三)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

方式进行。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拆放外汇资金,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直接放款方式进行。

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从境外成员公司拆入外汇资金及偿还该笔资金的本息,应当遵守我国外债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双方应参照同期国际金融市场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以自有外汇资金进行。自有外汇资金是指来源于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可自由支配的资金。

(六)跨国公司境内委托放款的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

(七)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从事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20%。

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从事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对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与外国投资者按投资比例享有的企业未分配利润之和。

(八)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抵扣、冲销境内外应收与应付款项,不得自行轧差结算。

(九)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遵守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资格条件

(一)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之间从事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

2、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内成员公司间外汇委托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二)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进行外汇资金境外放款,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

2、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

3、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

4、外资跨国公司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美元,

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0%;

5、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三、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申请

(一)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应由作为委托放款人的境内成员公司向其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审核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资格条件无误后,如接受其申请,应以受托银行身份与委托放款人、借款人签订外汇委托放款合同。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对“债权人”的各项要求对该项委托放款业务履行相应的操作、监管及报备等各项责任。

(二)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由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1、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

2、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

境外借款人将所拆借外汇资金进一步用于对境外成员公司的股票、债券、期权等投资运作的,还应当在放款协议中列明放款人对境外借款人的投资委托条款;

3、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

4、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5、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

6、中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外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外成员公司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与境外借款人直接相关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

7、外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无误后向放款人作出该项境外放款的批复,并抄送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以该批复文件为依据,分别向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出具相应的批准开户、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四、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的操作

(一)跨国公司委托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借款的境内成员公司以及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委托放款协议后,受托银行可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的规定为借款人开立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办理放款资金划转及还本付息手续。受托银行在办理放款或还款资金在委托放款人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与借款人外汇贷款专用账户之间的划转手续时,无须经外汇局核准。

受托银行应当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附件1至附件4的格式和内容(在附件1至附件3表格最后一列补充“委托放款人”列,在附件4“贷款情况”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内委托放款”子科目),定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跨国公司境内委托外汇贷款的变动情况。

(二)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如放款期满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受托银行应监督并协助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径还款: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账户的金额将还款外汇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后,再将放款资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则划入原划出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放款期限届满还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手续。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也应按照三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完成上述还款手续。

(三)跨国公司申请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放款人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

1、开户申请书;

2、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从事境外放款的批复文件。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放款人出具开户核准件,银行凭以为放款人办理开户手续。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的收入限于经外汇局批准从放款人或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从境外回收的放款资金本息以及境外控股母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支出限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外放款及向对应的资本金账户或经常项目账户划回资金。

(四)跨国公司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外放款之日起6个月内,在批准放款额度内,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一次或者分次向境外汇出资金。

(五)跨国公司每笔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放款期满或境外借款人要求分期还款、提前还款的,境外借款人应将还款外汇资金汇入原汇出资金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并经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首先按原划出资本金账户的金额将还款资金划回原划出资金的资本金账户,直至补足从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后,再将放款资金本息的其余部分按照本息配比原则划入原划出资金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放款如需展期,放款人应于到期日前1个月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六)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其境外成员公司放款、或放款并委托其境外成员公司以借款资金进一步投资运作的,按年度核算的最末一日境外放款权益总额不得低于所对应境外放款的本金之和。

(七)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放款的境内成员企业应当为境外资金运作建立专门的会计分账簿,统一管理,集中核算,按月编制《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参考格式见附件2)。

(八)跨国公司境内外汇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的还款资金在汇、划入境内成员企业的资本金账户时,不占用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汇、划入银行在答复针对该笔还款资金的银行询证函时,应在备注栏注明“还贷资金”,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凭此类银行询证函回函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业务。

五、监督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根据辖内银行定期上报的报表,在《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和汇兑月报表》“国内外汇贷款”各科目下增列“其中境内委托放款”子科目,按月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从事集团内部境外放款运营超过一年的跨国公司,应在每年的6月份,由放款人汇总境内各成员公司境外放款情况,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审。汇总报送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截至本年度5月末的该跨国公司前12个月各家境内成员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3);

2、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

3、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的审计报告;

4、前12个月该跨国公司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的验资报告(如上一年度未发生验资事项无需提供)。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收到上述完整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发现该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资格条件,或境外放款权益达不到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标准的,有权取消该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该境内成员公司应在资格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放款本金及收益调回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资跨国公司资金回收达不到本通知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标准的,出具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的境外控股母公司还应当在该境内成员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保证责任。

跨国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按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材料的,参照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六、其他事项

(一)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未在境外设立成员企业的中资企业集团,其境内成员企业之间进行外汇资金境内委托放款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通知自2004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1、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2、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及境外放款权益变动表(参考格式)

3、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1: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含境外委托放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公司申请以自有外汇资金及从其他境内成员公司拆借的外汇资金从事境外放款(或境外委托放款)。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公司介绍

关于放款人成立时间、目前主要股东、成立以来公司投资、生产、贸易等情况的介绍与说明。

关于境外借款人成立时间、目前主要股东、成立以来公司投资、生产、贸易等情况的介绍与说明。

关于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股权关联的介绍。

二、关于境外放款资格的说明

对于各参与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是否符合《通知》要求的各项境内委托放款和境外放款资格条件作出相应说明(依据《通知》规定,对所有资格条件作是否符合的详细列举说明,并将《通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随本申请书一并报送)。

三、关于境外放款业务的说明

公司申请境外放款的资金数额、来源、去向如下(可采取文字表述):

┏━━━━┯━━━━━━━┯━━━━┯━━┯━━┯━━━━┯━━━━┓┃金额

│资金来源│资金去向│利率│期限│用途│备注┃┠────┼───────┼────┼──┼──┼────┼────┨┃折算为美│计划划入境外放│注明境外│……│……│如为委托│如为委托┃┃元表示│款专用账户的境│收款公司│││投资,注│放款,注┃┃│内外汇资金来源│名称、国│││明受托投│明受托金┃┃│(注明公司名称│别(地区│││资机构、│融机构名┃┃│)、账户种类、│)、汇出│││投资品│称┃┃│各账户计划划出│计划│││种、投资│┃┃│金额││││计划│┃┗━━━━┷━━━━━━━┷━━━━┷━━┷━━┷━━━━┷━━━━┛拟用于境外放款的上述资金未被用于质押或抵押,我公司对上述资金的所有权无任何权利瑕疵。

我公司承诺:

1、以上陈述与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可信,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和伪造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2、一旦获得批准从事境外放款,我公司将履行《通知》规定的各项职责,遵守外汇管理各项规定,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3、若由于出现《通知》中规定的有关情况而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境外放款资格,我公司将在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4、在遇到严重影响中国国际收支平衡、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情况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调回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特此申请。

申请人:________

(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签章)

年月日

抄送:放款人所在地及其他参与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附件2:

表1: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外汇资金头寸变动表(参考格式)

┏━━━━━┯━━┯━━━┯━━┯━━━┯━━━┯━━┯━━━┯━━┓┃│月份│月初额│境内│境外放│境外放│应计│月末额│备注┃┃│││划入│款汇出│款收回│利息││┃┠─────┼──┼───┼──┼───┼───┼──┼───┼──┨┃放款人及其│……│……│……│……│……│……│……│……┃┃他参与境内││││││││┃┃成员公司名││││││││┃┃称││

││││││┃┠─────┼──┼───┼──┼───┼───┼──┼───┼──┨┃│……│……│……│……│……│……│……│……┃┗━━━━━┷━━┷━━━┷━━┷━━━┷━━━┷━━┷━━━┷━━┛填写说明:

1、境内划入是指经核准当期从境内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账户划入的金额,以划入日为确认日;

2、境外放款汇出是指经核准当期进行境外放款的金额,以汇出日为确认日;

3、境外放款收回是指当期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以汇回日为确认日;

4、应计利息是指账户当期产生的利息;

5、月初额+境内划入-境外放款汇出+境外放款收回+应计利息=月末额;

6、备注栏说明划入日、汇出日、划转及汇出核准件编号、收回境外放款日。

表2:境外放款资金运用情况表(参考格式)

┏━━━━┯━┯━━┯━━━┯━━━┯━━┯━━┯━━┯━━┯━━┯━━┯━┓┃│月│月初│境外放│境外放│投资│投资│应计│月末│投资│投资│备┃┃│份│货币│款增加│款汇出│增加│变现│利息│货币│权益│收益│注┃┃││资金││││││资金│││┃┠────┼─┼──┼───┼───┼──┼──┼──┼──┼──┼──┼─┨┃放款人及│…│……│……│……│……│……│……│……││……│…┃┃其他参与│││││││││││┃┃境内成员│││││││││││┃┃公司名称│││││││││││┃┠────┼─┼──┼───┼───┼──┼──┼──┼──┼──┼──┼─┨┃│…│……│……│……│……│……│……│……│……│……│…┃┗━━━━┷━┷━━┷━━━┷━━━┷━━┷━━┷━━┷━━┷━━┷━━┷━┛

填写说明:

1、境外放款增加是指经核准当期进行境外放款的金额,以汇出日为确认日;

2、境外放款收回是指当期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以汇回日为确认日;

3、投资增加是指当期增加境外金融投资支付的金额;

4、投资变现是指当期减少境外金融投资收回的金额;

5、应计利息是指境外放款当期现金存量按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

6、月初货币资金+境外放款增加-境外放款汇回-投资增加+投资变现+应计利息=月末货币资金;

7、投资权益是指当期持有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期权、票据等金融工具)按月末市场价值确认的金额;

8、投资收益是指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投资净收益,如为亏损,以负数表示;

9、境外放款权益=月末现金+投资权益;

10、备注栏记入税项调整、当期新增境外放款的日期及本期收回境外放款的日期、新增金融资产日期与种类、金融资产变现日期与种类。

注:年报表参照月报表格式填写,将“月初额”“月末额”改为“年初额”“年末额”

货币单位:美元填报人:

填报单位:填报日期:

附件3: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及运作情况报告(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截止____年5月末,本公司经____号文件批准共境外(委托)放款外汇资金____美元,过去一年,收回境外放款资金____美元。目前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余额____美元,境外放款权益额____美元,所从事的金融投资按本年5月末市场价值计算的收益率为____%。目前,各笔境外放款资金均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批准的用途正常使用。

本年度,放款人及参与企业均参加了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按规定无须参加上述年检不必作此表述),对是否发生重大外汇违规事件、是否继续符合境外放款和境内委托放款各项资格条件进行说明(依据《通知》规定,对所有资格条件作是否符合的详细列举说明,并将《通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随本报告一并报送)

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本公司承诺:

1、以上陈述与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可信,我公司愿意承担因虚假陈述和伪造材料所导致的法律责任;

2、本公司忠实履行了《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各项职责,没有发生任何与《通知》相抵触的操作违规事项,现将指定的年审材料报上,请予审核。

报告人:________

(从事境外放款的境内成员公司签章)

年月日

——结束——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18日汇发[2004]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优化外汇资源配置,便利和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运用和经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定义与管理原则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通知所称成员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 本通知不适用于跨国金融机构。 (二)本通知所称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由境内成员公司之间、或境内成员公司与境外成员公司之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投资理财方式。 (三)跨国公司成员公司之间拆放外汇资金,可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进行;也可依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以委托放款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 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 NRA(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境内银行应当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

弹出窗口上篇下篇关键词当前法规:2/6设置书签打印下载正文字体[小中大] 【颁布日期】2004.06.29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08.01 【分类号】417051200402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非贸易外汇管理 【颁布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汇发(2004)6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改善我国利用外资环境,完善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促进对外经济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在上海、北京、深圳3地进行了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改革的试点。在总结上述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全国对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关联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包括境内关联公司和境外关联公司,其中,境内关联公司包括: (一)外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 (二)外资跨国公司控股或参股(参股比例不低于25%,下同)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并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 (四)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控股或参股,并委托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 (一)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 (二)外资跨国公司境外总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三)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控股或参股的公司。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如需办理本通知规定的非贸易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公司设立的文件、营业执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 (三)其境外关联公司名单;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出具核准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3.12.06 •【文号】汇发[2013]44号 •【施行日期】2013.12.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支持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贸易收支应当真实、合法 企业的贸易(含转口贸易,下同)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进出口或生产经营交易基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利用银行信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 二、银行应完善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 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切实履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积极支持实体经济真实贸易融资需求,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

(一)对于企业向银行申请以信用证、托收等方式办理跨境交易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品和市场等情况,确认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合规性,核实贸易融资金额、期限与相应贸易背景是否匹配。 (二)对于远期(90天以上,包括即期业务展期或叙作其他贸易融资累计期限超过90天,不含90天,下同)贸易融资业务,无论银行是否收取足额或高比例保证金,只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基于对客户的了解,加大审查力度;银行如对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存有疑问,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相关合同与正本货权凭证,以有效甄别虚构贸易背景的融资行为。 1.融资业务具有频率高、规模大、交易对手相对集中或为关联企业、贸易收支中外汇与人民币币种错配较为突出等特点; 2.融资对应商品具有(但不限于)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或者包装存储易于标准化等特点; 3.通过转口贸易、转卖(指经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口并转售出口)等形式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三)银行应当加强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尽职调查,制订相关风险防范内控制度,提高识别可疑交易的主动性和敏感性;加强对本银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网点的监督指导,严禁出现银行基层为完成考核指标而放松审查要求、甚至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现象。 (四)银行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企业涉及本条第(二)项且交易可疑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并积极配合外汇局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 三、完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 A类企业存在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者转口贸易收支规模较大且增长较快、远期贸易融资规模较大且比例偏高、具有跨境融资套利交易典型特征等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0.11.09 •【文号】汇发[2010]59号 •【施行日期】2010.11.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停止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基础上,对银行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的头寸余额实行下限管理,下限为各行2010年11月8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当日收付实现制头寸”。 二、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取消“企业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时,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

金结汇或划转”的规定,银行需根据企业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30%调整为2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三、严格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天,则海外代付项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外汇局通过交叉比对监管数据和银行内部业务数据,监测预警银行违规借用短期外债与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等情况,严格控制银行超指标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出资的管理。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五、按照支付结汇制的要求,加强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的真实性审核。真实性证明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结汇需符合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对于超募部分或超出招股说明书用途的部分,另需提交与其结汇用途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结汇支付给交易对方的,不得结汇留存于自身人民币账户。 六、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对违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七、严格依法对违规银行进行处罚。银行要依法加强对客户交易真实性与外汇收支一致性的审核。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导致违规资金流入的银行,外汇局将依法予以罚款、停止经营相关业务、通报批评等处罚,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4.02.16 施行日期2004.03.01 文号汇发[2004]6号 主题类别外汇管理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正文: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汇发[200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非居民个人外汇业务的规模不断增长。为了规范非居民个人的外汇收支、结汇、购汇行为,完善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二、非居民个人在境内办理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办理非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外汇划转、结汇、售汇、开立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三、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流入管理 (一)非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币现钞,可以自己持有,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存入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4.11.11 •【文号】汇发[2004]113号 •【施行日期】2004.11.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30日)宣布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11日汇发[2004]1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今年以来,尽管我国外贸进出口顺差不断减少并一度出现逆差,但受各种原因形成的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外汇资金仍呈现强劲的净流入态势,尤其是最近几个月来银行结售汇顺差显著增大,创下历史同期最高水平,造成国家外汇储备急剧增加。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去年开展对银行收汇、结汇业务专项检查的基础上,今年陆续制订和实施了一系列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管理的措施,并进一步加强了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的监测和检查,发现一些地方的银行、企业以及个

人在办理结汇业务时,没有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规定,助长了一些违规资金的流动,一些地方出现了明显异常的结汇锐增现象,从而影响了宏观调控的效果。为坚决贯彻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统一部署,有效防范境外投机性资金流入对我国经济、金融稳定的冲击,切实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各银行应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稳定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初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确定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管理,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及今年以来发布实施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办理收汇和结汇业务。 二、外汇局要密切关注当前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的新动向,一方面积极运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和反洗钱等信息系统,加强非现场监管,及时掌握当前外汇资金流入的动向和特点,并加强调查研究,从加强管理和完善政策角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性建议。另一方面对异常或可疑的外汇资金流入和结汇行为,要加强检查力度,对经核实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结汇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 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9.03.15 •【文号】汇发〔2019〕7号 •【施行日期】2019.03.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9〕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管理。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并在集中额度的规模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借用外债业务和(或)境外放款业务。 二、大幅简化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向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根据经备案集中的额度为其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和(或)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

(或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或境外放款)登记;银行和企业无需报送36号文规定的3张手工报表。 三、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合作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 四、完善准入退出机制。主办企业应在取得跨国公司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跨国公司可在经外汇局备案后,停止办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五、调整优化账户功能。跨国公司以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开立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国内资金主账户币种不设限制,为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 本通知下发前开立的代码为“3600”的国际资金主账户内的资金,应于本通知下发后六个月内,按照资金性质将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国内资金主账户或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的NRA账户,并将划转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所在地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做好银行、企业风险提示和指导工作。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外汇 收支两条线,不容交叉

外汇收支两条线,不容交叉 关于对外汇管理以收抵支/留存境外/以人民币(外币)收取(支付)本应以外 币(人民币) 以收抵支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逃汇形式的变体。 一、再次申明一下个人观点,我国实行外汇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收支两条线",贸易项下的收入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以收抵支的,特例如"进料对口"" 进料加工"贸易方式项下实行的是差额核销,其他项下的的收汇如果擅自以收抵以肯定会导致核销存在差额; 文件依据:国发[2001]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 通知 (四)完善加工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按不同方式对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外 汇收支进行管理。对口进料加工的收付汇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进料加 工一律实行全收全支,不得将料款在境外进行抵扣。 加强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逆差状况 (一)建立健全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监管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外汇收 支管理办法,完善售付汇管理,规范售付汇凭证。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 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加强行业管理,要将收汇和结汇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 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的真实性审核,严禁不合理的外汇支付。企业要严格遵照规定,及时足额收汇,不得将外汇滞 留境外和私自抵扣。 二、再举两个法规则来验证一下"收支两条线的"观点: 汇发[2001]3号《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 规定来看:

2、旅行社接待外联团组入境旅游收取的外汇,不得以收抵支结算团费,不得擅自将外汇截留境外。 汇发[2004]104号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跨国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应当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 抵扣、冲销境内外应收与应付款项,不得自行轧差结算。 补充,新旧外汇管理条例对这个问题的变化: 96版: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08版: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 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也就是说,从外汇管理的基本法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收支是要分别 独立的调回境内或汇出境外,不得轧差清算,更不得滞留境内(境外)。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例子如:《跨境人民币贸易结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 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 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 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 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店铺把整理好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外管局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从外管局获悉,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日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知称,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全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外债比例自律管理。跨国公司成员企业借用外债实行比例自律,主办企业可全部或部分集中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外债结汇资金可依法用于偿还人民币贷款、股权投资等;企业办理外债登记后可根据商业原则自主选择偿债币种。 二、优化国际主账户功能。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

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含)额度内境内运用;在纳入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前提下,允许账户内资金一定比例内结售汇。 三、简化账户开立要求。允许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A类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需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异地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四、简化外汇收支手续。允许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审核相关电子单证真实性后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允许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对外支付购汇与付汇在不同银行办理。 五、完善涉外收付款申报手续。简化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收支申报程序,建立与资金池自动扫款模式相适应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方式,允许银企一揽子签订涉外收付款扫款协议。 六、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一是银行、企业等应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试点业务等数据。二是各级外汇局应当加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监测,对异常或可疑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依法开展现场核查检查。三是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既可要求主办企业一次性更新之前备案材料,重新制定操作规程备案;也可仅就外债比例自律管理等新增业务单独备案。分局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向总局的备案,新开展业务的分局须向总局整体备案业务操作规程。四是分局在审核企业备案操作规程过程中,须严格审核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确保准确;做好系统维护,加强部门协调和对银行、企业的监管。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请各分局遵照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向总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8月5日 什么是外汇资金集中管理 外汇资金集中管理是以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为载体,通过境内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对境内外汇资金进行集中运营管理,通过境外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 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5.10.21 •【文号】汇复[2005]300号 •【施行日期】2005.10.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7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 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5]3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的请示》(上海汇发[2005]19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批准上海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精神,同意你分局在完善监管框架下,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推进外汇市场建设为基本原则,按照以下批复意见在浦东新区进行外汇管理体制创新,支持上海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一、同意跨国公司可以在现行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汇头寸日内集中方式,对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参与试点的银行、跨国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并具备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技

术保障措施,试点银行应当向你分局报送试点的跨国公司外汇账户和收支情况。 二、同意在浦东新区设立财务中心或者资金中心的跨国公司,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账户用于集中管理境外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参加试点的跨国公司和银行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对资金收付的有效管理。离岸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成员公司汇入的外汇资金和境内成员公司经外汇局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成员公司汇款。跨国公司利用离岸账户吸收的境外成员公司的资金,应当纳入外债统计。境内成员公司不得将离岸账户资金调入境内使用,对离岸账户向境内其他账户汇入资金,视同从境外汇入资金管理。境内银行吸收境外存款所涉外汇管理事宜,总局另行规定。 三、同意跨国公司购汇向境外放款,外汇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对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与外国投资者按投资比例享有的企业未分配利润之和。跨国公司在开展境外放款业务时,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1号)的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业务。 四、你分局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跨国公司境外放款资格,达不到规定资格条件的中资跨国公司,确有实际需求的,你分局可以另行上报总局批准。 五、同意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以接受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委托,集中办理与境外母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进出口收付汇,结算时禁止轧差收付。你分局应严格审查跨国公司境外结算中心的真实性,并加强对跨国公司进出口集中收付汇的监管。 六、同意调整现行法规未明确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的审核权限,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含)以下的非贸易售付汇项目由银行审核办理,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试点相关问答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试点相关问答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汇发[2014]2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前期试点基础上,深化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试点。就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及相关问答整理如下: 一、深化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试点的目标是什么? 答:深化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试点的目标,一是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大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进一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方便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支持跨国公司总部经济发展,为产业转型升级创造条件。二是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转变,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三是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资本项目可兑换体制和机制。促进企业和银行业务创新,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降低外汇管理成本,增强企业和银行国际竞争力,不断释放改革红利。四是综合监管加强风险防控。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健全跨境资本双向有序流动机制,加强数据申报与监测分析,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二、据了解,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自2012年底开始试点,此次深化改革试点有什么考虑? 答:为加大对跨境贸易投资的金融支持,2012年12月1日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12个省市开展了三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参与试点企业73家(包括2247个境内外成员单位),12家中外资银行成为试点合作银行。试点充分尊重市场需求,取得明显成效。一是大幅降低了企业财务成本,实体经济受益显著。如北京地区1年累计为试点企业带来上亿元人民币综合收益。二是进一步优化“总部经济”政策环境,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试点过程中,有的跨国公司将中国区财务管理中心提升为亚太区财务管理中心,有的在中国设立了全球区域结算中心。三是提升银行国际竞争力。通过为跨国公司提供资金管理创新服务,有的试点银行稳步增加市场份额,实现银企互利共赢。四是突破现有管理框架,为探索主体监管和资本项目开放积累了有益经验。五是风险防范措施到位,外汇收支风险整体可控。

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点

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主办企业,是指取得跨国公司授权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境内外公司。分公司以及与主办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视同为成员企业。 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以下简称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通过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的业务,包括开展外债或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四条跨国公司可以选择主办企业所在地省级/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一家或多家银行作为办理资金池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第二章业务备案及变更 第五条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资金池业务:(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7亿元人民币;或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2亿元人民币。 如主办企业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跨国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3.5亿元人民币;或境内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全部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等值1亿元人民币。 (五)近两年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跨境收付业务违规行为)。 (六)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参照第九条、第十条进行成员企业变更。 (七)境外成员企业如为境内企业投资设立,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13.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13.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D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内部成员,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是指境内企业内部成员(以下简称境内企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境内自有外汇资金的行为,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

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可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核准设立并具有外汇业务资 格的内部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可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进行。 第五条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当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可自由支配的外汇资金进行。 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 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第六条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若需结汇使用,境内企业应将来源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或经常

外汇管理局30号文全文

外汇管理局30号文全文 国家管理机构的每一次发文都会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外汇管理局30号文的内容。 外汇管理局30号文 汇发[2013]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汇发[2013]30号 2013.7.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 特此通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条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条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第八条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九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 (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 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4.04.18 •【文号】汇发[2014]23号 •【施行日期】2014.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公司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规定(试行)》的通知 (汇发[2014]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满足跨国公司统筹使用境内外外汇资金需要,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执行。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4月18日附件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应经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仅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可在第四条规定额度内由境外直接进出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仅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通过该账户办理。 跨国公司、银行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不超过规定额度。 第六条开户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 B类及以上的银行。主办企业原则上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作为办理资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6.08.30 •【文号】汇发[2006]46号 •【施行日期】2006.08.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29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8月30日汇发[2006]4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

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资产管理; (二)外汇资本金投资; (三)外汇同业拆借; (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四、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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