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

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座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座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750KW, 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

办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302950,39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303000,39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3946780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3328990,39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垱矶(3321000,39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3328100,39478300);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3520000,39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39640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396407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39644950)。

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步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稳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和县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县直副局级以上单位和各村(社区、居委会)设立殡葬管理信息员,协助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监察、公安、城管、交警、工商、卫生、交通、公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共同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文明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

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划定火化区域。火化区范围为:以县城为中心,往邵阳方向以老红石煤矿路口(刻石碑处)为界,至楠木线路以县高级职业中学为界;往新宁方向以嚎塔井倒虹吸管为界,往向阳坝方向以斗蓬岭县水厂水泵房为界;往塘万堡方向以县委党校为界;往八一三方向以塘渡口和霞塘云分界处界碑为界;往县水泥厂方向以采石场为界,往梅子院村方向以原县造纸厂职工宿舍为界。 第八条在全县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火化,以下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 (二)“五保户”; (三)无名尸体、交通事故及案件死亡人员; (四)患医学上认为烈性传染病死亡的; (五) 县城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居民。 第九条在本县范围内死亡应当火化的人员,必须到本县殡仪馆进行火化。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将尸体运往外地火化的,不得享受费用补贴。 第十条有特殊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民政部门按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3]1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生态和江河沿岸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防止发生国际界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境河流河道采砂同时应遵守中俄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协定、纪要等。 本办法中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有效沟通的协调机制,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本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流水上运输管理工作;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际界河生产监督管理和采砂相关信息对外通报等事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保障河道内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边防部队负责向俄罗斯边界代表机关通报相关信息;海事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按河流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黑龙江、松花江、嫩江、乌苏里江等大江大河,松阿察河、白棱河、绥芬河、瑚布图河和兴凯湖等国境河流、湖泊,省、自治区之间的省界河道以及穿越市(地)和穿越县(市、区)、农场的边界河道,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穿越两个以上县(市、区)并在同一市(地)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市(地)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在同一县(市、区)行政辖区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同在农垦系统内的河流,由省农垦总局按照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运等专业规划。 省管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国境河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编制并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通报省边防委办公室。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和审查,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管理机制,保障基本殡葬服务经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广新旅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十条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渔业资源(仅供参考)

《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复习纲要 1海洋渔业资源的特点1)移动性--大多数种类有洄游习性2)公有性--配额问题 3)自我更新性--自我增殖、自我更新、自我调节,可再生 4)波动性--自然环境变化、人为干扰 5)有限性--环境容纳量、负载力6)生物资源数量的金字塔性--能量传递损耗7)未知性--难以准确计算2集群(定义、好处、缺点)2.1集群定义定义一:因某种原因(繁殖、索饵、越冬等),鱼类个体聚集在一起,通常是同种个体、大小、年龄相近,沿同一路径移动。定义二:集群是由于鱼类生理的要求和生活的需要,生理状况相同又有共同生活需要的个体集合成群,以营共同生活。2.2集群好处A提高繁殖成功率(四大家鱼 B利于寻找食物;C利于抵御捕食者(沙丁鱼)D逃避网具;E利于洄游2.3集群缺点A破坏食物资源(僧多粥少)B更易被捕食者发现3洄游的原因与机制3.1洄游的原因3.1.1历史原因:从短距离-长距离;冰川活动与地质变迁,如大西洋鲱,短距离,随冰川退缩,向北洄游距离增加 3.1.2环境因素 1)水温:寒温带鱼类洄游的主要因素-繁殖、饵料 2)水流:特别对被动洄游-水流携带;成鱼回归 3)水化学因子:盐度(河蟹)、pH、溶解氧、其它气体;大马哈鱼,'家乡味'4)饵料 5)敌害3.1.3内在因素:生理-性腺、渗透调节等3.1.4遗传因素3.2洄游的机制定向机制1)天体:太阳、月亮、星辰、地磁等2)水文水化学:水流、水温、盐度等3)多种感觉器,如侧线2-10cm/s的流速;皮肤粘膜细胞对温度的敏感如鲱0.2℃的温差,盐度调节。4)气味迁徙说:鲑科,20世纪50年代morpholine诱导4洋流(类型、暖流与寒流、世界主要洋流、中国近海主要洋流)4.1定义:海洋中除了由引潮力引起的潮汐运动外,海水沿一定途径的大规模流动4.2类型4.2.1按成因分类 1)风海流(吹送流 /漂流):在风力作用下形成的世界大洋表层的海流系统,大多属于风海流。2)密度流:在密度差异作用下引起温度和盐度不同→密度差异→海水水位差异→海水流动3)补偿流:某一海区的海水减少,相邻海区的海水便来补充,这样形成的洋流称为补偿流。补偿流既可以水平流动,也可以垂直流动,垂直补偿流又可以分为上升流和下降流,如秘鲁寒流属于上升补偿流。4.2.2按冷暖性质分类 1)暖流:从低纬度流向高纬度的洋流。暖流的水温比它所到区域的水温高2)寒流,亦称凉流,冷流:从高纬度流向低纬度的洋流。本身水温比周围水温低4.2.3按地理位置分类赤道流、大洋流、极地流及沿岸流等4.3世界主要洋流4.3.1太平洋北赤道暖流、台湾暖流、北太平洋暖流、阿拉斯加暖流、堪察加寒流、千岛寒流、滨海寒流、加利福尼亚寒流、赤道逆流(反赤道流,系暖流)、棉兰老暖流、南赤道暖流、东澳大利亚暖流、西风漂流(寒流)、合恩角寒流、秘鲁寒流(洪堡德洋流)、埃尔·尼纽暖流4.3.2大西洋北赤道暖流、圭亚那暖流、加勒比海暖流、佛罗里达暖流、安的列斯暖流、墨西哥湾暖流(简称湾流)、北大西洋暖流、伊尔敏格尔暖流、西格陵兰暖流、拉布拉多寒流、加那利寒流、赤道逆流(暖流)、几内亚暖流、南赤道暖流、巴西暖流、合恩角寒流、马尔维纳斯(福克兰)寒流、西风漂流(寒流)、本格拉寒流、厄加勒斯暖流4.3.3印度洋季风暖流、赤道逆流(暖流)、南赤道逆流、索马里暖流、莫桑比克暖流、马达加斯加暖流、厄加勒斯暖流、西风漂流(寒流)、西澳大利亚寒流4.3.4北冰洋挪威暖流、北角暖流、斯匹次卑尔根暖流、北冰洋寒流、东格陵兰寒流、东冰岛寒流4.4中国近海主要洋流台湾暖流、日本暖流、千岛寒流5鱼类生物学研究鱼类的生活方式、鱼类与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关系的一门学科。它研究环境对鱼类年龄、生长、呼吸、摄食和营养、繁殖、早期发育、感觉、行为和分布、洄游、种群数量消长以及种内和中间关系等系列生生命机能和生活方式的影响,同时也是研究鱼类对环境的要求、适应和所起作用。5.1年龄鉴定材料、方法;生长退算5.1.1鉴定材料:鳞片、耳石、鳃盖骨、脊椎骨、鳍条5.1.2鉴定方法:长度法或称彼得生长度分布法年轮法用其他硬组织鉴定年龄5.2生长退算L-R关系式:L=3.7232+44.7650R-----①第

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关于云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 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

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 第六条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 第七条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 (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河道砂场所在辖区的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等材料; (四)河道采砂(石)的性质和种类、开采时间、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设备基本情况、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五)河道采砂(石)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 (六)河道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条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

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殡葬管理条例三篇

殡葬管理条例三篇 篇一:XX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XX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六条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第十二条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长江渔业资源

长江流域的鱼类资源及其保护 曹文宣 (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武汉 430072) 长江发源于“世界屋脊”——青藏高原的唐古拉山脉各拉丹冬峰(海拔6621m)西南侧,全长6300余km,比黄河长800余km,在世界大河中长度仅次于非洲的尼罗河和南美洲的亚马逊河,为世界第三大河。长江流域面积180×104km2,约占我国陆地总面积的1/5。长江是中国水量最丰富的河流,水资源总量9616×108m3,约占全国河流径流总量的36%,为黄河的20倍,在世界上仅次于赤道雨林地带的亚马逊河和刚果河(扎伊尔河),居第三位。长江自西向东穿越青藏高原、横断山区、云贵高原、四川盆地、长江中下游平原,地势变化很大,气候差异显著,支流及附属水体众多,形成了多样的生境,孕育了丰富的鱼类资源。 长江鱼类物种多样性具有种类丰富、资源波动大、特有性高、经济物种多和分布区域差异大等特点,是我国淡水渔业的摇篮、鱼类基因的宝库、经济鱼类的原种基地、生物多样性的典型代表。 长江水系现有鱼类400余种(亚种),其中纯淡水鱼类350种左右,淡水鱼类之多居全国各水系之首。例如,珠江水系纯淡水性鱼类239种,黄河水系仅150种。长江水系有11种河海洄游性鱼类,中华鲟(Acipenser sinensis)、鲥鱼(Macrura reevesi)等9种为溯河洄游性鱼类,鳗鲡(Anguilla japonica)与松江鲈(Trachidermus fasciatus)则为降河洄游性。此外,长江水系中还生活着40余种咸淡水鱼类,它们对盐度的适应性较强,主要生活在沿海及河口区域。 长江鱼类分别隶属16目39科161属,以骨鳔类(Ostariophysans)为主,计310种(亚种),占77.3%;其中,鲤形目(Cypriniformes)鱼类269种,鲇形目(Siluriformes)鱼类41种。鲤形目的4个科在长江中都有代表性种类,亚口鱼科(Catostomidae)有1种、鳅科(Cobitidae)56种、鲤科(Cyprinidae)196种,平鳍鳅科(Homalopteridae)16种。鲤科鱼类涵盖鲤科所有12个亚科,占全流域鱼类总数的48.9%,鲤科鱼类种类多是长江及东亚淡水鱼类区系的特点之一,长江流域是东亚鲤科鱼类起源和演化的中心。在长江流域的不同江段内,鱼类区系的组成是不同的。根据其生境特点和鱼类种类组成,大体上可分为四个区:青藏川西高原鱼区,金沙江川江水系鱼区,中下游水系鱼区及河口鱼区。长江鱼类的分布规律,由上到下,种类由少到多,分类结构由简单愈趋复杂。大体上青藏川西鱼类为高寒冷水性鱼类,川江区多山地流水性种类,中下游常见平原静水性种类,河口区则多为咸淡水鱼类。长江鱼类丰富的物种和区系复杂是自然环境的多样化和物种进化分异的结果。 长江鱼类区系的另一特点是特有鱼类数量多。据统计,长江有147种特有鱼类,占长江鱼类种类数的42%。其中局限分布于上游的特有鱼类117种,分布于中下游的21种,9种是全江都有分布的。长江水系有6个特有属,它们分别是:鲤科 亚科(Danioninae)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黔人常备[2015]15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15.07.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基本情况; (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 (四)禁采区、禁采期; (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 (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 (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时段规定为禁采期: (一)黄河汛期内的7月1日至8月31日; (二)调水调沙期及严重凌汛期;

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自然保护区重庆段渔业资源现状调查

Open Journal of Fisheries Research 水产研究, 2018, 5(2), 85-97 Published Online June 2018 in Hans. https://www.360docs.net/doc/0c13835011.html,/journal/ojfr 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0c13835011.html,/10.12677/ojfr.2018.52011 Status Study on Fishery Resources in Rare and Endemic Fish National Nature Reserve in Chongqing of Yangtze River Tao He1, Yaodong Wei2, Qun Lu1, Ying Liao2, Jianhu Liu1 1College of Anim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2Administration of Fishery and Fishing Harbor Supervision, Chongqing Received: Jun. 12th, 2018; accepted: Jun. 22nd, 2018; published: Jun. 28th, 2018 Abstract In 2014 and 2015, we took a survey of fishery resources in rare and endemic fish national nature reserve in Chongqing of Yangtze River. There were 120 species of fish affiliated to 5 orders, and the Cypriniformes exhibited the highest species diversity with 100 species. The fish faunas of the reserve were mainly composed of River Plain fish, with the lack of Central Asian Plateau fish. The main catch was 25 species, mainly including Coreius heterokon, Pelteobaggrus vachelli, Coreius guichenoti, Rhinogobio ventralis, Botia superciliaris. There were 5 reproducing types of fish in the Reserve, and the species, spawned the adhesive eggs, were the most popular. There were 24 spawning grounds (adhesive and floating egg) and 3 feeding grounds (Degan, Shengzhong, Baisha) in Reserve. Through this investigation, we can find that the fishery resources have decreased mainly because of over-catch and reproduction grounds destroyed. Keywords Rare and Endemic Fish National Nature Reserve, Chongqing of Yangtze River, Fishery Resources 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自然保护区重庆段渔业资源现状调查 何滔1,魏耀东2,卢群1,廖莹2,刘建虎1 1西南大学动物科技学院,重庆 2重庆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重庆 收稿日期:2018年6月12日;录用日期:2018年6月22日;发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

2020年区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度

X年区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 省河道管理条例》和《X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总体规划和河道管理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会同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第六条根据河床变化情况及河道淤积程度划定可采区。可采区按照用途分为经营性开采区、公益性建设项目或沿河村民自采自用开采区。公益性建设项目或沿河村民自采自用砂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划定。 经营性开采区由采砂许可人按照规定设立采砂标志牌,公益性开采区由沿河各镇人民政府按统一标准设立采砂标

志牌。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可采区按河段可采长度,实行开采量、深度、宽度控制,开采深度原则上不得超过X米,距堤防迎水面坡脚X不少于X米,其它百平方公里以上河道不少于X米、百平方公里以下能开采的河段不少于X米。 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规划应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X干流河道及流域面积在百平方公里以上河流河道,每年X月X日至X月X日划定为禁采期。确需开采的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禁采区制度。县境内以下河道及其范围划定为禁采区: (一)中沙河流域所有河段();X河所有河段);X 河流域所有河段();X水文站以下河段;县河流域所有河段();X进水口以上所有河段。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桥涵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及其保护范围。 (四)公路、桥梁、通信电缆、输水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全面实行火葬,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环境建设考核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城管与行政执法、林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 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革除殡葬陋习。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 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 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三个 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葬入公墓和骨灰存放处,公 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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