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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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现象及存在的法律问题--------------------1

1.1隐名出资现象-----------------------------------------------------------1

1.1.1隐名出资概念界定---------------------------------------------1

1.1.2隐名出资原因与常见类型------------------------------------1

1.2隐名出资相关法律规定-----------------------------------------------3

1.2.1国外隐名出资相关法律规定---------------------------------3

1.2.2国内隐名出资相关法律规定---------------------------------4

1.3隐名出资中存在的法律问题-----------------------------------------4

1.3.1隐名出资股权的归属情况------------------------------------4

1.3.2如何理解隐名出资的显名程序------------------------------5

1.3.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性质------------------------------6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理论分析-----------------------8

2.1隐名出资领域中的各种学说与股权分离行使的探讨-----------8

2.1.1隐名出资领域中的各种学说---------------------------------8

2.1.2股权分离行使的探讨----------------------------------------10

2.2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性质------------------------------------------11

2.2.1区分隐名出资协议与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及合伙协议-11

2.2.2隐名出资协议属于无名合同-------------------------------13

2.3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14

2.4隐名出资相关法律关系分析---------------------------------------15

2.4.1涉及隐名出资的公司内部法律关系-----------------------15

2.4.2涉及隐名出资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17第3章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实证分析---------------------19

3.1规避投资限制的隐名出资案件类型------------------------------19

3.1.1特殊主体隐名出资-------------------------------------------19

3.1.2企业改制形成的职工隐名持股----------------------------19

3.2非规避投资限制的隐名出资案件类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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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公司实际控制人隐名持股----------------------------------21

3.2.2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类型-------------------------------------21

3.3隐名出资股权的处分情况------------------------------------------22

3.3.1双方合意处分隐名出资股权-------------------------------23

3.3.2一方单独处分隐名出资股权-------------------------------23第4章结语-------------------------------------------------------------------------26致谢-----------------------------------------------------------------------------------27参考文献-----------------------------------------------------------------------------28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31

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公司投资人协议范本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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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人协议范本正式版 使用说明:当事人在信任或者不信任的状态下,使用合同文本签订完毕,就有了法律依靠,对当事人多方皆有约束力。且在履行合作期间,有法可依,有据可寻,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 ____________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一、投资人的投资方式和合作方式 1、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注册成立的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____)为项目投资主体。 2、甲方投入__________万无,总计投入__________万无,每次投入________万无。 3、乙方以运营管理公司劳动方式获得股份和年终分红,甲方不参与经营,但享有年终分红和重大经营决策权力。 二、双方义务和权力 1、公司成立注册后,由乙方经营管理,日常工作除重大决策(如大额以及高风险投资)外,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活动。 2、甲方享有对乙方帐目盘点和核查权力,并对乙方产生约束监督权力。 3、重大经营决策时必须有甲乙双方以及所有股东法人参与

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马其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上传时 间:2009-1-15 浏览次 数:2694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调整一直是一项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但实践中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法律纠纷却屡屡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设立中公司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设立中公司的认定、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其研究结论对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法律制度和正确处理司法实践中公司设立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调整一直

是一项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但实践中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法律纠纷却屡屡发生。这类纠纷仅仅依靠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制度来调整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公司设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设立中公司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设立中公司的认定 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自订立章程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1]。 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一系列设立行为,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包括: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以确定公司的种类、名称、经营范围及住所;确定出资总额及出资方式;申请设立登记。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还包括公告招股说明书、认股人认股并缴纳股款、召开创立大会等。 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行为的产物,它的存在起于公司章程制定之时,设立行为的完成将导致设立中公司的消灭。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只有公司营业

执照的签发,才表明公司法人资格的真正确立,公司设立行为才真正完成。因此,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应是设立中公司终止之日。另外,公司创立大会决定公司不设立,也能导致设立中公司的终止。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设立中公司一般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设立中公司的存续具有明显的时间性。设立中公司以达到公司成立为目的,公司一旦成立,设立中公司因使命完成而消亡。即使公司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成立,设立中公司也因其目的不能达成而进行解散清算,并告消灭。所以,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渡性产物,属于公司正式成立前的预备状态,其存续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2)设立中公司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设立中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完成公司设立行为进而促成公司成立,使之获得独立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资格,是设立中公司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设立中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围绕该目的展开,从制订公司章程到认缴股份,从设置拟成立的公司机关到完成公司设立登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问题简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问题简述 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谭剑文律师 一、定义 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是依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成立的企业,同时也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定的民间投资方式。资金的来源主要以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机构和特定自然人募集。投资人一旦出资即成为基金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募集资金一般交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运用。 按照证监会的分类标准,私募投资基金根据投向,主要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可以概括为从事私人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我司目前业务中主要涉及到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也仅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历史发展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与国外的私募股权基金相比,历史较短,在2007年以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是外资企业的天下,比如TPG、凯雷这种专业PE,以及高盛、摩根士丹利这些外资投行的直投部门,而本土的基金较少,成立时间也较晚,比如弘毅,直到2003年才筹建。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的限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采取公司制架构,整体的业务量也不大,以2006年为例,清科研究机构的统计数据表明,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整体募资金额仅140多亿美元。 从2007年开始,中国PE行业迎来一个重要的分水岭。随着《合伙人企业法》的修订和实施,有限合伙这样一种企业形态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门槛大大降低,企业内部管控模式也更加适合市场的需求,大大拓展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空间,这一年,私募股权基金整体募资金额翻了一番,达到了350多亿美元的规模,08年,规模又几乎翻倍,到了610多亿美元。 2009年,宏观经济形势不景气,加之08年底逐步开展的监管措施的加强,导致全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规模急剧下滑至130亿美元左右,其后几年随着经济的起伏、监管措施和力度的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募资规模也随之起伏,但募资规模基本上还是呈现出逐步走高的态势,据最新的统计显示,2014年全年,私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 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第六条前条利益的分配,应于损益计算后,五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资的增加于甲方同意。 第七条关于x商行营业事务,均由甲方执行,而乙方不得参与事务的执行。但乙方得随时查阅合伙人的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八条隐名合伙期间中,如遇亏蚀时,如果其财产不足资本额半数的,甲方应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终止契约。 第九条甲方与乙方所出的资本,以甲方为一的比例如遇亏蚀时,应以此计算分担。 第十条本隐名合伙有效期间,自x x x x年x月x日起至 x x x x年x月x日止共为x年x月。 第十一条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须中途终止契约的,应于年底为之;但须

公司投资人协议范本

公司投资人协议范本 合同编号: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____________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一、投资人的投资方式和合作方式 注意事项: 投资协议最重要的部分便是出资问题,因此一定要在协议中载明出资的方式,以此方式认缴的出资额是多少,确定该出资额所占的出资比例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出资实际缴付的时间确定。实践中不乏有投资人在签订出资协议后,因各种原因而迟迟不予缴付出资,从而导致整个合作项目进程延缓。若未在协议中对此约定,或使迟延履行出资义务人逃脱责任。1、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注册成立的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____)为项目投资主体。 2、甲方投入__________万无,总计投入__________万无,每次投入________万无。 3、乙方以运营管理公司劳动方式获得股份和年终分红,甲方不参与经营,但享有年终分红和重大经营决策权力。 二、双方义务和权力 1、公司成立注册后,由乙方经营管理,日常工作除重大决策(如大额以及高风险投资)外,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活动。 2、甲方享有对乙方帐目盘点和核查权力,并对乙方产生约束监督权力。 3、重大经营决策时必须有甲乙双方以及所有股东法人参与时才可进行决策,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进行决断,否则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所有经济损失以及事件产生的民事责任。

4、公司重大财产购置如(汽车、房产)需经过甲乙双方同意方可进行购置。 5、除公司主营业务外投资如(购买有价证券、股票、基金、贵金属投资产品、或跟公司主营业务没有直接联系业务)未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公司名义投资购买。 6、甲方有责任和义务通过自身人脉关系和企业平台为乙方提供客户资源和创造更好的销售条件。 7、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向甲乙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股权的转让和保护协议 1、甲乙双方向甲乙双方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甲乙双方和其它持股股东全部同意。 2、甲乙双方之间转让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所持股份股权时,应当通知其他持股股东或投资人。 3、甲方双方任何一方转让手中股份股权时,协议甲乙合作双方在相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力。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通过追加投资增加股份股权持股比例和权益。 5、乙方通过经营活动为公司创造较高利润和较大商业价值时,有权享有增加更多的股份股权持股比例。 6、股份股权出卖转让后,甲乙双方通过手中股份股权比例取得财产。 7、在未经甲乙双方许可下不得接收甲乙双方以外的投资及其它有损股东权益的投资。 8、有限公司登记之日起____年内,甲乙双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资额。 9、公司成立后,甲乙任何一方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 四、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 注意事项: 在盈余分配问题上,投资人通常不会忽略,但对于投资项目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上,投资人往往会出现疏漏。虽然各投资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内容是一致的,但对投资人内部责任分担以及追偿问题很大程度上是依据协议/约定确定的。若因约定不明,会使得无过错投资人要与过错投资人共同承担责任,甚至数倍于有过错投资人。1、甲乙双方按手中股份股权承担经营亏损,

国际投资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项目涉及的法律 问题 国际投资项目是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的建设过程也是广泛的社会协作过程,涉及到多方经济利益。因此,如何确保各方的利益,明确各自的职责,使投资活动规范化、合法化,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这是国际投资项目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际投资项目的法律保护 国际投资保护是指世界各国为了鼓励本国公司、企业和个人向外国投资,或者为了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个人来本国投资,而为可能出现的政治风险提供的一种担保和保护。 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形式,可以分为国内法律保护、国际法律保护两类: 国内法律保护形式 (1)资本输出国国内提供的法律保护

资本输出国国内提供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指资本输出国针对本国对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受到的政治风险而提供的保证或保险。如有的国家(主要是美、日、德国)实行对外投资保险(保证)制度。被保险的对外投资者,因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有权直接要求本国保险机构,按契约条款予以补偿。 (2)资本输入国国内提供的法律保护 资本输入国国内提供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指资本输入国政府对外国投资所提供的保护措施。如外资法、外国投资保护法。有的也通过宪法、税法、外汇法等其他法律形式表现出来,有的通过政府间商定的某方面特许协议等来体现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国际法律保护形式 (1)两国政府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两国政府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之间缔结的关于鼓励与保护投资的协定,旨在把国内投资保护上升到政府间的共同保证,使国内法获得国际法的效应。 (2)多国间签订的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公约 多国间签订的关于保护国际投资公约是在国际范围内为保护国际投资所确定的统一的法律制度,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对外国公司、企业、个人投资相互给予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股东资格要件原则证据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新《公司法》第33条确立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就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股东资格确认应当遵循的原则、要件及可能证据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提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对策。 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标准之一。股东资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最终必然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会增加股东行权的成本。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可置疑,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使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实践更加公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一、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实践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等情形,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纳为一种股东资

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 1、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隐名出资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互分离的情况。在一般状态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又是名义股东。但是,投资者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分离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在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须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信托方式。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等。 2、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种情况是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是在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3: 4: 5: 第二条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作为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 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 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 2、丙方以对 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 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权。 3、乙方接受丙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丙方占有的有限公司 不享有丙方投资的 %股份的利润分配权。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 1、甲方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时将公司分红款打入丙方指定账户 (开户名: 户行: ,账号: ),分红款产生的税费以及国家政府机关要求缴纳的其他费用由丙 方自行承担。 2、乙方同意丙方所持股权的分红款直接由甲方向丙方支付。 3、丙方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如实出资、增资,及时履行继续投资的义务。 4、丙方根据自身情况需要,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为显名股东。 5、丙方根据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享有一切股东的权利,包括翻 阅财务报表等。 6、丙方承认 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盈亏分担 乙、丙双方确认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盈利、 亏损按照乙、 丙双方所持股比例进行内部分配、 承 担。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三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1、有限公司解散、注销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因情况发生变化,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并且经甲方股东会通过,方可变更或解 除协议。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 丙股东各执壹份,每股权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 码: (身份证号) ) 平等、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 第一条股权确认 1、甲方注 册资本为万元整, 权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实际投资额持股比例显或隐名 1: 2: “显名股东 ”】 “隐名股东 ”】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达成如下协议: 实际投资额为万元。乙、丙方为甲方的实际股东,具体股 有限 %股份的显名股东。 乙方 ,开

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

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 入股协议分为有效协议和无效协议,假如协议无效,就无法保障签订者的权益。下面是查字典范文小编整理的对于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的内容,欢迎阅读借鉴。 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1】 投资人:身份证: 现住址:电话: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依据现代企业制度及所有参与者的意愿,为实现共同合作之愿望,特制定本协议各条款; 二、本协议所有参与者系自愿参加; 三、本协议为组建福建会馆而制定。 四、本协议规定投资额度按福建会馆章程相关条例执行; 五、筹集的资金打入福建会馆的专用账户内,公司成立后转入新公司账户; 六、所有投资人享有同等权利; 七、所有款项的用途及有关福建会馆的投资事宜,对所有投资人公开并可随时查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次投资即为福建会馆的入股本金,投资人将获得相应股份并享有其权利义务。 九、如本协议因故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清算条款进行清算。 十、本协议发布后三日之内,将在福建会馆招开投资人会议并进行凉爽投资活动,选举福建会馆执行机构安排未来工作。其余未尽事宜,由福建会馆执行机构决定并报投资人全体味议备案; 十一、本协议规定,在正式成立公司之前,执行机构人员别领取酬劳;公司成立之后,由投资人全体味议或董事会决定; 十二、执行机构要紧工作有: 1、制作福建会馆项目商业打算书; 2、精心选择合作的投资人; 3、与投资人进行初步沟通和答疑; 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2】 一、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由a和b共同注册,双方依照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 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事情: 1、总投资为70万; a,现金出资人民币49万元,并以本公司注册股东名义参与经营,总共所占股份70%; b,现金出资人民币21万元,并以本公司注册股东名义参与经营,所占股份为30%; 以上现金出资用于本公司的经营开支,包括租赁和装修,购买办公设备,开支办公费用,职员工资等等。 2、启动资金万元; a,现金出资人民币28万元; b,现金出资人民币12万元; 用于本公司的前期开支,包括租赁和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淌资金,别得撤回。 3、注册资金为30万元,以30%最低注册资金计算为9万元; a,现金出资人民币6.3万元; b,现金出资人民币2.7万元; 到账期限:公司注册完成后,十五日内,注册资金9万元按照各自股份比例打入公司账户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淌资金,别得撤回。另外21万元在公司注册之日起1年之内按照各

公司捐赠合法性探究

公司捐赠合法性探究 摘要:汶川地震后,许多企业都积极参加到灾后重建当中,其中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公司捐赠。在国外,公司捐赠作为现代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不仅有助于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而且有助于推进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但从法律角度审视,公司捐赠是否具有捐赠的能力?本文尝试从公司捐赠的历史维度和价值维 度对公司捐赠合法性进行分析,以期能对我国公司捐赠的合法性有更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公司捐赠历史维度价值维度合法性 一、汶川地震提出的法律问题 (一)汶川地震公司捐赠案例 “512”震灾当天,万科集团总部宣布捐款人民币200万,员工捐赠20万。随后,网友纷纷指责万科“为富不仁,惺惺作态”。指出万科此次捐赠,不足其净利润的万分之四。对此,王石在其博客上表示:“万科捐出的200万元是合适的”。王石表态很快带来铺天盖地的指责和谩骂。网友甚至发起了“不买万科房”、“让万科股票跌成中石油”的号召。无奈之下,万科开始启动危机公关。并于5月20日,发表声明表示,公司董事会同意在净支出额度人民币一亿元以内参与灾后重建工作。 (二)汶川地震公司捐赠提出的法律问题 地震后许多企业都积极捐款捐物,如台塑集团、王老吉、万科等。他们捐赠行为的道德价值是值得肯定的,但作为法律人,我们不免

面临这样的思考:公司是否真的具有捐赠的能力?万科第一次的200万元的捐款以及其后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追加1亿元的捐款是合法? 二、公司捐赠的合法性分析 (一)公司捐赠合法性之历史分析 纵观各国公司捐赠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各国对公司捐赠的态度从一开始严格禁止到逐渐放松,再到有限制的鼓励。 传统公司理论认为:“股东作为剩余风险的承担者,享有法律上所赋予的公司所有权,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是为股东获取利益。”故盈利性是公司的内在本质,任何有损公司盈利性的行为都是与公司的本质相违背。因此,早期公司捐赠被严格禁止,任何公司捐赠行为都被判为无效。在司法上,这种禁止主要表现在英国19世纪中期通过特别法所确立的“逾越权能原则”。 20世纪50年代,美国smith公司董事会决定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1500美元。然而部分股东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对公司的捐赠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新泽西高等法院则认为公司的这项捐赠数额合理,并且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是在法律的限制之内,对普通法原则下公司暗含和附随权利的一次具有法律意义的实践。①该案判决标志着美国在公司捐赠问题上开始转变观点,公司捐赠不再全部被认定为越权行为,而是开始有条件的接受公司捐赠合法化。随着公司社会责任、企业公民理念和相关利益者理论的深入发展,司法实务对“越权原则”的解释越来越宽泛,对捐赠不再要求必须给公司带来直接的利益,只要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即可。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 一、国有企业的范围 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 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 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 1、股权投资 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红后交易)。 增资:溢价功能、利益封闭功能;评估,非交易;不涉税但尽调;等比例、非等比例。【某合资项目的增资、收购、关联交易路径的简化】 新设:非交易,无实物不评估。债权债务的屏蔽。【某仓储项目,合作开发变实物出资】【某两路一桥项目,新设项目公司实现轻资产】 股权出资的价值: 资本的再资本化(用股权出资是报表直接放大,不同于对股权增资的收益间接放大);

节约现金流实现重组和架构搭建【兄弟公司变母子公司,母子、兄弟公司之间再重组,以及非关联企业的任意关联化,某保税项目】;产权交易变非货币投资【从交易中心到工商局,平顶山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全】;可用于投资前的内部重组【某石化项目】;税收利益(一般是5年分摊,国有企业为了上市重组免税)。 2、债权投资:借款,委贷,名股实债【回购的问题:单方减资】。 3、其他投资:基金份额【LP】,金融产品。 四、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程序管控 1、内部程序 公司法下一般程序:董事会,股东会。公司控制权的问题。 三重一大特殊程序: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 2、外部程序 国资监管程序:报批、报备(事前、事后)、核准。批准主体包括国资监管机构和人民政府。 行业监管程序:按权限。 其他一般性企业监管程序:发改委、商务、外汇…… 3、准外部程序 集团管控程序。委派董监高的履职管控【事先报告,事后报备】。 4、法律程序与国资监管程序的关系:【某一级开发项目的控制权之争】国有及国有控股均 应属于国资监管的范畴,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如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三重一大程序、经济责任审计、对外再投资的管控等。如国有独资和控股的未经批准董事长不得担任总经理,重要的国有控股重大事项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控股企业改为非国有控股公司的属于改制等。 国有控股企业中提出(委派人员)、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建议(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区别,董监高的五年(造成国资重大损失被免职的)及终身禁入(特别重大损失或贪腐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刑的)制度。 5、投资效力与违规投资的关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效力性规范才导致无效,否则 民商事行为有效,但不影响追究国资监管责任甚至是刑事犯罪的责任,但投资行为本身是犯罪的除外。【某集团的房地产合作项目,代持股权、连环交易】 五、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流程及风险管控 除了国家的一般性规定外,更多的是要遵循河南省的特别性规定: 作废:《河南省省属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程序(试行)》豫国资文【2005】162号;2011年1月,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 1、《河南省省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核心内容:代持股隐名投资这种情况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 主要有一是真实投资人不便于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与公司有关联交 易特殊关系的人员?二是实际出资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限制性条件等?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应的防范,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实际股东不做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 实际股东只出资但是自己不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总显示名字,那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风 险,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 名,那么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二是 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比如擅自出让股权或者滥用表决权?三是由于代持股人 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份?四是代持股人意外死亡等, 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财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的法律纠纷 二、代持股隐名投资合法的前提 按照我国法律,这类情况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那么这种委托持股是有效的?如果代持股人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代持股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因此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 议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来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权质押担保? 《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 有了可能?因此,实际投资人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来防范风险?具体而言,在办理股权代 持的同时,可以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 了代持股人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再者,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 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二)签订代持股合同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 由于代持股人是名义上的股东,如果他出现侵犯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是 很难事后阻止的?因此,最好在设立代持股时,双方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合同,对代持股人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 股人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他违反合同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

最新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东必看)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 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 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 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 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1.影子股东的法律责任 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公开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不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保护股东资格的名义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 ,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完整版)出资人合作协议(模板)

合同编号:出资人合作协议 甲方: 乙方: 丙方: 签订地点: 201X年X月X日

甲方: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 乙方: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 乙方: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目录 第一条总则 (4) 第二条协议各方 (4) 第三条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住所 (4)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 (4) 第五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及比例 (5) 第六条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5) 第七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6) 第八条出资人的责任 (7) 第九条股权的转让 (7) 第十条公司组织结构 (8) 第十一条利润分配 (11) 第十二条股、禁止行为的约定 (11) 第十四条保密 (12) 第十五条公司未能设立情形 (12) 第十六条违约责任 (12) 第十七条适用法律 (13)

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 (13) 第十九条协议生效及其他 (13) 甲、乙双方为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进行资源互补,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合作投资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总则 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签订。 第二条协议各方 第三条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住所 3.1公司名称:; 3.2公司组织形式:有限公司; 3.3公司住所: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经营范围: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及比例 5.1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大写:); 5.2出资人出资金额及比例如下: 第六条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6.1出资人认缴出资的出资方式为: XXX,出资方式:认缴人民币 XXX,出资方式: XXX,出资方式: 6.2实缴出资人出资期限: 各出资人的出资应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账户5日内,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临时账户。 6.3以实物/知识产权出资的转让期限: 6.4出资人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为: XXX,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年期限 XXX,实缴出资的出资期限:

对公司捐赠行为中若干问题之探析

对公司捐赠行为中若干问题之探析 作者:李彰益律师摘要:公司捐赠是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符合社会道义之要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社会负担。就法律性质而言,其实质上是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行为,涉及公司、股东及公司外第三的利益,影响甚巨。而现行法对其规定之欠缺,使该行为无章可循,容易导致各种利益的冲突,使其在法律情境中缺乏正当性。基于此,笔者针对公司捐赠中之若干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之处理方法,试图完善捐赠行为之法律规制,进而增强捐赠在现实中的可行性和正当性。 关键词:公司捐赠义务免除撤销权 在谈及公司捐赠时,我们应先对其概念进行界定。针对公司捐赠而言,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是将其纳入对赠与的规定之中,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其不仅使概念模糊化,也有碍事实的操作。因此,应对二者加以区分。赠与是指当事人约定,并以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诺接受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1其具有明确的受赠主体。而捐赠则指一方当事人出于社会道义、社会公益的要求,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方,而不必经他方同意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公益性、道德性、公开性、主体不特定性。 一、公司捐赠之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仅符合其本质要求,也是其目的所在。但随着公司的现代化发展,许多国家开始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即要求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2而公司捐赠是出于社会公益、社会道义的要求而进行的救助行为,因此,可以说公司捐赠符合社会责任制度的本意,是其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其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减轻负担,亦可在社会为公司树立良好形象,创造潜在利益。可见,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司捐赠行为于社会、公司都是有利的,具有相当之合理性,应予以肯定。 但公司捐赠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无偿转让,其在事实上导致了公司财产的直接减少,关涉公司的根本利益。因此,应当对其课以原则性的规定,否则将会导致公司以及相关利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现行法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盖出于捐赠行为系公司作为一民事主体行使民事行为之考虑,为体现自由原则,不宜对其课以强制性规定,而将其纳入公司章程规定之范畴。但笔者认为,鉴于公司捐赠行为之特殊性及其对公司之重大影响性,只有对其加以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境内投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作者:韩启梅摘要:为了吸引外资,我国一向侧重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立法,但随着外国资本对中国经济的渗透,已发展壮大的外商投资企业已不满足于仅仅作为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加工厂,其自身也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需求。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在中国境内投资,投资的条件,出资方式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成为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关心的问题。而目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规定仅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对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具有重要意义,现结合上述暂行规定谈一下本人对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理解。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投资条件出资方式特殊待遇 长期以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问题国家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只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者的利润进行再投资,新投资的企业也往往是以境内外国投资者的名义签署新的合资合同、章程,很难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名义进行投资。实际上沿海东部地区相当数量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多年的运营以后,出于市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其经营活动要向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转移,而投资则是最有效的方式。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但因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的原始来源属于外资,故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并不能简单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政策的不明朗,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为此,2000年7月25日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行为实现了有法可依。然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依然有诸多不同于国内企业再投资的超国民待遇或低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因此,能否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目前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相关政策、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含义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其特点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以本企业的名义 因一般的生产性企业的经营范围内都没有对外投资这一项,外商投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往往会被认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同时我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再投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能否以自己本企业的名义再投资曾经一直困扰着外商投资企业。而暂行规定的出台赋予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主体资格,即外商投资企业产生利润后,不必非得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签约再投资设立企业了,而且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进行再投资。 2、只有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公司才能进行境内投资 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仅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的权利。因此,只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才有权在境内投资,而非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无权以本企业的名义境内投资。 3、被投资的企业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同样,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法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有限责任公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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