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调研报告

全文共计5401字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调研报告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办理一切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取证存在极大困难,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带来困惑。我们着重对我院2019-2019年审理的一审毒品案件进行分析,从收集、固定、运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一、达川区法院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一)毒品案件数量上升趋势加快

从我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背景来看,从2019年至2019年,毒品案件直线上升势态有所加快。2019-2019年,达川区法院审结一审毒品案件94件,2019年审结毒品犯罪案件34件同比2019年上升25.37%;判决被告人46人,同比2019年上升17.23%。今年1至5月,我院共审结毒品案件1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5.84%;判决被告人19人,同比上升24.2%。达川区法院毒品犯罪案件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大趋势基本一致,毒品犯罪案件数、生效判决人数增幅不大,在25至30件左右波动,毒品犯罪在多年的严厉打击之下,已基本得到控制。毒品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的比例有逐年递增的趋势,2019年是12%,2019年已占全年刑事案件的19%,毒品犯罪仍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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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最新-(2019)路刑初字第34号 精品

(2019)路刑初字第34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路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刚,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唐本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9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唐本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被告人黄刚、唐本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19日、24日下午,被告人黄刚经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浃里陈村大桥上卖给唐本春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重07克,价格为每包人民币650元。 201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刚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准备将083克海洛因卖给唐本春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8月10日、12日、17日下午,被告人唐本春经电话联系,在路桥区路南街道李家洋村重庆人家饭店门前,先后三次卖给刘韶文海洛因,每次1包,每包重01克,共收取190元。 2019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本春经电话联系,在李家洋村中国银行旁一弄堂里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海洛因重013克卖给沈小阳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唐本春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调研报告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办理一切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取证存在极大困难,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毒品犯罪事实带来困惑。我们着重对我院XX-XX年审理的一审毒品案件进行分析,从收集、固定、运用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 一、达川区法院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毒品案件数量上升趋势加快 从我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背景来看,从XX年至XX年,毒品案件直线上升势态有所加快。XX-XX年,达川区法院审结一审毒品案件94件,XX年审结毒品犯罪案件34件同比XX年上升25.37%;判决被告人46人,同比XX年上升17.23%。今年1至5月,我院共审结毒品案件1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5.84%;判决被告人19人,同比上升24.2%。达川区法院毒品犯罪案件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大趋势基本一致,毒品犯罪案件数、生效判决人数增幅不大,在25至30件左右波动,毒品犯罪在多年的严厉打击之下,已基本得到控制。毒品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的比例有逐年递增的趋势,XX年是12%,XX年已占全年刑事案件的19%,毒

品犯罪仍然是我院打击的重点。 一、XX-XX年审理毒品案件概况 我院在XX-XX年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一审收案审结94件128人,涉及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罪名,审结率100%。 一审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1、共同犯罪案件增加。XX年判决认定系毒品共同犯罪的案件16件45人,与XX年12件35人相比较持续增加。 2、年龄低龄化加剧、文化程度偏低的成年男性涉毒居多。经统计,被告人在18-25岁之间的39人,25-35岁以上的19人,35-45岁以上的14人;中专文化程度有4人,高中文化程度有5人,无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余为初小文化水平;农民及无业人员48人,工人4人;毒品再犯有9人,累犯有8人,前科犯罪有7人。 3、普遍存在以毒养吸现象。经当场尿检呈阳性的人员有94人,占涉毒人数的97%。 4、因证据改变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的案件共3件,需要公安侦查人员出庭核实证据的达到5起,采信证据的3起,因证据采取不规范的不予采信的两件,改变罪名的案件0件。 5、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严惩毒品犯罪分子依然是本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经统计,起诉至本院的毒品犯罪分子均被判处相应的刑罚,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88人,被宣告缓刑0人。即是被判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便宜,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

2015年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最新研究)

浅析我国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刑事非法证据的采信问题,随着近年来对保障人权的重视而逐渐被司法界所关注。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切实提升刑事案件质量和水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徒法不足以自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不仅在于写到制度中、喊在口号上,关键还是要实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面临着诸多观念、制度上的障碍,这直接降低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笔者将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设本身、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状况和面临的困境方面,浅略地谈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司法前景,提出一点个人的拙见。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状困境改革前景 正文: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美国著名法学家John N.Ferdico认为,证据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

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是持肯定的态度。 1、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中,都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

四川关于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 川高法〔2001〕327号2001年12月27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法惩处贩卖毒品犯罪预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毒品犯罪预备行为是指贩卖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二、有下来行为之一的,应以贩卖毒品犯罪预备行为认定,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贩卖毒品样品在四川省境内主动寻找毒品卖主; (二)协定毒品样品在四川省境内主动寻找买主; (三)为贩卖毒品,有商谈毒品种类、价格、数量、质量、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出示毒品样品、预付、收取定金、准备运输 工具等情形的; (四)其他为贩卖毒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三、属携带毒资联系贩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件,须报省公安厅批准,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毒资以及不宜随案移动的证物有公安机关妥善保

存,不随案移送,但要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说明,并附照片和清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贩卖毒品案件中需要核实有关证据时,公安机关应予积极支持、配合。 五、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应客观反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全面提供案件证据。 六、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严禁引诱犯罪。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贩卖毒品案件依法实施监督。 七、贩卖易制毒化学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

浅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法,美国早在在1914年就正式确立了该原则,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亊诉讼法》中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明确规定,至此改变了以往用司法解释替代法律排除非法证据的状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证据制度当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当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维护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主要计对的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且采用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但把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界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并没有对通过刑讯逼供和威胁以及暴力手段之外的非法手段所获得 证据的效力以及排险有提及。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是司法领域 的一项重大进步,但不可否认,在立法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和明确,缺乏对实物证据非法性排除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的非法证据如何排除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仍然很难被刑事司法机关所排除,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司法实物中的缺陷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普遍认可,并且得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但其运行仍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良好的配套设施。由于我国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落后,价值社会转型期犯罪率上升,导致司法工作中非法取证现象普遍,屡见不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增加了司法人员办案的难度,致使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排斥态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我国证据非法的主张是由辩方提出的,多数法院会要求辩方承担证据违法的举证责任,这使的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更无力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而无法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应对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要做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就要理清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具有片面性,突出表现就是侦查机关全力过大,重配合,轻制约。应该把审判放在核心位置,前期的侦查、控诉都是为了最终的审判服务的。只有摆正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扭转我国长期以来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三机关各司其职,非法证据排除的真正贯彻才指日可待。 (二)完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措施 首先,严格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措施。由于书证、物证和言词证据相比有更好的证明效力,对于通过违法的程序或者手段获得的物

法学案例分析(毒品犯罪)

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行为人购入毒品准备出售,尚未交付即被抓获,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法院可否超越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定罪?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B 被告人A(浙江开化人)与被告人B(黑龙江集贤人)系无业游民,在浙江杭州同租一屋居住,有共同吸毒史。案发前,被告人A的表哥C(浙江开化人)也曾在两被告人住处吸食过毒品。C回开化后,电话要求被告人A为其购买冰毒10克,约定价格为350元/克。被告人A应承后,即由被告人B从杭州的一个叫“阿风”的人购得冰毒9克,分别装在9个塑料袋中,交易价格为每袋300元。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A、B携带9袋冰毒乘坐D(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赶往开化。早晨6时50分许入住开化开阳饭店8512房间。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A、B在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从9袋冰毒中挑出少许用于共同吸食和日后吸食,其中A装了5个小袋、B装了3个小袋,剩余部分则分装成10个小袋。被告人A将这10小袋装在一个大的塑料袋中,藏匿在房间的垃圾桶内。按事先被告人A与C的约定,准备将这10小包的冰毒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C。被告人B应D之邀离开住房外出。当日下午17时许,在C到达开阳饭店交易前,被告人A在住房内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搜缴出毒品。后被告人A 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时,从其裤袋内搜缴出一小袋毒品,上述毒品共计8.22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A被查获时供认出同伙B 及毒品买受人C,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B和D。 【审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和贩卖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A、B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

[摘要]证据是案件的生命和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如何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充分的收集、运用毒品犯罪的证据,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课题。本文首先归纳了毒品犯罪证据收集的特点,然后着重分析了运用证据打击毒品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运用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而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侦破难、起诉难、审判难的问题较为突出。笔者通过调研发现,2007年至2009年,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53件84人,其中翻供(包括全部翻供和部分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有61人,比例达72%;翻供后存疑不起诉或由公安机关撤回的犯罪嫌疑人有15人,比例达到了17%。有关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成为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与其它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犯罪双方都是自愿的,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隐秘性强,很难被外人发现;流动性强,点多、面广、线长;情报工作和技术手段在侦破毒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因此毒品犯罪证据与其它普通刑事犯罪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没有被害人陈述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大多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憎恨,通常会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在普通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陈述是一项重要证据。被害人陈述能准确地指明犯罪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谁,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中,都有其独特作用和价值。 而在毒品犯罪中,犯罪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巨额的利润,其它种植、制造、贩运毒品等犯罪都是为买卖毒品犯罪服务的。买卖毒品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买卖活动,一个愿买,一个愿卖,毒品交易即成功。尽管毒品买卖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毒品买卖双方来说都能给其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毒品买卖双方通常不会相互举报犯罪。因而,在毒品犯罪中缺少普通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缺少被害人陈述,是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2、缺少证人证言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通常都会有证人证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是当事人之外知道案情的第三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较强,对查明案件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毒品涉及的领域,有很多行为都是构成毒品犯罪的。对于毒品犯罪的条文,其中有一条就是贩卖毒品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罪。下面,小编为您介绍贩卖毒品罪的内容。 贩卖毒品属于什么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毒品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规定以及 常见的贩卖毒品的方式等内容。对于贩卖毒品罪和其他毒品犯罪其中有一点不一样的就是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不需要有具体的毒 品数量的要求。对于毒品犯罪,如果你还需要了解其他内容的,可以咨询网站获得解答。 : 贩卖毒品罪无罪辩护范文是怎样的 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贩卖毒品罪最新司法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实现司法正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改善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规范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集中规定了非法程序排除制度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可以说,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的完善是重点之一,而在证据制度的完善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重中之重。 第一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1、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概念 任何司法证明活动都必须在一定的规则下进行,否则司法证明的正确就不能够被保障。所谓证据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则。【1】证据规则根据不同分类包括很多规则,而其中一项便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中的“非法”实际上应该是“非法取得的”这几个字的省略。【2】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 “排除”的最初含义是指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取证后所

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在刑事审判中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使用。 2、非法证据的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最初在美国建立,这一规则的建立是基于一种抑制理论。所谓抑制理论就是抑制警察的违法行为,由此来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基本人权。如果这一基础不存在,就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余地,这是我们研究这一制度的出发点。 抑制理论面临的最大理论困境,以卡多佐大法官提出的批评为代表:因为警察犯有错误,就使犯罪逍遥法外。根据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说,如果抑制理论比放纵犯罪会带来更多的坏处的话,排除规则所带来的威慑效果就是微乎其微的。 在1961年Mapp v .Ohio一案中,美国最高院的多数派也同样做出了有力的回击:罪犯是会逍遥法外,但导致他被放纵的恰恰是法律本身。如果任何事情比政府不守法律更会迅速地导致政府的毁灭……因此,政府是一个全能的教师,它以自身的作为来教育全体人民。【3】“如果政府是一个法律的破坏者,那么,它必然会播下轻视法律的种子,它会诱使每个人变成仅仅适用自身的法律;它甚至会造成无政府状态。”【4】至今,这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最有力论证。 第二节、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主要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美国在基本权、权利救济机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三者的

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涉及法条与司法解释 1、《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有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发生。基本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或抓获经过的工作情况,举报人的证言等; 2、证明有关涉案人员是吸毒者。基本证据包括证实涉案人员吸食毒品的毒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尿检报告; 3、证明涉案场所有吸毒行为发生。基本证据包括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照片及现场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等;

4、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包括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等。 (二)有证据证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能证实涉案吸毒场所由犯罪嫌疑人所有或管理,基本证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前后使用的电子邮件、通信往来信息、微信(QQ)等记录、网络聊天记录、网页信息发布等电子数据; 2、证明犯罪嫌疑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视听资料; 3、证明涉案场所系犯罪嫌疑人所有或者租赁使用的产权证、租赁凭证、租赁合同、住宿登记单等书证;查获场所、毒品的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 (1)犯罪嫌疑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动机、目的、经过、人数、次数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应查证材料;(2)知情人、目击者、房屋出租人的证言;(3)被容留吸毒人员的证言。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案发原因、犯罪情节以及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基本证据包括: (1)证明前科劣迹、具有吸毒恶习、曾经强制隔离戒毒等情节的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等法律文书;(2)证明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案发或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等;(3)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等;(4)重大疾病、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婴儿出生证明等;(5)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指接近定罪标准或刚达定罪标准,属于初犯、偶犯,无吸毒恶习等情况的。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c4728689.html,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闫浩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4期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为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实现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限制和消除,促进程序正义的推进,为实体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等方面存在诸多价值。但当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方面仍存在诸多难题,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启动主体的缺漏,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较为狭窄,辩方证明标准未得到完善的建立等方面。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应积极探索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彰显程序的公正价值,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以此来保障人权。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适用 作者简介:闫浩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治安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治安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3c4728689.html,ki.1009-0592.2018.05.169 一、非法证据的定义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定义方面的梳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二是取证主体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三是手段不合法以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是为非法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是指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类法定证据类型,比如通过测谎仪获得的证据以及通过警犬识别获得的证据,都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主要是指证据的收集工作是由法律规定人员之外的人员进行收集的,比如说法律规定的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从而获得的口供就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手段不合法以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从而获得口供,那么通过这种手段方式获取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具有的价值 (一)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 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侦查机关,拥有较被告人一方绝对且天然的优势,不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方面还是物质技术力量的支撑方面,使得侦查机关在取证的时候拥有更为丰富的手段和方法,方法与手段的繁多使得其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是那么的清晰,这种情况就容易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刑讯

赵建龙贩卖毒品一案

赵建龙贩卖毒品一案 赵建龙贩卖毒品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龙,绰号“小龙”,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殴打他人2002年1月29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抢劫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0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龙犯贩卖毒品

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建龙在大兴区旧宫物美超市附近路边,以6500元的价格向杜文超贩卖冰毒约10克。 200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建龙在大兴区旧宫物美超市附近路边,以3500元的价格向杜文超贩卖冰毒约5克。 2007年11月初的一天,赵建龙在朝阳区北四环惠新东桥路边,以6500元的价格向杜文超贩卖冰毒约10克。 2008年3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建龙在大兴区黄村镇清源东路五街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杜文超贩卖冰毒0.4克,被当场抓获。

综上,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赵建龙多次向杜文超有偿提供冰毒,共计25.4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建龙向他人有偿提供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赵建龙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前3起贩毒不存在,是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我才这样供述的,我只有在2008年3月15日这一次贩毒。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建龙在大兴区旧宫物美超市附近路边,以6500元的价格向杜文超贩卖冰毒约10克。

浅谈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论文.doc

浅谈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入手,分析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取得的突破性进步。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浅谈新刑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v.U.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在各级联邦法院适用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排除的规则。这项规则后来逐渐被逐步发展和完善,并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所采纳。在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两种理解:一种仅指排除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实物证据;另一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限于对物的排除,还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其他陈述的排除,即不仅包括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还包括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其他成文法和案例法情况下取得的证据都应加以排除。这可称之为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诉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完善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96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

完善。此次修改对于惩罚犯罪,保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5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一)新刑诉填补了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空白,使其主要表现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典内容。 新刑诉修改前,我国刑诉法中尚无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规定,只有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样不完整和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刑诉法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1998年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后,为了进一步系统地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6月13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正朝着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严格意义

最新-(2019)奉刑初字第341号 精品

(2019)奉刑初字第34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奉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 曾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 曾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6月、2019年7月、2019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庙路、浦东路路口处,由被告人夏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重381克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并由被告人夏某某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二人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某、方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证据审查与认定技巧

毒品犯罪案件中主要证据审查与认定技巧 时间:2011年07月11日| 作者:(律师)王成| 关键词:毒品犯罪| 浏览:2120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毒品自然成为此类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毒品案件的审查首先要从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及含量几个方面进行,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毒品一般都不随案件材料一起移送,因此,对查获的毒品应拍成照片附卷,并说明毒品的存放地点,这样既符合要求,又可防止将类似的物品误作毒品,还可防止将其他案件中查获的毒品与本案混淆,也可防止有意栽赃陷害。 在司法实务中,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形式主要有毒品、毒资、毒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等等几种。 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毒品自然成为此类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毒品案件的审查首先要从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及含量几个方面进行,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毒品一般都不随案件材料一起移送,因此,对查获的毒品应拍成照片附卷,并说明毒品的存放地点,这样既符合要求,又可防止将类似的物品误作毒品,还可防止将其他案件中查获的毒品与本案混淆,也可防止有意栽赃陷害。 毒品鉴定结论也是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它的主要作用是从科学角度对毒品的物理、化学属性全面进行界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项目:毒品的名称、属性、毒品精、纯度、毒品的重量等。鉴定结果对确定是否构成毒品犯罪以及危害性的大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破获毒品犯罪案件最佳时机是选择交货过程中,这样可以出现“人赃俱获”的结果。它对认定毒品与行为人的关系有一种“不攻自破”的效果,但是,由于毒品作案人员越来越狡猾,侦查人员还必须“人赃俱获”的抓获经过以书面材料,甚至全程录像的侦破经过记录在案,只有这样,“人赃俱获”的证据才能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证明力。抓获经过材料中应体现侦破的时间、地点、抓获的参与人、被抓获人以及抓获的经过、当时的天气条件、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特别要注意收集抓获过程中发生的特殊事件,出现的特殊人物,在破获该案件时的意外情况往往是证明被抓获人与该案有直接联系的有力证据,所以,对抓获过程记录要尽可能详细、全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也是认定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说明法律上要求口供要与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特别是在共同毒品犯罪案件中,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即使一致,也不能仅仅依靠他们相互一致的口供就确定构成犯罪,还应当有其他旁证作为佐证,反之,即使几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一致,也不能据此证明口供不能做证明犯罪的证据,因为,在许多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之间往往是单线联系,彼此并不了解,甚至互不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背靠背的交待很可能出现互相不一致的情况,所以,确定毒品犯罪在使用证据上具有特殊性,即获得的证据材料不一定能够达到证明全案人员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的程度,因此,要求参与毒品犯罪的人员中谁的证据材料能够达到证明其构成犯罪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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