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以四川省为例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以四川省为例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以四川省为例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

以四川省为例

非法经营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打击各种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行为而设立的罪名。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常见的经济类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第八节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四项具体规定可以简单概括为物品类非法经营罪、文件类非法经营罪、金融业务类非法经营罪和其他类非法经营罪。其中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即刑法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直是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其他类非法经营罪辩护思路的探讨并不多,本文拟从四川省司法裁判文书出发,对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做一个简要梳理。

一、非法经营罪司法数据分析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量较多,以四川省为例,截止2020年7月,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共搜索到非法经营罪相关裁判文书1709份,而其所在的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即刑法第三章第八节)共6613份裁判文书,可知非法经营罪约占整类犯罪数量的四分之一,仅次于合同诈骗罪。

四川省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裁判文书柱状图

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非法经营罪”为案由,分别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为关键词,搜索得到的全国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文书数据如下:

表1:全国非法经营罪各项情况的裁判文书数据(单位:件)

在相同条件下,加入审理法院为四川省的搜索条件,得到四川省内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文书数据如下:

表2:四川省非法经营罪各项情况的裁判文书数据(单位:件)

从以上两表中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第四项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裁判

文书较多,处于非法经营罪整体案件数量的第二位。但与另外三类非法经营行为不同的是,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并没有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而是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呈现出来,应当认为只要经营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达到与另外三类非法行为同等的程度,那么就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四川省内法院认定为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统计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3:四川省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统计表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四川省内构成其他类非法经营罪较多的行为方式主要是非法博彩业务、非法出版业务和非法经营网吧。其中在孙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中传销行为会被认定为其他类非法经营罪是因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从事传销或者变相

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案件判决是在2012年,而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13年被废止,因此该案适用旧法规定是合理的。[1]

在四川省其他类非法经营罪中,辩护人向法院所提交的辩护意见和观点主要为以下几类:

表4:四川省其他类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意见统计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犯罪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最多,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和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次之。

法院是否采纳辩护人观点的情况统计表如下所示:

表5:四川省其他类非法经营罪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情况统计表

通过上表可以发现,法院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部分采纳。其中采纳的意见主要集中于量刑情节方面,不采纳的意见主要集中于事实方面。

数额的认定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十分重要,四川省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情况统计如下:

表6:四川省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统计表

通过上表可以发现四川省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主要集中在10万

元至50万元这一区间之内。有的非法经营罪并不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营利数额进行认定,而是以实际经营的物品数量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在四川省中主要为经营非法出版业务所构成的非法经营罪。

二、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

通过上述的司法裁判数据整理,可以对辩护人对于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和策略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在讨论应当采取怎样的辩护思路来应对其他类非法经营罪时,首先必须明确辩护思路是一个系统性、有逻辑的框架,在整体上必须厘清。在部分上,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辩护人意见经常是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以采纳,因此在讨论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时要更着重于法院可能会采纳的何种意见,分清主次和顺序。

(一)注重对于行为方式的辩护

无行为,不犯罪。对行为方式的辩护属于事实层面的辩护,法院裁判中很少采纳关于行为方式的辩护意见,因为对于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定性是经历了公安机

关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一系列程序,在审判阶段想要改变对于行为方式的定性是十分困难的。但反过来而言,如果能够通过将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尽早排除非法经营行为,那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无罪释放的几率就很高。

除了在上述表格中所提及的其他类非法经营行为方式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的其他类非法经营行为还有:非法开采运输稀土、非法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非法生产销售农药、非法收购种子、非法预售墓地、非法民办驾校、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非法从事对外劳务、留学中介服务、非法经营保健品、非法经营游戏外国软件、非法经营石油天然气、无证屠宰销售生猪等等。其他类非法经营行为包罗万象,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规定,要判断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是较难的,这也导致了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很大的弹性,应当认其最重要的判断标准便是:(1)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2)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

1.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国家规定”的范围决定了非法经营罪的入罪的范围,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其范围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并非统一的,且大多数裁判文书中并未阐明某行为具体违反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作出的行政措施、决定或命令。但经国务院授权而制定的部门规章是否属于参照事项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部门规章不应视为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只能是国务院决定的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部门规章等内容并不属于此类型。

还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在于,所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是否必须设立刑事责任条款内容。如果相关的规定之中并不存在类似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类似表述的条款,那么行为人在违法经营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时能否将其认定为其他类的非法经营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非法经营罪是典型的行政犯,触犯的前提在于违反相关国家规定,而国家规定并未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那么就不能够以刑法来规制行为人,而使用行政法来规制行为人,这样才能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2.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且非法经营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犯罪对象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并没有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扰乱程度的侵害,那么就不能认为其构成非法经营罪。

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

罪案。2014年,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组无证照经营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杭锦后旗蛮会分库,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显然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非法经营的情形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但是其是否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王力军案在行为事实上的特点在于,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并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值得商榷。

应当认为,不能仅凭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和经营数额较大等情形就直接判断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程度,仅扰乱市场准入秩序或者竞争秩序或者交易秩序,并不一定构成犯罪,而同时对三种秩序所构成的市场秩序产生严重扰乱时最符合非法经营罪标准。必须从行为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综合整体案件情况来证明。

(二)注重对于犯罪数额的辩护

非法经营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类的经济犯罪,一般都是通过犯罪数额来定罪量刑,犯罪数额在非法经营罪中可能是定罪情节,也可能是量刑情节:如果犯罪数额太少,有可能就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也是量刑的标准。非法经营罪中的犯罪数额主要分为三种类型: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犯罪对象(物品)数量。在司法实践中三种类型都可能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性。

因此,在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辩护中必须注重对于犯罪数额的辩护。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规定如下: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如果是以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标准,那么便遵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是以物品数量来作为犯罪数额的标准,则必须明确物品数量的计算方式,例如在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2]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音像制品业务,制作了作品一万套三万张,但是存在两个问题:(1)有的光碟只有封面没有内容,是否属于音像制品,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2)某作品有三张光碟,放在一个盒子内,三张光碟才能表达一个内容,应当以“张”为单位计算数量还是以“盒”为单位计算数量。如果认为应当扣除没有内容的光碟,并以盒为单位计算数量,那么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会大大降低,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巨大的帮助。尽管法院最终没有同意此观点,但是这种思路值得学习。

(三)注重对于量刑情节的辩护

在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已经显然可以被定性为刑法中的非法经营行为时,辩护人再将精力放在向司法人员阐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难以起到有效辩护的效果。此时应该将重点放在量刑情节的辩护之上,通过各种量刑情节让行为人能够承担更合理的刑事责任。

1.注重自首、坦白、立功情节

在四川省其他类非法经营罪的裁判文书中,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坦白、立功的情节概率很高,并且法院最终采纳的比例也很高。如果行为人具备此类情节,那么必须向司法机关进行重点强调。

2.非法经营罪可以适用单位犯罪

单位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辩护人在寻找辩护思路时应当判断是否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言,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相较于个人犯罪而言可能会相应降低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的普通员工而言,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可能会免除自身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非绝对的,因为构成单位犯罪有可能不能降低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根据实际的非法经营行为来进行判断。一般情况下,如果可以适用单位犯罪,就尽量适用单位犯罪来评价整体行为。

例如在雷某非法经营一案[3]中,检察院起诉雷某非法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的个人犯罪,而辩护人认为构成单位犯罪且雷某属于从犯,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经营非法出版物印刷业务,构成单位犯罪,而雷某属于某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从犯,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观点,雷某被判处缓刑。

3.其他情节

其他量刑情节例如主从犯、既未遂、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都需要根据实际案情来进行考虑。

三、本文不足之处

1.本文涉及裁判文书均来自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未包含未公开以及未上传网络的裁判文书,整体数据有所遗漏。

2.只统计了四川省的相关裁判文书数据,最后的结论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3.统计方式可能存在不足。

参考文献:

(1)赵祖斌.非法经营罪的认定研究——以非法经营罪的法益为切入点[J].刑法论丛,2019,58(02):324-345.

(2)史丰丽.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司法适用实证分析——以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为例的商榷[J].刑法论丛,2019,58(02):346-369.

(3)韩啸.非法经营罪之“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理解与适用[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33(02):80-82.

(4)陈昊.非法经营罪罪质的教义学分析[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05):16-23.

引用内容:

[1](2012)邛崃刑初字第288号

[2](2018)川0107刑初761号

[3](2019)川0106刑初1074号

辩 护 词

徐亮亮非法拘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亮亮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第一审刑事诉讼。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亮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亮亮不持异议,辩护人也不持异议。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庭审的证据,结合法律,就被告人徐亮亮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徐亮亮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量刑建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被告人徐亮亮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通过卷宗材料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徐亮亮仅仅按照被告人方刘伟的安排,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将受害人何法文从电玩城带出来,随后送其到文一茶楼。到了茶楼以后,徐亮亮就从包厢里出来在车里待着,不久就离开了现场。在整个犯罪过程,既没有实施殴打、侮辱受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参与逼迫何法文写借条的过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归案之后,如实向公安部门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徐亮亮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仅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主张在共同犯罪中徐亮亮属于“从犯”,主要基于以下的事实和理由。

(一)从本案犯意的提起以及策划实施。 同案的被告人提供的供述以及方刘伟本人供述均证明,关于本案的犯意提起以及预谋、策划实施的整个过程,均可以反映出方刘伟是犯意提出者,也是主谋。被告人徐亮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方刘伟指使的。徐亮亮接到方刘伟的电话以为是让他过去帮忙,于是打电话喊孙荣贵一起,喊孙荣贵一起去目的也只是去帮帮忙,具体干什么并不清楚。到了现场,徐亮亮也只是知道方刘伟要找被害人的麻烦并不明知是要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更没有要向受害人索要钱财主观动机。因此辩护人认为,他是在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加入到到犯罪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 (二)徐亮亮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上看,所起的作用也是辅助性的。 由于方刘伟的电话喊他过去帮忙,徐亮亮出于朋友义气前往现场,被告人徐亮亮参与本案,主要目的是帮朋友忙,主观上并不具有索要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且实际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到了现场以后根据方刘伟的授意,伙同其他人将受害人何法文带出来,至于将受害人何法文带到哪里,被告人徐亮亮也不知道,而是按照方刘伟的安排,带到了茶楼,然后就离开了现场,从看见被害人到来到茶楼,被告人徐亮亮与受害人何法文接触的时间应该不超过1小时。徐亮亮在上述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充其量起一个参与者的角色,徐亮亮既未积极参与策划、组织、指挥,又没有殴打,侮辱受害人的情节,事情发生以后,徐亮亮就离开了现场,对于受害人2200元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分配,对于后面打欠条的事情更加不清楚。徐亮亮的全部犯

经济类犯罪哪些种类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走私罪 3、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4、金融诈骗罪 5、危害税收 征管罪6、侵犯知识产权罪7、扰乱市场秩序罪8、侵犯财产罪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罪10、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11 、贪污贿赂罪12、渎职罪 第一类:危害公共安全案中1 个罪名,即资助恐怖活动案。 第二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中82 个罪名,包括: 1 、走私案中1 个罪名,即走私假币案; 2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案16 个罪名,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妨害清算案、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等等。 3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案30 个罪名,主要有伪造假币案、变造假币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逃汇案、洗钱案等等。 4 、金融诈骗案8 个罪名,主要有集资诈骗案、贷款诈骗案、信用卡诈骗案、保险诈骗 5 、危害税收征管案12 个罪名,主要有逃税案、抗税案、非法出售发票案等等。 6 、侵犯知识产权案 5 个罪名,主要有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专利案、侵犯商业秘密案 等等。 7 、扰乱市场秩序案10 个罪名,主要有虚假广告案、合同诈骗案、非法经营案、组织领 导传销活动案等等。 第三类:侵犯财产案 3 个罪名,包括职务侵占案、挪用资金案、挪用特定款物案。 主要有如下: 一、公司高管经济犯罪类型贪污罪行贿罪走私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 介绍贿赂罪职务侵占罪单位行贿罪玩忽职守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对单位行贿罪私分国 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公司经济犯罪类型(一)金融业务中的犯罪洗钱罪逃汇罪贷款诈骗罪集资 诈骗罪骗购外汇罪伪造货币罪票据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变造货币罪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持有、使用虚假货币罪有价证券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证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 融机构罪出售、购买、运输违禁商品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 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二)纳税中的犯罪偷税罪抗 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 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 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三)知识产权使用中的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 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 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四)商品交易活动中的犯罪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 营罪逃避商检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倒卖车票、船票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非法转让、 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五)生产销售商品中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六)公司设立管理中 的犯罪妨害清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亲友非法谋利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 有资产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对公司、企业人 员行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七)进出口贸易中的犯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文物罪走私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首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半决赛辩题、辩点及思考

首届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前三组半决赛辩题、辩点及思考 (2011-09-14 22:30:44) 标签:分类: 第一组:浙江公诉队——广东律师队 李芳交通肇事案——《醉驾之祸》 李芳(女)与周明(男)是大学同学,上大学时二人曾谈过恋爱,2001年毕业时李芳让周明和她一起去广东发展,而周明坚持到北京工作,二人分手。2011年7月,李芳到北京出差,晚上约了周明在一家餐厅吃饭。二人见面,百感交集,李芳提出喝些酒,周明表示自己开车来的,不能喝酒,李芳嗔怪道:“不行,咱俩这么长时间没有见面了,今天你 必须陪我喝点儿。”周明见状,遂与李芳对饮。二人边说话边喝酒,不 知不觉喝了一瓶高度国窖1573酒,周明喝有六两,李芳喝有四两。饭 后约22时许,李芳提出要周明送其回所住宾馆,周明欣然应允。二人 在饭店门口准备拦乘出租车,但一直等了半个多小时也没有拦住。李芳遂说道:“这么长时间也拦不到车,咱们别等了,你开车送我回去吧”,周明说:“北京查车挺严的,万一被抓住就麻烦了”,李芳带着醉意说:“你就这点胆量,还敢陪我回宾馆!我今天还就非得让你开车送我不可!不然你就别陪我一起回去。”周明闻言,于是启动车辆,带上李芳上路。李芳坐在副驾驶上,一边与周明聊天,一边不断提醒周明注意一点、开

慢一点。周明开车800多米后,经过十字路口时,由于酒醉闯红灯撞到两位正常过马路的行人,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警察到现场后经测试两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283mg/100ml和168mg/100ml。 控方:李芳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方:李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参考辩点: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2.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 3.是否成立基本犯的共犯 4.倘若成立基本犯的共犯,对过失造成的加重结果是否承担责任 我认为,该案中李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首先,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中存在共同犯罪,因此李芳教唆周明醉酒驾驶(当前规定仅凭酒精含量认定是否醉酒,但我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不合理)的行为双方均应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双方辩手对于这一基本事实都没有提及。 其次,刑法规定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作为刑法中法定刑最轻的故意犯罪,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的任何犯罪,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一般均比该罪处罚重,也就导致“轻故意向重过失”的转化,本案中,周明的行为就同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且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出现的理论问题是,基本犯的共犯是否应当对过失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我认为对此必须坚持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共同犯罪必须由故意犯罪构成,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19828731.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如大家所知,只要行为人涉及毒品,就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那么,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些方面为被告人辩护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说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范文.docx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法严律师事务所接受X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X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及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发生,开始被告人并不知情,被害人从xxx被拘禁到X镇,被告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拘禁。被害人被拘禁到X镇以后,出于朋友关系,不好拒绝黄的要求,才帮黄追索债务,在犯罪的过程中都是受黄的指使和安排,所起的作用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由于被害人借款未归还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xxx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即“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的,应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的10%-20%。”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此外,X因有一个年幼小孩需要照顾,其妻子因为被告人被抓后离家出走,把小孩子放在家里给爷爷奶奶照顾,X 母亲因自身体多病没有很好照看小孩,希望法庭考虑这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

给被告人尽早回去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出于朋友义气而触犯了法律,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敬请法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法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罪 名 分 类

罪名分类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特定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3、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蔻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一种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类:根据刑法典分则第三章、《刑法修正案》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8类犯罪97个罪名:(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二)走私罪。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三)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逮捕的时间是2015年的1月9日,我是1月28日介入的这个案子,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今天也庭审直播,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从证据角度分析,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2014年9月9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2015年1月9日徐汇区检察院下发批捕决定书的时候,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起始日期应该是:2013年6月到2014年12月4日,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2014年一整年的交易明细,缺少2013年6月1日到12月31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2014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关于上海**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来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量。综合被告人的小学学历,1991年1月8日出生,年龄小,他是再2013年6月在一个QQ群里面,购买了别人针对**英雄传的外挂程序,在这个外挂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编程,研制了涉案的产品就是“**旋风辅助”外挂程序的,且被告人用一个店铺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半,从未换过店铺,结合被告人笔录中多次强调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认罪。被告人的年龄学历层次,以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毫无反侦查意识,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对涉案产品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自主研发的合法的知识产品来对待的,他认识不到此款程序是破坏性程序,更认识不到这种经营行为会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从其所犯的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从刑法上来说其期待可能性非常小,也就是说他既然不知道销售行为是犯罪行为,有何理由期待他洁身自好呢?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1、关于对非法经营罪的分析,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刑法犯罪类型分类

刑法犯罪类型分类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武装叛乱、暴乱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投敌叛变罪】 【叛逃罪】 【间谍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资敌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放火罪、决水罪、失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 【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交通肇事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人将技能与技巧混为一谈,但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最基本的能力,而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技能是基础、是前提,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但是这些年来,不少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在本文中将详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诈骗类刑事案件),需要具备哪些重要的辩护技能与技巧。 一、扎实的专业基础是最根本的技能

凡事皆有大本大源,刑事辩护也是如此。一切有效的刑事辩护(以下简称“有效辩护”)都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无论是口头辩护还是书面辩护,没有扎实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基础,有效辩护便无从谈起。很多人认为,经过长期的大学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历练,绝大部分人就应该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基本功,似乎就可以应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了。然而,随着岁月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当今的刑事案件愈发呈现出新颖化、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大学里的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已远远不能满足刑辩实务对理论知识的需求。原因在于:大学阶段的专业教学知识可操作性低(没有关于刑事辩护方面的实战课程)、课程内容滞后和涉及面窄、不够系统全面的现状,使得律师在从业后必须通过实务操作、实务总结对理论知识进行更深层次、更具针对性的筛选与提升。 笔者曾在《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文中提到,律师的真功夫是需要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很多东西是难以无师自通的,其中就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的专业基础提升。笔者所指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经过名师的指点,我们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

刑法罪名大全

刑法罪名大全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罪名规定如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1997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6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罪名 第102条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 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叛逃罪 第110条间谍罪 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 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资敌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 爆炸罪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5条第1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7条第1款、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2款、第3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 安全罪 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 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 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

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 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 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 (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酒店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涉及公司犯罪罪名大全

一、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162条妨害清算罪 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170条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第1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2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173条变造货币罪 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

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178条第1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2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181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2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186条第1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第2款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190条逃汇罪 第191条洗钱罪 三、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第1款票据诈骗罪 第2款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四、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偷税罪 第202条抗税罪 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第1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3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第4款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5款非法出售发票罪 五、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扰乱金融秩序罪

扰乱金融秩序罪第一宗罪【伪造货币罪】 第二宗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三宗罪【变造货币罪】 第四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五宗罪【高利转贷罪】 第六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七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八宗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九宗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十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十一宗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十二宗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十三宗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第十四宗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十五宗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第十六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十七宗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第十八宗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十九宗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二十宗罪【逃汇罪】 第二十一宗罪【洗钱罪】 第一宗罪【伪造货币罪】 只要实施了制造货币版样或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死刑。或者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或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 第二宗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在四千元以上的。数额未达到四千元以上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宗罪【变造货币罪】 在真人民币或外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使原货币改变数量、形态和面值,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 第四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解析关于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担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一审量刑畸重,与其他同案犯罪人之间严重失衡,应减轻处罚。就这个观点,辩护人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了解,被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人指使的。他参与到犯罪中来完全不知情,以为是他人让他一起来取回所欠的合法债务。在犯罪过程中,也不知要非法拘禁受害人,更不知要将受害人拘禁到何地,上车时只是知道在街头谈欠款的事不方便,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后来参加向受害人家属拿钱及如何拿钱也完全是听从同案其他人的调配。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当初是认为取讨合法债务,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情节,应从轻处罚。 (一)一审认定,被告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时间长近六小时,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前面辩护人已经说过,案发时被告以为是和他人一起取回合法债务,根本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故意。而上车时,也是根据其他人要求为避免在街头谈不方便而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直到此时,被告都一点还不知道要非法拘禁受害人。只是在下午三点左右,车到南昌县黄马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按照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要有故意,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应从车到黄马的时间下午三点左右算起,到受害人同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释放,被告实际参与拘禁的时间应该为一小时三十分左右。可见,被告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一审还认定,被告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一审对“殴打”在刑法上意义的重大误解。首先,一审对证据的取舍严重错误。在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被告自己在一次供述中说自己因为被对方击怒打了受害人个耳光。但在随后的四次供述中,都对此予以了否定。特别是同案的王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都明确说明打受害人耳光不是被告而是其他同案犯。因此,

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关于被告人xx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现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xx涉嫌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1、根据侦查卷宗、庭审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有确凿证据证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4833元:包括2010年2月27日至9月7日,通过户名xx的帐号6229920500046720343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储蓄所汇香烟款30笔给xx。以上33笔香烟款共计174833元(该33笔款项已包含全部购烟款)。 2、对于补充侦查期间,2011年12月2日,河池市公安局从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储蓄所调取:2010年4月25日至5月30日,7月15日至8月19日户名为xx,帐号:6229920500046720343的存款凭条(河公治调证字[2011]82号);共:9455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xx的非法经营数额内。 3、对于2010年2月27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xx向xx的汇款不应全部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内。 首先,在xx的供述里清楚地说到,该期间的汇款有10000余元是李运荣借款,因此,该10000余元应予以扣除; 其次,在xx以及xx的供述里都说到了会夹杂销售部分电器的情况,因此,实际销售的电器价款无法查清具体数额,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这部分不应认定。 基于以上,我们认为,被告人xx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在25万元以下。 二、xx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本案的共同犯罪,不同于其他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犯罪。xx 与本案另一被告人xx之间,并无共同的主观故意及紧密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去行事。 三、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xx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任何争议,悔罪态度比较好,仅对是否构成犯罪存有一定疑问,我们认为这属于对法律的辩解,不属于拒不认罪,事实上未经法庭审判,是否构成犯罪、犯有多大的罪都有待于进一步确定。 2、xx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也有积极的悔罪态度。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通过之前的调查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得知,被告人xx之前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纯粹是一时糊涂、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系偶犯。同时,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没有任何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同时,其行为也得到了其住所地司法机关的好评,并为其出具了愿意对其进行社会矫正的意见。 3、关于被告人xx特殊的家庭情况 被告人xx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未成年孩子正在上学,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xx更是生产一子,现刚过哺乳期不久。因此,从挽救被告人的家庭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效果出发,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使其能回归社会,担负其一个家庭的责任。 4、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xx全家生活平时都依靠xx本人做点生意维持,家庭经济条件相当一般且有三个幼儿需要照顾,xx因本案被侦查机关查处后,情况更是雪上加霜。在家境窘迫的情况下,为了给xx争取从轻处罚,四处筹借了10余万元现金,作为xx非法经营的非法所得,准备庭后交到法院,属于主动退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